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民三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终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杜某,男,汉族,1937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华明,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以下简称建工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建设部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胡某,该社副总编。
委托代理人(一审):唐某,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崔庆丰、郭千山,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无锡市新华书店(以下简称无锡新华书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无锡新华书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雪峰,江苏无锡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谈晓钢,江苏无锡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浚;审判员:陆超;代理审判员:汤然。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婷婷;审判员:徐美芬;代理审判员:袁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其于1975年创作完成《双曲线》一书并由建工出版社出版发行。鉴于当时的历史条件,该书出版时署名为原告当时所在单位河北一建。原告发现建工出版社于1981年12月出版发行的《建筑施工手册》第一版中完全照抄原告上述作品,抄袭内容折合字数约2万字。原告自1994年起多次就此向建工出版社致函,建工出版社也多次回函承认侵权事实,并表示愿支付稿酬及尊重作者。但建工出版社在《建筑施工手册》重印和再版时,仍未通知原告,也未支付报酬。2005年10月,原告在无锡新华书店又发现建工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建筑施工手册》第三版、第四版及缩印本都已上市发行,并且书中仍然照抄原告的著作。原告认为,建工出版社未经许可,在明知《双曲线》作者为原告和对原告有过承诺的情况下,仍然一再抄袭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无锡新华书店销售侵权图书行为也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和销售含有剽窃原告著作《双曲线》内容的《建筑施工手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调查费、律师费20万元和精神损失费1万元;(2)责令建工出版社在《中国建设报》和《建筑技术》杂志上刊登公告,公开承认剽窃侵权事实,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建工出版社辩称:首先,本案涉及的图书是法人作品,杜某不是图书的著作权人。其次,杜某作为单位职工,无权继承和享有单位著作权,《双曲线》一书的著作权人是河北一建。再次,《双曲线》一书出版于1975年,即使被告建工出版社构成侵权,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新华书店辩称:《建筑施工手册》是第一被告建工出版社出版的正版图书,无锡新华书店有正当的来源,属合法销售,故无锡新华书店已尽到销售者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72年11月,“建筑工程部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局二公司)致函建工出版社称:该公司于1960年在(河北省)下花园电厂使用双曲线钢筋砼冷却水塔无脚手施工,在专业施工队伍中很快得到传播,该公司编写了《双曲线钢筋砼冷却水塔无脚手施工》一书准备向建工出版社投稿。此后,双方多次就书稿名称、插图、照片、出版社来人审核、食宿等问题函件往来。
1975年9月,建工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双曲线》一书,该书主要介绍用附着式三角架代替脚手架进行现浇钢筋混凝土双曲线冷却塔筒壁的施工方法,书中作者栏注明:“河北省第一建筑公司编著”;内容简介下注明:“全书由杜某同志执笔编写”。
八局二公司后更名为河北建工局一建公司、河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一建)。保定市工商局证明河北一建已改制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994年4月12日,河北一建出具“关于《双曲线》一书著作权的证明”,称:《双曲线》一书,由该公司当时负责保定热电厂双曲线冷却塔施工的杜某撰写,且是根据他施工实践的经验的总结,书中的文字、图表完全由其一人完成,该书的著作权应属作者杜某。
1981年12月、1988年12月、1992年3月,建工出版社先后出版了《建筑施工手册》一版、二版及二版缩印本。经比对,《建筑施工手册》(第一、二版)“工程构筑物”一章中有关冷却塔部分大量引用《双曲线》一书中文字及图表,且均未注明引文出处及作者。
1994年2月、3月,杜某数次致函建工出版社称:《建筑施工手册》大量引用杜某《双曲线》一书的图、表和文字,却既不注明引自何文献,又不在参考文献中列出引文及作者和出版时间,要求建工出版社对此给其以回复。
同年3月和4月,建工出版社先后回函杜某承认《建筑施工手册》引用《双曲线》内容且未注明作者,并同意根据一版、二版《建筑施工手册》印数及引文数支付稿酬672元;承诺若重印将尊重作者版权。此后,杜某收取了建工出版社支付的672元稿酬。
1997年4月、2003年5月,建工出版社又分别出版《建筑施工手册》(第三版、第四版)并多次进行重印,两次再版内容仍包含与第一版、第二版中与《双曲线》相同内容,且未将再版及重印事实告知杜某或注明引用文献。
2006年6月至10月,杜某与建工出版社多次就《建筑施工手册》再版再次引用《双曲线》相关内容事宜进行函件往来,但双方未达成和解。
2006年9月30日,杜某在无锡新华书店购买《建筑施工手册》(第四版)缩印本1本,支付购书款149元。
杜某所购《建筑施工手册》系由无锡新华书店从正版发行途径配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曲线》出版图书;
2.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著作权证明”及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3.《建筑施工手册》第一至第四版、原告杜某致建工出版社函及建工出版社回函;
4.购书发票、律师费发票;
5.《双曲线》一书投稿、修改、审稿、署名问题联系过程中投稿人与编辑的往来函件;
