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1000号。
二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终字第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何某,女,19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102团子女学校学生。
诉讼代理人(一审):登某,新疆邮电干部学校教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新生,乌鲁木齐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乌鲁木齐铁路局火车南站铁路饭店(简称铁路饭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铁路饭店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卢文友,乌鲁木齐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霍某,该饭店保卫干事。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国新;审判员:李新元;代理审判员:肖飞。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东良;审判员:吕超;代理审判员:吴吉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7日(本案未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依法办理批准延长手续)。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5月8日住进铁路饭店,次日上午约10点原告与同学下楼准备外出购物。当原告行至三楼时有一个老人回头用一种可怕的眼神看着原告,原告害怕摔倒了,脸部和双臂遂被硫酸灼伤。现要求饭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今后治疗费41782.41元,并要求待伤好后由铁路饭店安排工作。
2.被告辩称:1991年5月9日有关部门要进行卫生检查,被告单位清洁工忠某从库房领取400克硫酸去清洗厕所。在下楼时不慎被后面下楼的何某撞翻有硫酸的桶,何某摔倒在地,脸部沾上硫酸。当时被告单位立即派人将其护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因这次事故直接责任在何某,被告单位从道义上愿承担5000元的经济损失。现何某要求被告单位赔偿41782.41元,并且要求解决其工作,被告不同意。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一审审理查明:1991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何某与其同学从铁路饭店旅馆部外出购物,下到三至四楼楼梯时不慎踩空摔倒,正好碰在正在何某前面下楼的铁路饭店的职工忠某的背部,将忠某手中的硫酸桶撞翻(桶容量为10千克,内装硫酸400克)。硫酸倒在三楼至二楼楼梯平台处,何某摔倒后,面部、双臂部直接接触地面,造成其面部右侧、双臂部灼伤,被告立即派人将其送医院救治。1991年7月22日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何某头、面、臂部灼伤,右耳部分缺损,属重伤。何某治疗期间,铁路饭店实际支付住院费1860.6元、住宿费157元、交通费1127.30元、护理费451.22元、自治区人民医院鉴定费80元,计3675.58元,另外付给何某500元花用,合计支付4175.5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签定书及住医院治疗证明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方人员在公共场所提运硫酸,虽然量少,但未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下楼时行走匆忙,不慎踩空摔倒撞翻硫酸桶,造成其脸、臂部烫伤,也负有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铁路饭店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等共计3675.58元;
2.铁路饭店一次性补偿何某4000元;
3.双方其它之诉驳回。
案件受理费330元,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30元;法医鉴定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何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太少,仍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被告铁路饭店辩称:损害发生,何某应负主要责任,同意在一审判令赔偿数额的基础上,给何某再增加赔偿费2000多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1991年5月9日上午9时左右,何某从铁路饭店准备外出,下到三楼楼梯时,因不慎而摔倒在地,走在其前面的铁路饭店职工忠某手提的桶里的硫酸被撞洒,将何某头、面、臂多处烧伤。忠某提的桶的容量10公斤,内装400克硫酸,桶口未加盖。何某被硫酸烧成重伤,花去医疗费1860.06元,造成其它经济损失1815.52元,共计3675.58元,除铁路饭店付500元外,其余的费用均由何某支付。何某今后需作多次整容手术,需支付费用约2万元。
3.二审判案理由
第一,铁路饭店违反了对住店旅客的安全义务。虽然饭店承担的此项义务未以明示约定确定下来,但饭店应承担此项义务,应对住店旅客的安全负有责任。该饭店的职工在公共场所提运硫酸而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何某摔倒后被硫酸烧成重伤,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铁路饭店工作人员在提运化学危险品时,有严重过失。硫酸是一种化学危险物品,对人体具有严重灼伤危害,在使用它时稍不注意,就有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正因为如此,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定明确要求生产、储办、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被告是设在铁路车站对外经营的饭店,每天既有住宿的旅客,又有临时就餐的顾客,来往人甚多。在这样的环境中提运、使用硫酸,其危险性更大。被告从事饭店业,应该懂得这一点,并自觉在本单位建立严格安全使用硫酸制度,并经常教育清洁工在提运、使用硫酸时要高度注意安全。但被告由于疏忽而没有这样做,以致清洁工忠某竟在白天饭店来往人甚多之时,将400克硫酸盛在10公斤的容器里不加盖子,从上层楼提运到下层楼清洗厕所,造成原告的人身被硫酸灼伤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是有过错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铁路饭店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工作上的过失承担责任。忠某是被告铁路饭店的清洁工,他从楼上的库房提取硫酸往楼下提运,是为了清洗本单位的厕所。这表明,忠某是在为了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的。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铁路饭店应该为其清洁工忠某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下楼梯时,对于在其前面下楼梯的忠某手里提的桶里装有硫酸危险物品,是无法预见的;对于她在下楼时会摔倒碰撞上忠某而发生人身损害,更是无法预见的。既然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无法预见,当然也就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原告有过错,并在判令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是有失偏颇的。
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考虑到何某今后仍需进一步治疗,所需治疗费应当由铁路饭店负担,一审法院所定赔偿额过低,二审应予增加。
4.二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即:铁路饭店赔偿何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共计3675.58元;
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铁路饭店一次性补偿何某2万元。
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632.88元,铁路饭店负担1974.66元,何某承担658.22元。
(七)解说
雇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民法通则中未作明文规定,理论上则有不同主张。一般认为,雇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赔偿责任,不论雇主有无过错,但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除外。此案中造成损害的直接行为人虽是饭店工作人员,但责任主体是饭店。至于饭店承担责任后是否得向直接行为人追偿,应由饭店依法确定,与本案无关。
(杨善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38 - 6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