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二初字第4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喜双庆。
被告单位:南通豪迈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达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瑞兴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卢某。
诉讼代表人:吉某,男,豪迈达公司职工。
被告人:卢某,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豪迈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慈林,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永华;代理审判员:蒋长永;人民陪审员:韩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7月,被告人卢某委托南通当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企业公司)经手注册成立豪迈达公司,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让当代企业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验资。验资结束后,被告人卢某将所借50万元验资款转账,返还给当代企业公司。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卢某在其创办的豪迈达公司、南通燕伊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伊人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与被害人陆某签订协议,向陆某借款47万元。2010年8月初,被告人卢某向陆某归还25万元借款,并用抵押协议虚构了以燕伊人公司的固定资产抵债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陆某信任后逃匿,造成被害人陆某损失人民币2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后果严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单位豪迈达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卢某作为被告单位豪迈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卢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对虚报注册资本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虚报注册资本,后果严重,造成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巨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判处被告单位豪迈达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卢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豪迈达公司对起诉指控未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卢某辩称:对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虚构“抵债”不是事实,不存在骗被害人后逃匿的事实,从来没有想骗。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卢某和陆某是朋友关系,与其签订贷款协议时无诈骗故意,离开南通时还主动为公司还款,故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关于虚报注册资本
2009年3月,被告人卢某向江苏菱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光鞋业公司)租赁厂房生产皮鞋。2009年6月,被告人卢某委托当代企业公司经手注册成立豪迈达公司,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其没有资金,由当代企业公司帮助其向他人借款50万元用于验资。2009年7月2日验资结束后,被告人卢某即从豪迈达公司转出50万元投资款,将该款返还给当代企业公司。被告人卢某成立的豪迈达公司,以卢某为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其弟弟卢某1担任监事。豪迈达公司成立后一度经营状况良好,后因经营不善,至2010年7月底,拖欠菱光鞋业公司水电费、租金及拖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总计一百多万元。2010年8月初,被告人卢某在豪迈达公司尚有巨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突然离开南通,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袁某的证言。
(2)证人朱某的证言。
(3)委托书和验资凭证各一份。
(4)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
(5)豪迈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6)豪迈达公司拖欠菱光鞋业公司水电费、租金及拖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总计一百多万元的明细账。
(7)被告人卢某离开南通时写给债权人的信。
(8)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
(9)被告人卢某的供述。
2.关于向陆某的借款
被告人卢某成立豪迈达公司后,又以其弟弟卢某1名义创办燕伊人公司生产皮鞋,由卢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向南通崇川区狼山镇剑山村租赁厂房和向该村村民租赁土地建造厂房。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卢某在其创办的豪迈达公司、燕伊人公司尚有巨额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与陆某签订贷款协议(即借款协议),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月利率1%,借款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半年利息3万元。后陆某于次日向被告人卢某的银行卡转账47万元。2010年8月初,被告人卢某在离开南通前,向陆某提前归还了25万元借款,并通过他人向陆某转交了一封信和抵押协议,在向陆某道歉的同时,通过抵押协议承诺将燕依人公司在狼山镇剑山村建的房子、装潢的生产区、办公区、生活区等固定设施抵押给陆某,在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期内,以上设施的使用权、租赁权及拆迁所得款项均归陆某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在家属的帮助下替豪迈达公司又向陆某偿还了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
(2)证人王某的证言。
(3)证人王某1的证言和土地流转租用协议书。
(4)证人陆某1、邵某、钟某、付某、陆某2及吴某等人的证言。
(5)贷款协议。
(6)抵押协议。
(7)证人王某2的证言和对账单。
(8)刑事谅解书和收条。
(9)被告人卢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卢某对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虚报注册资本,造成债权人巨大直接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案属于民事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卢某在豪迈达公司尚有巨额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向陆某借款,在偿还了部分钱款后离开南通,导致余款未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被告单位豪迈达公司和被告人卢某与陆某签订贷款协议时无诈骗故意和行为。
