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306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2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荣宝虹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504号18幢203-208室。
法定代表人: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天庆,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汉族,1948年11月28日出生,作家,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进,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杭;代理审判员:董晓敏、姜庶伟。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辉;代理审判员:岑宏宇、张冬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3年12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李某先生就其创作长篇电视连续剧或长篇纪实体电视系列剧《荣宝斋》签订了一份剧本创作协议书,全剧共计稿酬70万元,2004年11月30日完成剧本。我公司已依约支付稿酬47万元。创作期间被告要求进入“荣宝斋”资料室查阅资料并将复制的资料带回家,我公司都有条件地同意了。但被告交稿后我公司催要的上述复制的文史资料至今没有归还。2004年6月,我公司与被告协商委托四川峨眉电影制片厂就拍摄制作《荣宝斋》办理立项业务,我公司与被告及四川峨眉电影制片厂三方商定以电视连续剧的体裁上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视剧管理司规划处立项,被告为此撰写了《荣宝斋》故事梗概。2004年12月15日,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超过约定时间仓促交稿,但所收到的剧本却是其他文学作品,与约定的电视连续剧体裁不符。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修改剧本均遭拒绝,由此影响了拍摄计划,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明知《荣宝斋》是电视连续剧,却把《荣宝斋》剧本按其他文学体裁进行创作,已构成严重违约。此外,被告创作的剧本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也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退还稿酬47万元;(2)退还所有文史资料原件和复制品;(3)不得在文学脚本《荣宝斋》之外的其他文学作品和文艺创作活动中利用“荣宝斋”文史资料;(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2.被告辩称
(1)我创作完成的《荣宝斋》剧本完全符合剧本创作协议书的约定,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的起诉与实际情况不符。2003年12月3日,我与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就创作长篇电视连续剧或长篇纪实体电视系列剧《荣宝斋》签订了剧本创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聘请乙方(李某)作为电视剧的编剧,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该电视剧以宣传荣宝斋和中国文化为主旨,在此大前提下,甲方充分尊重乙方的创作自由”。协议签订后,我对如何创作剧本又进行了反复认真思考,最后认为,既然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明确要求写一个真实的荣宝斋,而不是一家虚构的南纸铺,剧本的名称又叫《荣宝斋》,就应当定位为“长篇纪实体电视系列剧”,通过一系列的真实事件,展示“荣宝斋”三百年不衰的历史,否则,采用虚构、戏说的方式,我就无法进行创作,不如直接解除合同。为此,我又多次与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的主要领导进行了沟通,以保证剧本的创作符合协议约定。在与其领导共进晚餐时,我按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的要求交付了一份作为申报材料的“创作说明”草案,草案明确提到《荣宝斋》(暂定名)是一部长篇纪实体电视剧,选用的是一种纪实体,讲述的故事均以真人真事为依托,《荣宝斋》将有别于以往所有以老字号为题材的电视连续剧,它不靠杜撰、虚构,而是以近百年来发生在荣宝斋的大量生动、新鲜、不为人所知的真实故事向人们展示一家文化产业的老字号近百年来的兴衰史。可见,将《荣宝斋》作为长篇纪实体电视系列剧、采用纪实体的方式创作,从一开始就是双方共同商定并确认到创作协议中的。对《荣宝斋》剧本,著名作家舒乙读后认为:“李某写荣宝斋,形式上很特殊,他不写那种单纯的故事片,他写的是纪实性长篇电视剧的脚本。这反而非常吃工夫,处处都要有根有据啊。”可见,我历时一年呕心创作的《荣宝斋》剧本,不仅是我殚精竭虑的智力成果,而且达到了纪实体电视剧的新高度。