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0)开刑初字第087号。
2.案由:洪某等伪造金融票证、梁某等虚报注册资本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原系厦门城市合作银行湖滨支行职员。于1998年7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纪亚赞,厦门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无业。
被告单位:厦门新中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某,系被告单位职员。
辩护人:李毅阳,厦门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系厦门新中亚有限公司职员。
辩护人:黄丽红、陈雯,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无业。
辩护人:李文章,厦门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某,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系厦门飞龙汇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辩护人:郑剑云,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系厦门飞龙汇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郑金火,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无业。
辩护人:李培凤、李朝晖,厦门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畲族,无业。
辩护人:黄永盛,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厦门帝森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某,系被告单位职员。
被告人:彭某,男,1953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系厦门帝森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明辉;人民陪审员:林学文、苏丽英。
(二)诉辩主张
1.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单位厦门新中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段某、被告单位厦门帝森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彭某,被告人蒋某、欧阳某和张某、刘某、钟某、陈某于1998年3月至6月间在申请登记公司成立或办理公司二期验资的过程中,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而分别委托被告人梁某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取得登记或验资,以上两家被告单位及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段某、彭某和各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分别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168万元、500万元、370万元(被告人欧阳某及张某共同虚报注册资本额)、308万元、50万元。被告人梁某在明知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答应上述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可以代理“无资金验资”及申办公司登记的有关手续。而后,其草拟了公司章程并伙同陈某1(在逃)填写虚假的厦门合作银行湖滨支行的进账单和资信证明后,通过陈某1找到被告人洪某,而被告人洪某则利用其作为银行职员的便利,在明知由陈提交的上述材料是虚假的情况下,仍在上述材料上偷盖该行的业务公章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41万元。尔后,被告人梁某以此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得上述各家欲申请成立或进行第二期验资的公司的验资报告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分别为两家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取得公司登记或通过验资。在此期间内,被告人梁某参与虚报注册资本额达到人民币2396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7万元,1998年6月25日和7月6日,被告人洪某、梁某分别向所在单位或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单位厦门新中亚有限公司和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段某、被告单位厦门帝森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和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彭某、被告人蒋某、欧阳某、张某、刘某、钟某、陈某伙同被告人梁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并取得公司注册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且被告人梁某分别与被告单位厦门新中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段某、被告单位厦门帝森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彭某、被告人蒋某、欧阳某、张某、刘某、钟某、陈某的行为,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梁某具备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等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洪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洪某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不能成立,其行为所构成的是虚报注册资本罪;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请求法庭考虑洪的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等,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虽知道各公司股东并无实际出资,但在陈某1声称能办理贷款以通过验资和公司登记的情况下,并不确知从陈某1处取得的进账单、资金证明等文件是虚假的。
被告单位厦门新中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委托段某全权办理的手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新中亚公司的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其他不良后果;且在本案破获的过程中有立功表现,故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辩称:其不认识梁某,其是通过施某找到梁办理的手续;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并非法人代表或股东,也没有参与任何活动,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请求宣告被告人段某无罪。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蒋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也未造成不良后果,案发后,坦白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刑。
被告人欧阳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骗取营业执照注册的行为,其是通过梁某借款办理第二期验资,故其对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不同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欧阳某的行为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的构成要件,欧阳某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主观犯意,请求宣告被告人欧阳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辩称:飞龙汇开发有限公司的二期资金应由欧阳某出资,而其只是在梁某声称能帮其借款验资的情况下委托梁办理有关手续,并无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并无虚报注册资本的犯意,同时,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故指控该被告人构成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一贯表现好,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案发后,其坦白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虚报注册资本额相对较小,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且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单处罚金刑。
被告单位厦门帝森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3月至5月底,被告单位厦门新中亚有限公司和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段某、被告单位厦门帝森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和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彭某、被告人蒋某、欧阳某、张某、刘某、钟某、陈某在申请登记公司成立或办理公司二期验资的过程中,违反公司法中有关公司注册登记对注册资本的特别规定,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分别采取支付一定费用的方法委托被告人梁某代办所谓的“资金证明”等申请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手续,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公司的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的注册登记。被告人梁某为非法获利,在明知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答应为上述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办理所谓的“资金证明”等申办公司登记的有关手续。而后,其在草拟了公司章程并伙同陈某1(在逃)填写虚假的厦门合作银行湖滨支行的进账单和资信证明后,通过陈某1找到被告人洪某,而被告人洪某则利用其作为银行职员的便利,先后九次利用厦门合作银行湖滨支行第二营业部工作人员不注意或自己替班之机,在明知由陈提交的包括厦门侨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华达信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盛业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出资材料是虚假的情况下,仍在上述材料上偷盖该行的业务公章,造成了资金已到位的假象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41万元。尔后,被告人梁某以此虚假的证明文件从厦门市仲正审计事务所骗得上述欲申请成立或进行第二期注册验资的公司的验资报告并据此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分别为厦门金福达汽车有限公司、厦门群耕企业有限公司、厦门金鹭洲化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厦门天宇企业有限公司、厦门成顺发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华达信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盛业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厦门飞龙汇开发有限公司骗取了公司注册登记或通过第二期注册验资。在此期间内,被告人梁某参与的虚报注册资本额计为人民币2396万元,非法获利共人民币3.7万元。其与其他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998年2月,被告单位厦门新中亚有限公司与厦门有色金属工业设备公司、中汽专用汽车福州制造有限公司欲共同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创办厦门金福达汽车有限公司。上述股东共同委托被告人段某办理公司登记的有关手续。被告人段某在以上各家单位均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将申请公司登记的手续交由施某办理,施某找到了被告人梁某后,以支付人民币6.2万元费用为条件,让梁办理有关手续及公司登记。梁于同年3月通过上述手段向厦门工商行政管理局骗取了公司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
