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0)盘刑一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刑抗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蕾
被告人(上诉人)潘某,化名张某,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09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桂红锦,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钟某1,曾用名钟某2,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2009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方禹斌,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振宇,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云南省江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江川县。2009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1,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云南省楚雄市人,汉族,无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市。2009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云南邮政速递公司昆明分公司盘龙区投递局工作人员,住云南省昆明市。2009年9月29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2010年12月31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张建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2,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09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尹文祥,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安宁区。2009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5、审判组织和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李文华,人民陪审员王磊、人民陪审员何伟。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张国民,审判员邹林、代理审判员易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控辩主张:一审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盗窃、非法获取公民公民信用卡信息资料后,指使被告人钟某1、张某、杨某两人以上组合冒领公民刘某1等11人的信用卡去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132818.1元,对此行为,被告人潘某、钟某1、张某、杨某的行为共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2作为广发行的工作人员将银行办公室钥匙和地图提供给被告人潘某,以帮助其盗窃银行顾客的信用卡客户申请资料三十余份,被告人黄某作为邮政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投递的职务便利将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以用相机偷拍的方式提供了四十余份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客户信用卡申请资料给被告人潘某,该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提供他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某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潘某、钟某1、刘某1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中,被告人潘某、钟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钟某1等四人盗窃信用卡资料后冒领信用卡进行套现的行为应构信用卡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潘某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2购买了广东发展银行文化传播中心信用卡内勤办公室钥匙及地图。之后被告人潘某利用钥匙和地图,安排他人潜入昆明市人民中路广发大厦六楼广东发展银行文化传播中心信用卡内勤办公室非法获取三十余份信用卡客户的信用卡申请资料。
2009年6月1 0日,被告人潘某利用之前非法获取的信用卡客户申请资料,安排被告人钟某1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收发室,冒领了持卡人为刘某1、程某、王某三人的信用卡并刷卡套现人民币共计23998.5元。
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潘某及钟某1安排被告人张某、杨某冒充广东发展银行工作人员,趁持卡人杨常应不注意之机,用失效信用卡换取了杨常应持有的广东发展银行有效信用卡。之后,被告人钟某1安排被告人刘某1冒充持卡人杨常应刷卡套现人民币19000元。
2009年8月,被告人潘某支付给被告人黄某人民币13000元,由被告人黄某利用投递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的工作便利,采用数码相机偷拍投递资料的方式,非法获取了四十余份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户信用卡申请资料。
2009年9月9日,被告人潘某利用之前获取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户信用卡申请资料,安排被告人张某、杨某冒领了持卡人为李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刷卡套现人民币5000元。
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潘某、张某、杨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冒领了持卡人为曹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刷卡套现人民币14920元。
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潘某、张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冒领了持卡人为叶某、石某、孟某、武某、吴某的五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刷卡套现人民币69899.6元。
2009年8月间,被告人潘某指使被告人钟某1、刘某1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25张。被告人潘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7张。
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杨某在本市春城路280号被公安人员抓获。2009年9月25日,在被告人张某、杨某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本市人民中路阳光A版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在本市颐园里小区将被告人钟某1、刘某1抓获。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邮政快递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2在本市官房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退赔赃款人民币98000元、被告人刘某2退赔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黄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3000元,上述退赔赃款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钟某1、张某、杨某利用非法获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又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的行为属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依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2、黄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申请资料,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刘某1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潘某、钟某1、刘某1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25张;被告人潘某除骗领信用卡外,还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该三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系组织、策划和指挥者,系主犯;被告人钟某1、张某、杨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协助警方抓获被告人潘某、钟某1,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帮助犯、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数罪并罚,实际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钟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实际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刘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实际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二审控辩主张:
抗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参与了其指控的2009年9月15日潘某等人持冒领的信用卡套现一事,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对此提出抗诉。
上诉人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潘某、钟某1、张某、杨某持潘某盗窃和非法获得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冒领信用卡并套现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非一审认定的盗窃罪。
上诉人钟某1的辩护人认为:潘某、钟某1、刘某1使用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中,绝大部分是储蓄卡,没有透支功能,不能认定为信用卡,此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余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即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潘某、钟某1、张某、杨某以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冒领他人信用卡并刷卡套现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符合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规定,故应对上诉人潘某、钟某1、张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以盗窃定罪显然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潘某、钟某1等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潘某、钟某1、刘某1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以及潘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形,尽管涉案的信用卡中有部分储蓄卡不具备透支功能,但均属于全国人大关于“信用卡”立法解释的范围,故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潘某、钟某1、刘某1的此一行为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刑一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解说:
本案主要特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信用卡犯罪案件,涉及信用卡诈骗、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妨害信用卡管理三个罪名,其中,后两个罪名是刑法修正案(五)增加的新罪名。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人潘某等人先窃取信用卡资料然后冒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信用卡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涉及信用卡的犯罪的比较常见,却又罪名较多,十分复杂,关联的罪名除前述三个罪名外,还有盗窃罪等,其中,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最容易混洧,实践中,如不注意细心领会法条含义的精髓,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仔细甑别,极容易认定罪名错误,造成错判。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之一,换言之,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定信用卡诈骗罪;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盗窃罪。因此,区分两罪的关键之点,在于甑别行为人信用卡的取得方式是“骗取”还是“盗窃”。
本案中,上诉人潘某通过指使他人窃取的非法手段获得了众多受害人申请信用卡的资料,然而利用资料中的信息,指使上诉人钟某1等人到受害人所在的单位和小区收发部门,以受害人的名义截留冒领银行通过邮递发送给受害人的信用卡,然后使用。分析其信用卡的取得方式,其行为两个阶段,前期行为是“盗窃”,获得的申请信用卡的信息,而并非信用卡本身!这仅仅是获得信用卡的准备行为,后期行为是“冒领”,这是其取得信用卡的终极行为,这才是获得信用卡的本质行为,综合分析,其信用卡的取得方式应当“骗取”,而一审法院在行为甑别上仅仅注意了其“盗窃”的前期准备行为,而忽略了其“冒领”的后期本质行为,从而定罪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依据事实,仔细甑别潘某等人取得信用卡的行为本质,进行了改判,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潘某等人骗领和非法持有大部分银行卡是储蓄卡,而储蓄卡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从银行术语讲,银行卡大致分借记卡和贷记卡两种,借记卡,就是我们通常俗称的储蓄卡,必须先存入资金才能消费使用,不具有透支功能;而贷记卡,也就是我们生活中俗称的信用卡(狭义),不必事先存入资金即可使用,具有透支功能。对此,我们内部也存在争议,有相当一部分人的观点是,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应当是狭义的信用卡,因为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即使持有,也有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另一种观点是,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广义的信用卡,包含了借记卡和贷记卡,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界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据其含义,应为广义的信用卡,且非法持有储蓄卡仍然具有社会性,它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也可用于诈骗等非法活动。本案一审和二审均采用了后一种观点,适用法律正确。
(张国民)
【裁判要旨】在认定涉及信用卡的犯罪时应当注意,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定信用卡诈骗罪;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因此,区分两罪的关键之点,在于甄别行为人信用卡的取得方式是“骗取”还是“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