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2)官行初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行终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女,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姜涛、于涛,云南省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郭某,该局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红;代理审判员:冷雨静、李旭静。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勇;审判员:聂红宾、刘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5月7日凌晨零时50分左右,原告的丈夫杜某被他人殴打。被告接到报警后派民警赶往现场调查并联系急救中心对杜某的伤情进行诊治,在医护人员经检查认为杜某伤情“无生命危险”的情况下,民警将其抬回被告下属的马村派出所。5月7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原告因丈夫一夜未归,至马村派出所报案,发现其丈夫杜某躺在派出所天井花台旁,大便失禁,处于昏迷状态,即又通过急救中心将其送往医院抢救,2002年5月12日,杜某不治死亡。原告遂以被告不履行救助的法定行政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将被人殴打致伤的杜某带至马村派出所后,未积极履行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的职责,导致杜某伤势加重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被告不作为的行为是导致杜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遗体冰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7 214元。
3.被告辩称:马村派出所在处理杜某被伤害致死一案中,始终是严格依法办理,积极主动履行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5月7日凌晨零时50分,被告下属马村派出所接昆明市公安局“110”转群众报警称“在下马村农贸市场门口有人打架”,该所民警遂即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一中年男子躺在下马村农贸市场门口的公路边,且身上有伤痕,遂与“120”急救中心联系,至当日凌晨1时许,“120”急救车赶到现场,经医生检查,初步诊断为:(1)急性酒精中毒(轻度);(2)双眼周软组织挫伤。故认为伤者伤情无大碍,即将伤者交民警处理,马村派出所民警将伤者抬上警车拉回了派出所。当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因其丈夫(杜某)一夜未归,遂到马村派出所报案,才看到其丈夫杜某(即伤者)在派出所,因伤者杜某仍未清醒,遂又联系“120”急救中心将杜某拉至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救治,至同年5月12日19时10分伤者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杜某死因系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2.马村派出所情况反映。
3.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病人受理资料表格”。
4.被告对急救中心医护人员的询问笔录。
5.原告与杜某的“结婚证”。
6.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病危通知单。
7.昆明市检察院检察科学技术鉴定书。
8.报案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认为:被告将伤者杜某带到马村派出所后,在特定的环境中,被告对伤者负有监护的责任。但被告在杜某一直未清醒的八个多小时里,没有积极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是违法行为。由于被告对杜某没有积极履行保护公民生命安全和救助的职责,致使杜某未能及时得到救治,被告对杜某死亡这一后果依法负有一定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不积极履行保护公民生命安全职责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2.由被告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40 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一审原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但判决被告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抵销被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增加赔偿数额。
(2)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诉并答辩认为:首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刑事案件,应适用刑事诉讼法追究违法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适用警察法不妥,本案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理。其次,原告应对其认为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损害后果系公安机关违法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最后,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在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情况下才负有行政赔偿责任。本案公安机关在接警后的一系列行为均是在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并判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系杜某之妻,2002年5月7日凌晨零时50分左右,杜某在昆明市下马村农贸市场门口附近被两男子殴打,上诉人官渡分局下属马村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即派民警赶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时受害人杜某躺在下马村农贸市场门口的公路边,在发现其身上有伤痕后,民警即与“120”急救中心联系救治。凌晨1时10分,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到达现场,经对杜某进行检查后,诊断为:(1)急性酒精中毒(轻度);(2)双眼周软组织挫伤。医护人员认为伤者无生命危险,遂于凌晨1时15分自行离开现场。随后,民警将杜某抬上警车拉到马村派出所内。5月7日上午9时20分许,上诉人刘某因丈夫一夜未归,至马村派出所报案,发现其丈夫杜某躺在派出所天井花台旁,大便失禁,处于昏迷状态。即电话与“120”急救中心联系救治,急救中心于9时28分接报后派医护人员于9时33分到达现场。经对杜某检查后,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出血。急救中心于9时45分将杜某送往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救治。同日,该院对杜某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室系统出血、蛛网膜腔出血。2002年5月12日下午19时10分,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2年7月1日,马村派出所委托法医对杜某尸体进行检验,结论为:(1)杜某体表软组织损伤和颅内损伤为外界钝性暴力多次打击所致;(2)杜某死因系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杜某被伤害致死一案,上诉人官渡分局于2002年5月12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现犯罪嫌疑人未抓获,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杜某生前抚养一女二子,长女杜某1,生于1986年11月17日,长子杜某2,生于1987年12月29日,次子杜某3,生于1990年10月5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2)马村派出所“情况反映”。
(3)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病人受理资料表格”。
(4)被告对案发现场证人邓某等(共8人)的询问笔录。
(5)被告对急救中心医护人员杨某、张某的询问笔录。
(6)上诉人刘某与杜某的“结婚证”。
(7)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洒渔派出所“全户人员简况表”。
(8)急救中心的两份“院前急救记录”。
(9)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病危通知单。
(10)昆明市检察院检察科学技术鉴定书。
(11)报案材料。
3.二审判案理由
