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3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知终字第0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爱特福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陈桥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黄德昌,江苏淮阴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地坛医院(下称“地坛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坛公园13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魏大凌、刘建生,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毛凌霄、李义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其文;代理审判员:欧海鸥、谢新竹。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婷婷;审判员:王红琪;代理审判员:苏德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爱特福公司诉称:地坛医院在数家全国性发行的报刊上发表律师授权声明,称爱特福公司未经地坛医院技术转让,生产假冒“84”消毒液。该声明使广大消费者造成误导,严重影响了爱特福公司产品的销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2)被告地坛医院未作答辩,但提出反诉称:爱特福公司非法使用“84”消毒液技术构成侵权。同时爱特福公司在“84”商标注册证被收回后,仍继续发表其已注册“84”商标的律师声明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爱特福公司:停止技术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原告爱特福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其生产“84”消毒液所用的技术与地坛医院的“84”技术并不一致,律师授权声明是在持有“84”商标注册证期间发表的,该公司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5日、6月16日、11月16日、12月4日,地坛医院在《新民晚报》、《齐鲁晚报》、《江苏经济报》、《彭城晚报》等报纸上,多次发表律师授权声明称:爱特福公司“未经北京地坛医院技术转让,生产假冒‘84’消毒液”,地坛医院授权律师“将依法定程序追究爱特福公司的法律责任,并提醒各商家在销售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条款”。声明在报纸上刊出后,爱特福公司的部分销售商向爱特福公司提出暂停销售或退回“爱特福‘84’消毒液”的要求。
1998年3月1日,爱特福公司经申请,获得国家商标局发给的第1104561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名称为“84”,注册人为爱特福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爱特福公司获取国家商标局颁发的“84”商标注册证后,于1999年1月27日、29日、30日,在《扬子晚报》、《健康报》、《北京晚报》、《新民晚报》等报纸上发表了律师授权声明,声称:“‘84’商标已由爱特福公司申请,并获国家商标局在三、五类注册。该公司对其依法享有专用权。‘84’商标自1992年以来,先后三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其系列产品之一‘84’消毒液被审定为省级名牌产品。其他任何厂、商在生产与销售过程中使用上列商标或将其作为商品名称的,均构成对‘84’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1999年4月5日,国家商标局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催缴第1104561号商标注册证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爱特福公司于1999年3月26日持国家商标局误发的第1104561号商标注册证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广告,并发表律师授权声明,其行为是违法的,应予以制止。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收缴第1104561号商标注册证。1999年4月30日,国家商标局向爱特福公司发出《关于收缴第1104561号“84”商标注册证的通知》,通知称:“1998年3月1日,由于工作程序上的失误,我局误将第1104561号《商标注册证》发给你公司。”“你公司所持的第1104561号《商标注册证》并非有效法律文件,乃属误发。请你公司于5月10日前将第1104561号《商标注册证》交江苏省工商局转交我局。”爱特福公司在收到国家商标局发出的通知后,于1999年5月8日将第1104561号“84”商标注册证上交给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地坛医院在1999年4月至12月期间发表的律师授权声明、听证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爱特福公司在报纸上发表的律师授权声明、1999年4月30日国家商标局发出的通知、爱特福公司提供的“84”商标注册证、1999年5月8日江苏省工商局收到第1104561号商标注册证的收条。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99年4月至12月期间,地坛医院多次在《新民晚报》、《江苏经济报》全国性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爱特福公司生产假冒“84”消毒液的律师授权声明,该声明内容不实。爱特福公司于1997年、1999年已领取了江苏省卫生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及卫生许可批件,其生产的“爱特福‘84’消毒液”是经批准持证合法生产的消毒液产品。在消毒剂商品类,“‘84’消毒液”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登记为注册商标,全国有数十家企业生产不同品牌的“84”消毒液产品。经长期使用,“84”消毒液已成为该类产品的通用商品名称。