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初字第54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刑一上字第248号。
2.案由:吴某、智某、吴某1、王某、孙某、朱某流氓,智某、王某、陈某、卞某、杨某诈骗,吴某、吴某1投机倒把,吴某1非法拘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曾用名:吴某2,男,55岁,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农民。
辩护人:李树玖,江苏省盐城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智某,曾用名:智某1,男,42岁,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原系江苏省大丰县龙堤乡大团农副产品代购代销站站长。
二审辩护人:郁力,盐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金谷,盐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1,曾用名:吴某3,男,30岁,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农民。
辩护人:严励,江苏省盐城市郊区张庄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王某,男,53岁,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人(上诉人):孙某,男,46岁,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系盐城市郊区步凤供销社外购外销承包人。
辩护人:苗桂章,江苏省盐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40岁,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农民。
辩护人:吴友礼,江苏省盐城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卞卫东,江苏省盐城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51岁,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系江苏省盐城市郊区大冈供销社职工。
被告人:卞某,男,29岁,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系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便仓粮油管理所仓储员。
辩护人:迟先荣,江苏省盐城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志公,江苏省盐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29岁,汉族,盐城市郊区人,系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便仓粮油管理所工作人员。
辩护人:黄世铭,江苏省盐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宝秀;审判员:柏干山、郭乃湘。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彦勤;审判员:王振林;代理审判员:潘国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1988年7月至1991年1月,被告人吴某、智某、王某、孙某、朱某、吴某1在盐城、南通、连云港、杭州等地的旅社、宾馆、招待所、饭店等场所进行流氓犯罪活动,作案104起。其中,聚众淫乱作案9起、奸淫妇女9人;单独奸淫妇女作案90起,奸淫妇女25人;寻衅滋事作案5起,无故殴打6人。其中:
被告人吴某流氓作案35起,其中伙同他人聚众淫乱5起,奸淫妇女5人;单独奸淫妇女作案25起,奸淫妇女11人;寻衅滋事作案5起,无辜殴打6人。
被告人智某流氓作案37起,其中伙同他人聚众淫乱7起,奸淫妇女6人;单独奸淫妇女作案30起,奸淫妇女15人。
被告人王某流氓作案22起,其中参与聚众淫乱4起,奸淫妇女4人;单独奸淫妇女作案18起,奸淫妇女10人。
被告人孙某流氓作案8起,其中参与聚众淫乱2起,奸淫妇女2人;单独奸淫妇女作案6起,奸淫妇女6人。
被告人朱某流氓作案4起,其中参与聚众淫乱3起,奸淫妇女2人;单独奸淫妇女作案1起,奸淫妇女1人。
被告人吴某1流氓作案4起,其中参与聚众淫乱1起,奸淫妇女1人;参与寻衅滋事3起,殴打3人。
(2)1991年1月至2月,被告人智某、王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卞某、杨某采用提供假担保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先后诈骗作案2起,骗得大麦580869公斤,计人民币408226.16元,销赃得人民币335614.74元。被告人智某分得182297.74元,被告人王某分得80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8896元,被告人卞某分得395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2300元,余款被告人共同挥霍花光。
(3)1989年3月至1991年4月,被告人吴某先后分别以5%至6%的月息向30人借进钱款140100元,继而以10%至30%的月息向98人转手贷出,采用利滚利、逾期罚款的手段,从中牟利,收回本金、利息和罚款额计人民币374020元。
1989年5月至1991年4月,被告人吴某1先后以5%至10%的月息向29人借进钱款233450元,继而以10%至20%的月息向104人转手贷出,采用利滚利、逾期罚款的手段,从中牟利,收回本金、利息和罚款金额计人民币580130元。
(4)被告人吴某1为追逼高利贷债款,购置了通讯工具,架设了无线电通讯铁塔,雇佣多人作帮凶,先后将借债人郭某、年某带至家中体罚、殴打和关押。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帐据以及作案工具等证据为证,各被告人亦供认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智某、王某、孙某、吴某1、朱某以玩弄女性为目的,聚众淫乱,奸淫妇女多人,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流氓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智某系流氓集团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吴某1、朱某、孙某系从犯。被告人智某、王某、陈某、卞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吴某1以牟取暴利为目的,非法转手向他人放高利贷,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吴某1为追逼高利贷款,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特依法对上述各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予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吴某、智某均辩称,自己在流氓犯罪过程中没有起到组织、指挥的作用,不是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请求法院酌情判处。
