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法民一初字第1003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三终字第7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
第三人:陈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苏燕。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棱;审判员:王政;审判员:付立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
位于昆明市茭菱路88号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的房屋,2003年由原告购买所得,产权证号为“昆明市产权证西房字第200610291号”。2009年1月,申请人在办理其他事务时,发现该房屋已被变更在“陈某1”名下。申请人多方调查得知,2008年7月15日,陈某1伪造原告的委托书到被告处办理委托书公证,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为陈某1办理了《委托书》公证手续,并出具了(2008)云昆中衡证字第7412号公证书,证明了该委托书系原告签名捺印;陈某1在拿到被告出具的(2008)云昆中衡证字第7412号公证书的同一天,又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被告同一天又出具了(2008)云昆中衡证字第7413号公证书,由于被告未按照《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办理公证,致使陈某1顺利办理了相关手续,造成原告的房产被过户到陈某1名下,导致原告遭受极大的财产损失。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此事,原、被告共同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所公证的《委托书》及《房屋买卖合同》上有关原告的签名及原告的捺印进行了笔迹和指纹鉴定,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捺印不是原告所写,并出具云南公正(2009)痕鉴字第04号,云南公正(2009)文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书。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对被告所出具的上述两份公证书复查,被告复查后,作出(2010)云昆中衡决字第01号复查决定,对上述两份公证书予以撤销。被告的违法公证行为造成原告的房产遭受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公证,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极大的损失,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公证错误造成原告的房产损失570 000元(参考原告起诉时的房屋市价);(2)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36 500元,具体包括租金损失15 600元(自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共13个月,按每月1 200元计)、律师代理费20 000元、交通费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辩称
原告所称的第一项房产损失并非由于我处的过错造成,不应由我处赔偿。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并非是公证书错误就一定赔偿,而是要依据公证处的过错是否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及过错和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才能确定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于陈某自己本身的纵容和放任造成的,其根本原因是陈某本人过错而非公证处,具体理由如下:1)公证书的错误本可以补救。陈某1采用请人冒名顶替的方式在我处办理了(2008)云昆中衡证字第7412号委托书公证书及(2008)云昆中衡证字第7413号房屋买卖公证书,并恶意使用,客观上造成了陈某的房屋被转移登记到陈某1名下。但该错误在2009年1月至9月的时间范围内,都可以采取有效手段补救,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恢复到陈某名下的。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对于错误的公证书,公证机构是可以撤销的;按照《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陈某1取得上述房屋并非是善意取得,而是采用非法手段骗取公证书,通过假买卖的形式来骗取银行的贷款用作他途;如陈某及时将陈某1的不法行为反映到产权部门、人民法院或者是公证处,那么,相关部门都会依法保护其权利,恢复其所有权的登记;同时追究陈某1骗取银行贷款的法律责任。2)陈某自己的过错导致无法补救。从陈某的起诉状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在2009年1月就知道了其妹妹陈某1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到陈某1自己的名下,然而,自2009年1月到2009年9月长达九个月之久的时间内,其本可以到法院起诉,可以向房屋登记机关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公证处撤销公证书,但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手段保护其权利,避免其损失,而是采取了放任、纵容的态度,最终导致了上述房屋于2009年9月29日被转移登记到了第三人娄涵勍名下,使得产权部门无法撤销登记,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恢复到陈某名下,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发生。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我处赔偿其他损失36 500元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本处不予认可。
综上,可以看出,正是由于陈某对陈某1违法犯罪行为的放任和纵容,最终才导致了上述房产被转移到第三人名下,造成了实际的损失。故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据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驳回陈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其所有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3)第三人陈某1述称
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申请追加陈某1为第三人属申请对象错误。第三人与被告(2008)云昆中衡证字第7412号公证书的错误公证行为并无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与上述错误公证行为有关系的是冒充业主陈某申请公证的假陈某、虚构获得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葛天能及公证员张正旺。故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追加陈某1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第三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第三人陈某1系姐妹关系,两人共同居住,两人的户口登记在同一本户口簿中。原告陈某于2003年年底向云南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原告购买此房共交纳房款171 102.76元,其中130 000元是原告向中国银行昆明市南窑支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于2006年7月1日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陈某。2008年7月,第三人陈某1伪造了一份内容为:委托人陈某,受托人葛天能,委托人因售房,现特委托受托人出售坐落于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并办理如下委托事项:(1)出售上述房屋,签订上述所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公证;(2)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3)代收房屋所得款项……(4)其他委托事项:提前偿还银行贷款,注销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代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过户的相关手续等事项的“委托书”。2008年7月15日,第三人陈某1找人冒充其姐姐陈某到被告处办理上述“委托书”以及“陈某”将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以185 000元的成交价卖给第三人陈某1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事项。被告于同日作出(2008)云昆中衡证字第7412号、7413号公证书,7412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7413号公证书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办理上述两份公证书时,由“陈某”向被告提供的材料有“陈某”的户籍证明一份,陈某和陈某1的户口簿一份,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陈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西山区房产管理局就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的档案摘抄表一份。