地坛医院并不享有“84”消毒液的名称专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84”消毒液这一通用商品名称。地坛医院提供的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及《北京法制报》的报道不足以证明“84”消毒液是该院独占持有的知名商品名称。爱特福公司生产的“爱特福‘84’消毒液”,是该公司在长期生产、销售中自己创立的品牌产品,地坛医院提供不出证据是利用该院产品品名或声誉,以导致消费者将“爱特福‘84’消毒液”误认为地坛医院的产品。爱特福公司生产“爱特福‘84’消毒液”,既非无证生产的商品,亦不构成假冒商标。地坛医院在报纸上公开声明爱特福公司生产假冒“84”消毒液,已构成对爱特福公司商业信誉的侵害。爱特福公司为宣传其“84”消毒液产品,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地坛医院在不同地域范围内长时间发表内容失实的律师授权声明,已对爱特福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较大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
地坛医院提供的1987年8月20日与化工厂订立的合同书、爱特福公司成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证书等证据,只反映了该院曾与化工厂订立过合同及爱特福公司是合资企业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化工厂是利用该院1987提供的“84”技术作为投资,也不能证实爱特福公司生产“84”消毒液所利用的技术即为该院1987年提供给化工广的生产技术。事实上,该类消毒液产品的主要配方及合成方法,在爱特福公司成立前,已在公开文献上有所报道、刊载,成为公知技术。地坛医院提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书及各种奖励证书等证据,只反映了产品当时的功能与技术水平以及该产品曾获得过奖励,并不能证实“84”消毒液的生产技术为该院专有技术成果。地坛医院也未能提供其研制、生产“84”消毒液及作为合同附件提供给化工厂的“84”肝炎洗消剂的技术资料,无法证实该院提供给化工厂的“84”肝炎洗消剂生产技术与公知的消毒液生产技术是否存在差异,也无证据证实该院为其技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84”消毒液的生产技术未申请过国家专利,地坛医院对“84”消毒液的生产技术并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专有权,不能限制他人研制开发与生产使用。因此地坛医院反诉称爱特福公司未经其技术许可,生产“84”消毒液构成侵权依据不足。从地坛医院提供的证据来看,爱特福公司生产的“84”消毒液产品外包装为“江苏金湖爱特福84产品沈某领衔制造”,特指的是爱特福公司生产的“84”系列产品是由沈某领衔制造,而非泛指所有的“84”产品,该包装说明不构成对地坛医院的侵权,地坛医院反诉称爱特福公司篡改“84”产品为沈某领衔制造构成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爱特福公司于1998年3月1日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104561号“84”《商标注册证》,1999年5月8日该证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爱特福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律师授权声明,均是在持有“84”《商标注册证》期间发表的,爱特福公司主观上无任何过错。从声明内容看,反映的是爱特福公司获取“84”《商标注册证》的事实,不构成对地坛医院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等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地坛医院停止侵犯爱特福公司商业信誉的行为。
(2)地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一家全国性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向爱特福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公告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地坛医院负担。
(3)地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爱特福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4)驳回地坛医院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均由地坛医院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坛医院诉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严重失真,并适用法律不当。(1)地坛医院的“84消毒液”技术为获奖的科技成果,依据1984年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故地坛医院之技术当属专有技术,专有技术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所述“84消毒液的生产技术并不享有法律上的专有权”显然是不正确的。(2)84技术为专门技术,不同于讲义、教程中的一般的消毒液技术,84技术主要针对杀灭各类肝炎病毒的效果。非专利技术即使为科研教学目的所公开,他人亦无权掠夺该项技术成果。一审判决故意混淆“消毒液”与“84消毒液”的概念,称:消毒液的生产技术为公知技术,并非地坛医院专有,爱特福公司生产的“84”消毒液是利用公知技术自行研制而成。(3)地坛医院的84技术为成熟的科技成果,已经运用到正常的批量生产中,金湖有机化工厂通过与地坛医院签订的《关于联合生产“84”肝炎洗消剂合同书》知晓84技术,并已批量生产。以上足以说明在爱特福公司成立之前,金湖有机化工厂即知晓84技术,其无需自行研制,在交纳了1万元科研经费后,即获得了地坛医院技术使用许可。金湖有机化工厂经与香港公司合资成立爱特福公司,即开始非法使用上诉人之专有技术,对比地坛医院《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书》及爱特福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就可得此结论。爱特福公司在民事诉状中所称的“原告自依法组建以来,便组织研制生产系列产品,‘84’消毒液即为其中一种”的说明,显然是将84技术的取得时间放在爱特福公司成立之后,这与事实是矛盾的。