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西民初字第8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71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保某。
原告(上诉人):杨某。
原告(上诉人):唐某。
原告(上诉人):杨某2。
四原告一审委托代理人:赵亚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西站麻园1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兰某,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其恒;审判员:邓怡;人民陪审员:张建琳。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政;审判员:付立红;代理审判员:李学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0月15日,原告保某的丈夫即原告杨某、唐某、杨某2的父亲杨某3因阵发性室上速到被告医院心内科治疗,经过几天的治疗,患者病情已稳定,与常人无异。主治医生考虑到病情会反复发作的情况,决定为其进行射频消融手术。术前,原告已明确告知医生患者有癫痫病史,已稳定两年多,并询问了医生在做手术过程中是否会引发癫痫病危及生命安全,医生肯定地回答不会发生这种情况,原告就同意了手术方案,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2010年10月19日13时45分左右,患者步行进入手术室开始手术。当天下午16时,医生通知原告,患者癫痫病发作要终止手术,两小时后,对患者进行抢救。2010年10月20日5时30分,医院宣布患者杨某3临床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患者有癫痫病史的情况下,没有做好充分准备贸然手术,造成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专业机构的谨慎注意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经查阅病历发现,被告在治疗过程中还存在手术方法、抢救措施和用药不当等问题,由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杨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59632元、丧葬费13496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25978元;2、患者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并退还原告住院押金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辨称
患者杨某3因"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于2010年10月15日收住入院。患者曾因头部外伤致"外伤性癫痫",但病情控制良好,最近三年未再发作,近两年来也未再服用抗癫痫药物,为评估病情,被告在10月18日为患者进行了脑电图检查,结果为"正常范围脑电图"因此决定10月19日为患者行射频消融手术治疗。手术中,心腔内电生理检查证实患者"左侧房室旁道并房室折返性心动过速",明确诊断后即予行射频消融手术。在准备手术过程中,患者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四肢抽搐及呼吸停止,考虑其为癫痫发作,立即给与抢救处理后稍平稳,准备送回病房进一步治疗时,患者突然出现大汗淋漓、四肢皮肤湿冷、测不出血压、氧饱和度降低,给予积极抢救后即送入心内科CCU病房,但病情一直无明显好转,因患者癫痫持续状态时间过长而发生了休克、继而出现呼吸功能障碍,患者杨某3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0日凌晨死亡。因患者家属未行尸检,无法明确死亡原因,医院为患者提供医疗和治疗的过程是符合医疗原则的,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保某的丈夫即原告杨某、唐某、杨某2的父亲杨某3于2010年10月15日因"反复心悸10余年"到被告医院就诊,当天入院,入院诊断为: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癫痫。2010年10月19日14:40被告为患者行心腔内电生理检查,检查明确为左侧房室旁道所致室上性心动过速,进一步行射频消融治疗,消融过程中患者开始出现频繁抽搐,考虑"癫痫"发作,因癫痫不是"上腔内电生理及射频消融术"的绝对禁忌症,加之被告已给予患者脑电图检查,显示为正常脑电图,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发现患者癫痫发作时已停止手术。患者17:00到达病房,病情仍较危重。2010年10月20日凌晨1:15患者病情尚平稳,1:40左右患者突然出现呼吸减慢,血压下降,浅昏迷,SPO2为80%,3:10患者血压测不出,呼吸为每分钟6次,脉搏为0,3:20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2010年10月20日5:30患者杨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19日,原告保某、杨某、唐某、杨某2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申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对杨某3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司法鉴定。2011年11月16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昆法鉴中心(2011)法鉴字第5256号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为患者杨某3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为:1、沟通不全面,术前未尽到告知义务;2、在患者出现呼吸减慢,氧饱和度下降时未及时停用安定,未及时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支持呼吸,处理不够及时。医方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鉴定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在庭审中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任何情形影响鉴定的公正性,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昆法鉴中心(2011)法鉴字第5256号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杨某3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本案中,经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出庭陈述表明,医方在对患者提供治疗活动中存在以下过错:1、沟通不全面,术前未尽到告知义务;2、在患者出现呼吸减慢,氧饱和度下降时未及时停用安定,未及时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支持呼吸,处理不够及时。医方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由于被告在患者入院诊断时已经明确患者有"癫痫"病史多年,但被告在手术同意书中却无关于癫痫发作的告知,被告应当在术前告知患者家属手术存在风险,其没有完全尽到告知义务,让患者家属丧失了是否进行手术的选择权,因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理应对其医疗行为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对损害后果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主张,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押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为259632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原告的请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14424元,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患者杨某3死亡时年龄为六十二岁,计算十八年。丧葬费为1349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计算5天。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5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关于住院押金3000元,被告理应退还。关于鉴定费5000元,因该项费用合理存在,对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的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和过错程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10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某、杨某、唐某、杨某2损失人民币274728元的30%即82418.40元。
