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1993)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终字第15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志和。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孟某,男,30岁,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原系阜宁师范学校勤工俭学办公室主任。1993年3月10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嵇某,男,40岁,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原系阜宁师范广告装璜服务部业务员。1993年3月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嵇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道泉;人民陪审员:杨银德、胡延富。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一清;审判员:郭乃湘;代理审判员:沈俊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3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孟某于1991年6月至1992年12月期间,伙同他人,采取涂改帐册,销毁已入帐的收款收据和虚报支出等手段,贪污作案2起,侵吞集体资金8364.4元。被告人孟某分得赃款2300元。
被告人嵇某参与作案1起,分得赃款1400元,此外,还于1992年采取虚报支出手段,单独贪污作案1起,侵吞集体资金763元。
上述事实,有复制的帐据,被告人供述和同案人交待等证据在卷。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嵇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特提起公诉,请阜宁县人民法院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孟某答辩称:1990年承包阜宁师范学校勤工俭学经营部,合同上规定实行全奖全赔,当年超额完成利润人民币2万多元,但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兑现。1991年6月,经营利润大,担心到时仍然得不到奖金,经3个经理讨论决定,抽掉部份收据,私分3500元,本人得900元,应按所得数额认定;对4800元一节,本人一直认为是回扣款,从未考虑分钱;所占用的1400元,3天后又送还,且是免职后所为,不应认定贪污。被告人嵇某自行辩护,他认为:本人是一般工作人员,领导分工保管发票及现金,1400元一直放帐内保存,没有动用,不应认定贪污;对于多开763元发票,是因为遗失2张发票,经领导同意,按现金与发票差额补开的,没有贪污故意。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孟某在担任阜宁师范勤工俭学办公室主任并对经营部实施承包期间,于1991年6月,与另2名经理研究决定,采取抽出收款收据,涂改帐册的手段,私分公款3500元,其中孟某分得赃款900元;1992年5月,阜宁师范委托勤工俭学办公室对本校会堂进行吊顶装璜。被告人孟某指派被告人嵇某和他人到南京购材料,嵇将剩余货款4864.4元汇入私人帐户,孟某得知后,未有异议。孟从嵇要回的2800元中提取1400元(3天后交给嵇)。后两被告人将虚报的购货发票入帐报支。被告人嵇某还虚报支出人民币763元。
案发后,两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已经归原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复制的帐册和单据。
2.证人王某、陈某、袁某、田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嵇某的供词。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孟某、嵇某目无国家法纪,利用职务之便,贪污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已构成贪污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孟某、嵇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和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嵇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分。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孟某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出入。1400元只是暂时收下,过了1天又归还了,我以为4800元是回扣的,故未引起重视。(2)量刑偏重。我是受命于危难之际,锐意改革,取得重大成绩,使利润由5万元上或开到16万以上。结果判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处罚偏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1年6月,上诉人孟某得知彩扩经营部营业利润较大,怕发包方到时不按合同兑现奖金,便与另2名经理研究,决定私分公款3500元,孟从中分得赃款900元。
1992年7月,上诉人孟某指派原审被告人嵇某和王某携带25000元汇票去南京建筑公司新型材料经营部购买价值人民币24996.2元材料。后经协商销货单位同意降价4000余元,嵇某即将剩余货款4864.4元汇入由王某提供的私人帐户,孟某得知后,未有异议。尔后,嵇某拿回人民币2800元,从中分给孟某1400元(三天后归还)。同年11月19日,由孟某核批,将24996.20元的购货发票入帐报支。
在1992年,原审被告人嵇某还采取虚报支出的手段,贪污集体资金763元。
上诉人孟某侵吞集体资金共计8364.4元,从中获得赃款2300元。原审被告人嵇某贪污集体资金共计21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复制的帐册和单据,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2)证人袁某,田某证实私分3500元证言;
(3)证人陈某证实降价4000元证词;
(4)证人王某证实被告人嵇某购买材料的证言;
(5)被告人孟某、嵇某的供述。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阜宁县人民法院认定孟某、嵇某贪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鉴于孟、嵇在案发后退清了赃款等具体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亦是适当的。结合孟、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刑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故对阜宁县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1)上诉人孟某和原审被告人嵇某贪污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但在决定刑罚时不能单纯考虑贪污的数额而置其他情节于不顾。两人贪污的手段、情节一般,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大。
(2)上诉人孟某系大学本科毕业,是一个有业务水平的数学教师,对其判处缓刑,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由家庭、学校、社会对其共同监督,既有利于挽救,也有利于发挥他的专长,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原审被告人嵇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分。
(3)上诉人孟某私分公款是集体研究所为。由于其主管单位未有按约定及时兑现奖金,故上诉人等担心仍不兑现奖金,而集体研究决定私分人民币3500元。原审被告人嵇某虚报冒领的763元人民币中,也有4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了。有鉴于此,对孟、嵇分别适用缓刑、免刑是适当的。
(4)上诉人孟某应聘后,当年就使经营部的利润由5万元上升到16.1万元,第二年达到17.8万元,对校办企业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且在案发后,孟、嵇二人积极退赃,已全部发还原单位。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和刑法第三十二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规定,原判对孟某、嵇某分别适用缓刑和免刑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和改造相结合,对罪犯的惩罚仅仅是手段而非最终目的。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适用缓刑,情节轻微的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使他们改正罪过,重新做人,既有利于对犯罪分子本人的教育、矫正,又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既有利于防止犯罪分子投案后交叉感染,又减轻了劳改部门的压力,因而是符合我国的社会状况和我国刑法的根本目的的。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中的“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中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是在综合分析犯罪分子的客观因素、犯罪情节、手段、认罪悔罪的态度诸方面情况后作出的判断,是相对的结论。
(邱盛祥 张加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1 - 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