我按照创作协议的约定,创作完成了该剧本,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却以剧本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我承担违约责任,不仅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也是对创作协议的违背。(2)我按创作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了《荣宝斋》剧本的创作,没有任何违约之处。创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剧本完成期限为2004年11月30日,我于2004年11月下旬完成全部剧本即通知对方尽快来取,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接收剧本并出具收据,因此我依约完成了剧本,没有任何违约之处。综上,我已经全面认真地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却无视我的创作活动,公然违反协议要求我承担所谓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日,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某作为乙方签订剧本创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由乙方担任编剧,创作长篇电视连续剧或长篇纪实体电视系列剧《荣宝斋》剧本,该电视剧以宣传荣宝斋和中国文化为主旨,甲方充分尊重乙方的创作自由;全剧共20集左右,甲方按每集3.5万元,即20集70万元支付乙方稿酬;支付阶段为签约时支付23万元,交付剧本时支付23万元,该电视剧剧组组建7日内支付余款24万元;甲方将稿酬全部支付时即获得该电视剧本的著作权的5年使用权,即包括电视剧的拍摄权、出版发行权,乙方享有该剧本的署名权和出版权;如甲方中途终止合同,已支付的稿酬不退,剧本由乙方支配;如乙方中途终止合同,稿酬全部退还甲方;该电视剧的导演人选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剧本2004年11月30日完成等内容。
2004年11月下旬,《荣宝斋》21集剧本创作完成,同年12月14日,该剧本交付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该剧本封面标明以下内容:二十一集大型纪实体电视连续剧,编剧李某,2004年12月等字样。该剧本共385页,21集,489 475字。第一集13页,以旁白的方式贯穿介绍了荣宝斋自北京琉璃厂发展起源过程,介绍了庄虎臣留下的“万金老账”所表明的荣宝斋前身南纸店松竹斋的经营发展过程等。
第二集从第20页(20页前空缺14~19页码)至33页,其中从20页开始继续介绍松竹斋的历史,其间引用了荣宝斋资料室的场景、赵之谦的书信、《荣宝斋新记50周年》纪念集、砚石藏品、对联、图表等资料;自25页之24节开始,出现19岁的新郎张梦林迎亲和出殡人物情节,随后接张梦林的亲戚张次山的介绍。自27页之27节开始,出现张李氏与其伙计牛俊臣的对话情节,至29节庄虎臣首次出现,随后是人物情节贯穿直到本集结束。
第三集从34页至53页,其中从34页之36节开始是资料介绍,至44页之45节,开始出现庄虎臣、韩林蔚对话等人物情节,情节延续到47页的47节前。自48页之48节开始到第三集结束53页是相关资料介绍。
第四集从54页至73页,其中从54页的53节开始,除了58节末至59节(占2页)是庄虎臣在文昌馆诵读经文情节以外,其他内容是资料介绍。
第五集从75页至91页,其中从75页的63节后半部分开始到本集结束的91页77节,除了第77节是采访王仁山的大公子王瑞章的对话以外,其他内容是资料背景的介绍。其他剧集的人物情节与资料介绍所占比例与前述五集内容基本相符。
2003年12月9日至2004年12月15日,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先后向李某支付《荣宝斋》剧本稿酬47万元。为办理该电视剧拍摄申报手续,被告撰写了《荣宝斋》创作说明,内容为:“荣宝斋是一家名满天下延存近三百年的京师老字号。其前身‘松竹斋’创办于清康熙十一年,也就是1672年,原为一家南纸铺。正式更名为荣宝斋则是在清光绪二十年,也就是1894年。电视剧《荣宝斋》(暂定名)的故事从‘松竹斋’濒临倒闭、荣宝斋即将创办的光绪二十年(1894年)写起,一直写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尾声部分则越过二十世纪末一直顺延到今天。全剧跨度共约三百年。本剧选用的是一种纪实体。全剧靠两根经线贯穿:第一,就人物而言,它以近百年来对荣宝斋命运产生过重大影响的三位老掌柜——创办初期的庄虎臣(1894—1922年)、中期的王仁山(1925—1949年)、解放后的侯恺(1949—1984年)为线索,同时兼及荣宝斋其他诸位领导的作为。三位老掌柜在不同历史时期分别对荣宝斋做出了不同贡献。庄虎臣使‘松竹斋’死里逃生,演变成了一个全新的南纸铺‘荣宝斋’,增设了‘荣宝斋帖套作’,为荣宝斋今后的木版水印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使荣宝斋印制的‘缙绅录’名重京师。更重要的是庄虎臣创办了一套十分科学有效的经营管理制度。王仁山则既继承了庄虎臣的衣钵,又发展了庄虎臣的经营管理传统。正是在王仁山主政时期,荣宝斋在大江南北开设了大量的分店,团结了一大批的书画家,使木版水印《北平笺谱》和《十竹斋笺谱》的努力成为了现实,为继承、发扬民族传统工艺作出了贡献。侯恺主持荣宝斋工作期间,以《韩熙载夜宴图》、《清明上河图》为标志的荣宝斋木版水印成就达到了有史以来的最高峰,古字画的装裱修复技术获得了长足发展,荣宝斋的文物征集保护成就几乎成了天下第一家。第二,以庄虎臣创始于1898年,整整延续了半个世纪的‘万金老账’为另一根经线。应该说荣宝斋是中国文化产业上的一个奇迹。它既是琉璃厂这条文化古街最优秀的代表,又是琉璃厂三百年历史的一个缩影。‘万金老账’中包容着大量的秘密。那种科学的人性化的管理体系,那种极富人情色彩的儒商传统,与那种极强的原则性紧密交织在一起,既令人感动又令人敬佩。电视剧《荣宝斋》将有别于以往所有以老字号为题材的电视连续剧,它不靠杜撰、虚构,而是以近百年来发生在荣宝斋的大量生动、新鲜、不为人所知的真实故事向人们展示一家文化产业的老字号近百年来的兴衰史、近百年来所承受的坎坷辛酸磨难与成功的喜悦。荣宝斋是个秘密。一家文化产业历经三百年而不衰这本身就是个奇迹。荣宝斋的历史是一部文化商业的百科全书。我们希望所有看过这部片子的人都能从中汲取到营养。”