(2)由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某、杨某、唐某、杨某2患者杨某3的住院押金人民币3000元。
(3)由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某、杨某、唐某、杨某2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手术存在风险,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患者的生命权;
(2)被上诉人手术前对特殊病人未制定手术预案,未作防范工作;
(3)被上诉人在手术及抢救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及用药不当,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综上,被上诉人医疗行为过错程度较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辨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本案中,经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出庭陈述表明,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未向患者杨某3的家属告知手术可能诱发癫痫,影响患者家属对是否做手术的选择权;同时被上诉人在患者呼吸减慢时未及时停用安定,而患者死亡前有呼吸减慢、血压下降的症状,最终判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过错行为与患者杨某3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因缺乏确切的死亡原因,无法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对患者杨某3死亡的责任大小进行量化。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亦根据上述分析判断对被上诉人的医疗损害责任进行认定;同时考虑到患者杨某3自身的病情、身体状况及手术本身的高风险性及不可预知性,现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对患者杨某3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承担60%至80%赔偿责任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二审主张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89170元,因其未在一审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其诉请支持死亡赔偿金为2596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1、对医疗过错的审查和认定;2、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查明和认定;3、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1、对医疗过错的审查和认定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归责原则,医疗侵权责任也不例外。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在医疗侵权中,主要是指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就构成过错。本案中,评定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有无过失,应就其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应就是否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适当措施而判断。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对患者杨某3入院诊断时已经明确患者有"癫痫"病史多年,但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手术同意书中却无关于癫痫发作的告知,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应当在术前告知患者家属手术存在风险,其没有完全尽到告知义务,让患者家属丧失了是否进行手术的选择权,因其在诊疗过程中侵犯了患者家属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患者杨某3呼吸减慢时未及时停用安定,而患者死亡前有呼吸减慢、血压下降的症状。因此,应认定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对患者杨某3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失。
2、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查明和认定
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法院经审查认定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向患者杨某3的家属告知手术可能诱发癫痫,影响患者家属对是否做手术的选择权;同时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患者呼吸减慢时未及时停用安定,而患者死亡前有呼吸减慢、血压下降的症状。从法院查明认定的情况可以看出医方在对患者杨某3的诊疗行为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应认定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官根据其认定的事实,对患者的病情及就诊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后认定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采信了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
3、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对患者杨某3进行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理应对其医疗行为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范围方面,因医疗行为本身就具有损害性特点,患者本身既存的病理学改变对损害后果大发生也有一定的作用,患者现存的损害后果往往是多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本案中,考虑到患者杨某3自身的病情、身体状况及手术本身的高风险性及不可预知性,一审法院判决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而适当的,充分考虑了医患双方的利益,兼顾了社会效益,既填补了患方的损失,又规范了医疗的行为。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罗振兴)
【裁判要旨】医院在术前未完全告知患者家属手术存在的风险,其没有完全尽到告知义务,在诊疗过程中侵犯了患者家属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患者死亡结果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