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张中法经初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张掖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谢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张掖市支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正江,张掖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40岁,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张掖地区建筑企业实业公司、张掖地区华鑫建材经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某1(已死亡)之妻。
被告:高某,女,13岁,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被告杨某与高某1之女。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杨某,系被告高某之母。
被告:张掖地区二轻工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张掖地区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茹亚平,张掖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地区水利水电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张掖地区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波;代理审判员:孟东峰、桑金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4年12月和1995年3月,张掖地区建筑企业实业公司(简称建实公司)、张掖地区华鑫建材经销公司(简称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1与原告签订80万元贷款的借款合同三份,由张掖地区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简称二轻公司)担保。贷款到期后,又与原告达成延期还贷的协议。在1995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三份新的借款合同上将80万元贷款的还贷时间延长,新的合同仍由二轻公司担保。贷款全部到期后,高某1因车祸于1996年10月4日死亡,贷款无人偿还。建实、华鑫公司经济性质虽名义上分别为集体、全民所有制,但实质上其经济性质是私营,被告杨某应以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和继承其夫遗产的份额偿还债务。被告高某应以继承遗产的份额偿还债务,被告二轻公司对贷款进行担保,应对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掖地区水利水电工程局(简称水电工程局)与高某1名为联营,实为挂靠,应对建实、华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建实、华鑫公司的财产全部属高某1和我夫妻共有。高某1负责经营公司,我在家操持家务。1996年我虽在建实公司参与经营数月,但对公司的业务情况不太了解,向原告贷款80万元我不知道,对此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高某未答辩,其法定代理人杨某辩称:对建实、华鑫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张掖地区二轻公司辩称:1994年和1995年3月的三笔共计80万元贷款,是我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担保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陆某不知道。1995年12月28日,高某1拿来三份空白的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的借款担保函,要求我公司为其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并写下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函,以其财产作为抵押。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函上签字并盖了公章。1996年3月21日,原告催收贷款时,将借款合同送来,我公司才发现三份合同贷款由30万元变成了80万元。由于我公司只担保30万元,因此只承担30万元的连带责任。另外50万元纯属高某1与原告相互串通实施的欺诈行为,我公司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掖地区水电工程局辩称:建实公司是我局与高某1达成联营协议后向地区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该公司全部资产属高某1个人所有。在联营协议中双方约定:“公司可以使用我局的资质等级证书,我局向公司收取管理费,公司独立承担民事经济责任。”华鑫公司原是我局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际上是个门市部,建实公司成立时交由高某1管理,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高某1。高某1将门市部的货物清点接收后将货款全部向我局付清,之后由其独立经营,我局再未过问。现高某1虽已死亡,但二公司名义上仍存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局作为二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高某1原系水电工程局职工,被开除公职后于1991年组织一支建筑队挂靠到某些建筑企业从事建筑业。1993年从省建筑企业实业公司脱离挂靠后与水电工程局加强了联系。水电工程局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具有甘肃省建委核发的二级水利工程资质证书,可兼营6层以下15米跨度的民用建筑工程。由于水利工程日益减少,为了解决企业职工的就业和生活问题,水电工程局决定与高某1联营。199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联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水电工程局下属建筑安装队与高某1建筑队联营成立建实公司,公司可以使用水电工程局的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每年按工程总造价向水电工程局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由水电工程局统一领导,联营期限三年等。”协议签订后,建实公司由水电工程局向地区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高某1,水电工程局建筑安装队队长张某1任副经理。水电工程局为上级主管单位。同时,水电工程局将下属安装队的材料以9.6万元卖给高某1,高某1将材料款已付。工商档案验资表上所验的资产95%经落实为高某1家庭共有财产,5%为职工个人集资款。建实公司成立后,水电工程局的大部分国有企业职工因不适应每天长达十几个小时的重体力劳动纷纷离开公司,副经理张某1也因工资不能按时得到保障自动离职,只有三名职工因从事轻体力劳动坚持下来。在联营三年当中,高某1向水电工程局交管理费7万元。华鑫公司是水电工程局1993年4月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际上是一个主营烟酒等百货商品兼营建材用品的门市部,建实公司成立时移交给高某1管理,高某1将门市部价值1 489.23元的货款全部向水电工程局付清。水电工程局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1,此后该公司由高某1独立经营,水电工程局再未进行过管理。