2005年3月1日,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致函李某称:(1)由你负责编写的《荣宝斋》21集电视连续剧,在协议时间范围内,我方收阅。但21集《荣宝斋》剧本不是电视连续剧,而是荣宝斋资料的拼凑,违背了协议的约定。(2)如果你能胜任,我方再给你5个月时间,重新整理具有荣宝斋特色的电视连续剧,并应先拿出编写大纲和分集提纲。(3)如果你认为没有时间或无法重新编写《荣宝斋》电视连续剧,根据你现在交给我方的剧本,我方只能按文献专题片每集5 000元支付稿酬,并在我们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你应收取的部分,其余款须退还给我方。如重新编写,所编写的剧本经我方认可后,将按原协议执行。收函后请慎重考虑,并将你的意见速告我方。2005年3月10日,李某回函称:2005年3月1日来函令我十分惊讶。双方协议签订以来,我一直在严格遵守协议内容,并认真执行协议条款,为《荣宝斋》剧本创作付出了整整一年的心血和劳动。来函中所述内容,有违双方签订的剧本创作协议,有变更协议之嫌。希望你们能继续履行协议。此后双方再次往来信函坚持各自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3年12月3日,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剧本创作协议书;
2.李某创作的《荣宝斋》剧本;
3.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的付款收据;
4.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出具的剧本收条;
5.李某撰写的《荣宝斋》创作说明;
6.证人郑某的证言;
7.当事人之间往来信函;
8.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剧本创作协议书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创作用于拍摄长篇纪实体电视系列剧的剧本所达成的合意,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签约双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委托方即负有支付委托创作经费、明确创作需要、为受托方提供必要的创作条件等约定义务,受托方则负有按约定的作品标准创作完成剧本并如期交付的义务,任何一方未完成约定的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托方交付的《荣宝斋》剧本是否符合委托创作作品的约定标准。
上述焦点的判定可以从以下几点分析:第一,合同约定的《荣宝斋》文字作品的体裁是否应当是电视剧剧本。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交付的剧本封面标明的是二十一集大型纪实体电视连续剧,剧本创作协议书约定创作的作品是长篇电视连续剧或长篇纪实体电视系列剧。因“系列”剧或“连续”剧与单本剧相对应,代表剧集的数量形式不影响“剧”的性质,因此可以确认文字作品《荣宝斋》是电视“剧”,而不是电视“片”。故本案争议剧本的约定体裁性质应当是电视系列剧即电视剧剧本。第二,关于电视剧及其剧本以及电视片的概念。根据商务印书馆1996年修订本《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剧、剧本、电视剧、电视片的释义:(1)剧指戏剧,例如演剧、话剧、独幕剧、惨剧、丑剧;(2)剧本指戏剧作品,由人物对话或唱词以及舞台指示组成;(3)电视剧是为电视台播映而编写、录制的戏剧;(4)电视片是供电视台播放的片子,内容多为介绍人物、地区风貌等。根据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缩印本《辞海》对剧、剧本、电视剧的释义:(1)剧指嬉戏。引申为戏剧。如京剧,越剧。(2)剧本指文学作品的一种体裁。是戏剧艺术创作的基础。主要由人物的对话(或唱词)和舞台指示组成。经过导演的处理,用于演出的剧本,又称脚本或演出本(台本)。(3)电视剧是一种融合舞台剧和电影的表现方法,运用电子技术制作、在电视屏幕上播映的戏剧艺术。根据上述释义,电视剧应当是由人物对话和故事情节组成的以类似电影的摄制方法表现的戏剧。由此可见,用于拍摄电视剧的剧本体裁应当是以人物表演场景对话等连续的故事情节表现作品主题的表现方式。电视片则是以资料为依据直接介绍人物、地区风貌、历史等事实的纪实电视体裁。第三,被告交付的《荣宝斋》剧本从内容上看是否是电视剧剧本体裁。根据查明的事实,仅看《荣宝斋》剧本前五集,有人物表演场景对话等故事情节的文字数量所占比例很小,并且不是连续表现,其他内容则是大量的史料介绍。前五集之外的剧集文字也基本属于上述表现方式。由于史料的介绍不属于电视剧所要求的人物表演、场景对话等故事表现方式,因此,文字作品《荣宝斋》的体裁不属于电视剧剧本体裁。从另一方面可以表明,被告认可的所撰写的《荣宝斋》创作说明中,通篇介绍了两条故事线索,即庄虎臣等三位老掌柜的人物线索和“万金老账”的故事线索,但上述两条故事线索并没有在《荣宝斋》文字作品中充分连续展现,这也证明了被告交付的《荣宝斋》不符合电视剧剧本的要求。