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一审字第2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刑一上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化名王某,男,23岁,汉族,江苏省泰县人,农民。1985年11月23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12月4日减刑一年,198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1991年10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丁鸿庚,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春怀;代理审判员:葛路、张汶。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茂有;审判员:王振林;代理审判员:渠时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0年12月,被告人李某经他人介绍,与泰县大冯乡十里埔村女青年窦某建立恋爱关系。此后不久,李某因无房而对方不肯结婚,自感婚姻无望,怀疑是窦女之父窦某1从中作梗,遂对窦某1怀恨在心。1991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与窦某1及其子窦某2同宿于窦家西房间。次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趁窦某1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不锈钢菜刀对其头、面等部位猛砍数刀,窦挣扎呼救,被告人又骑坐在窦的身上对其乱砍。其时,窦某2惊醒后上前救助;睡于东房间的窦某、窦某3姐妹俩亦闻声赶至西房间护卫其父,被告人仍挥刀乱砍,后夺门而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为逃避法律惩处,于1991年7月24日偷渡至香港,次日被香港警方遣返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窦某1头、颈、面及背部多处损伤,右眼角膜、虹膜破裂,相应颅骨线型骨折,属重伤;窦某2右面部横形损伤,窦某3左下颌及左耳背后损伤,均属轻伤;窦某右顶部头皮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报复行凶杀人,作案后又偷渡香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和偷越边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三年以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一审辩护人的意见:
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和偷越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但在决定其刑罚的时候,应考虑到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犯罪的具体情节,作出罪罚相当的判决。被告人李某杀人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窦某2、窦某、窦某3三人实施暴力行为,目的在于排除妨碍,为其实施杀人和逃离现场排除障碍,主观上杀害的动机不明显,客观上也未造成严重损伤,不能同样以故意杀人论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李某于1990年12月与泰县大冯乡十里埔村女青年窦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女方要求建房或者租房方能结婚,被告人因无力建房又未能租房,感到婚事无望,怀疑女方所提要求系窦女之父窦某1从中作梗,遂生报复杀人之念。1991年7月4日晚,被告人与窦某1及其子窦某2三人同宿于窦家西房间,次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不锈钢菜刀对熟睡中的窦某1头、面、背等处猛砍,当窦某1挣扎呼救时,被告人又骑坐在窦的身上继续乱砍,并将前来救护其父的窦某2、窦某、窦某3砍伤,尔后夺门逃跑。作案后,为逃避法律惩处,被告人于1991年7月24日偷渡至香港,次日被遣返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窦某1头、颈、面、背部被砍27刀,致右眼角膜、虹膜破裂,相应颅骨线型骨折,属重伤;窦某2右面部横形损伤,窦某3左下颌及左耳背后损伤,均属轻伤;窦某右顶部头皮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窦某1、窦某2、窦某、窦某3的陈述;
2.目睹被告人作案后仓皇逃跑的窦某4、蔡某的证言;
3.证人王某1证实,他拾到被告人丢弃在河中的不锈钢菜刀一把;
4.李某1(被告人之父)证明了不锈钢菜刀的来源;
5.广东省樟木头收容中转站杨村分站的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偷渡香港的事实;
6.公安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
7.法医鉴定结论;
8.被告人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恋爱过程中因感婚事无望而蓄意杀人,只是由于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杀人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在杀人过程中,将前来救护的窦某2等三人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为逃避法律惩处而偷越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偷越边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理由为:其主观上无置受害者于死地的故意,只是因其阻碍了自己的婚姻,想好好地教训他一下,一审交待有杀害意图是想争取有好的认罪态度,并非自己的真实想法。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作案凶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对熟睡中的窦某1的身体要害部位连砍27刀,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此后又对前来救护的窦某2等三人挥刀乱砍,同样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后果。上诉人的行为,足以否定他在上诉中提出的不想杀人,仅仅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之规定,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即为核准判处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为报复而故意非法剥夺窦某1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虽杀人未遂,但其心狠手辣,若非窦的三个子女奋力救护,窦某1则必死无疑。且被告人又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是正确的。被告人李某在砍杀窦某1的过程中,又将窦某姐弟三人砍伤,就其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分析,只有杀害窦某1的故意,而无杀害窦某姐弟三人的故意。被告人明知挥刀乱砍可以将人砍伤而实施此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心理状态;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对窦某姐弟三人的伤害,是在相互纠缠过程中为排除妨碍和挣扎逃跑而实施的暴力行为,也就是说,他只是挥刀夺路,并非欲置他们于死地;再从危害结果看,造成了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因此认定一个故意伤害罪较为适宜。反之,如只定故意杀人罪而不定故意伤害罪,就会被理解成被告人具有非法剥夺四个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或者被告人伤害窦某姐弟三人之行为不构成犯罪,显然这样定罪是不准确的。因此,检察机关只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和偷越边境罪有失偏颇,法院增定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
(张森荣 陆志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5 - 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