(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00)电经初字第2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潘某、李某、戴某、陈某、郑某、陈某1、伍某、陈某2、杨某,均为电白县审计局干部(简称潘某等9人)。
委托代表人:潘某,男,53岁,汉族。
委托代表人:李某,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严防,茂名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50岁,汉族。
被告:黎某,男,42岁,汉族。
被告:郝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列被告人):肖有坤,电白县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电白县审计局(简称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奇凤,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3、刘某、陈某4、郑某1、李某1、潘某1、杨某2、吴某、刘某1、潘某2、邵某,均为电白县审计局干部(简称陈某3等11人)。
委托代表人:陈某3,电白县审计局副局长。
第三人:电白县旦场镇蕉仔管区书房屋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明;代理审判员:蔡小丹、刘春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潘某等9人诉称:原告均系第三人审计局干部。1996年5月9日、16日,原告合伙人以电白县审计局的名义,与电白县旦场蕉仔管区的两个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转让荔枝承包土地合同二份,面积约为160亩,已种植荔枝约5 700棵,当时树龄分别达4年和5年,承包期分别为25年和26年,荔枝转让费及土地承包费为540 000元。合伙人以合股形式,每股5 000元,原告不等式认购了16股,另有其他合伙人的12股不参与诉讼。资金不足部分以电白县审计事务所和伟计养殖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00 000元和100 000元。原告合伙的荔枝受让和土地承包依法成立,原告成为合伙成员,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参与了荔枝场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1998年5月20日,第三人审计局在根本就没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享有股权的荔枝果园与被告签订“关于承包管理荔枝场合同书”。此合同书的订立,被告与第三人审计局有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第三人审计局根本就无权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合伙人于1999年发觉后向被告及第三人审计局提出要求终止,撤销合同,但被告与第三人审计局共同故意勾结串通,一意孤行,不同意终止和撤销合同,导致原告合伙人不能参与收益分配,银行贷款无法偿还。第三人审计局与被告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伙成员的合法权益,造成1998年、1999年荔枝约300 000元的损失。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审计局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承包管理荔枝场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 000元。
2.被告何某、黎某、郝某(简称何某等3人)辩称:(1)1996年5月9日、16日,以电白县审计局(第三人)的名义与电白县旦场蕉仔管理区的两个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是审计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他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代表根本不存在的原告合伙人的行为,是审计局本身的真实行为。审计局承包土地的总面积为115.4亩,种植荔枝5 600棵。原告认购的集资款,不是合伙人的合股款,审计局不可能是原告合伙人的合伙组织。被告人与审计局签订的“关于承包管理荔枝场合同书”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不属可撤销合同。理由:(1)审计局是发包合同的合法承包人,依法对外享有经营转让权;(2)被告人与审计局不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事实;(3)被告人与审计局所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完全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并没有显失公平;(4)原告不享有把被告人作为被告,向法院请求撤销合同主体资格;(5)原告请求赔偿300 000元,是毫无根据的。因为,被告人承包的荔枝场是审计局的荔枝场,不是原告的荔枝场,所以答辩人的行为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审计局述称:审计局于1996年5月9日、16日分别与电白县旦场镇蕉仔管区书房屋、东边坑两个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二份,并办理了公证手续。承包后,审计局于1996年4月22日,以下属审计师事务所的名义,以本局的粤KX—XXX6面包车为抵押物贷款300 000元,所贷款作为审计局投资荔枝场。至今审计局已付利息十几万元。审计局因承包荔枝场资金不足,于1996年5月23日召开全体人员会议,李某2局长(已调动)在会上讲荔枝场要500 000元,已开支30多万元,还欠18万元;资金采取公家与私人合股相结合,5 000元一股,每人可做6股以下,一个月内集资完毕。之后,原告方最早交来集资股份是1996年7月5日,并且,原告方陈某、陈某1、杨某、伍某、潘某、陈某2、李某当日在审计局领取集资款5 000元的利息700元。1996年7月11日审计局以临时建办的电白县伟计养殖场向银行贷款100 000元,审计局将所贷款投资荔枝场,至今已付银行利息10 000元。因承包的荔枝场资金短缺及审计局部分人员未集资,审计局于1996年12月16日召集股长以上干部研究荔枝场集资问题,经集体讨论结果是:“同意集资办场。每人最少集资5 000元,如果不集资的,从奖金中扣除。”从1997年开始,审计局安排其干部张某负责管理荔枝场,其往返荔枝场费用由审计局报销。1997年12月25日,审计局领导班子对每份集资款退1 000元本金,利息不计,接着,9位原告于1997年12月29日在审计局领取到集资款1 000元。之后,审计局领导班子多次召开会议研究荔枝场承包问题,于1998年5月20日,将荔枝场发包给被告。1999年4月29日,9位原告在审计局领取集资利息500元。审计局从始至终都是以集资方式投资荔枝场,原告方均在审计局领取集资利息,荔枝场承包给被告是经过审计局领导班子多次研究讨论决定,原告方也有人参与。因此,原告起诉一案应为集资纠纷,并非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4.第三人陈某3等11人述称:同意第三人审计局的陈述意见。