第四,剧本创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拍摄电视剧,超出电视剧剧本性质的创新应当征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在剧本创作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中,有双方共同确定导演人选、电视剧剧组建组后付款、电视剧能否播出时剧本权利归属的约定内容。这表明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是拍摄电视剧,即约定创作的剧本应当符合实际拍摄标准。被告辩称其创作的剧本已经达到了纪实体电视剧的新高度,但对受委托创作的剧本体裁是否符合要求应当以约定的剧本体裁标准和合同目的来衡量,对剧本体裁的创新如果未征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则属于单方改变剧本的约定创作标准,被告并未对所交付的剧本与约定体裁不符的所谓创新征得对方的认可,其行为明显不符合约定。有关“尊重被告的创作自由”的约定是在电视剧体裁约定标准前提下的尊重,不应当扩大理解,故被告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剧本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但其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实。其要求被告退还有关文史资料原件和复制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相关资料是“荣宝斋”及其资料室向被告提供,原告并非相关资料的所有人,其据此向被告主张归还相关资料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不得在文学脚本《荣宝斋》之外的其他文学作品和文艺创作活动中利用“荣宝斋”文史资料的主张,亦因与本案无关且缺乏其有权主张该项权利的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交付的《荣宝斋》文字作品不符合剧本创作协议书约定的长篇纪实体电视系列剧剧本的体裁标准,更不是长篇电视连续剧剧本。同时,被告拒绝合同对方提出的修改剧本的要求,导致合同目的无法根本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回已经收取的稿酬。鉴于委托创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创作风险,被告亦为创作付出了一定的时间、财力和精力,对此应予适当支付报酬。因剧本创作协议书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协议应当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的剧本创作协议书。
2.被告李某向原告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返还稿酬款37万元。
3.驳回原告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 560元,由原告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负担2 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 56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问题,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未提出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却判决解除协议,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上诉人在开庭后按照指定的举证期限补充了证据,一审却认定超出了举证期限,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剧本的体裁认定不当。李某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服从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李某所提原审判决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问题,根据一审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记载,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当庭提出了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据此作出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李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与李某的协议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委托李某创作的作品是长篇电视连续剧或长篇纪实体电视系列剧。从该约定本身可以看出,创作的作品应当是电视剧而不是电视片,电视剧可以是长篇电视连续剧,也可以是长篇纪实体电视系列剧。从李某撰写的创作说明看,李某选择的是进行纪实体电视系列剧的创作,并意图尽可能地还原荣宝斋真实的历史。而对于这种纪实体的电视剧采取何种具体的表现形式,双方并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且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作为委托方并未向李某说明其所要求的纪实体电视剧剧本的确切含义。