同年3月,被告单位厦门帝森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欲与被告人钟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8万元的厦门天宁企业有限公司。而后,被告单位厦门帝森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与被告人钟某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梁某办理天宁企业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被告人梁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了公司的注册登记,钟为此共向梁支付费用人民币2.2万元。
同年4月,被告人欧阳某、张某为使其共同出资成立的厦门飞龙汇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第二期注册验资,在被告人欧阳某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交付所需的人民币370万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委托梁某办理验资手续并支付人民币2.5万元作为费用,被告人梁某采用上述手段办理了该公司的第二期验资。
同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支付被告人梁某人民币2.5万元作费用为条件委托梁办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8万元的厦门金鹭洲化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被告人梁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了公司的注册登记。
同年4月,被告人陈某欲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的厦门成顺发贸易有限公司。该被告人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委托梁某办理了有关验资证明,被告人梁某亦采用上述手段为陈某办理了虚假的验资证明并收取了人民币6000元。而后,被告人陈某持此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了公司登记。
同年5月,被告人蒋某欲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厦门群耕企业有限公司。其在未实际交付资金的情况下委托梁某办理有关公司登记的全部手续并最终取得公司登记。蒋为此向梁共支付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梁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了公司的注册登记。
1998年6月,厦门城市合作银行发现了存在虚假证明文件的事实。同月25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向其单位领导交代了伪造证明文件的事实。同年7月6日,被告人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梁某均退出了全部赃款。之后,公安机关相继将各被告人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了公安机关办理并查获该案涉案的事实经过。
2.厦门城市合作银行出具的“关于我行员工洪某一案有关情况的报告”和相应书面证明均证实了上述银行进账单、资金证明上的账号与实际情况不符,并证实了从未办理过提供贷款给欲申请成立的公司作为注册资金的业务的事实。
3.涉案的各家公司的银行进账单、资金证明经被告人洪某辨认,均系其伪造。
4.被告人梁某承认系藉此伪造的证明文件办理了涉案的各家公司的验资报告并供认其办理了除侨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成顺发贸易有限公司外的其他公司的申请登记或办理二期验资,而在此期间,各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的事实。
5.涉案的各家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涉案公司均已取得登记的事实。
6.各被告人的历次供述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当庭供述均承认未实际出资的事实,该内容与梁某所述一致,其中部分被告人的供述还与证人洪某1、陈某2、张某1、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7.城市合作银行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洪某、梁某具有自首情节。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洪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为帮助他人取得验资报告而伪造了银行进账单等凭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蒋某、欧阳某和张某、刘某、钟某、陈某分别伙同被告人梁某采用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被告人梁某还采用同样的手段为厦门华达信贸易有限公司和厦门盛业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了公司登记。其中,被告人梁某参与的虚报资本额为人民币1396万元;被告单位厦门新中亚有限公司和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段某、被告单位厦门帝森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和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彭某分别伙同被告人梁某亦采用同样的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其中,被告人梁某参与的虚报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1168万元,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分别与被告人梁某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又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实,洪某与各被告人间不仅缺乏构成共同犯罪所必需的犯意沟通,而且,其所实施的行为已与伪造金融票证之行为形成牵连,故该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某的辩解,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某作为上列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与陈某1的惟一联系人,在上列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均未办理所谓的“借款”或贷款手续,也未约定如何还款,且所涉及的金额又如此巨大的情况下,其说法实难令人相信,而事实上其也承认是其填写了涉案单位的进账单等表格后,再交给陈某1的情节,故其辩解不符常理,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厦门新中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该单位具有立功表现,但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已证实了是在接到有关的审计师事务所的举报后展开侦察并侦破该案的经过,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欧阳某、张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司先予设立而股东分期缴资事实上是一种公司登记制度的变通执行方式,在此方式下,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所应承担的继续交付注册出资的义务并未消失,故他们的行为仍然侵犯了国家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理应受到刑事追究,故他们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姑念被告人洪某、梁某能够向所在单位或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亦能退出全部赃款,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梁某宣告缓刑;其他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均未造成严重后果,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彭某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可采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洪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梁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28万元。
3.厦门新中亚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4.段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罚。
5.蒋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6.欧阳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7万元。
7.张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7万元。
8.刘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8万元。
9.钟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8万元。
10.帝森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8万元。
11.彭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罚。
12.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被判处罚金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罚金。
13.扣缴在案的洪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41万元及梁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7万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的要点在于正确把握伪造金融票证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洪某虽然明知其所伪造的单位进账单、出资文件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注册登记,但其伪造的单位进账单、出资文件的行为也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的伪造金融票证罪,而该伪造的单位进账单、出资文件的手段行为与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行为间存在牵连关系,构成了牵连犯,依据我国刑法中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其行为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罪处罚。
2.虚假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它与虚报注册资本罪都是故意犯罪,都破坏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且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一般都是虚假出资的一种结果,二者之间容易发生混淆。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在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自然人或单位,其侵犯了国家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其针对的欺诈对象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等,而在虚假出资中,其犯罪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其针对的欺诈对象包括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其他已出资的公司发起人、股东,且它一般发生在公司实际登记注册之前等。本案中,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实际出资,为取得公司登记,采取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手段,取得了公司的登记注册,该行为已符合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处罚。
(黄明辉 吴成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3 - 1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