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1998)新刑初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华。
被告人:王某,男,68岁,汉族,文盲,农民。1997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韩建民、李秀珍,新蔡县向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春萍;审判员:王海涛、吴世禄。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新蔡县黄楼乡供销社附近无证非法行医,在给黄楼乡小邢庄村委邢楼村民邢某针灸时,邢感到疼痛,出汗口渴,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辩护人辩称:针灸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发性原因,而不是直接原因,而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能投案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有97年10月9日上午,王某在新蔡县黄楼乡供销社附近非法行医,在给黄楼乡小邢庄村委邢楼村民邢某针灸时,邢感到疼痛,出汗口渴,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随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邢某系被针灸时,诱发自发性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证人任某、余某、邢某、段某等人的证言。
(3)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4)现场勘查记录及物证。
(5)本案当庭举证、质证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有法定从轻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但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非法行医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古往今来,非法行医从未间断,因庸医治病致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情形屡见不鲜。对于非法行医案件,我国一直是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行政处罚的,从未在立法上予以明令禁止。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重伤、死亡的,多按过失重伤或过失杀人罪论处。1997年以前的刑法和单行法均未规定此罪名,只有在1997年刑法里才新增设了非法行医罪。
1.非法行医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并对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威胁。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与公民的身体健康。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取得从医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该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只有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才授予其行医的资格,不具备这种资格的人不得行医。本案行为人没有系统的医学专业知识,也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仅凭20年前自学针灸,能给当地腰酸腿疼的群众扎上几针,便公开在乡村集会上行医治病,收取钱财,这是国家医疗管理制度所不允许的。医疗行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医生肩负着救死扶伤的重大责任,决不能仅凭略通医道即行医为人治病。本案行为人非法行医,不仅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同时造成了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2.在量刑方面本案行为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法律规定,非法行医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一般指:(1)经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制止仍长期非法行医的;(2)造成他人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残疾、死亡的;(3)致使多人受损害和影响恶劣的;(4)诈骗钱财数额较大的;(5)使用伪劣药品欺骗就诊人的;(6)有调戏、侮辱、猥亵妇女、儿童等行为的,等等。本案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资格,也未取得执业许可证,仍以自学针灸为人扎针治病,造成就诊人诱发自发性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构成非法行医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由于行为人得知就诊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能随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在侦查阶段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500元,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对此,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和处以罚金3000元是适当的。
(阎泉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6 - 2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