李某创作的剧本一部分表现为历史资料、旁白,另一部分表现为人物表演、场景对话等,两种表现形式交替进行,虽然人物表演、场景对话部分的内容从数字上占较小比例,但故事情节的发展贯穿剧本始终,从整体结构上看是完整的戏剧表现形式。李某主张其创作的剧本是电视剧的剧本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委托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约定不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又缺少必要的沟通,对此,合同的双方均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由李某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妥。作为委托方的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现主张不再使用李某创作的剧本拍摄电视剧,其委托创作的基础已不存在,且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解除协议,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协议是正确的。双方解除协议后,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不再享有对该剧本的使用权,李某则享有对该剧本的完整著作权。由于解除合同的后果并非由李某单方违约造成,故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需要向李某支付部分报酬,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应获得的报酬数额过低,本院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被上诉人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与上诉人李某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的剧本创作协议书;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返还稿酬款37万元。
(3)李某向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返还稿酬款23.5万元。
(4)驳回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 560元,由北京荣宝虹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 780元,由李某负担4 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 560元,由北京荣宝虹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 780元,由李某负担4 780元。
(七)解说
本案是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合同的标的作品交付标准上,但在确定交付标准时又引出了标的作品的体裁性质的确认问题。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思路主要是:第一,从合同文字内容理解上入手并结合当事人实际履约过程中的事实证据,客观分析认定争议作品的体裁性质。由于涉案争议作品涉及影视作品这一复杂多变的体裁领域,因此在依据大百科全书等公知领域的证据事实确定涉案作品的性质后,再结合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和当事人在合同外的文字证据综合全面地认定涉案作品性质,使本案的判决有了一个基本的正确事实基础。第二,在充分考虑被告的抗辩理由的基础上,对所谓涉案作品的“创新”性质和后果加以客观认定,分清违约责任。对此,首先要从合同目的,即涉案剧本最终用于摄制电视系列剧、应当符合实现合同目的的实际使用标准来分析认定。同时从合同约定的剧本性质、体裁标准上入手,衡量争议剧本的内容。合议庭开拓性地对剧本内容主动直接分析,直观认定剧本的表达方式和性质,在“创新”的合理性、合同的依据性以及协商性上确定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第三,在认定被告的“创新”创作不符合约定并构成违约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委托创作的风险共担以及双方在缔约、履约以及完善约定方面需要的必要沟通所产生的共同责任,考虑被告已经付出了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因而给予被告减免部分创作成本,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客观准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苏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5 - 3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