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02)辽行初字第9号。
二审裁定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辽行终字第22号。
第一次重审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02)辽行重字第2号。
第一次重审二审裁定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辽阳行终字第8号。
第二次重审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03)辽县行重初字第4号。
第二次重审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辽阳行终字第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苏某,男,辽宁省鞍山市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初审一、二审):马杜玲、王有东,辽宁省鞍山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第二次重审一、二审):张绣程,辽宁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辽宁省辽阳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初审一、二审):韩某、董某,辽宁省辽阳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第二次重审一审):董某,辽宁省辽阳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解某,男,辽宁省辽阳县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艳秀;审判员:范旭春、谷春胜。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秀杰;审判员:由风、富德义。
第一次重审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峰;审判员:王丽君、刘永铸。
第一次重审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秀杰;审判员:由风、富德义。
第二次重审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永生;审判员:张孝军、孙培鸿。
第二次重审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兰涛;审判员:富义德、由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15日。
第一次重审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9日。
第一次重审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25日。
第二次重审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4日。
第二次重审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本案第三人请求,辽阳县环境保护局(本案被告人、被上诉人)于1998年6月3日作出“关于对穆家镇新台子村砖厂污染农作物的处理决定”,辽阳县环境保护局认为,苏某(本案原告人、上诉人)经营承包穆家镇新台子村砖厂时,违反了《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烟尘,造成空气污染,致使农民解某种植的薏米减产,遭受经济损失。辽阳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新台子村砖厂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赔偿请求人解某经济损失16 302元。
(2)原告诉称:辽阳县环境保护局于1998年6月3日作出的对穆家镇新台子村砖厂污染农作物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程序,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1)根据国家环保局的有关规定,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他法律责任。2)原告苏某于1997年承包新台子村砖厂,原告是法定代表人,应承担排污造成的赔偿责任。3)关于第三人解某种植的薏米受污染减产标准,有辽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鉴定为证。
(4)第三人述称:原告虽然取得了排污许可证,但没有按照标准排放,对我种植的薏米造成了事实上的污染,并有当时的照片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凭。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县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承包原穆家镇新台子村砖厂,窑炉烟尘造成对第三人的薏米田的污染,污染面积8.4亩,减产1 075.2公斤。被告于1997年曾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但因程序违法,被辽阳县法院撤销,被告遂于1998年6月3日重新作出处罚,对原告罚款1万元,并责令其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16 302元,并将处罚决定送达原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辽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鉴定书,第三人提供的照片,挂号邮件收据,证人孙某的书面证实材料,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给第三人种植作物造成污染的事实存在,被告1998年6月3日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证据准确,符合法律程序,应予维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辽阳县环境保护局1998年6月3日所作的“关于对穆家镇新台子村砖厂污染农作物的处理决定”。
(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诉称:辽阳县环境保护局下发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应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足,法院不应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02)辽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2)发回辽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四)第一次重审情况
1.第一次重审一审情况
诉辩双方主张与一审诉辩主张一致,重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重审一审法院判案理由与一审判案理由相同。重审一审法院的定案结论:(1)维持被告辽阳县环境保护局1998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穆家镇新台子村砖厂污染农作物的处理决定”。(2)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一审上诉费450元均由原告负担。
2.第一次重审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诉称:第一,上诉人承包砖厂没有对第三人种植的薏米造成污染,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第二,被上诉人辽阳县环境保护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上诉人赔偿第三人的减产损失1.6万元。上诉人认为,对第三人减产损失的赔偿应是民事赔偿纠纷,不是行政案件,作为行政机关的被上诉人辽阳县环境保护局不具备处理民事纠纷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第三,被上诉人辽阳县环境保护局在1998年6月3日作出的处罚决定时,没有听取被处罚人即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告知被处罚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且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也未按法律规定的7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而是在三年半后才送达,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砖厂没有对第三人的薏米田造成污染,有辽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鉴定为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属民事案件,环境保护局不具备处罚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于1998年6月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要求的,是正确行使行政职责的行为。且我局于1998年6月4日以特种挂号邮寄送达。(3)上诉人认为,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我局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没有这方面的材料,政府也是在1999年4月才编印有关的法律讲座材料,此前我们并不知有这一程序。在我们处理此案时,我局曾两次找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因此,上诉人称其没有陈述和申辩,不符合事实。
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再次撤销了原判,发回重审。
(五)第二次重审一审情况
第二次重审一审时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与第一次重审一审时一致,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第一次重审一审时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在作出“对穆家镇新台子村砖厂污染农作物的处理决定”前,未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次重审一审法院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薏米造成污染经农艺专家鉴定损失存在,被告在处理时尽管未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但鉴定结论不容更改,被告人作出的“对穆家镇新台子村砖厂污染农作物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因此,重审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维持被告辽阳县环境保护局于1998年6月3日作出的“对穆家镇新台子村砖厂污染农作物的处理决定”;(2)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一审上诉费450元均由原告负担。
(六)第二次重审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重审一审时一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未作出书面答辩。
(七)第二次重审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八)第二次重审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举行听证,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虽未告知上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鉴定结论不容更改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判决予以维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九)第二次重审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03)辽县行重字第4号行政判决。
2.撤销辽阳县环境保护局于1998年6月3日作出的“对穆家镇新台子村砖厂污染农作物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县环境保护局承担。
(十)解说
本案从案情上看,并不复杂,尽管原告人(上诉人)对是否造成污染的事实有异议,但有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做证据,这一事实应该得到认定。但为什么该案经过了这么多次审理?主要还是程序上的问题。这里所说的程序问题,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另一方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程序。
1.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程序问题。我国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后,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陆续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一系列行政部门法律。但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时,仍然大量存在着主体资格不符、违反法律程序、滥用职权等违法行政问题。本案中被告人辽阳县环保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的权力,但实施行政处罚权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辽阳县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告知被处罚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且以法院没有告知和政府印发的法律宣传册迟晚为由,排除自身责任,不仅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在法律意识上也显出其薄弱,因此,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要求的,是正确的。
2.审判机关的审理程序问题。本案从案件受理到最终审结共用两年时间。经过一次初审、两次重审,而在两次重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初审时基本一致,中院两次发回重审的理由完全相同,一审法院的三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相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1日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提出“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的要求,只限于民事案件,而没有对行政案件作出规定,但“公正与效率”的主题,是对所有诉讼案件提出的要求,而非就民事或刑事案件提出的,因此,减少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是法院工作基本要求,是对各类案件审理应坚持的原则之一。本案中,案情并不复杂,两级法院在多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却经过了多次审理,这说明当前的审判工作在程序上存在着效率不高、无谓浪费的问题。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贵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26 - 3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