(4)地坛医院为纪念1984年成功研制的肝炎洗消剂,最终定名为“84消毒液”。“84”与“消毒液”是毫无关联的两个词,其组合是特定的商品名称,“消毒液”是通用名称,只是随“84消毒液”知名度的提高,人们将杀灭肝炎病毒直接与之联系。辽宁抚顺工商局与北京市宣武区工商局在查处假冒产品中,依据工商法规,确立了“84消毒液”为知名商品。而作为知名商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爱特福公司之行为,不仅构成对地坛医院的技术侵权,同时亦构成对地坛医院及84技术的其他合法受让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5)爱特福公司自始至终未合法持有“84”商标注册证,无论谁之过错,爱特福公司在报刊上发表的律师授权声明,观点上均构成了对合法生产、销售“84消毒液”企业的侵权,更何况爱特福公司是在明知是误发“84”《商标注册证》的情况下,仍刊登广告,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在收缴通知发出后,爱特福公司不但拒绝交证,而且继续刊登广告。在证据面前,一审判决书却认定为:“爱特福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律师授权声明,均是在持有‘84’《商标注册证》期间发表的,爱特福公司主观上无任何过错”。
另外,地坛医院在庭审中还要求增加对商标等侵权进行调查,但同时认为爱特福公司的一系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体现于律师声明,应围绕律师声明进行调查。
被上诉(原审原告)人爱特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未出现新的事实。
除一审所列证据外,二审中还有以下证据:
1.1994年地坛医院发给金湖化工厂的通知;
2.1991年1月10日金湖化工厂厂长沈某在“84”消毒药械集团第二次工作会议发言材料;
3.金湖厂与香港励锵行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
4.1992年5月12日沈某签署的爱特福公司的合资合同;
5.1997年12月8日国家卫生部文件;
6.1997年10月28日地坛医院的严正声明;
7.1997年3月6日“中国84消毒药械集团特别会议纪要”;
8.南京苏预实业有限公司江南消毒剂厂“保全证据公证书”;
9.1991年8月30日,金湖化工厂获得的第562759号“84”三类注册商标证;
10.1991年3月10日金湖化工厂获得的第5451857号、第54518号商标注册证;
11.1999年12月10日淮阴商标事务所“报送注册商标变更等事项清单”;
12.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8月2日(0023)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13.1999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金湖三类“84”商标转让给爱特福公司;
14.爱特福公司于1994年5月7日《健康报》、1999年5月21日《文汇报》、1999年5月22日《新民晚报》刊登的“84”消毒液广告;
15.1990年3月30日武汉硚口扬子消毒剂厂“商标注册申请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核驳通知书”;
16.爱特福公司营业执照;
17.“84”消毒液五类1104561号注册证;
18.1999年3月18日国家商标局发“商标档(1999)135号关于收缴第1104561号商标注册证的通知”;
19.金湖化工厂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92304096X。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地坛医院关于技术侵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构成本案的反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地坛医院可就该技术侵权部分另行起诉。理由是:由于本案本诉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地坛医院律师授权声明中所称的“爱特福公司生产假冒‘84’消毒液”,要求其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地坛医院该部分的反诉请求则是认为爱特福公司未经许可,非法使用了其生产技术,要求爱特福公司停止技术侵权行为,显然地坛医院该诉讼请求与本案本诉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地坛医院诉称的技术侵权部分不予理涉,地坛医院提交的有关技术侵权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由于地坛医院发布的律师授权声明主要是针对爱特福公司的律师授权声明,因而其要求爱特福公司停止发布律师授权声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符合反诉条件,应当与本诉一并审理。
爱特福公司在“84”《商标注册证》被收缴后未再发表律师授权声明,之前的律师授权声明是其在持有“84”商标注册期间发表的,该行为不构成对地坛医院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从爱特福公司发布的律师授权声明的内容来看,主要涉及爱特福公司是否合法拥有“84”商标,而合法与否取决于发表律师声明时间。如果该声明发布于爱特福公司合法持有“84”商标注册证期间,那么其行为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之,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国家商标局于1999年4月5日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催缴第1104561号商标注册证的通知》,同年4月30日,国家商标局又向爱特福公司发出《关于收缴第1104561号“84”商标注册证的通知》,要求爱特福公司于5月10日前将第1104561号《商标注册证》交江苏省工商局转交国家商标局。爱特福公司在收到国家商标局发出的通知后,于1999年5月8日将第1104561号“84”《商标注册证》上交给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而爱特福公司获得商标注册证的时间为1998年3月1日。显然,爱特福公司分别于1999年1月27日、29日、30日发布律师授权声明的时间均介于其获得“84”商标注册证与商标注册证被收缴之间。因此爱特福公司在此期间发表的有关合法拥有“84”商标的律师授权声明有法律依据。虽然地坛医院诉称爱特福公司在明知“84”商标注册系误发的情况下仍然发表律师授权声明,以及爱特福公司在“84”商标注册证被收缴后仍在发布律师授权声明,但由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与该主张无关,应当认定地坛医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爱特福公司发表律师授权声明的行为不构成对包括地坛医院在内的“84”消毒液生产、销售企业的不正当竞争。