6.当事人陈述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方面:(1)《双曲线》一书究竟是杜某个人作品还是其当时所在单位法人作品;(2)杜某以《双曲线》作者名义起诉建工出版社等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无锡新华书店应否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曲线》一书,虽然在投稿时使用了杜某所在单位名义,且其所在单位为出版社审稿提供了研讨、修改、食宿等便利,但这并不能改变该书内容全部由杜某个人执笔完成的基本事实。建工出版社主张该书属法人作品,但该书在出版时,我国尚没有制定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任何知识产权法律。在《著作权法》于1991年颁行后,杜某原所在单位在1994年即出具证明,明确《双曲线》一书由杜某个人完成,版权归属杜某。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可知,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由本案查明事实可见,杜某原所在单位“河北一建八局二公司”讨论研究过以何人名义向出版社投稿,但对《双曲线》一书编写大纲、要点及内容等体现法人对作品的意志、承担作品责任等却未见涉及。因此,即使对照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也难以界定《双曲线》一书符合法人作品“由法人主持、体现法人意志”等基本构成要件。因此,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应当明确《双曲线》著作权归属于创作人杜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杜某早在1994年即发现建工出版社所出版的《建筑施工手册》一、二版及二版缩印本存在侵犯其作品著作权事实,但并未就此提起诉讼,故其在本案中对建工出版社上述行为再行提出诉讼,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建工出版社在1994年后又继续再版部分内容侵犯杜某著作权的《建筑施工手册》三、四版及缩印本,属于实施新的侵权行为,杜某在发现该新的侵权行为(2005年底)后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其对建工出版社出版《建筑施工手册》三、四版侵权行为,有权诉诸司法救济。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无锡新华书店销售的《建筑施工手册》,是来自合法发行渠道,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综上,杜某作为《双曲线》一书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建工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杜某许可,擅自引用其上述作品内容,且未注明引文作者,侵犯了著作权人杜某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故应按杜某的请求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建筑施工手册》中侵犯杜某著作权部分在整个著作中所占比例很小(约1%),为社会公众利益不应停止该图书的出版发行,但应给予杜某相应经济补偿。关于杜某主张的损失赔偿,本院参照下列因素:(1)建工出版社侵权行为性质;(2)侵权出版社物再版次数、发行数量、时间、范围;(3)侵权行为后果;(4)杜某本人及其作品知名度等。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额为5万元。杜某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建工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杜某许可,不得在其新出版、再版或重印图书中使用《双曲线》一书文字、图表等内容;
2.建工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中国建设报》、《建筑技术》杂志上分别刊登致歉声明;
3.建工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杜某经济损失50000元;
4.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被告建工出版社负担5000元,原告杜某负担246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建工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著作权的归属定性错误。理由包括:(1)一审判决认定杜某所在单位只是为出版社审定《双曲线》一书提供了研讨、修改、食宿等便利,不能改变全书内容由杜某个人执笔完成的基本事实,是不准确的。(2)一审判决将建工出版社1994年与杜某的往来函件也作为认定著作权归杜某的依据之一,是不能成立的。(3)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与河北一建不是一个单位,双方均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第二,一审判令上诉人致歉不妥。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的表述模糊不清,缺乏依据。第四,一审审理过程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理由包括:(1)杜某的手稿是当庭提交的,且作为证据没有附卷。(2)应当追加河北一建和《建筑施工手册》的撰写人为本案第三人,而一审未予追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
被上诉人杜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著作权的归属定性正确;《双曲线》一书是个人作品,且撰稿人只是杜某一人;《建筑施工手册》剽窃《双曲线》一书事实成立,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也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无锡新华书店述称:一审关于无锡新华书店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基本肯定了一审查明事实与证据,并根据一审认定证据增加确认以下事实:(1)建工出版社出版的《建筑施工手册》第三版印数为25000册,第四版35000册,第四版缩印本74700册。(2)杜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审庭审中,杜某明确放弃将《双曲线》手稿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审法院亦予以准许。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方面:(1)杜某是否为《双曲线》一书的著作权人;(2)如果构成侵权,建工出版社是否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3)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4)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保定市工商局作为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对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一建之间的关系出具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河北一建改制而来的证据采用。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关于河北一建企业信息完整凭证,故不足以推翻工商部门上述证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北一建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上盖章,应视为对证明复印件真实性的认可。因此,河北一建就《双曲线》一书的著作权归属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双曲线》一书的著作权人不是署名的河北省第一建筑公司,而是杜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建工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杜某同意,出版、发行了侵犯其著作权的作品《建筑施工手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理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建筑施工手册》为侵权作品,故在确定赔偿额时,不应以正常的稿酬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出版物再版次数、发行数量、发行时间、发行范围、侵权行为后果、杜某本人及作品知名度、权利人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作为酌定赔偿额的综合因素,确定赔偿额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程序问题,由于二审庭审中,杜某已明确放弃将手稿作为证据,且现有证据已能证明杜某为《双曲线》的作者,故一审法院未将手稿入卷,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河北一建已改制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已明确《双曲线》的著作权归属于杜某,故法院不追加其为第三人正确。而《建筑施工手册》的撰写人与出版社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杜某在本案中只追究建工出版社的侵权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工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上诉人建工出版社负担。
