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32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无业。
诉讼代理人:陈化刚,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史某,女,1956年出生,北京双华医院美容设计师。
被告:北京天九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伟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7年出生,北京天九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纪总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毅冰;代理审判员:赵世浩、敖文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5月5日根据天九伟业公司公布的报名参赛条件,向其主办的“第三十三届环球洲际小姐北京大赛”组委会报名参赛,我为参加这次比赛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对自己的面部进行局部整形。参赛后,我通过了初赛和复赛,进入决赛。但天九伟业公司突然于2004年5月21日下午向我送达书面通知,称鉴于我是“人造美女”,故组委会决定取消我参加总决赛的资格。但对方公布的报名条件并没有限制经过整容的选手参赛。由于天九伟业公司突然以带有“人造美女”这种歧视性的文字表述、并以粗鲁的方式取消我的参赛资格,给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造成极大伤害,侵害了我的一般人格权。虽然事后天九伟业公司又恢复了我的参赛资格,但理由却是“我对这次大赛的热情和继续参赛的强烈愿望”,对方并未对原来错误地取消我的参赛资格进行纠正和解释,且侵害事实早已形成,因此,天九伟业公司恢复我的参赛资格,并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起诉要求天九伟业公司向我公开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我方取消杨某的参赛资格正当、合法。按照杨某在参赛前与组委会签订的“第三十三届环球洲际小姐北京大赛参赛选手公约”的规定,参赛选手在参赛期间不得参加国内外有关时装表演、广告、摄影、影视等活动,否则组委会有权取消其参赛资格。杨某在进入决赛后,现身说法地给为其做整形手术的北京双华医院做广告模特,其行为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因此,我方取消其参赛资格是正当、合法的。另外,我方举办本次大赛的目的是选美,而不是比拼整形技术,如果不取消杨某的参赛资格,势必给其他未整形的选手造成不公平。再者,我方作为一家知名国际性文化赛事主办单位,首先考虑的是大赛的社会和文化影响,杨某是为了选美而去整形,如果我方同意杨某继续参赛,而她又取得了比较好的名次,则势必对公众造成选美大赛鼓励整形的误导。在“人造美女”一词是否带有歧视性的问题上,我方认为“人造美女”乃是约定俗成的概念,不存在对杨某的歧视,杨某本人也认可并在公众场合和广告中使用过这一称呼。因此,我方的行为并未侵犯杨某的合法权利。同时,假设原告所称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确实受到侵害,也与我方无关。因为我方只是将取消其参赛资格的通知交给了杨某本人,并没有告知任何第三人,杨某整形的具体细节也是我方所不得知的,故将上述情况向新闻媒体透露的主体也不是我方,我方当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5月,天九伟业公司和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第三十三届环球洲际小姐北京大赛”。比赛组委会所公布的报名参赛条件中未限制经过整形的选手参赛。杨某于2004年2月做了面部整形手术,手术后,杨某多次为给其做整形手术的北京双华医院进行广告宣传。2004年5月13日,杨某向比赛组委会报名参赛。比赛组委会接受杨某的申请后,与其签订了“第三十三届环球洲际小姐北京大赛参赛选手公约”,公约中有参赛选手在参赛期间不得参加国内外有关时装表演、广告、摄影、影视等活动,否则组委会有权取消其参赛资格的约定。杨某参赛后,通过了初赛和复赛,进入了决赛。在决赛前,天九伟业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书面通知杨某,称“鉴于有关证据表明,您是人造美女,故组委会决定取消您参加总决赛的资格”。此后,一些新闻媒体对天九伟业公司取消杨某参赛资格一事进行了报道。2004年5月26日,天九伟业公司再次书面通知杨某,称“鉴于您对第三十三届环球洲际小姐北京大赛的热情和一再表示的希望继续参赛的强烈愿望,经北京赛区组委会认真研究,并征得第三十三届环球洲际小姐大赛总部的同意,兹决定恢复您参加此次大赛的资格”。杨某收到通知后,向天九伟业公司表示拒绝继续参赛,并将书面通知撕毁。现杨某以其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大赛组委会公布的第三十三届环球洲际小姐北京大赛宣传材料。
2.杨某填写的“第三十三届环球洲际小姐北京大赛报名表”。
3.大赛组委会与杨某签订的“第三十三届环球洲际小姐北京大赛参赛选手公约”。
4.关于取消杨某同志参赛资格的通知。
5.关于恢复杨某小组参赛资格的通知。
6.被告证人覃某的证言。
7.杨某为北京双华医院所作的广告,证明其曾为该医院宣传面部整形美容效果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天九伟业公司与其他单位共同举办选美比赛,其有责任保证比赛公平、有序的进行。其组委会在公布的报名参赛条件中,对此次比赛参赛选手是否可以整形未提出明确的要求,致使原告杨某做整形手术后报名参加了比赛。在比赛中,被告发现杨某做过整形手术,认为其与未整形选手同台比赛有失公平,且有误导公众之嫌,决定取消原告继续参赛资格,致使原告认为受到损害,这是导致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天九伟业公司应承担组织工作失误、并引起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责任。应当指出,人格尊严是对个人价值作出评价、并能获得他人尊重的权利,因此,人格尊严是主客观评价的结合。原告的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不能仅以自我感觉作为评判标准,还应有客观评价作为依据。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取消原告参赛资格的决定,应是基于对选美比赛特定要求的考虑,其并未对原告做整形手术的行为提出非议,不能仅以此推断被告有侵犯原告人格权的主观故意。至于其在通知书中所使用的“人造美女”一词,是对经过整形后女性形象的特定称谓,该称谓已为社会普遍接受,并在各类媒体上广泛使用,不足以认定其中带有歧视、侮辱的内容,或是对原告个人价值作出贬低评价。且杨某曾为整形医院做广告宣传,对公众并不隐讳其做过整形手术的事实,故被告天九伟业公司通知取消原告参赛资格的行为,不会导致公众对杨某个人价值客观评价的降低。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人格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双方就原告能否参加选美比赛,以及各方是否有违约行为的争议,属于合同范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并未就参赛合同争议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1.此案在人格权侵权领域的特殊意义。
