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1993)水民初字第248号。
二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乌中民终字第4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纪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九团中学教师,住库尔勒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纪某1(系原告姐姐)乌鲁木齐市电信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宋祖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林安娜,乌鲁木齐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戴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一师机械化公司美容美发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启华,乌鲁木齐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裴珊,乌鲁木齐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国文;审判员:杨清霞、程立新。
二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述冰;代理审判员:郑进民、赵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月,原告在被告的美容美发店纹眼线后,下眼脸出现药水下渗,虽经被告用药水冲洗一次仍无法消除,反而加宽了色带。现四处求医无结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美容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工资,交通费和精神补偿费,共计5260元。
(2)被告辩称:原告来我所承包经营的美容美发店纹眼线,在纹了几针后就发现有药水下渗现象。我当即向原告说照其皮肤不适应纹眼线。但是原告坚持要纹眼线。纹完一周后,原告提出双眼下睑形成色带,我又做了冲洗处理。造成损害结果在于原告皮肤不适应却仍坚持纹眼线,但我也有一定责任,可以赔偿必要的治疗费用17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月20日,原告纪某到被告戴某承包经营的美容美发店纹眼线。被告戴某纹了几针后,发现有药水下渗现象,但未采取防救措施,继续进行手术,结果造成原告纪某下眼睑部左下睑0.5厘米、右下睑0.4厘米的色带,双眼上眼缘亦有不同程度的浸润色带。经法医鉴定,属戴某没有掌握纹眼线专业技术所致。
认定事实的证据:
(1)原告纪某的陈述。
(2)被告戴某的陈述。
(3)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
(4)乌鲁木齐市宝丽医疗美容总院医疗鉴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美容需要具备一定的医疗美容专业知识和技术,被告戴某未经专业技术培训,缺乏美容应具备的知识和技术,并且未取得《医疗美容技术合格证》,即作纹眼美容术,致使纪某双眼“纹荫”,构成美容损害。被告对纪某在经济上造成的损失和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应予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戴某赔偿原告纪某修复治疗费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治疗期间的误工工资900元,交通费320元;(3)被告承担法医鉴定费1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纪某在修复治疗期间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补偿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220.40元,由被告承担170元,原告承担50.4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戴某上诉称:美容失败属于纪某自身体质不适于纹眼线所致,纪某应承担部分责任。
纪某答辩称:戴某给我纹眼线造成“纹荫”属其技术问题,不属于我血管问题。宝丽医疗美容总院的医疗鉴定已证实了此问题,戴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戴某在缺乏医疗美容的知识和技术的条件下,经营美容美发店,因此而造成纪某双眼“纹荫”,已构成美容损害。戴某主张造成美容损害是纪某身体不适应所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纪某在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戴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乌鲁本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应是一个由美容服务合同所发生的违约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按美容服务合同为原告提供有效而安全的美容服务,原告则按合同为被告的美容服务支付报酬。但由于本案被告不具备美容的知识和技能,因而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双眼“纹荫”的损害。被告的行为应认定是一种未能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是一种有过错致人损害的行为。因此,根据本案的性质和内容,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作为判案的依据,才比较恰当。
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此种损失应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但不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赔偿。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都不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本案中,一、二两审法院都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痛苦补偿费500元,是不适当的。
(杨清霞 李凤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73 - 7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