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衡经初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香港德图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德图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专利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朔,广东三环专利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城南黎明空压机厂(下称黎明空压机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漆国生,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鲁军,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城南黎明贸易总公司(下称黎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劲松,湖南南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江雁机械厂(下称江雁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葛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该厂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厂第四分厂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阳小云;审判员:贺新春、颜克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德图公司诉称:“Balma”及“巴玛”商标为我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正式注册的商标。1995年2月,被告黎明公司与被告江雁机械厂签订空压机零配件加工合同,被告黎明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某厂定做了假冒的“Balma”牌空压机模具商标版,并以此版向被告江雁机械厂定做了假冒的“Balma”牌商标的空压机曲轴箱盖等零配件。被告黎明空压机厂生产制作假冒的“Balma”牌空压机,并由被告黎明公司直接销售至衡阳、长沙、武汉、广州等地。三被告的行为已共同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江雁机械厂辩称:我厂与被告黎明公司签订空压机零配件加工合同后,依约为其加工制作空压机曲轴箱盖等零配件,我厂不知该空压机商标已注册登记。原告诉我厂共同侵权于法无据,我厂不负侵权责任,更不负连带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德图公司为意大利空气压缩机生产厂家在中国和东南亚市场的总代理。德图公司于1995年2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中国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1995年8月14日,中国商标局经审核后,向该公司颁发了第760782号和第75955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英文“Balma”和中文“巴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空气压缩泵、油缸、液压泵、液压阀、油马达。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德图国际机械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05年8月13日。
1995年2月26日,被告黎明公司与被告江雁机械厂签订一份空压机零配件加工合同书。签约后,被告黎明公司定做了假冒的“Balma”牌空压机模具商标版。被告江雁机械厂以此版依约为被告黎明公司制作了假冒的“Balma”牌空压机曲轴箱盖701块,每块价7.20元,共计人民币5 047.20元。被告黎明空压机厂又从浙江省宁波市锡铝标牌厂定做了1万套假冒的“Balma”商标及标识。该厂还定做了德图公司标识、“意大利制造”(英文)等不干胶贴1万张,与“Balma”空压机说明书一样的说明书1万份,与“Balma”空压机外包装一样的包装箱500个。该厂于1995年8月开始批量生产假冒的及仿冒的“Balma”牌空压机,并由被告黎明公司直接销售至衡阳、长沙、武汉、广州等地。被告黎明空压机厂和被告黎明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假冒及仿冒的“Balma”牌空压机,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和本院证据保全查证为411台。被告的侵权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作出收缴、销毁侵权的商标标识及模具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未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索赔请求作出处理,原告遂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德图公司作为代理商,每台“Balma”牌空压机的进价为1034元,销售价每台1850元,每台进、销差价816元。被告黎明空压机厂和被告黎明公司因生产、销售账册不全,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每台空压机生产成本及销售价格的有效证据。原告德图公司为查处假冒的“Balma”牌空压机而花费的调查取证费用及误工费等共计618 75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中国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两份。
2.原告和被告江雁机械厂提交的空压机零配件加工合同书。
3.原告提交的黎明空压机厂定做的假冒“Balma”商标及标识,与原告说明书一样的“Balma”牌空压机说明书原件。
4.本院在被告江雁机械厂原加工场地查处的带®标志的“Balma”牌曲轴箱盖实物原件。
5.原告提交的被告黎明空压机厂定做的“意大利制造”(英文)不干胶贴原件。
6.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黎明空压机厂的处罚决定书原件。
7.原告提交的经审计的“Balma”空压机的进销价格收据和发票原件。
8.原告提交的查证假冒空压机的费用支出明细账及原始单据。
(四)判案理由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的“Balma”和“巴玛”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关于“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关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虽为香港企业,其“Balma”和“巴玛”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并公告,已依法取得英文“Balma”和中文“巴玛”商标专用权。在核准注册的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被告黎明空压机厂和黎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被告黎明空压机厂未经商标所有人德图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空压机上使用“Balma”(与原告商标相同)和“Barlma”(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且伪造、擅自制造原告德图公司商标标识,属侵权行为;被告黎明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德图公司的许可,定做带®标志的“Balma”和“Barlma”商标的空压机曲轴箱盖模具板,且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和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Balma”牌空压机,亦属侵权行为。且被告黎明空压机厂和被告黎明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为获取非法利润,从制作带®标志的“Balma”牌空压机曲轴箱盖模具板,到生产、销售“Balma”牌空压机均系共同故意,且共同生产和销售假冒的“Balma”或“Barlma”牌空压机,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德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黎明空压机厂和黎明公司应承担共同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3.被告江雁机械厂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份额的侵权责任。被告江雁机械厂与被告黎明空压机厂、被告黎明公司虽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共同故意,但该厂在被告黎明公司未向其提供任何商标注册有效文件的情况下,为获取数额不大的加工费,即与被告黎明公司签约并按其提供的“Balma”牌空压机曲轴箱盖模具板为其加工制作带®标志的“Balma”牌空压机的曲轴箱盖,且被告江雁机械厂不能提供原告允许其合法加工制作并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被告江雁机械厂加工制作带®标志的“Balma”牌空压机曲轴箱盖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江雁机械厂辩称“依约加工制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德图公司“Balma”牌空压机已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并公告,具有告知工商经营者的效力,其注册商标及标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雁机械厂虽系依约加工制作,客观上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其与被告黎明空压机厂和黎明公司无共同侵权的故意,被告江雁机械厂应承担其相应份额的侵权赔偿责任。
4.本案只解决侵权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本案起诉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收缴并销毁侵权的商标标识及模具,并对被告作出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故本院只解决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查处假冒商标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查处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出差费及误工工资等原始单据,数额较大,远超出内地出差报销标准,应根据我国有关财务制度和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核定。
(五)定案结论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三被告赔偿原告德图公司经济损失335 376元,赔偿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出差费及误工费等320 680元,以上合计656 056元。其中被告江雁机械厂赔偿该款的1%即6 560元。被告黎明空压机厂和黎明公司赔偿该款的99%即649 496元。上述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被告在湖南省省级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定。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 010元,其他诉讼费10 000元,财产保全费10 000元,合计40 010元,由被告黎明空压机厂负担19 500元,被告黎明公司负担19 500元,被告江雁机械厂负担1 010元。
(六)解说
依法准确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是本案的关键。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案件,损失赔偿额一般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二是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实际损失。本案被告因其生产和销售的原始记录和账册不全,每台空压机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难以确定,通过法院查证仍有相当难度。同时被告生产假冒空压机不久即被查获,因其投入的各种零部件的浇铸模具费用较大,其实际获得的利润甚微,甚至尚未获得利润。本案若以侵权人获得的利润计算损失,显然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受诉法院从被侵权人的进、销差价的实际损失入手考虑其损失额度较为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侵权人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人因是香港企业,其提交的为调查所支付的出差及误工费用的原始凭证和支出明细账,远超出内地出差报销标准。受诉法院根据我国内地具体情况和有关财务制度在合理范围内核减,既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得侵权人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合法合理。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讼,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贺新春 易积庆 魏慈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8 - 3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