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法院(2012)宜宾刑初字第2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斌;书记员韩艳。
被告人尹某,女,1964年6月24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宜宾县。因涉嫌犯侮辱妇女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辩护人柏代明,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1,男,1960年6月12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宜宾县。因涉嫌犯侮辱妇女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女,1962年2月8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宜宾县。因涉嫌犯侮辱妇女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2,男,1956年8月10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宜宾县。因涉嫌犯侮辱妇女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波;审判员:蒋友根;代理审判员:侯蔺桔
(二)诉辩主张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X村唐某某与尹某因为琐事发生辱骂抓扯,尹某受了伤。为报复对方,尹某回家后便与丈夫周某1共谋收拾唐某某。当日9时许,尹某准备了藿麻后与周某1来到唐某某家附近,尹某挑衅辱骂唐,并与唐发生扭打,周某1上前帮忙,此时路过的周某2、金某夫妇因为之前与唐某某有积怨也应尹某邀约参与其中。周某1、周某2将唐某某按倒在地,尹某用麻绳捆绑唐某某双脚,金某用鞋带捆绑唐某某双手,然后尹某用藿麻、金某用竹竿抽打唐某某。尹某后又将唐某某的裤子褪下,继续用藿麻抽打唐的腰背部、臀部、腿部,还用藿麻塞唐某某的阴道,金某也用藿麻塞唐某某的阴道。在唐某某的再三哀求下,4人才将唐某某放走。在唐某某欲离开时,周某2还用锄头向唐某某的下身夺去。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侮辱妇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尹某辩解称,她没有邀请周某2和金某,是他们自己碰见参加的;她有用藿麻塞唐某某阴道的行为,但没有塞进去,只塞到大腿部位;裤子不是她给唐某某脱的,是她把唐某某的裤子划烂了,裤子自己掉下来的。
被告人周某2辩解称,他没有用锄头夺唐某某的下身,只把锄头扬了两下。
其余二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应定为侮辱妇女罪,而应定为侮辱罪;2、尹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尹某是初犯;(2)具有认罪、悔罪表现;(3)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等费用800元;(4)被害人有过错。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唐某某与被告人尹某在宜宾县X村因为琐事发生抓扯,尹某受了伤。为报复对方,尹某回家后便与丈夫被告人周某1共谋收拾唐某某。当日9时许,尹某准备了藿麻后先到唐某某家地坝坎下挑衅辱骂唐,并与唐发生扭打,周某1随即赶到上前帮忙,此时在附近干活的被告人周某2、金某夫妇因为之前与唐某某有矛盾也应尹某邀约参与其中。周某1、周某2将唐某某弄倒在地,金某用鞋带捆住唐某某的双手后,尹某又用背索捆住唐某某的双脚。尹某将唐某某的衣服掀开,尹某用藿麻、金某用竹竿抽打唐某某。后尹某又将唐某某的裤子脱下,继续用藿麻抽打唐的腰背部、臀部、腿部,并用藿麻弄成团塞在唐某某的胯部。金某也拿藿麻塞在唐某某的胯部,周某2用锄把朝唐某某塞了藿麻的地方夺了几下。在唐某某求饶后,四人将其放走。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周某1的家属给付了被害人唐某某住院生活费及医药费共计8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2、金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因被害人唐某某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资料,证实唐某某被侮辱现场即宜宾县X村唐某某住宅附近的基本情况。
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4、被告人尹某供述。
5、被告人周某1供述。
6、被告人周某2供述。
7、被告人金某供述。
8、证人张某证言。
9、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提取了作案工具胶手套和沙镰。
10、唐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唐某某背部、臀部、腿部、手部受伤红肿的情况。
11、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2、金某已给付被害人唐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范畴,该结论已通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
13、户籍证明,证实尹某生于1964年6月24日,周某1生于1960年6月12日,金某生于1962年2月8日,周某2生于1956年8月10日,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四被告人均住在宜宾县X村。
14、情况介绍及处理建议,宜宾县双谊乡新政村三峨社村民40余人联名证实唐某某平时喜欢贪小便宜,四处惹事生非,欺负其他社员,损害他人和集体利益;对牲畜不加看管,损坏别人庄稼。经村社、派出所多次调解后仍然横行霸道、我行我素。恳请司法机关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理。
15、证明及预交医药费收据,宜宾县X村X社证实尹某、周某1二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案发生后,他们的女儿主动道歉,给付唐某某生活费200元、医药费600元,还帮唐某某做了些农活以争取谅解。唐某某的耕牛因管理不当,长期损坏周边群众的庄稼,经常与群众发生纠纷,经村社多次调解均无果而终。
