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刑初字第120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羽佳。
被告人:肖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长城;代理审判员:汪漳龙;人民陪审员:苏丽英。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肖某使用伪造的厦门市湖里区XX浦二里160号601室的《土地房屋权证》,通过中介与被害人郑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并于当日收取人民币50 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的购房款。同年4月,被害人郑某发现《土地房屋权证》系伪造后,向被告人肖某索要购房款。2012年5月3日,被害人郑某报案。同年5月10日,被告人肖某归还上述购房款给郑某,5月18日,肖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肖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50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肖某辩称:对伪造《土地房屋权证》与郑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持异议,其与郑某签订的虽然是房产买卖协议,但双方约定被告人在借款3个月后无法偿还时,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实质是以房屋作抵押向郑某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因郑某发现其使用伪造的房产证要求其提前还款,其亦在2012年5月10日将50 000元悉数偿还郑某,其并无非法占有郑某钱款的主观故意。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提供其名下的厦门市湖里区XX浦二里160号601室的《土地房屋权证》复印件,委托他人伪造一本《土地房屋权证》。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肖某向郑某借款,双方约定如肖某3个月内未偿还钱款,则由郑某向肖某支付200 000元购房款,双方履行当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被告人肖某将上述伪造的《土地房屋权证》交给郑某作为抵押。同年4月,郑某发现该《土地房屋权证》系伪造后,遂要求被告人肖某还款,被告人肖某因无法即时偿还,遂向郑某出具还款条,承诺4月14日之前偿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人肖某仍无法偿还。2012年5月3日,郑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10日,被告人肖某归还郑某全部钱款共计50 000元。同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合同诈骗立案。同年5月18日,被告人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
2.证人胡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
4.《房产买卖协议》、肖某身份证复印件。
5.土地房屋登记卡。
6.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的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土地房屋权证》。
7.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
8.还款条。
9.到案经过。
10.户籍材料。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被告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即便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有部分虚构事实行为,亦不足以认定合同诈骗罪。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肖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郑某钱款的目的。经查,被告人及证人郑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向郑某借款,并约定3个月后如不归还钱款,则将肖某名下的湖里区江头村XX浦二里160号601室出售给郑某,证明在案的《房产买卖协议》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实质是肖某以房屋为抵押向郑某借款,后因郑某发现肖某提供的产权证系假证,遂要求肖某还款,肖某亦答应还款,虽承诺期限到期仍无法偿还,但最终肖某于2012年5月10日悉数归还借款;《房产买卖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系2012年3月16日,约定房产交易日期为同年6月16日,二者时间相差3个月,与肖某、郑某二人反映3个月后如肖某不还款,则出售房屋相吻合;土地房屋登记卡佐证湖里区江头村XX浦二里160号601室权属确系肖某所有;还款条亦佐证了肖某向郑某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反映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郑某钱款故意,且从其客观行为表现上看,自其使用真实身份向郑某借款之后,其既未改变联系方式、住址,亦未拒绝归还郑的钱款,最终在公安机关立案及借款3个月到期之前悉数归还郑某钱款,亦表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郑某钱款的故意;反观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使用了伪造的《土地房屋权证》,即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把被告人使用伪造其本人名下房屋产权证的欺诈行为等同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显然有违合同诈骗罪立法本意。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郑某钱款的事实,肖某故意妨害国家机关社会管理活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使用,破坏国家机关证件管理秩序,损害国家机关证件公共信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肖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土地房屋权证(权属人肖某,厦地房证第0XXXXXXX6号)予以没收附卷。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即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欺诈手段包括以下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罪的主观方面即为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肖某向郑某借款,并约定3个月后如不归还钱款,则将肖某名下的湖里区江头村XX浦二里160号601室出售给郑某,证明在案的《房产买卖协议》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实质是肖某以房屋为抵押向郑某借款,后因郑某发现肖某提供的产权证系假证,遂要求肖某还款,肖某亦答应还款,虽承诺期限到期仍无法偿还,但最终肖某于2012年5月10日悉数归还借款;《房产买卖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系2012年3月16日,约定房产交易日期为同年6月16日,二者时间相差3个月,与肖某、郑某二人反映3个月后如肖某不还款,则出售房屋相吻合。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合同为借款抵押合同,肖某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向郑某借款人民币50 000元,还款期限3个月,即自签订合同次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肖某到期若无法还款,则由郑某支付200 000元购房款后,肖某将抵押房屋出售给郑某。本案中抵押的房屋虽确系肖某所有,但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却提供了伪造的产权证,因此使得本案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肖某采用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为担保的欺诈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取得对方财物。因此,本案在客观方面是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是最终能否认定肖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还要考量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实施了上述行为。
就本案而言,仅仅通过行为人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来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是不负责任的。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需要综合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及取得财物后的行为等诸多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本案在合同签订之后,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对方当事人即发现相应的产权证系伪造,我们无法推断若对方当事人始终未发现产权证系伪造这一事实,还款期届满之后行为人是否会履行还款义务。但是从对方当事人发现伪造事实之后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反而可以推断出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方当事人在发现伪造事实之后便要求行为人立即还款,行为人因无法立即偿还而向其出具了还款条,表示了还款的意愿,且行为人自向其借款之后,既未改变联系方式、住址,亦从未拒绝归还钱款,并最终在借款期限之前悉数归还钱款,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反之,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则其在钱款到手之后肯定会采取各种方式回避对方当事人或者逃匿,行为人不仅没有这样做,反而在对方当事人催讨时表现出了积极还款的意愿,且最终也在原约定的期限届满前还清款项,足见其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对本案行为人仅能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处于行为人的内心,而在实际办案时司法机关完全准确掌握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几乎是不可能的。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有效地惩治犯罪,也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判决的正确性,司法人员应当尽可能地收集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诸多因素,全面分析判断,更加准确地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曾国川 程健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3 - 2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