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申请人: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天健光华(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星星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代表人:王平,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加胜;审判员:杨建伟;代理审判员:陈基周。
(二)诉辩主张
厦门星星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申请,称就厦门星星实业有限公司重整一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已经依照债权分类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分组表决。2010年9月20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担保优先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及出资人组召开会议,除担保优先债权组因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意债权总额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外,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及出资人组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2010年9月21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普通债权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后经管理人与担保优先债权组债权人协商,于2010年10月8日进行担保优先债权组第二次表决。在担保优先债权组第二次表决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仍未同意,其余债权人均同意重整计划,赞成户数占与会户数的85.71%,但赞成金额未达到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管理人认为,厦门星星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已获得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出资人组及普通债权组的表决通过,虽协商后担保优先债权组的第二次表决因债权数额问题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鉴于厦门星星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快速变现值为131 773 330.00元,优先偿还工程款39 072 191.08元后,按照重整计划草案余额92 701 138.92元全部用于清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担保债权,该款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清偿到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担保债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因此,厦门星星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具备批准条件,请求本院批准厦门星星实业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
(三)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厦门星星实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厦门星星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在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出资人组及普通债权组均达到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法定标准,获得高票通过。在担保优先债权组,重整计划草案获得了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外的所有该组别债权人的支持。虽协商后担保优先债权组的第二次表决因债权数额问题未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根据厦门星星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担保债权不存在延期清偿的情形。同时,因厦门星星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经评估快速变现值为131 773 330.00元,优先偿还工程款39 072 191.08元后,余额92 701 138.92元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全部用于清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担保债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担保债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其载明的经营方案也具有可行性。因此,厦门星星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具备批准条件,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四)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作出如下裁定:
1.批准厦门星星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附后)。
2.终止厦门星星实业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五)解说
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引入了重整制度专门规范濒临倒闭公司的拯救问题,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一次革命。在具体案件中,重整计划能否通过并获得人民法院的批准是企业能否重整成功的关键。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批准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重整计划获得所有表决组的通过,而后获得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二是《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重整计划草案未能获得所有表决组通过,债务人或管理人与相应未通过的表决组协商后再次表决,再次表决通过后获得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三是《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所有表决组的表决通过,再次表决后仍未获得通过,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予以批准。前两种情形,属于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的认可批准,系常规模式;后一种情形,属于债权人会议不通过时的强行批准,系特殊模式。
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具体条件主要采用清算检验标准,即债权人依照重整计划可获得的清偿不低于他们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情况下所能得到的清偿分配。如果债权人经重整计划调整权益后可以获得的清偿等于或高于预期的清偿分配,亦即其权益不受实质减损,而其他利害关系人能获得更好的保护,则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具有正当性。相反,如果债权人经重整计划调整权益后可获得的清偿将低于破产分配的清偿额,除非债权人自愿,否则不能强迫债权人接受损害其债权的清偿结果。由于强行批准重整计划是对债权人自治的强力干预,影响重大,需要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就此,《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六项条件:“(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就本案而言,在厦门星星实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厦门星星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在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出资人组及普通债权组均达到法定标准,获得通过。在担保优先债权组,重整计划草案获得了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外的所有该组别债权人的支持。但协商后担保优先债权组的第二次表决仍未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此时,能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依照法定标准进行严格审查。如前所述,审查应采用清算检验标准。具体而言,在担保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如果重整计划草案对担保债权组的权益调整符合下列条件,则法院可予以强制批准:(1)各债权人按其担保物可实现价值确定的有担保债权将获得全部清偿;(2)因重整计划执行而受到延期清偿的损失可以获得公平补偿;(3)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本案中,根据厦门星星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担保债权不存在延期清偿的情形。同时,因厦门星星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经评估快速变现值为131 773 330.00元,优先偿还工程款39 072 191.08元后,余额92 701 138.92元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全部用于清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担保债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担保债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因此,厦门星星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具备批准条件。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陈基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0 - 2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