16、尹某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尹某与唐某某发生纠纷,尹某右肘部受伤的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周某1、周某2、金某为泄愤报复,以暴力方法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侮辱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纠正。被告人尹某 提出"她没有邀请周某2和金某,是他们自己碰见参加的;唐某某的裤子不是她给唐某某脱的,是她把唐某某的裤子划烂了,然后自己掉下来的"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她有用藿麻塞唐某某阴道的行为,但没有塞进去,只塞到大腿部位"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2 提出"他没有用锄头夺唐某某的下身"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定性为侮辱妇女罪,而应定为侮辱罪;尹某是初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等费用800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侮辱案本身而言,唐某某没有过错,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2、金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千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四被告人各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1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金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2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1、关于罪名问题。
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尹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主要理由是:侮辱妇女罪,是出于流氓动机,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侮辱妇女,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尹某等人为报复唐某某,将唐某某弄倒在地,用鞋带捆住唐某某的双手、双脚,将唐某某的衣服掀开,裤子脱下,用藿麻抽打唐的腰背部、臀部、腿部,并用藿麻弄成团塞在唐某某的胯部。具有下流动机和羞辱妇女的目的,侵害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给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尹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了强制侮辱妇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尹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主要理由是: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尹某等人与唐某某产生矛盾,尹某准备藿麻挑衅辱骂唐,并与唐发生扭打,后用鞋带捆住唐某某的双手、双脚,掀开衣服,脱下裤子,用藿麻抽打唐的腰背部、臀部、腿部,并用藿麻弄成团塞在唐某某的胯部等行为,其主观上仅仅是为了报复,并通过实施一系列不当行为贬低被害人的人格和名誉,让唐某某丢人的目的。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尹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其主要理由是:侮辱罪在主观上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基于报复和泄私愤,针对特定的对象贬低其人格,诋毁其名誉的行为。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主要的目的不是为了追求性满足。侮辱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特定的,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指向特定的犯罪对象,并且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一般有过较大的矛盾、产生了较深的积怨。侮辱罪中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公然实施,否则就不能构成该罪。侮辱罪在方式上只要求客观上有侮辱他人的行为,可以采用暴力侮辱、语言侮辱等多种方式。侮辱罪侵犯的客体,通常是他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尹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首先尹某等人的犯罪目的,尹某等人主观上是出于个人恩怨,基于报复和泄私愤的目的,希望通过暴力侮辱行为达到贬低唐某某人格,破坏唐某某名誉,而非出于追求性满足或性刺激的目的而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其次尹某等人选择的犯罪对象特定。尹某等人选择的对象是与其有过意见的唐某某,策划过程和行为实施过程自始自终所针对的均是唐某某,犯罪对象非常特定;再次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受害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本案是由女性尹某指使、策划,由女性金某伙同两名男性具体实施的,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尽管有对唐某某某些性权利的侵犯,但这只是行为实施过程中的一小部分,且不是主要部分。本案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尹某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侮辱罪
2、关于量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尹某等人为泄愤报复,以暴力方法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纠正。被告人尹某提出提出"她有用藿麻塞唐某某阴道的行为,但没有塞进去,只塞到大腿部位"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2提出"他没有用锄头夺唐某某的下身"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定性为侮辱妇女罪,而应定为侮辱罪;尹某是初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等费用800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侮辱案本身而言,唐某某没有过错,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2、金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四被告人各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胡庆元)
【裁判要旨】侮辱罪中,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主要的目的不是为了追求性满足。侮辱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特定的,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指向特定的犯罪对象,并且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一般有过较大的矛盾、产生了较深的积怨。侮辱罪中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公然实施,否则就不能构成该罪。侮辱罪在方式上只要求客观上有侮辱他人的行为,可以采用暴力侮辱、语言侮辱等多种方式。侮辱罪侵犯的客体,通常是他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