被告人卢某从2008年始向菱光鞋业公司承包经营,从事制鞋生产。2009年3月,被告人卢某向菱光鞋业公司租赁厂房生产皮鞋,同年7月成立豪迈达公司,一度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后被告人卢某又成立了燕伊人公司,因为产品质量和资金问题等各种原因,最终导致两公司产生巨额债务。在豪迈达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被告人卢某以企业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向陆某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得款后也将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说明豪迈达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
此后,因豪迈达公司继续亏损,被告人卢某无法向陆某偿还借款,其在变卖公司的部分设备后,向陆某偿还了25万元借款,说明其有筹款、还款的积极行为。被告人卢某因为无法清偿剩余借款及其他材料款,而选择离开南通,和债权人失去联系,并不能说明其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的财产不还而非法占有22万元借款的故意。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属于企业因经营不善无法清偿债务而引起的企业主弃企逃债行为,理应受到谴责,但引起的法律后果应通过相关民事途径和程序解决。
2.被告单位豪迈达公司和被告人卢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诈骗行为。
被告人卢某在离开南通时向陆某出具了一份抵押协议,并盖有燕伊人公司的公章。从该抵押协议形式来看,该协议仅仅是一种单方面承诺,是被告人卢某请人交给陆某的,陆某并没有在上面签字,单凭这份协议不能说明双方的借款已经结清,陆某也没有因为这份抵押协议就免除了豪迈达公司的借款,其权利并没有丧失。从抵押协议内容来看,被告人卢某承诺在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期内,将燕依人公司房屋及固定设施的使用权、租赁权以及拆迁所得款项均归陆某所有,也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还款的愿望。虽然燕依人公司的厂房是租赁的,后建的房屋也是在租赁的土地上建的,工程款也没有付清,但不能以此说明燕依人公司就没有相关权利,并推断出被告人卢某的抵押协议是虚构的。被告人卢某作为一个企业主,其法律认知有限,一般以常识认为对自己租赁的房屋有使用权,对自己建造的房屋有所有权。事实上,燕依人公司租赁了土地、厂房,也确实建造了房屋,该公司对固定资产是否有使用权、所有权以及拆迁利益,属于不同的复杂的法律关系,需要依法认定,不能妄加判断。至于燕伊人公司和狼山镇剑山村的土地租赁纠纷和工程款纠纷,也属于不同于本案的民事纠纷。
故被告人卢某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再向陆某出具抵押协议,并不能认定为其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陆某,而实际是一种对陆某未还借款的交代。退一步讲,当时陆某的借款还远远没有到期,就是没有这份抵押协议,被告人卢某还是有可能因为无法偿还借款及其他材料款而离开南通。
3.被告人卢某离开南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其和被告单位豪迈达公司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卢某离开南通前,豪迈达公司已经举债累累,亏损上百万,就凭被告人卢某身边的钱根本不够偿还巨额债务。但被告人卢某还是想办法向陆某偿还了25万元借款,因剩余借款无法偿还,才写了信和抵押协议,作为道歉和抵偿,安慰陆某。现陆某的借款问题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
被告人卢某作为企业主,在公司巨额亏损的情况下,逃避债务,离开公司,和债权人失去联系,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理应受到严厉谴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能将其逃避债务的行为当然地认定为其和公司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卢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2.指控被告单位南通豪迈达鞋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卢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六)解说
合同即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重要手段,不仅是连接市场主体的重要纽带,而且对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伴随而来的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大量发生。我国19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用专门的条款予以规定,其目的就在于加大对合同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
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企业主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从而弃厂逃逸的情况,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给债权人造成巨大损失,同时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遇到这种情况,部分债权人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也有部分债权人会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即属于后一种情况。卢某在企业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已经无法偿还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选择离开南通,同时变更了自己的联系方式,让债权人无法找到,负债达数百万元,在当地企业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给向其租赁厂房的江苏菱光鞋业有限公司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基于此种情况,2010年11月3日,菱光鞋业公司报案称卢某承包该公司生产车间经营鞋业,通过成立的豪迈达公司骗取材料商材料款400余万元,并拖欠该公司租金等130余万元,现卢某携款潜逃。同日,海门大顺鞋机公司报案称,2009年12月12日其与卢某在豪迈达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由其提供价值17万元制鞋设备给卢某,并先期支付货款9万元,后在索要余额时发现卢某已将设备转卖他人后潜逃。南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即受理并开展调查,经初查发现,卢某虚报注册资本成立豪迈达公司,自己任法定代表人,至2010年8月拖欠十余家单位材料款约一百万元后潜逃,后果严重。同年12月27日,该支队依法对卢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案立案侦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月31日,卢某在南京禄口机场被抓获,并被南通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讯问,卢某对本案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了因豪迈达公司资不抵债,其以杭州玮铨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其巨额货款为由欺骗材料商以拖欠支付巨额货款,以及豪迈达公司尚欠陆某借款22万元未还,其以燕依人公司的固定资产抵债等事实。后公诉机关以卢某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豪迈达公司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豪迈达公司及卢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移送起诉。
本案中,对于卢某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不存在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豪迈达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行为是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的争议,即使存在一定的欺诈因素,但其目的还是在于成功交易。合同纠纷主要是在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生效以及合同的履行是否适当等问题上发生的。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之间存在本质区别,但在实践中的界限又比较模糊,这往往会给办案人员认定案件的性质造成一定困难。一些司法人员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将合同纠纷错误地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一些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也千方百计地把自己实施的诈骗行为辩为合同纠纷,企图逃避刑事责任。这些都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
