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343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
原告:贾某。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桂云,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景泰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田青,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立鹏;代理审判员:黄嫱;人民陪审员员:王政。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4月16日,被告东城城管委对华春公司进行了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登记,编号为1201729备案号为013500172号。备案登记上载明"停车场名称:郭庄北里、杨家园小区停车场。停车场地址为:东城区永外郭庄北里1-4、6-9号楼。杨家园西里1-3号楼,琉璃井东街1、2号楼,经营单位:北京华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位数:地面289。有效期限: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
2.原告诉称
第一,被告东城城管委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当。首先,原告居住的小区是老旧小区,没有配建停车场。《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和《关于对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和经营备案的通知》精神制定的社会单位申办收费停车场需办理的程序中明确规定:"居民居住区的非配建停车场,不得办理机动车收费停车场手续。"其次,申办的场地根本不具备开办公共停车场的条件,华春公司没有且划不出小区停车场停车泊位平面图。根据社会单位申办收费停车场须办理的程序第二条的规定:停车场备案需提供详细的停车场平面图。华春公司未提交详细的符合要求的停车场平面图,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停车场经营备案证》。第二、审批过程不严谨,审批材料不合要求。首先,申报主体有误。申报单位应是企业,但此次申报单位却是居委会。其次申报时没有提供停车场停车泊位平面图,而是用规划图代替停车泊位图。再次,在后补的停车泊位图中,不仅图纸上未注明比例尺寸,也看不出消防通道位置、车位大小、而且未在图纸上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最后,由于小区不具备开办公共停车场条件,画不出符合规定的289个标准停车泊位,为了凑数把小区边角及井盖上都画上了车位。被告作为审批机关,没有进行实地考察、没有听取广大居民群众的意见,属于违规审批。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2013年8月8日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涉案的备案证。为了维护小区居民的自身利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备案号为013500172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行为。
3.被告辩称
第一,东城城管委对涉诉小区公共停车场进行备案审查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拟定有关停车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规范,审查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的资质,制定公共停车场行业管理规范,并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的实施。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东城区委 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城城管委的机构职责之一为"负责统筹协调本区交通秩序管理工作,负责本区静态交通管理工作",因此,东城城管委对涉诉公共停车场备案主体资格合法。第二,东城城管委对涉诉小区公共停车场的备案审查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4月12日,申报人华春公司向东城城管委提交了申请郭庄北里、杨家园小区停车场备案的相关申办材料,东城城管委予以受理该申请。东城城管委依据《关于加强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京政管字[2002]341号)、《关于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运管停字[2004]254号)及市政办公厅于2012年印发了《关于印发推进城六区居住区机动车停车设施新建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2]15号)的相关规定,经过审查,认为华春装公司提交的申办资料齐全,符合停车场备案要求,故于2013年4月16日为其核发了编号No.1201729号《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备案号013500172号)。东城城管委的备案程序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第三,在本市四环路以内居住区新建机动车停车泊位有政策依据。因郭庄北里小区、杨家园小区属于老旧区且没有实施物业管理,郭庄北里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6号楼、7号楼、琉璃井东街1号楼、杨家园西里3号楼是直管公房,小区居民私设地锁,造成小区环境混乱,邻里矛盾频发,小区住户多次拨打市政府非紧急救助服务热线12345求助,要求政府解决小区混乱停车问题。对此问题,媒体也进行了报道。基于此情况,永外街道办事处为缓解该小区停车难、车辆乱停放问题,对小区环境进行整治,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规范小区停车管理。在取得大产权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响应市政府办公厅于2012年印发的《关于印发推进城六区居住区机动车停车设施新建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2]15号)号召,由杨家园社区与停车管理单位签订有关协议,规范小区停车管理。《关于印发推进城六区居住区机动车停车设施新建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2]15号)明确规定"居住区新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包含两类:一是利用居住区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因地制宜施划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或设立绿荫停车场。二是利用居住区既有机动车停车设施,实行"平改立"改造,设立立体停车设备;利用居住区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或综合利用绿化用地,设置立体停车设备。"同时进一步明确"此类新建项目再办理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因此,居住区可以新建小区公共停车场。第四,原告诉求的事实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依据的《关于对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和经营备案的通知》已经废止。在其引用的《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管理工作的通知》(京政管字[2002]341号)及《关于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运管停字[2004]254号)中并没有"居民居住区的非配建停车场,不得办理机动车收费停车场手续"及相关类似条款。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东城城管委在华春公司提交相关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对郭庄北里、杨家园小区停车场进行了备案,且审批程序有误。"事实上,东城城管委按照法定程序对该公司提交的停车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材料齐全,符合停车场备案要求。最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该小区停车场备案申报主体有误,申报单位应为企业,但该小区却是居委会申报的"。原告此说法所引用的是申报人华春公司与杨家园社区签订的《郭庄北里小区与杨家园小区停车场经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内容"甲方(即杨家园社区)依据有关程序和时限,为乙方办理停车场经营备案手续"。