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刑初字第43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羽佳。
被告人:丁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初中文化,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非在编专职驾驶员。2010年1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荣鼎、李佳香,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志勇;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程祖家。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丁某先后向厦门市七家商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之后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并在商业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合计本金共计人民币35 958.16元。2009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携带一装有汽油的油桶以及打火机,前往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办公楼七楼后勤科机关事务室,欲自焚时被在场民警制止并被抓获。据此认定被告人丁某之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的放火犯罪属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丁某对信用卡透支欠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在银行催讨时其归还了部分款项,并未进行恶意透支实施诈骗;在放火案中,其所携带的桶是从单位地下车库杂物间内拿的,想带回家自用,并不知道里面装有汽油,更无点燃汽油自焚的放火意思和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携带汽油桶及打火机到现场欲自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只是将汽油桶放在沙发旁,该举动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即使构罪也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信用卡诈骗案中,被告人丁某在银行催讨时是有还款意愿和行为的,只是由于经济能力有限而没办法全部还清,并无恶意透支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主观目的,依法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以来,被告人丁某在厦门市先后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等七家商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取现、消费,截至2009年12月,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的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5 958.16元。因该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后勤科拟于年底合同到期时辞退丁某。2009年12月下旬,被告人丁某获知单位不再续聘的决定后心生不满,遂于12月23日上午到厦门市滨北加油站加油并购买了一只铁油桶(容积20L)。2009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携带该油桶(装了近一桶汽油)以及两只打火机,前往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办公大楼七楼后勤科机关事务室准备自焚,当丁某进入办公室内把油桶放置于沙发旁的地上时即被在场民警制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蒋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侯某、严某、苏某的陈述材料,证实丁某对思明分局将其辞退不满,于2009年12月24日携汽油来到思明分局,并扬言自杀的情况。
2.证人杨某的证词、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后勤科的相关说明,证明被告人丁某购买油桶及加油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1X6号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办公大楼七楼后勤科机关事务室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监控录像及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丁某于2009年12月23日晚出现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办公大楼一、二楼电梯,以及于2009年12月24日上午提一油桶从一楼乘电梯到七楼后勤科机关事务室的情况。
5.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取获油桶及打火机的情况,该油桶经杨某辨认与其出售给被告人丁某的油桶是同一规格型号。
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油桶液体所提取的样品检出汽油成分。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在获知单位不再续聘时心存不满并扬言要到单位使用暴力方式泄愤,之后特地购买了油桶并加油,被辞退当天即携带该油桶(装了近一桶汽油)以及两只打火机进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办公大楼七楼后勤科机关事务室,当其被制服接受质问时,也明确表示携带汽油桶是为了自杀之用,而且其选择办公场所作为燃烧汽油的地点,对公共建筑物的破坏存在现实危险性;由此可见,被告人丁某具有自焚的动机和放火的目的,也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具体行为,依法应当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放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丁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铁皮桶1只和打火机2只予以没收。
(六)解说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存在放火罪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两种不同的观点。我们知道,在认定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时,无须考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只要被告人明知其所携带物品为危险物品即可,并不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为构成必要。汽油是一种危险物品,被告人非法携带其进入公安分局机关大楼,该行为已严重威胁到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安全,情节严重,即可构成该罪。另外,《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只要实施了放火行为,不管是否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只要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就一律构成放火罪。被告人为实施放火行为,携带汽油与打火机到单位并扬言放火自焚,因为被在场民警迅即制止而未能实施放火行为,但此时已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亦可以放火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基于一个故意,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却触犯了两个法条,但最终只能按一罪处罚。那么,两者之间是一种想象竞合还是一种法条竞合呢?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于表现上有着极大的相似性,特别是当法条竞合犯各罪之间为交叉重合关系时更令人难以理解,然而二者毕竟有着根本的区别。刑法学中所讨论的法条竞合是概念的真包含关系或者真包含于关系,并因此得以从若干犯罪构成中选择一个能够恰当、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法条竞合犯的出现,从根本上讲是取决于某些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具有重合关系的现实状态的必然结果,于法律制定时即可预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研究已不难认识。从一定程度上讲,数法条之间的联系是必然的,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否无关。而想象竞合讨论的是概念的交叉关系,其成立有赖于具体犯罪的成立。如“想象竞合犯中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发生关联,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中介”,此法条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于法律制定时难以预见。放火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两罪又有明显区别,二者之间应是一种概念的交叉关系,而非真包含关系或者真包含于关系,因此,本案被告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应属于想象竞合关系,根据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放火罪论处。
放火罪是危险犯,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里的危险必须达到对于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现实迫切性的程度。在犯罪预备的场合,同样要求行为对于法益或者说犯罪客体具有危险性或者威胁性。但是,在预备阶段,这种危险是间接的,这里言其间接是指预备行为是在为结果的发生创造条件,其本身还不能够直接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比如,通常所说的为实施犯罪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尾随行为、守候行为等。在未遂犯中,所说的现实的迫切的危险,应是指行为与犯罪直接客体已经发生了直接联系,也就是说,行为已经作用于直接客体,具有不可逆转性,如果不出现阻碍行为人的情况,行为将会继续下去,直至导致犯罪的完成。本案中,被告人在进入办公室后即把汽油桶放置于沙发旁的地上,汽油桶盖尚未打开,打火机也尚放置于口袋中,该行为还未能直接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判决结合被告人的行为表现,最后以放火罪的犯罪预备对他定罪处刑,是有说服力的。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郑志勇 方晋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 - 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