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1994)泰刑初字第3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扬刑终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31岁,汉族,江苏省泰县人,系泰州市第二粮库营业员。1987年12月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1994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4年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会平;人民陪审员:张培山、卜圣凤。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林荣;审判员:朱慧芳;代理审判员:葛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与江苏省泰县马庄乡马庄村徐某(在逃)、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吕某(在逃)合谋非法印制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市支行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被告人王某提供了存单样品及印制经费。1993年11月,被告人王某和徐某去浙江,从吕某处取回伪造的存单1000余张,每张面额人民币100元,并在存单上分别加盖伪造的泰州市工商银行城南和西园两个储蓄所的印章。同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持伪造的存单在泰州市林海储蓄所冒领人民币1150元。当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又到泰州市海阳储蓄所再行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伪造的存单1006张,人民币55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印制银行储蓄存单,并持伪造的存单到银行冒领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王某对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法院给予宽大处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5月,被告人王某与泰县马庄乡农民徐某(在逃),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农民吕某(在逃)合谋,达成伪造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市支行“大家乐”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的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提供该种存单样本和印制经费3000元,吕某负责印制。同年11月,被告人王某和徐某到浙江,从吕某处取回伪造的储蓄存单1000余张(每张面值人民币100元),并在伪造的存单上加盖私刻的泰州市工商银行城南、西园两个储蓄所和“大家乐”的印章及储蓄员的印鉴。1993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持11张伪造的储蓄存单到工商银行泰州市支行林海储蓄所骗取了人民币1150元(含利息50元)。同日,被告人王某再次持伪造的储蓄存单到工商银行泰州市支行海阳储蓄所行骗时,因被识破而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其伪造的存单1006张,人民币550元,储蓄存单样本1张(面值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徐某、吕某合谋伪造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市支行“大家乐”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及持伪造的存单到银行骗取现金的事实;
(2)书证:从被告人王某处搜缴的王某与吕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王某与吕某合谋后,由吕某负责印制,王某付制版费3000元;被告人王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的到银行兑现伪造的有价证券计划单,证实王某从1993年12月15日开始,将分别在工商银行泰州市支行的各个储蓄所骗取银行现金的行动日期、数额的方案;
(3)物证: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出的部分伪造的储蓄存单及查获其存放在他人密码箱中的伪造的储蓄存单,证实王某持有非法印制的储蓄存单;
(4)证人证言:工商银行泰州市支行林海储蓄所工作人员张某证实,1993年12月15日上午有人持11张“大家乐”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取走1150元(含利息50元);海阳储蓄所工作人员顾某证实,1993年12月15日上午9时被告人持“大家乐”有奖储蓄存单取款时,因被识破,而被当场抓获,其所证实情节与被告人供述的情节一致;陈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有一只密码箱放在其家中,后被沈某取走;沈某证实,从陈某处取回王某存放在该处的密码箱,到家后被公安人员查获,扣押了箱中950张伪造的“大家乐”有奖储蓄存单。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银行储蓄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伪造有价证券罪;其持伪造的银行储蓄存单,骗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之行为,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诈骗罪。王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王某应剥夺政治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伪造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追缴的人民币550元及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市支行定期定额有效储蓄存单1张(面值100元)退赔给泰州市工商银行。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王某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理由为:1.根据上诉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结果和社会危害,只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诈骗罪。上诉人从开始参与计划非法印制银行有奖储蓄存单到骗取银行储蓄所人民币被抓获止,主观动机是骗取银行的钱财,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上诉人伪造银行有奖储蓄存单的行为,只是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和工具,侵犯的客体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只能定诈骗罪。2.