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退清赃款,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在流氓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是本案从犯,归案后能揭发他人诈骗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24日、25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经审理认定:
1.被告人吴某、智某、王某、孙某、吴某1、朱某等人于1988年7月至1991年1月,先后在盐城市城区、郊区、射阳、阜宁、南通、连云港、无锡、杭州等市、县的宾馆、招待所、旅社等地,采取金钱引诱、逼要债款等手段,大肆侮辱、奸淫妇女,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特别恶劣的是9次结伙聚众淫乱,5次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长期凌辱玩弄妇女数十名。其中,被告人吴某结伙聚众淫乱作案5起,玩弄妇女7人,并长期奸淫凌辱妇女10名;带领其子女、儿媳及其帮凶打手寻衅滋事作案5起,殴打6人。被告人智某结伙聚众淫乱作案7起,奸淫妇女6人,并长期玩弄奸淫妇女13人。被告人王某参与聚众淫乱作案4起,奸淫妇女4人,长期玩弄奸淫妇女10人。被告人孙某参与聚众淫乱作案2起,奸淫妇女2人,长期玩弄奸淫妇女6人。被告人吴某1参与聚众淫乱作案1起,奸淫妇女1人,参与寻衅滋事3起,殴打3人。被告人朱某参与聚众淫乱3起,奸淫妇女2人,单独奸淫妇女1人。
2.被告人智某、王某于1991年1月至2月份,以大丰县龙堤乡大团农副产品代购代销站的名义,分别与射阳合兴供销社、射阳海通乡盘湾村种粮专业户杨某1签定了大麦40万公斤和19.1325万公斤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供方提出要有担保单位,被告人智某、王某便伙同被告人陈某通过被告人卞某、杨某在合同监证机关栏内盖上了“盐城市郊区便仓粮油管理所西陈粮库”的废公章,为该合同出具假担保,并出具伪造的证明信,使射阳县合兴供销社及种粮专业户杨某1信以为真,从而骗得大麦共计580869公斤,计价值人民币408226.16元,扣除预付定金及贷款利息43000元,实骗得货款365226.16元。低价销赃得人民币335614.74元,其中支付定金、运输费84459元,被告人智某实得182297.7元,被告人王某分得80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8896元,被告人卞某分得395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2300元,余款被告人共同挥霍。
3.被告人吴某于1989年3月至1991年4月先后以5%至6%的月息向32人借进人民币140100元,继而以10%至30%的月息向盐城市郊区伍佑、步凤、冈中、大冈、潘黄、便仓及大丰县方强等乡、镇的98人转手借出,采用利滚利、逾期罚款的手段,收回高利债本金、利息、罚金人民币374020元。
被告人吴某1于1989年5月至1991年4月,先后以5%至10%的月息向27人借进人民币共计283450元,继而以10%至30%的月息向盐城郊区伍佑、步凤、南洋岸、便仓及大丰县的方强等乡、镇的104人转手借出,采用利滚利、逾期罚款的手段,收回高利债本金、利息、罚金人民币561230元。
4.被告人吴某1为追逼高利债款,购置了对讲机,雇佣帮凶追债逼债,并多次对借债人进行非法关押、体罚和殴打。1991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1指使朱某1、年某(均已判刑)将借债人郭某带至家中,吴令其跪在路边,对其进行凌辱殴打,并将郭非法关押4天。1991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1指使帮凶柏某、王某1携带对讲机、消防斧将借债人年某带至家中,对年殴打逼债,非法关押5天5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2.数名受流氓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陈述;
3.受智某、王某诈骗的被害单位射阳合兴供销社、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
4.数名受吴某、吴某1高利贷之害的被害者的陈述;
5.被害人郭某、年某关于被告人吴某1为逼债对其进行殴打和非法关押情况的陈述;
6.查获的部分赃款、赃物;
7.查获的罪犯笔记、伪造的证明信、帐据、放债凭据等书证;
8.数名证人对本案被告人有关流氓犯罪活动的证言;
9.曾借债给吴某、吴某1的数名证人的证言;
10.案发后收缴的用于进行诈骗的废公章1枚,被告人吴某1用于追逼高利债款的对讲机3台及其它无线电通讯工具等犯罪工具;
11.有关的司法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人吴某、智某、吴某1、王某、孙某、朱某无视国法,或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聚众淫乱活动,或单独玩弄奸淫妇女多人,被告人吴某、吴某1还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构成流氓罪。且各被告人经常进行集体淫乱活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已结成流氓集团。被告人吴某、智某多次组织、策划流氓犯罪活动,系流氓集团首要分子,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流氓犯罪,系流氓集团主犯,且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多次实施流氓犯罪活动,虽属本案从犯,但情节较为严重,鉴于其在侦查过程中,能揭发他人的诈骗犯罪事实,可比照上列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朱某参与流氓犯罪活动,系本案流氓犯罪从犯,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应比照上列主犯减轻处罚。