但此仅为文字的约定,事实上,向东城城管委提交停车场备案申请的申报人是华春公司,并不是该小区委员会。综上,东城城管委认为,东城城管委于2013年4月16日核发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备案号013500172号),依据明确、程序合法,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4.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华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为郭庄北里居民。郭庄北里、杨家园小区一直没有收费的停车场。2013年4月12日,华春公司向东城城管委提交了郭庄北里、杨家园小区停车场备案审批的相关材料。东城城管委受理后,经过审查后认为申办资料齐全、符合《关于加强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京政管字[2002]341号)、《关于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运管字[2004]254号)及市政办公厅于2012年印发了《关于印发推进城六区居住区机动车停车设施新建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2]15号)的相关规定,故于2013年4月16日为其核发了编号为1201729号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备案号013500172号)。
二原告对东城城管委对华春公司进行停车场备案审批的行为不服,2013年6月14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东城城管委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备案号01300172号)的行政行为。二原告要求撤销《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备案号01300172号),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备案号013500172号,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向申报主体颁发了备案证。
2.《郭庄北里小区及杨家园小区停车场经营协议》。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4.《法人代表安全承诺书》。
5.《停车场地安全管理规范》。
6.《停车场管理规定》。
7.《停车场应急预案》。
8.《停车场设施的说明与应用》。
9.《停车场从业人员名单》。
10.《税务登记证》。
11.《杨家园社区停车示意图》。
12.《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企业登记表》。
13.《关于杨家园西里和郭庄北里社区停车管理问题的回函》。
证据2-13是停车场申报主体提交的备案材料,证明被告履责情况符合规定。
被告东城城管委提交《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城六区居住区机动车停车设施新建工作的通知》作为法律依据。
14.东政复字[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为,二原告对该行政复议结果不服。
15.原告提供的《郭庄北里小区及杨家园小区停车场经营协议》,证明该协议订立双方是华春公司与杨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该居委会未经过居民授权无权代表居民与华春公司签订协议。
16.原告提供的停车场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违法。
17.原告提供的停车场示意图,证明示意图没有公章。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拟定有关停车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规范,审查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的资质,制定公共停车场行业管理规范,并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的实施。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东城城管委负责东城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城六区居住区机动车停车设施新建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居住区停车设施新建项目采取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申请......",《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企业经营管理。" 本案中,根据《关于加强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京政管字[2002]341号)中的规定,以及《关于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运管停字[2004]254号)附件1中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备案的申办材料的规定,第三人华春公司向被告东城城管委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东城城管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涉案的停车场备案登记也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故东城城管委于2013年4月16日对华春公司进行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登记行为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贾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在于:1、涉诉的停车场备案行为是否可诉;2、二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个问题,关于停车场的备案行为是否可诉。严格意义的备案行为应该是一个不作任何权利义务设定的行为,行政机关仅仅将涉及备案的资料信息登记在册,目的只是为了便于掌握情况或者同意管理。但是本案的停车场备案登记却显然不是这样。停车场备案登记行为是办理停车场的公司将符合兴建停车场的资质的文件材料提供给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符合办理条件的准许其进行停车场经营活动,可见这是一种赋予停车场建设权利的活动,应该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
停车场备案登记虽然名为备案,实际上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个问题,首先,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个人起诉的标准是行政行为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本案二原告所在的小区一直没有收费的停车场,虽然在停车问题上难免有些纠纷,但是广大业主一直免费停车,没有人收取任何费用。现在该小区的居民委员会委托了一个停车场公司,由城管委许可了该公司的经营资质,造成二原告在内的广大业主停车需要收费的问题。虽然,停车场备案登记不行政相对人不是广大业主,但是这一备案登记行为给广大业主的财产权造成了影响,从这一方面讲二原告在内的广大业主是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
其次,也有观点认为,本案应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城六区居住区机动车停车设施新建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居住区停车设施新建项目采取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申请......",在二原告所在的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该小区的居委会委托了停车场公司申请办理停车场的情况下,应该赋予个人起诉的权利,不应当局限于只有业主委员会由起诉的资格。并且,如果该小区有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也不应该剥夺个人的诉讼权利,因为实际上停车场的设立,最终影响的是业主个人的财产权益,业主有权利质疑停车场备案证发放的合法性问题。
综上,二原告作为业主个人也有权对该小区停车场设立的审批合法性起诉。
(黄嫱)
【裁判要旨】停车场备案登记行为是办理停车场的公司将符合兴建停车场的资质文件材料提供给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准许其进行停车场经营活动,应属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