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08)辽阳白刑初字第6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刑二终字第4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志强。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53年9月7日出生,辽宁省辽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因涉本案于2004年12月15日被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7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执行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任雪东、王力,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安东冉;审判员:刘丽华、谢振华。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国江;审判员:赵孝坤、刘大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于2002年6月24日以虚假的商业网点一户、汽车两辆及本人投资15万元现金,虚报注册180万元资产成立辽阳惠泽奶牛扩繁有限公司,李某自任董事长。
辽阳惠泽奶牛扩繁有限公司2002年6月24日成立之后,被告人李某在社会上进行虚无的经济实力宣传。辽阳大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乘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李某的惠泽奶牛扩繁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李某打着联合经营购牛的幌子,先后从大乘公司诈骗人民币33万元。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李某以办理贷款购买奶牛等名义先后诈骗被害人洪某21万元、刘某10万元、李某1共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虚假注册的手续不是我做的,我只负领导责任。与大乘公司确系联合经营并没有诈骗。对于洪某、刘某、李某1的借款,只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中有15万元现金及两台汽车未虚报,故虚报数额未达到100万元,不能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被告人是借款而不是骗款;(3)被告人与洪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借贷,不是诈骗。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某于2002年6月24日,在房主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某的商业网点412.16平方米作为投资;冒用车主张某的一辆汽车作为投资;用李某的照片伪造吕某(查无此人)的身份证,虚报一台汽车作为投资。李某用上述房屋和两辆汽车,连同李某的15万现金(在不到一个月将资金抽出),到辽阳天亿会计事务所进行评估,虚报注册180万元资产成立辽阳惠泽奶牛扩繁有限公司,李某自任董事长。另查:辽阳市工商局在2004年4月8日对其虚报注册行为作过责令该公司三个月内整改并罚款1万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一台丰田轿车于1996年已经卖出,张某并不是辽阳惠泽奶牛扩繁公司的股东,没有投资。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没有拿房照一起同李某注册辽阳惠泽奶牛扩繁有限公司,王某亦非惠泽奶牛扩繁公司的股东,没有投资。王某不知晓其身份证和房照复印件如何到李某手中。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为李某成立惠泽奶牛扩繁有限公司评估,李某参与了评估注册,在评估时没见到张某和吕某、王某本人。
(4)辽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技术鉴定书。证实在股东协议书上签字的“王某”并非王某本人书写。
(5)书证,吕某身份证。证实该身份证系用李某照片伪造。
2.辽阳惠泽奶牛扩繁有限公司2002年6月24日成立之后,李某先后于2002年6月、2003年6月26日、2004年5月30日与辽宁省畜牧兽医科学研究所签订《关于开展科研生产合作的协议书》、与北京向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胚胎移植技术培训合作合同》、与辽阳对外贸易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进口150头澳大利亚荷斯坦种牛。上述三份协议均未实际执行。被告人李某利用这些未执行的合同及其虚无的经济实力在社会上宣传,于2003年9月以购买奶牛技术为由向大乘公司借款15万元;2003年12月以购买奶牛为由向大乘公司借款3万元;2004年6月24日以到大连进种牛为由向大乘公司借款20万元;2004年6月29日以缺少经营款为由向大乘公司借款6万元;2004年7月以缴纳贷款担保金为由向大乘公司借款4万元,合计借款48万元。该48万元借款,被告人李某未用于购牛等借款事由,后被告人未还款逃匿。
另查:2004年6月25日,大乘公司与辽阳惠泽奶牛扩繁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在大乘公司发现被告人李某没有经济实力且未将借款用于正常经营后,于2004年7月30日终止了联营合同。
再查:2003年大乘公司与被告人李某有过煤炭的买卖往来,大乘公司应付被告人煤款等费用13万元;在双大签订联营合同后,被告人支出招待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大乘公司杨某证言。证实李某当时介绍他的奶牛繁扩项目是国内领先技术,并且有耐久胚胎移植专利;有奶牛繁育的基地,地址在东三里村;有科研队伍现在已投入资金1000多万元;还有下属子公司、饲料加工厂、进出口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朝阳分公司、铁岭分公司、阜新分公司等;又说他的惠泽公司占地80亩,一切繁育奶牛设施齐全并且有20多人的科研技术队伍。大乘公司经董事会讨论决定与李某合作,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在签订联合协议的头一天,李某说要到大连港进种牛缺资金20万元,我们公司给他拿了20万元的支票,这20万元李某用在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我同李某谈合作时,李某于2003年9月29日说他要购买奶牛的技术项目,到我大乘公司串借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支票5万元是现金。李某在2003年12月20日找我说要购买奶牛短缺现金2万元,我当时同意了给他办理借款,结果他下午又来了说还差1万元,我又给他拿了1万元。2004年6月29日李某又说惠泽公司经营缺少6万元,佟某请示了我,我同意由佟某办理,这笔款是由李某2签字取走的。2004年7月23日李某说用他的饲料厂作抵押在辽阳财政局贷款300万元需要财政担保金4万元,经董事会研究同意给李某用大乘实业公司作担保,同时借李某4万元现金用于财政担保金,结果李某这4万元担保金没用于担保,也没交财政局。他所说的子公司下属企业,经佟某调查全是假的,首山农场的山地、林科所院内地及机械加工厂,全是子虚乌有的。我们要求终止合同。李某同意了我们的要求,终止合同在7月30日,并约定8月6日结清欠大乘公司的全部款项,但我们没要来欠款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大乘公司佟某证言。证实2004年李某拿着他以前签订的合同多次找到大乘公司要求合作,并说其有980万的经济实力。后来我们调查他说的都是虚假的,就终止了合同。再找李某要钱时,李某就跑了。李某多次向我们借钱说买牛也没买。