地坛医院的律师授权声明构成了对爱特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虽然“84”消毒液是地坛医院研制的肝炎洗消剂新产品所使用的名称,但其在向全国多家企业转让新产品技术的合同中,并未对“84”名称作任何特殊的约定,以至“84”消毒液作为该类商品的名称被普遍使用,且各个受让企业均在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同时,标明各自所使用的商标。仅凭“‘84’消毒液”的名称已不能区别该类商品来源。区别该类商品的标志是各生产厂家的商标,而非“84”消毒液的商品名称,因此,“84”消毒液已失去了特有性,变成了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另外,地坛医院也曾以“84”为消毒剂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他人在消毒剂类商品上注册“84”商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对此也在相关的驳回“84”商标注册决定书予以了确认。综上,“84”消毒液不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能为任何单位所独有,地坛医院发表律师授权声明称爱特福公司生产假冒“84”消毒液的行为,构成了对爱特福公司商业信誉、产品声誉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地坛医院的主观状态、侵权时间和范围,并结合爱特福公司的广告投入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地坛医院赔偿爱特福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地坛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将技术侵权部分作为本案的反诉一并审理实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判决:
1.维持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2.撤销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3.驳回地坛医院要求爱特福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10010元,由地坛医院负担7010元,爱特福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部分10010元,均由地坛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0元,均由地坛医院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
1.地坛医院关于技术侵权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反诉。根据反诉的构成要件,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其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本案中,由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地坛医院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地坛医院的反诉请求则是要求爱特福公司停止技术侵权行为,显然,地坛医院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本诉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地坛医院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达到抵销或吞并爱特福公司诉讼请求的目的,因此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同时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将地坛医院的诉讼请求作为反诉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实属不当,二审中对此部分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2.“84”消毒液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还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判定某一商品名称是否为通用名称,其标准主要是看该名称的主要含义是指产品的来源,还是产品的本身。具体地说,对于购买者来说,当其看到“84消毒液”字样时,是将其与产品的提供者联系起来,还是认为这仅是代表了某一类消毒液。如果结论是后者,则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本案中,虽然“84”消毒液是地坛医院研制新产品时所使用的名称,但其在向全国多家企业转让新产品技术的合同中,并未对“84”名称作任何特殊的约定,以至“84”消毒液逐渐演变成为某一类商品的名称,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不会将该产品与产品的生产厂家联系起来,而是认为是代表某一种产品,识别产品来源是依据产品上的其他标识进行判断。事实上,各个受让企业也均在使用“‘84’消毒液”名称的同时,标明各自所使用的商标。仅凭“‘84’消毒液”的名称客观上已不能区别该类商品来源。因此,“84”消毒液已失去了特有性,变成了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一、二审对此认定均是正确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苏德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7 - 3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