1994年12月23日和1995年3月24日,高某1以建实公司、华鑫公司名义向原告贷款三笔共计80万元,地区二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乐以公司名义担保。1995年6月和8月,三笔贷款到期后,高某1暂无能力还贷,为避免逾期加息造成的负担,与原告达成延期还贷的协议,双方需另签订三份新的借款合同以履行手续。1995年12月28日,高某1拿着原告提供的三份空白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的借款担保函到二轻公司请求继续担保,经与二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协商,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二轻公司在高某1的公司与市建行的贷款活动中只担保30万元,高某1以自己的二套住宅楼房、皇冠牌小轿车一辆、公司的拖拉机二台作为担保的抵押物”等。陆某在三份空白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的借款担保函上签字盖了公章。第二天即12月29日,原告与高某1正式签订三份新的借款合同,其中第一笔建实公司借款10万元,第二笔华鑫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第三笔建实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七个月。合同签订后,二轻公司未领取合同。1996年3月21日原告向二轻公司送催收贷款通知书时将三份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的借款担保函送至二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发现30万元贷款变成了80万元,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仅向高某1提出抓紧还贷的建议。贷款到期后,高某1分文未还。1996年10月4日高某1因车祸身亡。高某1之妻杨某为了收回外欠建实公司的工程款,以建实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各债权人、债务人发出通知,表示建实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收回和清偿,但当她发现建实公司被债权人起诉时,又申明建实公司是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她不能代表公司偿还债务。建实公司现处于无人管理的处境,公司财务账本被杨某隐匿,公司固定资产被法院查封,但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其他财产下落不明。华鑫公司被高某1接管数月后即停业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高某对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逾期加息330 546.24元(利息自1994年12月23日至1997年6月11日)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二轻公司、水电工程局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6份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的借款担保函。
2.1份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函。
3.建实、华鑫公司的工商档案。
4.吴某、王某、张某1证词:证明建实公司是由高某1个体建筑队与水电工程局下属建筑安装队联营成立的。
5.水电工程局与高某1签订的联营协议。
6.5份收款收据:证明水电工程局收到高某1上交的7万元管理费以及建筑安装队卖给高某1的9.6万元材料款及华鑫公司的货款1489元。
7.吴玉华的证词:证明高某1个体建筑队在1993年挂靠在甘肃省建筑企业实业公司,高被任命为三处处长,仅合作半年就脱离挂靠。甘肃省建筑企业实业公司未向建实公司投资。
8.谢某、张某的证词及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9.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
10.盖有建实公司印章的通知书:证明杨某以建实公司负责人的名义表示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二轻公司应对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明确规定:“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签订合同,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承担责任。”二轻公司将盖了章的空白合同交给高某1去签订合同,视为授予其代理权。二轻公司举证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函虽证明只为建实公司担保30万元,但高某1却签订了80万元的借款合同,此行为属于超越代理范围,但后来二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收到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的借款担保时已经发现30万元的担保变成了80万元,却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由于二轻公司对高某1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因而应对8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没有过错,对高某1和二轻公司签订30万元的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函并不知道,不存在与高某1串通欺诈的问题。(3)本案借款是旧贷转新贷,即80万元借款的担保合同先由二轻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签订,后转由陆某签订。陆某以不知道来推卸其与前任法定代表人已经担保的80万元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8条规定:“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2.诉讼主体问题。即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是将建实公司、华鑫公司列为被告,还是将高某1之妻杨某及其女高某列为被告清偿债务?