2.被告人智某、王某、陈某、卞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射阳合兴供销社以及种粮专业户杨某1大批大麦,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智某参与整个犯罪过程的谋划和实施,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并且获得绝大部分赃款,系诈骗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积极参与诈骗犯罪,分得小部分赃款,系诈骗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杨某在诈骗犯罪中提供假担保,出具伪造证明信,系诈骗从犯,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应减轻处罚。
3.被告人吴某、吴某1以牟取暴利为目的,非法转手向他人放高利贷,破坏了国家和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
4.被告人吴某1为追逼高利债款,对他人进行殴打关押、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吴某所犯的流氓罪、投机倒把罪,被告人智某所犯的流氓罪、诈骗罪,被告人吴某1所犯的投机倒把罪、流氓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所犯的流氓罪、诈骗罪,分别实行数罪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某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智某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吴某1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人王某犯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被告人孙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6.被告人陈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7.被告人朱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8.被告人卞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9.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10.追缴被告人智某、王某、陈某、卞某、杨某诈骗所得赃款。
11.被告人吴某1为追逼高利债款而购置的无线电通讯工具对讲机3台,电源变换器1个,稳压器1只,车台1部,予以没收。
12.随案移送各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外汇兑换券800元、人民币81.83元、金戒指1只(重15克)、金耳环1副(重3克)、幸福牌250C型摩托车1辆、三元牌21吋彩色电视机1台、钟山牌怀表1块、多用工具斧1把,依法没收。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吴某1、王某、陈某、朱某、卞某、杨某服判,被告人吴某、智某、孙某不服,提出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他没有组织、指挥流氓活动,不是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求给他留条生路。
上诉人智某上诉称:他犯罪造成的后果不严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他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而且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判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吴某、智某、孙某及其他被告人的罪行,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准确,责任划分清楚,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认为自己不是流氓集团首要分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智某所称其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的上诉理由与犯罪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某上诉所称其认罪态度好,并且有立功表现的理由,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亦不再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如下终审裁定:
(1)驳回上诉人吴某、智某、孙某的上诉;
(2)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6月25日(1992)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核准判处上诉人吴某、智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以流氓犯罪为主,同时兼有诈骗、投机倒把、非法拘禁犯罪的重大而比较复杂的案件。本案的各被告人,有的一人犯数罪,有的一人犯一罪;有的犯的是流氓罪,有的犯的只是诈骗罪,由于是与本案的流氓犯罪分子共同犯诈骗罪而被纳入本案一起审理。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该特别注意做到:以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及查证属实的证据为依据,以有关刑法规定为准绳,严格坚持一罪一判,然后再依照刑法规定的有关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并罚。只有这样,才能具体反映出被告人所犯各罪的严重程度,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才能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法院对各被告人严格做到了一罪一判,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坚持先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再按法律规定的原则进行并罚,因此整个案件虽然复杂,但一审判决却有条不紊,清楚明白,是十分可取的。