被告在办理“委托书”公证时向“陈某”做了一份询问记录。“陈某”向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中照片一栏张贴了一张照片,庭审时被告表示照片上是否加盖了派出所的印章其记不清了,户籍证明原件当时已退还“陈某”。2008年7月30日,第三人陈某1持被告(2008)云昆中衡证字第7412号“委托书”公证书到银行提前偿还了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的贷款105 000元,取出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第三人陈某1向西山区房产管理局申请产权转移登记。2008年8月11日,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陈某1。2008年9月12日,第三人陈某1以上述房屋向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抵押贷款298 0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得知其购买的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的产权已变更为其妹妹陈某1所有,并知道了事情的整个经过。2009年9月29日,第三人陈某1又将上述房屋卖给了娄涵勍,成交价390 000元。该套房屋的抵押登记也于同日注销。现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娄涵勍。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其作出的(2008)云昆中衡证字第7412号、7413号公证书存在错误,要求被告进行复查。2009年12月21日,原告陈某及被告共同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目录号为2008113807的公证卷宗档案中第一页《委托书》和第27页《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询问记录》上“陈某”签名字迹是否是陈某所写以及“陈某”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是否陈某本人所留进行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云南公正[2009]文鉴字第55号笔迹鉴定书及云南公正[2009]痕鉴字第04号指纹鉴定书,结论为:昆明市中衡公证处目录号为2008113807的公证卷宗档案中第一页《委托书》和第27页《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询问记录》上“陈某”的签名字迹不是陈某所写;“陈某”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不是陈某本人所留。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对(2008)云昆中衡证字第7412号公证书及(2008)云昆中衡证字第7413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撤销(2008)云昆中衡证字第7412号公证书及(2008)云昆中衡证字第7413号公证书。现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至今由原告陈某出租使用。原告现以被告未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公证,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要求第三人陈某1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品房购销合同、公证书一份、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03年12月24日从云南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的事实。
(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06年7月1日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
(3)西山区房产管理局档案摘抄表一份,证实上述房屋已被他人利用被告作出的7412、7413号公证书过户到娄涵勍名下。
(4)司法鉴定书(笔迹鉴定)、司法鉴定书(指纹鉴定)各一份,证实经原、被告共同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昆明市中衡公证处目录号为2008113807的公证卷宗档案中的第一项《委托书》和第27页《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询问记录》上“陈某”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结论是:不是“陈某”本人所写,“陈某”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进行鉴定,结论是:不是“陈某”本人所留。
(5)复查决定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对(2008)昆中衡证字第7412号公证书及(2008)云昆中衡证字第7413号公证书进行了复查,复查之后被告确定,因被告未按照《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办理以上两份公证,故予以撤销。
(6)2009年11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陈某的谈话笔录一份、2009年12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陈某1的谈话笔录一份,证实陈某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和整个事件的过程。
(7)委托书公证书一份,证实陈某1代陈某归还银行贷款。
(8)办理(2008)昆盘证字第7412、7413号公证书业务卷宗档案(目录号2008113807)一份,证实在办理公证过程中,被告已尽了审查义务。
(9)依被告申请自西山区房产管理局调取的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的产权档案摘抄表。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本案中,被告作出的(2008)云昆中衡证字第7412号公证书有关原告陈某签名及捺印的材料均非原告陈某亲笔签名或捺印,说明原告陈某并未到被告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对此,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第三人陈某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将原告的房屋过户于自己,后又将房屋卖出,第三人的恶意行为才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在得知自己的房屋已被非法过户于第三人陈某1后,并未向相关部门或公证处提出异议,以至于第三人陈某1又将房屋出售他人,为挽回其损失增加了难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同时被告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第三人陈某12008年9月以昆明市创意英国·温莎堡·棕榈泉公园3幢2单元204号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的金额为298 000元,本院参照该房能够向银行贷款的比例,综合考虑上述房屋由陈某过户于陈某1时,原告陈某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05 000元的客观实情,结合被告公证处的过错程度,认为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 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出的整个案件过错在公证处,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15 600元的请求,因现房屋实际仍由原告出租使用,故不存在该项损失,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是由于陈某对陈某1违法犯罪行为的放任和纵容,最终才导致其房屋被转移到第三人名下,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其所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产权被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陈某1后其损失客观上已产生,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陈某1提出的其与本案无关,其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 000元。
(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 86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4 607.5元,由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承担325元,其余4 932.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陈某。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陈某诉称