上诉人在同伙徐某、吕某诱惑之下才走上犯罪道路的,在合谋伪造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市支行“大家乐”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过程中,上诉人起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且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量刑时未考虑上述情节,故而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王某与他人合谋后,非法伪造了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市支行“大家乐”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1000余张(每张面额100元),并于1993年12月15日上午持伪造的11张存单,骗取银行储蓄所人民币115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证实,上诉人亦供认不讳。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人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印制国家银行发行的有价证券,并持伪造的有价证券骗兑银行现金之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持伪造的有价证券骗取银行现金之行为,是为了实现其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目的,而使用的犯罪手段又触犯了诈骗罪等,属牵连犯罪,依法不适用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其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王某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将被告人王某持伪造的有价证券骗取银行现金的行为单独定罪量刑并适用数罪并罚不当,应予改判,主要理由:
1.上诉人王某故意伪造的工商银行定期定额储蓄存单,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价证券”。其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积极与他人合谋,非法印制由工商银行发行的有价证券,加盖私刻的银行印章和私章以假充真,并持假的储蓄存单到银行骗取现金,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政、金融和工商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损害了国家利益,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应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
2.上诉人王某出于非法占有之犯罪目的,实施了非法印制有价证券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伪造有价证券罪。其为追求这一个犯罪目的,而使用的方法又触犯了伪造印章罪和诈骗罪数个罪名,属于牵连犯罪,对牵连犯处理时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应当从一重处罚,因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其伪造有价证券罪法定刑重于诈骗罪,所以应以伪造有价证券罪科刑。
3.上诉人王某上诉所提“未起主要作用”等辩解理由,经查:王某与他人合谋非法印制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及骗取银行现金的过程中,积极参与计议,并积极实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亦非是次要的,对此,不仅有其本人供述,而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1994)泰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王某犯伪造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依法追缴的人民币550元及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市支行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1张(面值100元)退赔给泰州市工商银行。
(七)解说
该案一、二审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完全相同,但在适用法律上却出现差异,其根本分歧点就在于,对王某的行为应否适用数罪并罚。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仅以伪造有价证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牵连犯是实施一个犯罪,而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牵连犯虽然实际上构成了数罪,但因其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故与追求几个犯罪目的的数罪相比较,其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因此,对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而应当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罚,即按其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从重处罚;如果所触犯的数个罪名的法定刑轻重相同,可选择其目的行为触犯的罪名从重处罚。本案犯罪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伪造有价证券罪和伪造印章罪、诈骗罪三个罪名,构成牵连犯,因而不应适用数罪并罚,而应按其中法定刑较重的一个罪即伪造有价证券罪从重处罚。
牵连犯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最重的罪名或最重的犯罪,一般以法定刑为基准作出判断。比较法定刑高低的具体方法为:(1)比较主刑刑种的轻重,依照《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刑种次序,主刑刑种由轻至重的顺序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2)同种刑罚轻重的比较,应以法定最高刑的高低为准,即高者为重、低者为轻;若法定最高刑相同,应以法定最低刑为准。(3)规定有两种以上主刑的法定刑轻重的比较,应以最高主刑种类较重或刑期较长者为重,反之为轻;若最重主刑种类或其刑期相同,则以最低主刑种类较重或刑期较长者为重,反之为轻。从本案来看,伪造有价征券罪应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显然,两者相比,伪造有价证券罪为重罪。
而法定刑的比较,必须限定一个法定刑的比较范围,不能以某个犯罪的全部法定刑幅度来比较牵连犯所触犯罪名的轻重。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绝大多数罪名规定了几个不同的量刑幅度。当牵连犯所触犯的罪名的法定刑为几个不同的量刑幅度时,首先要确定与各个具体犯罪的情节相适应的具体量刑幅度,然后用具体的量刑幅度作为比较罪名轻重的范围。从本案来看,王某犯伪造有价证券罪,应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诈骗数额仅1000余元,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显然,本案牵连犯所触犯的罪名中,伪造有价证券罪为重罪,诈骗罪为轻罪。需要说明的是,王某在伪造有价证券的过程中,还牵连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印章罪,但情节一般,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伪造有价证券罪相比,仍以伪造有价证券罪为重罪。故最终对王某以伪造有价证券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张森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2 - 2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