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一审字第53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刑一上字第3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卫华。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男,44岁,江苏省江都县砖桥张刘桥村合心村民组农民。1991年9月22日因故意杀人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鹤龙,江苏省江都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江激扬,江苏省江都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森荣;代理审判员:王晓伟、李青海。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德富;审判员:李彦勤;代理审判员:潘国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1年3月28日,薛某因其女与被告人徐某之子徐某1打架之事,找到南吴小学询问。因薛某对徐某1推搡、殴打,不慎致徐迷走神经受压猝死,江都县人民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薛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认为法院量刑畸轻,即产生杀害薛妻及其女儿的恶念,寻机作案未逞。徐某又将其子之死迁怒于南吴小学校长陈某及班主任朱某,遂于1991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携带自制的铁板刀,骑自行车至南吴小学校内,见朱某迎面走来,趁其不备,挥刀猛砍朱的头部,将其砍倒在地。这时陈某闻声赶来制止,被告人又举刀砍陈的头部,见陈跌倒在地,被告人又趁势朝其头部连续猛砍。教师陈某1见状上前营救,被告人继续对陈头部猛砍一刀。接着,被告人见被害人朱某尚在喘气,再次对朱头部猛砍。被害人朱某、陈某因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1头部受轻伤。被告人徐某当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十分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辩解认为:他的杀人行为应受到制裁是合情合理的,但这一切都源于薛某打死了他的儿子,薛某在此案中是有责任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一审)认定:被告人徐某因其子被他人过失杀害,竟迁怒于其子就读的江都县砖桥乡南吴小学教师朱某和校长陈某,萌生杀人之恶念,于1991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携带自制的铁板刀,窜至南吴小学校内,对其子的班主任朱某头部猛砍两刀,将朱砍倒在地,当该校校长陈某闻声赶来制止时,被告人又对陈头部猛砍一刀,当陈在奋力搏斗中摔倒后,被告人又挥刀乱砍陈头部数下,致陈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接着,被告人又对赶来阻止的老师陈某1头部猛砍一刀,致其轻伤。尔后,被告人见朱未死,又对朱的头部猛砍数刀,致朱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物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也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之子徐某1被薛某过失杀害后,江都县人民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薛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补偿费计人民币5000元整,依法保护了被害方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人徐某对判决不满、为泄愤产生了报复杀人之念,用自制铁板刀故意杀害他人,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危害极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9月26日对徐某故意杀人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凶器铁板刀1把、作案工具永久牌28寸自行车1辆,依法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上诉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徐某不服,以江都县人民法院对薛某打死其子一案处理不公,要求重新审理为理由,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徐某上诉书中所提主要辩护理由为:第一,薛对这起杀人案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人之所以萌生杀人之念,是因为薛某先杀的是我的儿子;第二,江都县人民法院对薛某案处理不公是使本人杀人的原因之一。1991年3月28日徐某1死亡后,本人一直相信人民法院会作出公正判决,但到1991年9月5日,江都县人民法院只判处薛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第三,被害教师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我的孩子在南吴小学就读,教师应要有爱护的责任,但在1991年3月28日薛某找到我儿子并进行纠缠时,朱某不但不制止其行为,反而暗示薛某教训我儿子(同学桑忠祥可以证明),最终导致我儿子被杀死,否则我也不会去杀老师。基于这些理由,上诉人徐某要求二审法院考虑这些情节,重新审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徐某因其子被他人过失杀害,在要杀薛某之妻子、女儿的计划未得逞后,迁怒于南吴小学教师朱某、校长陈某,对他们萌生杀人恶念,于1991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窜至南吴小学校内,用自制的铁板刀,杀害了教师朱某、校长陈某,还砍伤教师陈某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本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在被害现场的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作案现场当场被抓获,证据确凿。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其理由为:
(1)徐某的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徐某为泄私愤,造成他人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2)徐某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是故意杀人。至于徐某的杀人动机,并不能改变其主观上是故意犯罪的性质
(3)客观上,徐某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徐某采用致命的犯罪凶器,残酷杀害朱某、陈某,致使朱、陈两被害人当场死亡。
据此,依照刑法规定,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9月30日对徐某故意杀人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故意杀人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徐某因其子被薛某过失杀害,故产生“一命偿一命”的思想,见法院判处薛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非常不满,产生杀人恶念,最终造成二死一伤的恶果。但是,这种以怨报怨的复仇方式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徐某的愚昧无知和法制观念淡薄,并不能成为免除或减轻刑罚的理由。事实上,其故意杀害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造成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民愤极大,法院判处其死刑是正确的。
(张森荣 桑红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8 - 1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