5.第三人电白县旦场镇蕉仔管区书房屋经济合作社述称:我方承包土地给审计局,并且同意审计局将荔枝场转包给被告。
(三)事实与证据
电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5月9日、16日,第三人审计局分别与第三人电白县旦场镇蕉仔管区书房屋经济合作社和东边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二份,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同时,第三人审计局又分别与张某1、陈某5、谢某、陈某6和吴某1、吴某2签订了转让承包土地合同书二份,将原由他们承包的书房屋、东边坑两个经济合作社的土地种植的荔枝树转由第三人审计局经营。第三人审计局于1996年5月10日、7月17日、8月21日分别向张某1、陈某5、谢某、陈某6支付转让承包费195 000元、50 000元、24 000元,于1996年5月17日、7月12日、8月12日分别向吴某2支付转让承包费140 000元、50 000元、40 000元,于1996年5月16日,向东边坑经济合作社交付土地承包费7 202元。1996年4月22日,第三人审计局用其粤KX—XXX6号面包车作抵押物,由其属下审计师事务所向农行借款300 000元,1996年7月11日,第三人审计局属下的伟计养殖场向中行借款100 000元,共400 000元,均被第三人审计局投入荔枝场作为转让等费用。
1996年7月5日,第三人审计局开始向属下职员收取荔枝场入股款每股5 000元,由于职员未全部交付,同年12月16日,第三人审计局召开会议决定每人最少集资5 000元(1股),否则从奖金中扣除。第三人审计局共向下属职员28人收取了荔枝场入股款。期间,第三人审计局派员对荔枝场进行管理,支付由审计师事务所和伟计养殖场向银行借款利息,退还每人集资款1 000元,支付每人集资利息1 200元。1998年5月20日,第三人审计局将本案所争议的荔枝场承包给被告何某、黎某、郝某。双方签订了“关于承包管理荔枝场合同书”。将荔枝场承包给被告经营6年(1998年5月20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收完荔枝果为止),承包费共240 000元(第一年15 000元;第二年25 000元;第三年35 000元;第四年45 000元;第五年55 000元;第六年65 000元)。之后,被告取得了发包方第三人电白县旦场镇蕉仔管区书房屋和东边坑两个经济合作社对其承包的同意。1999年4月28日和2000年4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审计局缴交了当年承包金15 000元和25 000元。
另外,本案原由原告与第三人陈某3等11人作为原告共同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陈某3等11人提出诉状的签名和指模不是他们所为,并撤回起诉。原告潘某等9人继续以原请求起诉,并在第二次开庭中,增加一项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 000元的请求,在被告不做答辩后,告知原告须在七天内就增加的诉讼请求缴纳受理费后,对增加的请求一并进行审理。但原告此后未在规定期限缴纳受理费,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同陈某3等11人和电白县旦场镇蕉仔管区书房屋经济合作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了陈某3等11人和电白县旦场镇蕉仔管区书房屋经济合作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承包土地合同书和公证书各两份。
2.转让承包土地合同书两份。
3.收据20份。
4.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
5.“关于承包管理荔枝场合同书”一份。
6.1998年5月18日,旦场镇蕉仔管区东边坑村经济合作社同意第三人审计局将荔枝场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的证明。
7.收据两份。
8.收条和收据共九份。
9.支付荔枝场集资人员利息三份。
10.退荔枝场集资款一份。
11.传票一份。
12.伟计养殖场向中行缴交利息证据五份。
13.第三人审计局领导班子研究荔枝场的承包及转让的会议记录三份。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审计局以其名义签订了本案所争议荔枝场的有关转让、承包和公证手续,又自行筹集资金,履行转让,承包合同的有关义务,并对荔枝进行管理,是荔枝场的合法承包者。第三人审计局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承包管理荔枝场合同书”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并已征得了发包方的同意,因而,合同主体适合,程序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审计局签订的合同书显失公平和有恶意串通行为,请求本院判决无效并予以撤销,但荔枝场的转让、承包和公证都是以第三人审计局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原告在本案中既不是有关合同的签订者,又没有提供与第三人审计局有关荔枝场的约定证明,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审计局的入股权益问题,是双方的内部问题,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审计局与被告签订承包荔枝场的合同效力。