以下笔者就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之间的区别,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因为它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但是主观心理还是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行为人虽在签约之时没有履约的能力,但其如有履约诚意,就会在行动上积极创造履约条件,努力来实现合同目的,即使最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履约,也不能因此认定其为合同诈骗,而应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对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力,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履约,当然亦不是合同诈骗。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诈骗故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主观意志发生变化,想无偿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这时行为人就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两个司法解释,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对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下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造成当事人较大损失的,应初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担保财产的,造成款物无法返还;(6)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担保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造成款物无法返还;(7)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的。实践中还应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是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骗行为以及欺骗的程度。欺骗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如在订立合同时假冒他人身份、虚构不存在的事实、虚构不存在的标的、隐瞒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等等。但并不是说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只要行为人存在欺骗行为就构成犯罪,合同纠纷中的行为人也可能以隐瞒货物的瑕疵或者夸大履行合同的能力等欺骗手段以达到经济目的,这些还只能作为合同欺诈行为。但是如果欺诈虚假成分很大,或者说累积到一定程度导致量变转化为质变,就应该按合同诈骗来对待。如某些皮包公司本身没有任何履约能力,就是为了签合同来骗取定金、预付款之类的,这种恶劣行为应该被看作合同诈骗。所以说,合同欺诈到合同诈骗就是一个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三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合同诈骗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引起,并且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对案件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先后顺序上,行为人欺骗在先,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在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反之,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只是利用了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就只能作为合同纠纷而不能作为合同诈骗处理。最终受骗者就是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自愿”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
四是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及事后的态度。不论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其共同点在于行为人都未能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但其未履约的原因是不同的。合同纠纷中合同未能履行可能系因不可抗力、决策失误等原因引起,尽管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履行合同,但由于客观条件所限而导致合同部分或全部未能履行。而在合同诈骗过程中,行为人自始至终均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并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才是其最终目的。有些虽然有部分的履行行为,也只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获取更大的利益,这种情况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行为人事后的态度也是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重要标志。如果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因为不履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事后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也不采取积极措施补救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甚至非法或贱价处置财产、转移财产或携款逃匿的,都可以推定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主动承担违约责任,采取积极措施挽救或减少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以民事欺诈行为处理。最后,对于逃匿行为与逃债行为,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区分,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因经营等其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不能清偿后,为逃避债务而离开的,不能都因此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应结合案件其他情节予以综合判断。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这两种法律行为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这既会模糊刑民关系的界限,也易耗费司法资源,认定某一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不能单纯以某一因素作为判断的标准,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前提下,综合各方面因素多角度分析,予以正确认定。
(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 施永华 蒋长永 韩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6 - 1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