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2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64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皮某(P),法兰西共和国公民,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院研究所研究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美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锦峰大厦写字楼7H。
法定代表人袁体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庶伟;代理审判员:司品华;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莎日娜;代理审判员:钟鸣;代理审判员:周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0年3月29日商评字[2010]第06162号《关于第3038848号“é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162号裁定),系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皮某(简称西尼泽格)针对第3038848号“és”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第1021252号“é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04703号“é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鞋、滑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有不同,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首先,引证商标中的字母“és”虽非普通印刷字体,但仅凭两个手写体的外文字母组合,难以认定引证商标已经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中所指的“作品”。且,西尼泽格提交的注册证等材料亦难以作为其就该“és”文字组合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充分证据。故西尼泽格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的理由不成立。其次,西尼泽格所提证据或者形成于域外,或者未显示有效时间标志,或者待证事实时间晚于2001年12月13日,或者未体现引证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部分证据则与本案无必然联系。综合西尼泽格所有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és”在鞋类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亦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相同或类似的复审商品上,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西尼泽格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其引证商标在先著作权,抄袭、模仿其驰名商标,且属于抢注行为,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西尼泽格诉称:首先,原告“és”图形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中所指的“作品”,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先享有“és”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其次,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és”在“鞋”类产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6162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616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坚持第6162号裁定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深圳市美特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美特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6162号裁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5年9月19日,西尼泽格提出第1021252号“és”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系带靴子、皮鞋、保暖防水靴、田径鞋、长途步行鞋、工作靴、套鞋、篮球鞋,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6月6日。
1995年11月30日,西尼泽格提出第1104703号“és”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滑板鞋、滑板、旱冰鞋,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2001年12月13日,美特公司提出第3038848号“és”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
被异议商标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西尼泽格针对被异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起异议。
2008年5月14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3015号《“és”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3015号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西尼泽格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西尼泽格称美特公司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为由,裁定西尼泽格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西尼泽格不服第3015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162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西尼泽格不服第6162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中,西尼泽格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9月28日颁发的关于其“és设计”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一审庭审中,西尼泽格明确表示对第6162号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关于第6162号裁定中有关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标志相同的认定,西尼泽格及美特公司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两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3015号裁定,西尼泽格和美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162号裁定、西尼泽格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鞋、滑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均不同,前述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中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指的是包括在先著作权等,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安德鲁虽提交了其“és设计”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该证书的发证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且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在先享有“és”图形的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安德鲁所提证据或者形成于域外,或者未显示有效时间标志,或者待证事实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者未体现引证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部分证据则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és”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类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亦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162号裁定。
三、二审诉辩主张
西尼泽格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162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西尼泽格的“és”作品已经在取得著作权登记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西尼泽格“és”作品的著作权。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3、西尼泽格一直生产销售带有“és”商标的服装、鞋等商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4、西尼泽格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段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美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西尼泽格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登记号为“2010-F-031470”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的图样由西尼泽格与1995年2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95年5月1日在美国首次发表,由西尼泽格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美特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也提交了袁体军申请并获得登记、登记号为“2010-F-031525”、发证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上载明:与被异议商标标志相同的图样由袁体军于1994年3月1日创作完成,由其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上述事实由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鞋、滑板等商品,两者虽然在具体的原料、用途等方面具有一些差别,但两者的消费对象是相同的,而且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一个厂商同时生产服装和鞋类产品,服装和鞋在同一渠道销售较为多见。同时被异议商标标志与两引证商标标志完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被异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西尼泽格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第6162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的认定缺乏依据,予以纠正。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中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指的是包括在先著作权等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应当体现作者个人选择、取舍和安排,这种选择、取舍和安排应当区别于公有领域的表达。西尼泽格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是两引证商标图样,其表现形式均较为普通,无法与公有领域的表达相区别,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另外,即使构成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但由于西尼泽格和美特公司就相同的商标图样均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而两证书所载明的著作权人不同,在双方均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哪一方对该商标图样享有著作权。因此西尼泽格关于两引证商标图样构成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西尼泽格上诉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在服装上的注册申请有恶意,因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段规定的情形,鉴于西尼泽格提供的使用证据均在域外,不能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6162号《关于第3038848号“é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3038848号“és”商标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涉及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一类特殊的在先著作权保护问题,之所以称之为“特殊”,是因为此类案件中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依据是其在先商标标志,而且该商标标志在此之前基本上从未以作品的形态出现过或主张过。之所以出现以在先商标标志主张著作权的情况,是因为在后商标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与在先商标完全相同或极为接近,可以认定其知道在先商标,但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有一定区别,在先商标权人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提出的不予注册或无效请求会因商品不类似而得不到支持。在先商标权人只好改变策略,主张自己的商标标志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由于对著作权的保护不考虑实际使用方式,因此无论抢注人在哪种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均可依据在先著作权使其无效。
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原则上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判断虽然要求考虑恶意、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是否构成混淆等因素,但这些因素往往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实践中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在后商标申请时,对上述因素在决定是否构成类似、近似时存在主观随意性过大的现象,从而导致裁判结果的不一致,对在先商标权利的保护和对恶意抢注的制止都不够有力。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只要能够确定作品形态及其归属即可给予保护。这种保护由于不考虑实际使用商品的类别,从而既可以避免了准许商标注册的结果与普通人的正义观相违背的恶劣社会效果,又统一了法律适用,成为在先商标权人愿意采用的一种方式。但是,通过支持保护在先著作权的主张而使在后商标无效或不予注册,却有可能导致商标注册秩序的混乱。因为著作权的保护不考虑实际使用方式,保护的力度比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还要强,打破了商标法对商标权益实行有限保护的规则,使得前述保护商标权益的众多商标法条文也将成为具文。因此对于在先商标权人提出的对其商标标志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主张,应当从其是否能够与公有领域相区分、是否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是否具有独创性等方面考察其是否构成作品,对作品的认定不宜过于宽泛以致动摇整个商标法的保护体系。具体到本案,二审法院就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应当体现作者个人选择、取舍和安排,这种选择、取舍和安排应当区别于公有领域的表达。西尼泽格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是引证商标图样,其表现形式均较为普通,无法与公有领域的表达相区别,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另外,即使构成作品,由于西尼泽格和美特公司就相同的商标图样均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而两证书所载明的著作权人不同,在双方均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哪一方对该商标图样享有著作权,也无法给予著作权保护。
要解决上述问题,应当从适当扩大恶意抢注情况下类似商品范围着手。具体到本案,二审法院就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滑板等商品虽然在具体的原料、用途等方面具有一些差别,但两者的消费对象是相同的,而且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一个厂商同时生产服装和鞋类产品,服装和鞋在同一渠道销售较为多见。同时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完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钟鸣)
【裁判要旨】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原则上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判断虽然要求考虑恶意、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是否构成混淆等因素,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