(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官渡公安分局对侵害杜某生命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负有制止和侦查的司法职责,亦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救助受害人人身处于危难情形的行政职责和义务。上诉人刘某作为受害人杜某的妻子,认为上诉人官渡分局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依法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关于上诉人官渡分局是否有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负有立即救助的职责义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指行政机关违反作为的义务,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职责义务。人民警察是代表国家公安、司法机关履行职务的公务人员,因而其法定职责和义务,同时也是人民警察所履行的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责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官渡分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查处,在发现受害人杜某受伤后,立即联系急救中心救治,均是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但是,上诉人官渡分局民警在将受害人杜某抬至马村派出所后,忽视了受害人杜某被他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在特定的环境内,对受害人未予以应有的注意和看护。受害人在派出所长达八个小时期间,伤情表象逐步显现,直至出现昏迷和大便失禁,上诉人官渡分局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应当救助而没有及时救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的职责和义务,该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为。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官渡分局有故意不履行其法定行政职责的行为,且上诉人官渡分局在接到报警后直至将杜某抬到派出所的一系列行为均在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在向急救中心求救后,有医生诊断杜某伤情不严重的特殊情节。但其在本案特定情况和场所中存在有明显的疏忽大意,存在有未全面、完整履行行政职责的事实,故并不影响其行政不作为的构成。
(3)关于上诉人官渡分局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未成年人,还应按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支付生活费至18周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据此,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杜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该死亡原因并无证据证实系上诉人官渡分局的违法行为所致,故官渡分局对杜某的死亡并无直接责任。但是,由于上诉人官渡分局在本案中存在对受害人杜某未予以及时救助的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为,而该行为客观上延误了救治受害人的时间。从医学角度看,虽然上诉人官渡分局即使对受害人杜某予以及时救助,也不必然能挽回其生命,但亦不能排除上诉人官渡分局不履行立即救助义务与受害人死亡这一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基于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特殊职责和义务,上诉人官渡分局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官渡分局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官渡分局在将被他人殴打致伤的杜某抬至官渡分局马村派出所后的八个小时期间,未全面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对受害人杜某未予以及时救助,该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由于该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延误了救治受害人杜某的时间,故对杜某死亡这一后果,官渡分局负有一定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分局已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杜某死亡的后果与官渡分局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但对于其在本案中行政不作为行为的程度,以及致害人对杜某死亡后果所负的直接责任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已充分注意。刘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抵销官渡分局应承担的过错,不足以安慰死者家属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提出赔偿医疗费、遗体冰冻费的请求,因为国家赔偿法对于造成公民死亡的赔偿金规定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请赔偿与杜某生前抚养的未成年人杜某1、杜某2、杜某3的生活费,虽然该项请求提起诉讼的主体应为被抚养人,但法院考虑减少讼累,且三个未成年人均为上诉人刘某与死者杜某的子女并共同抚养,故本案可一并予以裁判。关于上诉人官渡分局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考虑其在本案中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为对杜某死亡这一结果的相应作用及该不作为行为的程度,确定赔偿比例应为20%,即对造成杜某死亡的后果,由上诉人官渡分局在该范围内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官渡分局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并判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确认上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错误,确定赔偿数额缺乏充分理由,对此二审予以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3)由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赔偿金人民币49 142元(以2001年度国家赔偿死亡赔偿金总额人民币217 400元、死者生前抚养的三个未成年人自杜某死亡时起至满18周岁的生活费,按昆明市民政局生活救济每月人民币190元,为人民币28 310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245 710元计算,20%为人民币49 142元)。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二审官渡分局交纳的诉讼费、刘某交纳的诉讼费各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官渡分局承担。
(七)解说
审理该案的合议庭之所以能够较好地处理本案,主要在于对以下两个法律问题作了较为到位的认识和把握。
1.依法认定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应履行的法定行政职责。
审理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的首要问题,就是要正确界定行政机关的法定行政职责范围,这是审查和确认行政机关是否有不作为行为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负有立即救助的义务。这些规定表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发生危险、危难情形时,负有积极、主动予以保护和救助的职责。在发生上述情形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任何积极或消极的不作为,均可能导致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法律后果。虽然本案中被告公安机关并不存在明知负有某一法定职责而故意不履行或拒绝履行的积极不作为的情况,但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具有因疏忽大意,应注意而未注意,应予以救助而放任对被害人及时救助的情形。在被害人被送至派出所长达八个小时的期间,派出所民警对被害人的伤情采取消极的不闻不问态度,违背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难情形时所负有的立即救助的职责义务,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
2.合理确定不作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政赔偿的一个前提条件。但由于因果关系问题是一个复杂而抽象的问题,在一些案件中很难绝对地确认存在或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致伤被害人并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未被抓获的违法犯罪人员的不法侵害行为,现有的科技手段难以证明公安机关不履行立即救助的法定行政职责与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公安机关如果及时救助被害人能否挽回被害人的生命是难以查证的问题,如果按照民法的证明责任要求,原告的主张很可能会因为举证不能而得不到法院支持。但在行政诉讼中,基于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特殊职责,基于保护行政诉讼中弱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并基于行政机关特定的举证责任,二审合议庭认为,由于被告公安机关亦不能举证排除其不作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问题不能准确确定的情形下,考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特殊义务及本案中公安机关不作为违法行为的事实,故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们常常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比喻为公共利益、群众利益的守护神。的确,只要有人民警察的地方,人民群众往往都会有依托感、安全感。这是国家赋予人民警察的神圣职责,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给予人民警察的无限信赖。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有责任促进和强化人民警察应有的责任感,也有责任巩固和维护人民群众对人民警察的这种信赖。这也是本案合议庭作出裁判的初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扬 王向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2 - 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