(七)解说
关于法人作品与个人作品的界定,实务中较少涉及。本案则由“文革”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作品归属权争议而引出了问题,因而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众所周知,《著作权法》颁布前,新中国没有关于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所体现的“从旧兼从新原则”,对于“文革”时期作品著作权归属争议,应当适用《著作权法》。
有关个人作品和法人作品的规定,主要体现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该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表明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借鉴了两大法系不同立法例。按照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理论,著作权又称作者权,通常是指作者因创作行为而自然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不承认实际创作作品之外的人能够成为作者,更不承认法人能够成为作者。比如,《法国著作权法》第L.111-1条规定:对作品享有专有的、对抗所有人的无形财产权的唯一事实依据是对作品的创作。也有一些大陆法国家著作权法允许法人在特定情形下(如基于合同约定的委托作品等)可以取得作品著作权,但法人并不能因此而成为作者(法人不享有著作人身权)。
与大陆法系首先将作品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体现不同,英美法传统上将作品视为纯粹的财产,习惯于将著作权称为版权。版权被认为是立法者出于刺激创作、促进文学艺术发展和进步的政策需要而予以保护的权利,因而投资和组织创作作品的雇主的利益更受到重视,版权保护的重心在于财产权利。比如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一条第一款即明确: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美国版权法》201(b)条规定:对于职务作品,视雇主为作者,享有作品的所有版权。因此,当雇主是法人时,法人当然就被视为职务作品的作者(法人可以被视为作者,但同样不能成为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在规定个人作品的同时,还规定了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委托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借鉴两大法系立法例不仅有个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规定,甚至更进一步独创性的增设“法人作品”的规定。立法规定法人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立法参与者解释,主要基于两点理由:其一,有的作品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持下创作的,体现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并不是执笔者的个人意志,且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作品的责任,如机关工作报告、总结、领导讲话等;其二,有些作品的创作,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个人一般不能完成这项任务,如科研院所研究成果等。可见,立法规定“法人作品”的目的,一是补充职务作品的“不足”,把某些法人下属人员以外的人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法人;二是使某些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法人(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个人);三是充分保护国家机关、企业等单位行使著作权。然而,值得关注的是,无论是英美法系版权法还是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两者都不承认法人可以成为创作作品的作者(虽然法人可以获得版权或著作财产权),《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也同样体现了该理念。因此,加入WTO后作为前述公约缔约国,为真正实现《著作权法》第一条所明确的:本法目的在于“保护作者的著作权,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司法实践中对于法人作品的界定应当按公约要求予以严格限制。
由《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分析,构成法人作品主要有三要件:(1)由法人主持;(2)代表法人意志创作;(3)由法人承担责任。法人作品特征中的第(1)、(3)要件相对比较容易判断。因此,对于法人作品的限制性理解,主要体现在对特征(2)“法人意志”的理解上。依笔者管见,作品是否体现法人意志,不能作宽泛理解,如把作品体现法人机关或负责人对创作思想、表达形式提出的原则性要求作为判断标准等,如果采用这样宽泛的标准,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甚至某些纯粹个人作品都有可能被归入“法人作品”,这显然有悖于公约精神和《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对“法人意志”理解的限制,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作品创作是否源于法人要求,基于法人提出创作要求是体现法人意志的必要条件。第二,作品形式、内容、主题是否都体现法人要求,法人意志应当贯穿于构成作品的基本元素中。第三,由作品的性质和用途决定,不宜列个人为作者。换言之,只有在自然人作者署名不能体现作品性质或达到作品创作目的情形下,才应视为法人作品,比如领导报告、单位总结等。
本案中,《双曲线》一书虽然以单位名义投稿,由案件查明事实可知,该书实际撰稿人是杜某个人。杜某原所在单位“河北一建八局二公司”虽为其投稿、出版社审稿提供种种便利,但对于《双曲线》一书编写形式、内容等却未见体现单位意志,而《双曲线》一书的性质和用途也并非不适合由个人承担。加之杜某原投稿单位本身也认可《双曲线》一书著作权应归属杜某,因此,《双曲线》一书著作权应归属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杜某。本案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是正确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78 - 3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