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1995)沙刑初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宋某,男,65岁,汉族,江苏省邳县人,系新疆自行车厂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辩护人):马海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反诉人):张某,女,62岁,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泥厂退休工人。
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姚舒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国新。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和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指控称
1994年11月26日早晨10时许,我锻炼身体回到自己家中,坐在沙发上一边休息一边看报纸,此时被告人张某突然从门外闯进我的房间,双手端着一痰盂人粪便朝我泼来,致使我满头,满脸,嘴里,脖子里,茶几,沙发上都是人粪便,当时精神受到严重打击。惟此不够,被告人张某还用污言秽语辱骂我,无人敢前来制止。此时围观群众实在看不下去了,便向厂领导及派出所进行了报告,经厂领导及派出所的领导出面处理,事态才平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摄影照片,及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身上泼人粪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侮辱罪,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另外,自诉人因被告张某的行为精神受到打击,经住院治疗痊愈,支付医疗费1897.1元。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并赔偿被污染物品价值1070.1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今后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宋某经济损失7967.1元。自诉人(被反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反诉人)张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自诉人宋某与被告人张某并无矛盾,也未曾发生任何纠纷,而只是被告人张某与自诉人宋某之妻有过厮拉,被告人张某是有预谋的,本案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凿,构成侮辱罪,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自诉人精神受到极大损害,被告人张某理应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向自诉人宋某身上,头上及沙发,茶几上泼人粪便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认为过高,同时提出反诉称:1994年11月24日我被自诉人(被反诉人)宋某与其妻刘某打伤,几天无法下床,生活不能处理,经医院诊断为眩晕,皮肤擦伤,肝气郁滞,高血压,脑震荡后遗症,上述事实有医院的证明为据。自诉人(被反诉人)宋某构成伤害罪,要求追究自诉人(反诉人)宋某的刑事责任。
此外,被告人(反诉人)因自诉人(被反诉人)宋某的行为,造成伤害,花去医疗费1178.41元,要求自诉人(被反诉人)宋某赔偿医疗费1178.41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602元,今后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6780.41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属错误行为。
(2)自诉人宋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因无直接证据,不应赔偿,至于被污染的物品并未损坏,可由被告人清洗干净,恢复原状仍可使用。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自诉人宋某与被告人张某系不同单位同一家属院对门邻居。199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自诉人宋某的妻子刘某因邻里事发生吵打即被他人劝开,各自回家。被告人张某在与自诉人之妻吵打中,因自诉人未出面帮忙,其妻一气之下,于当天搬至其女儿家居住。同年11月26日早10时许,被告人张某将自家的一痰盂人粪便端着冲到自诉人宋某家,见自诉人宋某正坐沙发上看报纸,使将一痰盂人粪便朝自诉人宋某头上泼去,致自诉人宋某头,面部,嘴上,脖子里,衣服及沙发,茶几上都是人粪便,当时围观者达数十人,自诉人宋某由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精神受到严重刺激。经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97.1元,被污损物品价值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诉人宋某的陈述。
(2)现场摄影照片。
(3)证人董某、张某1、李某、石某、属某、毛某、赵某、张某2、王某、吐某、张某3等关于见到被告人张某朝自诉人宋某身上泼人粪便的证言,并证明自诉人身上,头上,脖子里,沙发及茶几上都是人粪便的事实。
(4)证人李某1、余某等人关于1994年11月24日发生吵架厮打时自诉人没有参与的证言。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1994年11月29日关于自诉人的住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
(6)自诉人宋某治疗费用的医院收费结算凭证。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有意将自己在家准备了几天的一痰盂人粪便端上,朝自诉人宋某头上泼去。致自诉人头,面,嘴,沙发等多处都是人粪便,造成自诉人精神受到极大刺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构成侮辱罪。
鉴于被告人张某年迈多病,可不判处实刑。
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7967.1元,被告人对此表示无法承受。经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民事赔偿部分由法院一并判决。自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物品污损费、精神损失费、今后治疗费、营养费7967.1元的要求过高,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全部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2.由张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宋某经济损失2426.1元。
3.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
(七)解说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华人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时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也作了具体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每个罪都有它自己的特征,侮辱罪也有其特征,这主要是:(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名誉;(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3)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个人目的。本案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主要特征,且较为典型,行为人虽未使用暴力,但其出于报复目的,故意几天不出家门,将大小便留于便盆内,泼在自诉人宋某头部及身上,侮辱自诉人,致被害人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在社会上造成很大的影响,其行为是严重的,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对行为人张某以侮辱罪处以刑罚是正确的,量刑是适当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3 - 3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