(3)大乘公司常某证言。证实2003年初李某让我给引荐和大乘公司合作。春节后,我给他引见了董事长杨某。李某当时介绍他的项目是国内领先项目,有扩繁基地、科研队伍、有三个加工厂、七个分公司、投资1000多万还有政府拨款。后来我们大乘实业公司就与他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发现他说的三个加工厂七个分公司全部是虚假的,他的优质奶牛胚胎移植项目既没有科研队伍也没有实验成果。
(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辽宁省畜牧兽医科学研究所与李某在2002年6月签订了《关于开展科研生产合作的协议书》一份。其中奶牛胚胎移植不是专利技术。李某一头牛也没进来,所以也没合作。
(5)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辽阳对外贸易公司与李某在2004年5月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进口150头澳大利亚荷斯坦种牛。但李某没交2万元代理费,他签完协议就没影了。我多次给他打电话,他不是说在市政府就在银行,要不就说没时间,我明确告诉他我终止合同。
(6)证人吕某1证言。证实北京向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03牛6月与李某签订了《胚胎移植技术培训合作合同》,合同签完后,9月份我们办了一期胚胎移植技术培训班,给李某打电话让他们派人参加,李告诉我们公司刚起步等等再说。李某没执行合同也没给我们培训费。
(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02年李某在宏伟区东三里村建了辽阳惠泽奶牛扩繁有限公司,我们宏伟区农村经济发展局职权范围是畜牧兽医管理,他进口、出口必须由我们检验,但我们没有为他检疫过奶牛。
(8)证人白某证言。证实辽阳惠泽奶牛扩繁有限公司先期是我帮着建的,工商营业执照怎么办的我不清楚,实物我就知道李某借了两台轿车。当时奶牛扩繁及胚胎移植是辽宁省科研所的项目,由人家提供我们整理,实质是人家的技术,具体操作都由省科研的人操作。当时李某说有380万现金,后来一看他一分钱也没有,建奶牛场的建筑材料都是赊来的,我离开时,建筑工程款都无资金支付。我在2002年6月一7月离开的,因为李某说假话,不具备经济实力,靠政府给他拿钱,不给开工资,债主天天到公司讨债,我怕和他担责任,所以不合作了。
(9)书证借据。证实李某共从大乘公司借款48万。
(10)公安机关书证。证实大乘公司欠李某煤款12万元、广告费1万元;李某在与大乘公司合作时花费招待费2万元。
3.被告人李某以办理贷款和购买奶牛等名义,在2003年至2005年间,先后骗取洪某21万元;以扩大企业需要资金为由,在2004年骗取刘某10万元;以养牛资金不足为由骗取李某13.5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洪某的陈述。2003年9月贾某领着李某找我借10万元,说能贷款1000万元一个月内就还给我给我3分利,我将10万元现金借给了李某,到期我找李某要钱他找了各种借口不见我。2005年8月5日李某2(李某儿子)给我打电话,说没还上借给他父亲的10万元是因为银行的贷款没有批下来,如果把原来的贷款利息还上了,银行就给贷300万元,我相信了李某2的话,又借给李某8万元。2005年9月15日,李某说到秦皇岛拉牛,牛到了市里就能给他贷款500万元,区里给他贷款300万元,贷款下来就能还我钱,我等到9月18日,我问李某怎么还不拉牛,李某说没有运费,我着急了,牛拉不回来我的钱就无法还,我问李某需要多少钱能把牛拉回来,李某说需要13万元。我就到银行取出13万元,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说这3万元只能专款专用,另外10万元存在银行里。过了40多天,我看牛没拉回来,我就将10万元存款要回来了。我找李某要钱,李某愿意以2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煤厂卖给我,以还李某的欠款,当我到煤场执行合同时曙光村的书记告诉我,这个煤厂李某早就卖出去了。后来,李某逃匿。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04年10月30日李某说为了扩大企业需要资金向我借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任何利息,当时给我写了一份借据,到期后李某一拖再拖不还钱,然后此人下落不明。
(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04年8月27日,贾某找到我说李某养牛资金不足是否能借李某4万元钱,给利息月息2分期限半年,并且用李某的房照作抵押,我当时手里没有钱,就向于某借,于某跟她姨张某1挪用4万元借给了李某,当时于某扣除半年4800元的利息,李某实际拿走35200元。因为当时于某是冲我借给李某钱的,所以到期找不到李某后,我还给于某4.08万元,于某将李某的借据、房照交给了我。我会同贾某到李某抵押的楼房去,发现李某已经将房子卖给王某1了,王某1也拿出个李某的房证。
(4)证人于某证言。2004年7、8月份,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一个朋友要借4万元钱用期半年给2分利息,用住宅做抵押。我同李某、贾某、李某1一起看的李某的住宅楼,我从我姨张某1那里借了4万元钱。2004年8月7日我带着4万元钱到李某1家。当时李某、贾某都来了。我不认识李某、贾某,一切我都冲李某1说话。我把4万元交给李某1,李某1给我半年利息4800元。李某用一个住宅房产证作抵押,交到我手里。到期后,我找李某1,李某1给我4.08万元,其中8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
(5)书证借据、抵押房产证。
(6)辽阳市产权管理处证明。证实李某抵押所用房照系伪造。
(7)协议书。证实李某将所抵押的房屋卖出。