建实公司虽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不具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投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原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根据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建实公司由三方投资,甘肃省建筑企业实业公司三处投资907 200元实际上属于高某1的资产,水电工程局投资9.6万元,因该材料款已被高某1付清,实际上也属于高某1个人的资产,此二项投资占总投资95%,不符合劳动群众集体财产占51%的规定,并且被告杨某认为建实公司的全部财产属高某1和她夫妻共有。因此可以证明建实公司的经济性质不是集体所有制而是私营经济。华鑫公司成立时经济性质虽属于全民所有制,但交给建实公司管理后,高某1将华鑫公司的全部货物购买并向水电工程局付清货款,由其独立经营,从此华鑫公司的经济性质演变为私营。被告水电工程局在答辩时竟不知华鑫公司原来是自己申请开办的。由于建实、华鑫公司的经济性质是私营经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实事求是按其真实所有制性质对待,因此应将杨某、高某列为被告。高某1以其家庭共有财产经营,杨某也曾协助经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共同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共同财产,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现高某1死亡,其家庭财产主要属夫妻共有,因而约有一半财产属于杨某所有,属于高某1财产的部分作为遗产由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只有杨某和高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所以被告杨某应以所属自己的财产和继承高某1的遗产偿还债务,被告高某应以继承高某1的遗产偿还债务。
3.水电工程局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被告水电工程局虽与高某1个体建筑队签订了联营协议,但该协议属无效。根据协议内容,水电工程局仅以本单位的建筑资质等级证书作为投资提供给建实公司使用,从中收取管理费,再未向建实公司投资,这实际上是一种出租建筑企业等级证书的行为。根据1989年建设部第2号令《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复印《资质等级证书》”的规定,水电工程局向高某1个体建筑队提供使用资质等级证书是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无效联营收益的处理问题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当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水电工程局非法向建实公司提供资质等级证书,所收取的管理费7万元属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对建实、华鑫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解答》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89)建设部令第2号《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杨某以其所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及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高某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对80万元贷款及利息、加息330 546.24元(利息截止1997年6月21日)共计1 130 546.24元及以后所增加的加息承担清偿责任(1997年6月2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加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若被告杨某、高某放弃继承遗产,则由被告杨某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偿还以上贷款本息。
2.被告二轻公司对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履行期限:贷款本息1 130 546.24元及以后新增利息、加息由被告杨某、高某、二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4.被告水电工程局收取的7万元管理费属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上交国库,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纳。对建实、华鑫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 662元,其他诉讼费12 530元,财产保全费11 305元,合计39 497元,由被告杨某、高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立案时,原告是将建实公司、华鑫公司列为被告起诉的,但二公司实际上已名存实亡,其法定代表人高某1死亡后,无人出面接管公司,所承建工程中途停止,所雇用的民工也因领不到工资被打发回家,公司处于解体状态,在诉讼上也造成了无人应诉的局面。在充分调查这二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性质后,原告补充诉状,变更诉讼主体将被告建实、华鑫公司变更为杨某和高某。同时又查明水电工程局是建实、华鑫公司的主管机关,经过更深入的调查,查明建实公司是由水电工程局将下属建筑安装队与高某1个体建筑队联营后成立的。联营的目的是各取所需。高某1通过联营,使水电工程局在工商部门为其登记注册成立了建实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同时获得水电工程局提供的资质等级证书独立招揽工程,这样摆脱了过去通过挂靠在建筑市场上谋取利益受人牵制的状态,也使其由本来只能修建很小规模建筑物转变为能够独立承修大型工程,从中赚取很大利润。水电工程局则因水利工程日益减少,为了解决职工生活问题与高某1个体建筑队联营,然而这个目的最终并未达到。这种相互利用所谓的联营极大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依法追加水电工程局为被告,通过审理,最终判决收缴其非法所得的7万元管理费,责令其尽快取缔这类非法成立的公司。判决生效后,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尤其对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高某1的各类经济纠纷案件起了重大的指导作用。此案审理与判决对于一些规避法律的现实做法诸如挂靠、无效联营、“假集体”等引发的纠纷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孟东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 - 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