其房屋被出售转让是由于上诉人公证处的违法公证,为他人违约行为提供“合法”外衣造成,因此,上诉人公证处应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其房屋被他人以近四十万元购买,一审判决酌情由上诉人公证处赔偿4万元损失属枉法裁判,另,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仍由其出租使用,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星耀教育公司承担。
2.上诉人公证处上诉并辩称
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核心是上诉人陈某的财产损失如何造成,2009年1月上诉人陈某就知道其房屋被其妹原审第三人陈某1变卖,此时上诉人陈某就应及时采取措施,但因其放任而使原审第三人又转卖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因而上诉人陈某房屋的财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3.上诉人陈某辩称
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4.第三人陈某1述称
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除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仍出租使用诉争房屋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认为诉争房屋已被他人购买,其不可能仍出租使用,诉争房屋出租至2009年12月终止,并提交其与原承租人马丹的《调查笔录》和《租房协议》(租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现诉争房屋所有人娄涵勍与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上诉人公证处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诉争房屋上诉人陈某仍出租使用,是其2009年11月23日的《谈话笔录》自认。原审第三人陈某1对上诉人陈某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已被第三人陈某1骗取公证出售,上诉人陈某对该房屋不再享有权利,上诉人公证处也未充分举证上诉人陈某现仍使用该房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仍由上诉人陈某出租使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另确认,诉争房屋截至2009年12月由上诉人陈某收取租金,故二审除此外,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对上诉人陈某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审第三人陈某1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公证存在过错,上诉人公证处未依法核实原审第三人陈某1的资料错误公证也有过错,导致原审第三人陈某1将上诉人陈某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上诉人陈某的财产造成损失。《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二十八条关于公证时审查事项、第二十九条关于公证协助核实义务、第三十一条关于不予公证的情形、第四十三条关于公证人员和公证机构赔偿责任的规定,公证的证明责任的行使可以有效防范民商事纠纷发生,保证交易安全,但本案因为上诉人公证处没有依法公证,导致原审第三人陈某1骗取公证将上诉人陈某房屋出售造成财产损失,对此上诉人公证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公证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的规定,原审第三人陈某1应承担上诉人陈某财产损失40%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陈某放弃对原审第三人陈某1的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系上诉人陈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公证处称,上诉人陈某知道诉争房屋被原审第三人陈某1出售后,没有采取措施导致再次出售,财产损失由上诉人陈某自行承担的观点不成立,因为原审第三人陈某1骗取公证出售诉争房屋,即产生上诉人陈某的财产损失。关于上诉人陈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陈某称诉争房屋的价值为570 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根据该房屋2009年9月29日出售的390 000元确认损失。原审第三人陈某1在出售房屋过程中替上诉人陈某归还银行贷款105 000元,应予扣减,因此诉争房屋给上诉人陈某造成的损失为285 000元,由上诉人公证处赔偿上诉人陈某60%计171 000元,至于上诉人陈某诉请的房屋租金损失及律师费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
2.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财产损失171 000元。
3.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 797.5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10 000元,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承担4 797.5元;二审中上诉人陈某预交的9 865元,本院退还800元。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公证处赔偿当事人陈某财产损失,但一、二审法院在确定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上却有很大出入。我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审理公证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由于该条文对如何界定过错大小及赔偿责任的范围规定不尽详细,导致各级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执法尺度不统一。首先是如何判定公证机构的有无过错及其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对其过错的界定,可根据其是否已尽到应有的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和公证程序的规定等)出具公证书等情节,综合判断其是否有过错;赔偿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而且该损失应与公证机构的过错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避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适当地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合同风险转嫁给公证机构。其次是如何确定公证机构赔偿责任的范围,在审判实务中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一是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公证机构作出错误公证文书的,经审查,如果公证机构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仍无法避免错误出现的,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二是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同时,公证机构在审查、核实中也存在过失,导致错误发生的,由于错误发生是由于公证申请人的故意所致,因而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公证机构也应当对其相应的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是对于公证申请人因疏忽或者认识错误,提供了错误材料,而公证机构因过失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而作出错误公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公证申请人和公证机构的过错程度,分别判定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恶意串通,作出错误的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应当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由于第三人陈某1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公证书,故第三人陈某1应对原告陈某的房屋出售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在审查、核实中也存在过失,导致错误发生,故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对原告陈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证机构的过错大小作出由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赔偿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的做法,是合理和恰当的。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贺丽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4 - 3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