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3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新蔡县河头乡何某等2043户种植户。
诉讼代表人:何某,男,50岁,汉族,农民,住本县涧头乡豫新村委后何庄。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50岁,汉族,农民,住本县涧头乡申桥村委小李庄。
诉讼代表人:杨某,男,33岁,汉族,农民,住本县涧头乡杨老庄村委洪营村。
诉讼代表人:李某1,男,32岁,汉族,农民,住本县涧头乡郑庄村委徐营村。
诉讼代表人:叶某,男,31岁,汉族,农民,住本县涧头乡徐棚村委叶庄。
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新蔡县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涧头乡农业技术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称心,河南省天平法律驻马店服务部律师。
被告:河南省洛阳农业科学研究所(简称农科所)。
法定代表人:赫某,所长。
被告:山西省临猗县小麦原种场种子经销大楼(简称经销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怀林;审判员:崔平、万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4月份,我们2043户农民先后从开发公司购买“丹玉13”玉米种子14111斤,种植面积合计3529亩。尽管我们精耕细作,比种植从别处购买的玉米种子多追肥、多浇水,但终因被告所售的是伪劣种子,造成严重减产。与当年同类优良玉米品种单产相比,每亩减产500至600斤,与当地前三年同类优良玉米种的单产相比,每亩减产561.20斤,3529亩合计减产1980477.80斤,按1995年12个月平均市场价(0.76元/斤)计算,2043户农民共损失1505160.85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玉米减产情况是事实,但该批种子是从洛阳农科所技术良种服务部(简称良种部)购买的,并签订有购买玉米杂交种子的协议书,协议第四条规定因种子质量出现问题,由良种部负责并赔偿经济损失。因此,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良种部负责,良种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开办单位农科所承担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开发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种子,但无种子经营许可证。农科所系事业法人,为良种部的开办单位,良种部有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经销大楼系山西省临猗县原种场开办的企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无种子经营许可证。
1995年2月15日,被告农科所下属单位良种部工作人员郭某与被告经销大楼经理董某签订购销玉米杂交种子协议书,协议约定:经销大楼供应良种部玉米杂交种子“丹玉13”玉米种6万斤,质量必须达到国家以上标准(以田间实际表现为准),且有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调证。良种部对无准调证的杂交玉米种收货后未进行复检,直接销售给河南省黄淮海农业开发公司科技服务部40680斤。1995年3月21日,开发公司经理周某与良种部郭某签订购销玉米杂交种子协议书,协议约定良种部供应开发公司“丹玉13”杂交玉米种子15480斤,良种部必须保证种子纯度达到96%以上,净度达到96%以上,发芽率达到85%以上,水分达到13%以下,种子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二级,以双方封样种子及田间实际表现为准。如果质量达不到各项标准,良种部负责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并赔偿经济损失。该种子于当日由经销大楼直接从山西运送至郑州,良种部直接售给开发公司“丹玉13”杂交玉米种79件14220斤,每斤3.10元,计款44082元,麻袋款316元,合计44398元,郭某于1995年3月21日出具洛阳农科所收据一张,并加盖良种部财务专用章。双方同时以良种部和开发公司名义进行封样后,郭某交给开发公司一份经销大楼1995年3月21日出具的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开发公司未进行复检,将该种子拉回后以每斤3.80元价格赊销给原告14111斤。原告种植该玉米种子共计3529亩,种植后发现该批种子生长期苗弱、枯黄,伴有死苗现象,收获期穗小粒稀及无粒情况。原告通过有关单位录像、拍照、评估,每亩单产最高为140斤,与当地前三年同类品种平均亩产698斤相比,每亩减产556斤。按1995年12个月玉米平均市场价0.76元/斤计算,每亩损失422.56元,3529亩共损失1491214.24元。原告从该批玉米种的生长期起至收获后,多次向开发公司反映,开发公司便与良种部联系解决办法。良种部要求共同起诉经销大楼,因良种部诉讼未成,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该批玉米种子,系山西省临猗县原种场场长、种子经销大楼经理董某从农民手中收购的,并出具了本单位的种子生产资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以原种销售给有关单位。为此,山西省临猗县监察委员会以种子经销大楼非法经销劣质种子,坑农害农为由对经销大楼经理董某进行行政处理。山西省临猗县工商局以上述理由对经销大楼进行停业整顿三个月的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2月15日,良种部与经销大楼签订的购销玉米杂交种子协议书。
2.1995年3月21日,开发公司与良种部签订的购销玉米杂交种子协议书。
3.良种部出具的收据、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
4.有关单位的录像、拍照及评估资料。
5.原告、第一被告陈述和举证材料,第三被告举证材料。
6.有关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材料。
以上事实通过质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经销大楼收购他人的无“三证”劣质种子作为良种出售,又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开发公司、良种部在“三证”不齐全的情况下,购销未进行复检的种子,造成农民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开发公司无种子经营许可证应负次要责任;良种部应负一定责任。因良种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开办单位农科所承担责任。因三被告人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三被告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新蔡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销大楼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45607.12元;开发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47364.27元;农科所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8242.85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费(含其他诉讼费用)27500元,经销大楼承担13750元,开发公司承担8250元,农科所承担55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经销劣质种子坑农害农案例。原告新蔡县涧头乡地处河南省驻马店东部,是国家确定的重点贫困县区,这里地势低洼,易涝易旱,自然灾害连年不断。1995年4月,这个乡的2043户农民在受灾后进行生产自救,希望通过大面积种植玉米解决粮食问题,可是购买并种植被告销售的劣质玉米种子,在风调雨顺季节,玉米大量减产,造成150多万元的损失,加重了农民生活困难。
农作物种子生产和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种子必须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本案经销大楼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从当地农民手中收购的不具有种子质量保证的玉米,出具本单位的种子生产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作为原种良种出售,且又无种子经营许可证,属于以次充好、造假非法经营。开发公司是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其经营范围虽然包括种子,但是没有经营许可证,在经销玉米杂交种子“丹玉13”中,没有该品种准调证和未进行复查检验即予出售,亦属非法经营。良种部为不具法人资格而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其过错在于和开办公司签订购销种子协议后,在“三证”不齐全(缺少准调证)的情况下,未对订购的种子进行复检,购销了劣质玉米种子。本案的直接被告为开发公司和良种部,良种部不具法人资格,由其开办单位农科所承担责任进行赔偿。经农科所申请,追加经销大楼为共同被告。良种部在购销玉米种子案中,不仅与开发公司签订有购销协议,也与经销大楼签订有购销协议,关于种子质量问题,依协议规定经销大楼要向良种部保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以上标准(以田间表现为准),良种部则依约向开发公司保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二级(以双方封样种子及田间实际表现为准)。为了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分别主、次及相应责任,判处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案宣判后,三被告服判,均未提起上诉。
(阎泉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6 - 2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