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审计局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承包管理荔枝场合同书”无效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不合,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潘某、李某、戴某、陈某、郑某、陈某1、伍某、陈某2、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510元。由原告潘某、李某、戴某、陈某、郑某、陈某1、伍某、陈某2、杨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诉讼的原因是原告以第三人审计局的承包合伙人为权利人,请求确认第三人审计局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承包管理荔枝场合同书”无效,并予以撤销。这涉及合同效力和合同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问题。由于本案在诉讼中出现了一些“意外”情况,因此,在处理上,对程序的适用及合同的主体、效力等法律问题进行了确认。
1.程序上的处理。
本案原由原告与第三人陈某3等11人作为原告共同提起诉讼,之后,第三人陈某3等11人申请撤诉,原告继续以原请求起诉,因本案被告未提出反诉,部分原告撤诉对原请求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准许部分原告人撤诉,并由其余原告继续进行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两便”原则,在征求被告不需答辩期后,及时合并审理,有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但原告之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所增加的诉讼请求缴纳受理费,裁定该诉讼请求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只对原请求予以审理,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另外,本案未追加旦场镇蕉仔管区东边坑经济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本案已有证据证明其同意第三人审计局将承包合同转包给被告。
2.合同效力的确认。
确定合同效力,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原告以第三人审计局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是当事人以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合谋实施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相一致的行为。它的特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同时具有恶意,客观上具有串通行为,且具有虚假性。本案中,第三人审计局以其名义签订了荔枝场的有关转让、承包和公证手续,对外已成为荔枝场的合法承包者,被告与第三人审计局签订承包合同时,并不一定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危及原告的后果,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第三人审计局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也征得发包方的同意,承包费也归全体承包合伙人使用,并未显示第三人审计局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实施的是一种虚假行为,而合谋获取非法利益,因而,不能认定第三人审计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恶意串通行为,所以,第三人审计局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
3.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原告主张第三人审计局无权与被告签订合同,请求法院对该合同予以撤销。这是原告认为第三人审计局无处分权签订合同而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表现。处分权是对物进行处理,决定物之命运的权能。本案中,第三人审计局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实质,就是将荔枝场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经营权是本案中特定的“物”。确定“物”的处分权,从而确定本案有关合同的相对人,是认定原告能否行使撤销权的基础,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第三人审计局以其名义签订了与本案有关的荔枝场转让、承包和公证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的有关义务,之后,由其对荔枝场统一管理和收益,并以其名义对荔枝场行使权利,从而成为荔枝场承包的合法主体。原告在本案中不是有关合同的签订者,只是第三人审计局的入股人,而荔枝场对外均是以第三人审计局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而,第三人审计局具有本案特定“物”的处分权,原告与第三人审计局的入股权益问题,是双方合伙的内部问题,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审计局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原告对外不是荔枝场的承包者,因而不是第三人审计局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能对该合同行使撤销权。
确定了本案所争议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相对人后,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的。
(高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0 - 1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