流氓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特别是流氓集团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尤其严重。改革开放后,一些不法分子借国家为加快现代化建设而创造宽松的社会环境之机,或结成团伙,或单独作案,大肆进行各种流氓犯罪活动,给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民愤极大。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作了重要补充,该决定的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从该决定的规定可以看到,国家把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一般都给予严惩。因此,本案流氓犯罪分子吴某、智某为逃避严惩,均竭力否认自己为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吴某、智某为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首先,本案6名流氓犯罪分子已结成流氓集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5月26日制发的《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的规定,构成流氓集团,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况:(1)三人以上出于共同实施流氓犯罪行为的故意而经常纠集在一起;(2)重要成员基本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3)多次共同实施流氓犯罪活动(参与人数有时多,有时少),或者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本案6名流氓犯罪被告人9次结伙聚众淫乱,显然属于经常纠集在一起;聚众淫乱的经常参与者是吴某、智某、王某等,其中尤以吴某、智某为首,分别参加达5次和7次之多。符合第二、第三点之规定。因此,本案6名流氓犯罪被告人已结成了流氓集团。其次,在此流氓集团中,吴某、智某为主要成员,且多次策划、组织聚众淫乱,显然已符合刑法第八十六条关于首要分子的规定,属于该流氓集团首要分子。本案的流氓犯罪集团犯罪活动范围之广,侵害对象之多,社会危害之大,均属罕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首要分子和主犯依法严惩,是完全正确的。
近年来,不少人利用国家正在进行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新的经济秩序还刚刚建立,有待完善之机,钻政策、法律和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的空子,大肆进行诈骗犯罪活动,诈骗形式也日趋多样,诈骗财物数额越来越大,特大案件时有发生,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极为严重,破坏了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诈骗罪规定了3个量刑幅度,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从刑法的规定可知,诈骗财物的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案5名诈骗犯罪被告人诈骗财物价值达40万元,显属数额特别巨大,再结合其他犯罪情节,一审法院以情节特别严重对本案诈骗主犯进行严惩,于法无悖。
以牟取暴利,不劳而获为目的放高利贷的行为是私有制社会食利者阶层的丑恶伎俩,也是旧中国剥削者残酷压榨穷苦百姓的重要手段。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严禁这类行为。放高利贷的行为,不仅剥削了借贷者,更为严重的是它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这类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投机倒把犯罪。近年来,随着商业大潮的涌起,一些不法分子又干起了放高利贷的行径,严重地影响了国家银行的正常储蓄与贷款业务,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本案被告人吴某、吴某1大肆进行放高利贷的活动,非法经营额分别高达37万余元和56万余元,显属数额特别巨大,一审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对二被告人进行严惩无疑是正确的。
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的严格保护。本案被告人吴某1为追逼高利贷,竟将借债人郭某、年某分别关押达4天和5天5夜,且有殴打情节,显然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刑法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象这种为追逼高利贷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即非法拘禁行为只是为确保投机倒把犯罪的顺利实施而采取的一种方法行为,应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进行处理,即只定投机倒把罪。这种观点是不妥的。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数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态,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的有机统一体。其中,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牵连关系形成的决定性因素,牵连意图是牵连关系形成的必要性因素。本案中,被告人吴某1的非法拘禁行为与投机倒把行为之间尽管存在着犯意上的联系,即进行非法拘禁是为了追逼高利贷,但由于非法拘禁罪与投机倒把罪在犯罪构成上并无任何牵连,并且在本案具体事实关系中也不能认为非法拘禁行为与投机倒把行为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牵连关系,因此,本案不成立牵连犯。一审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和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吴某1进行并罚是十分正确的。
(任宝秀 郭乃湘)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04 - 3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