由于审美观念、价值取向的差异,人们对于通过医学整形手术改变自己面部和身体的缺陷会持不同的态度,既有赞同的,也有反对的,但医学整形美容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已经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与杨某有相同整容经历的人应当不在少数。但是,为了参加选美比赛进行整容,进而被大赛组委会以“人造美女”为名拒绝继续参赛,杨某成了国内首例。该事件被新闻媒体大量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争议主要围绕“人造美女”这一用词是否有贬低人格的含义展开,进而发展到社会应对“人造美女”这种现象持何种态度的争议。
人格是法律上的一个最抽象的概念,它可以解释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尊严等。人格权即是存在于自然人人格上的权利。除《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特别人格权外,其他人格利益均归于一般人格权。因此,一般人格权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特点,随着人类文明进程和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其范围亦在不断扩大,内容亦在不断丰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以自己因整形而受到人格歧视为由起诉的人格权侵权案件,这在全国尚属首例。此案的审理丰富了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的素材,对于司法实践中明确一般人格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同时对于社会舆论起到了正确的引导作用。
2.侵犯人格权之说是否成立。
第一,人格尊严的内涵及我国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很多,人格尊严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是以被告侵犯其人格尊严为理由的。
关于人格尊严,《民法通则》只在第一百零一条有关名誉权的条文中规定了“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并没有规定为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权作为一种权利,明确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是消费者的一项具体权利。因此,对于消费者以外的人格尊严权应具备的内容及侵权的构成要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给予明确。
所谓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最起码的尊重。应该说,人格独立、人格平等是指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指人的主观状态,那么人格尊严是一种主观认识和客观态度的结合。人格尊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人格尊严是人的一种观念,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自身价值和自我感觉。从这种意义上讲,人格尊严具有主观因素。(2)人格尊严是一种社会态度,是一个社会及社会中的具体的人对他人作为“人”应有的尊重。这种尊重是对“人”最起码的态度。这种态度与具体民事主体的能力、智商、社会地位、信用、资产不同,后面这些因素会因人而异,所以,社会对具体民事主体的评价也会有高低区别。但是人格尊严中所包含的社会对“人”的最起码的尊重不应受这些具体因素的影响。也就是说,所有民事主体,在能力、智商、文化程度、信用、资产等方面肯定会存在差异,但所有民事主体所应得到的社会最起码的尊重应当是一样的。从这种意义上讲,人格尊严具有客观因素,完整的人格尊严应当是上述两个方面内容的完美结合。
第二,原告的人格尊严是否被侵犯。笔者认为,构成侵害人格尊严的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两项构成要件:一是确定进行某种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二是在一般人看来该行为已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害。由于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因此,构成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是比较恶劣的,应当达到侮辱的程度。在本案中,被告在取消原告参赛资格的通知中使用了“人造美女”一词,该用语是对通过整形达到美容效果的女性的一种统称或简称,强调其与其他参赛选手的不同之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带有不支持、不认同的语气,但是远未达到侮辱的程度。而且,在原告为北京双华医院所做的广告中也出现了“打造中国第一人造模特杨某”的用语,说明杨某对“人造美女”、“人造模特”这类用语是可以接受的。
如前所述,人格尊严不仅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更是社会的一种态度。从杨某自身来讲,其认为人格尊严受到了侵犯,更多的原因是基于被告被取消了参赛资格,而不是因为其系“人造美女”。因为通过杨某做广告的行为可以看出,杨某并不避讳社会公众知道其“人造美女”身份,说明杨某从内心并不认为公开“人造美女”身份会使自己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有所降低。另一方面,从社会一般公众的视角看,此事件的发生更多的是引起社会公众对杨某的同情,虽然有些人对于杨某的行为有不同的看法,但杨某并没有因此使其最起码的人格尊严受到任何影响。因此,该案不具备侵犯人格尊严的构成要件,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曾小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6 - 3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