(三)一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虚假财产及证明文件申请公司登记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其在自己企业不具备运转条件的情况下,不计后果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以企业资金运作、生产经营的各种虚假理由向被害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致使欠款无法返还并于欠款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合同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对于提出被告人与大乘公司借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确非利用联合经营合同诈骗而是虚构生产经营借款来诈骗,故对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提出与洪某等人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确有虚构事实借款存在且借款后逃匿,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关于虚假注册资本,其已受过行政处罚;关于诈骗,其与大乘实业公司有经济往来,欠个人的款也有偿还能力,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虚报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其与大乘实业公司是正常经济往来,不构成诈骗罪。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使用虚假财产及证明文件申请公司登记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其在自己企业不具备运转条件的情况下,不计后果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以企业资金运作、生产经营的各种虚假理由向被害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致使欠款无法返还并于欠款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虚假注册资本已受过行政处罚,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与大乘实业公司是正常经济往来,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四)二审定案结论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李某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我国刑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李某以冒用他人商业网点和汽车、虚构汽车和虚假出资的方式。虚报注册资本180万元资金注册成立有限公司,其虚报注册资本达165万元人民币,虚报注册资本数额高于100万元;其次,李某以注册后的公司进行大量的诈骗活动,对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实。其行为完全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2.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本案中,李某骗取大乘公司的借款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存在争议。现行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的行为方式包括:(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假象、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都是虚构假象、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诈骗罪属于一般规定,合同诈骗罪属于特殊规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不同之处在于: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签订或履行合同为幌子,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还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这是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所在,也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诈骗犯罪的关键。
本案中,李某利用为真实执行的《关于开展科研生产合作的协议书》、《胚胎移植技术培训合作合同》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三份协议,与大乘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李某多次以缺少资金向大乘公司借款,之后未还款并逃匿,这足以说明李某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利用三份协议书,其隐瞒了三分协议书并未执行的真相,获取大乘公司的信任,获得借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的要件。尽管李某与大乘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但是,其骗取大乘公司借款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理由如下:
在合同诈骗罪中,犯罪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必须是通过签订和履行合同,通过虚假签订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必然是违反合同内容的行为。依照合同内容,非法占有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内容支付的财物。如果没有利用合同的内容进行诈骗的,在合同之外骗取合同当事人的财物的,不构成合同诈骗行为。本案最为典型:李某骗取大乘公司的财物是基于联合经营协议。但是,大乘公司借款的行为并不是联合经营协议的内容,其不是通过联合经营协议而非法占有大乘公司财务,而是隐瞒三份协议书未执行的真相,导致大乘公司认识错误,误认为李某能够具有还款能力,因此借款。由此可见,联合经营协议仅仅建立了李某和大乘公司的关系。大乘公司借款给李某并不是联合经营协议的内容。因此,李某的诈骗行为并没有侵犯市场经济秩序,并没有违反合同。
综上,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徐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1 - 1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