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衡中民初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租住衡阳市XX乡XX队。
诉讼代理人:陈玉林,湖南省衡阳市城南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海波,湖南省衡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台联实业开发公司职工,现承包XX省衡阳市XX区国XX厂场,现住该厂场。
诉讼代理人:廖洪俊,衡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志恒;代理审判员:韩长明、陈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购置了房屋、家具等财产,存款数十万元。1993年8月,被告在其老家数次毒打原告,逼迫原告与其离婚。原告被迫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值钱的财产归了被告,不值钱的财产归原告所有。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1)宣布所谓的《和平离婚附属协议书》和《公证书》无效;(2)依法查清和分割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于1976年登记结婚。1984年以后,双方到湖南江华县等地承包建筑工程,8年来,共承建了10余处工程,工程总额为300万元,获利27万余元。1987年11月,原、被告共同购置衡阳市XX路XX号101、102号商品房2套,价值58000余元。1991年11月,被告以自己的存折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0万元作为衡阳台联实业开发公司的投资款,以解决被告的招工问题。1992年2月以后,被告分批从市台联实业开发公司取走了该笔款项。此外,双方还共同置办了17寸黑白电视机1台、收录机1部、写字台1张、床1张、挑箱1担、园桌1张、小方桌1张、大衣柜1个、22寸“乐华”彩电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炊具餐具各1套以及电风扇、木材等财产。双方另有债权17000元。1993年8月,被告范某为达到其离婚的目的,在其衡阳县老家对原告数次进行毒打,逼迫原告王某承认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9月,原告王某被迫与被告范某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有关财产处理的《和平离婚附属协议书》上签了字。该协议称:衡阳市XX路XX号两套商品房“属范某劳动所得,应归范单方面享有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等一切权利,王某永远无权居住、无权管理”。并且规定彩电、冰箱等较高档的家具归范某所有,黑白电视机、挑箱等较为低档的家具归王某所有,被告范某付给原告王某10000元生活补助费;协议还规定如果原告王某5年内不改嫁,可以得到范某支付10000元养老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和平离婚附属协议书”;
3.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
4.银行贷款申请表;
5.证人范某1、范某2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
(四)判案理由
1.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0月3日作出的(1986)民他字第45号《关于男女双方登记离婚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的批复》,原告王某在与被告范某登记离婚后,向法院提起财产纠纷诉讼,法院可直接依法受理。
2.原、被告于1992年9月13日签署的“和平离婚附属协议书”应宣布无效。第一,该“协议”不是原告王某的真实思意思表示。被告范某为了达到“和平”离婚的目的,于离婚前数次毒打原告,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行动自由受到限制,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第二,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有明显违法之处。该协议共有十二条,没有一条符合民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原则,如协议的第一条规定“XX路XX号101、102房属范某劳动所得,应归范单方面享有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等一切权利,王某永远无权居住、无权管理”。而实际上XX路XX号101、102号房是被告范某与原告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王某理应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协议中却强说是其个人劳动所得,剥夺了原告王某参与分割的财产权利。又如协议中的第三、八条关于被告范某给付10000元生活补助款和小孩抚养费之规定,都是建立在原告王某5年不改嫁的基础上,违背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再如协议中第五、六条规定,好的、高档的家产归范某所有,旧的、低档的东西都为王某所有,显失公平。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范某以胁迫手段,使原告王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同意与其登记离婚,并签订了显失公平的所谓“和平离婚附属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王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故原告请求宣布协议无效,重新分割财产的理由成立,法院应予采纳。
3.该案的责任划分问题。该案是一起明显的侵犯妇女权益的案件,被告范某为达到离婚目的,无中生有,无端怀疑原告王某有男女作风问题,并毒打原告,迫其承认并签署离婚协议。被告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利,而且侵犯了原告正当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对此,被告范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4.对讼争财产的处理原则。本案双方讼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原告王某依法享有的权益不得侵害,应切实依法保护。考虑到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目前又没有生活来源,身边又有需抚养的4岁小孩,生活极为困难等情况,分割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原告方,以真正有效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共同财产衡阳市XX路XX号101、102房两套、22寸“乐华”彩电1台、电冰箱1台、炊具餐具各1套、收录机1部、写字台1张、床1张、挑箱1担、方桌1张、大衣柜1个归原告王某所有;17寸黑白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风扇、木材等归范某所有。
2.共同存款10万元,债权1 7000元,合计117000元,原告王某得3万元,被告范某得8.7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文鉴费5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
(六)解说
这是一件典型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财产纠纷。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本案中被告范某,为了达到其离婚的目的,置原告的人身权利于不顾,采取暴力毒打的卑鄙非法手段,强迫原告同意与其登记离婚,并签署所谓的“和平离婚附属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这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健全的今天,是绝对不能容忍的。本案原告王某,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能够觉醒过来并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说明了我国当代妇女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制观念的增强。法院依法撤销双方原签订的所谓“和平离婚附属协议”,并依法作出实体处理,充分体现了我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
(易积应)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0 - 5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