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33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西班牙)车辆座位制造工业公司(FABRICACION ASIENTOSVE-HICULOS INDUSTRIALES SA)(以下简称车辆座位公司),住所地:西班牙国巴塞罗那省马尔多雷亚斯市霍尔塔大街CL。
法定代表人:拉某(D),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茅,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翠宇,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龙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严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春芳,江苏苏州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金通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宝龙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66号院远洋新干线A座(住宅)楼19层1903室。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潘某,该公司外贸助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何某,该公司售后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暄;代理审判员:周晓冰、罗胜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辉;代理审判员:岑宏宇、焦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系“交通工具的座椅”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苏州金龙公司制造、销售,被告金通宝龙公司销售的海格客车内的座椅与原告专利设计极其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州金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金通宝龙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苏州金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50413.03元;被告苏州金龙公司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金龙公司辩称:本公司生产的客车使用的座椅是从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雅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式公司)合法采购的,该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客车上使用的座椅系雅式公司依据其专利生产的,该座椅外观与原告专利存在显著区别,未侵犯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公司没有制造车辆座椅的行为,原告要求该公司销毁模具和库存产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通宝龙公司辩称:本公司依据与苏州金龙公司签订的《苏州金龙特约经销商经销协议》经销涉案海格客车,该公司对客车内座椅是否存在侵权的情况并不知情,没有侵权的事实和故意;该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即使涉案座椅系侵权产品,该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车辆座位公司取得了“交通工具的座椅”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XXXXXXXXXXXXX.6。车辆座位公司主张其自2006年始,在厦门由其他企业代工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即GALA系列车辆座椅,生产的座椅同时在欧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销售。目前,其每月生产GALA座椅约1000个,单价约为800元,利润率约为20%。
苏州金龙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销售中、高档客车及配件等产品及售后服务,商品汽车发送业务等。2007年1月22日,苏州金龙公司与雅式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雅式公司向金龙公司提供座椅、窗帘、地板革产品。该合同附件《配套产品明细清单》中显示:雅式BM01座椅,单价354元;雅式BM01不侧移座椅,单价324元;雅式BM01不可调座椅,单价324元;雅式BM01靠背可调侧移仿皮革座椅,单价374元。
苏州金龙公司主张其自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共使用雅式公司提供的雅式BM系列座椅1938个,进货总价款为637422元;2007年3月之后又进货BM01座椅356件,BM01不侧移座椅344件,但未能提供具体使用数量和库存数量。
苏州金龙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海格客车根据车长可分为6米至10米等不同型号,每辆客车座椅数量从17个至45个不等。苏州金龙公司同时主张涉案海格客车年产量约为1万辆,其中约有60%~70%使用了雅式公司的座椅。苏州金龙公司提供的雅式公司座椅客户点单样图中,共有20种不同外观的座椅。
金通宝龙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不含小轿车)、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金通宝龙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与苏州金龙公司签订《苏州金龙特约经销商经销协议》,约定由金通宝龙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区域内专营销售苏州金龙公司制造的海格牌系列客车(不含专用车)。金通宝龙公司主张其仅销售1辆带有涉案座椅的海格客车,车牌号码为京ABXXX8。
雅式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造汽车座椅及其他零部件,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自有多余厂房出租。2006年9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雅式公司取得了“客车乘客座椅靠背背部装饰板”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客车乘客座椅扶手”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XXXXXXXXXXXXX.5和ZXXXXXXXXXXXXX.X;2007年2月21日,雅式公司取得了“汽车座椅横向移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XXXXXXXXXXXXX.8。2007年11月28日,雅式公司向苏州金龙公司出具附图证明,证明2007年度其与苏州金龙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产品明细表中的BM系列座椅外观与附图相同,其以座椅总成形式向苏州金龙公司供货。经比较,该证明附图中显示的座椅外观与苏州金龙公司生产的海格客车内的涉案座椅外观相同。
2007年3月14日,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俞中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龙阳路2345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E3展厅,对陈列在该展厅的海格客车的全貌及车内座椅的扶手进行了拍照。上海市金山区第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沪金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
2007年3月21日,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某、聂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五号院四区,对停放在该院门口的车牌号码为京ABXXX8的客车外观及车内座椅扶手部位进行了拍摄。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长证内经字第1909号公证书。
2006年6月15日,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王茅律师代表车辆座位公司向苏州金龙公司寄送了律师函,邮件号码为EQ006186144CN。苏州金龙公司认可该邮件底单显示地址系其公司地址,但称未收到该邮件。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服务电话11185查询,该邮件已于2006年6月16日妥投。
车辆座位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413.03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显示,上述费用包括:调查费22841.70元,律师费123790.33元,查询服务费770元,翻译费503元,公证费2500元,以上合计共150405.03元。
2007年12月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亦庄宏达北路8号宏达工业园,对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京AXXXX8的海格客车内的座椅进行了现场勘验。
车辆座位公司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三个设计要部,分别为:扶手部分;外侧扶手壳部分;座椅靠背部分。
经比对,苏州金龙公司生产的海格客车内的涉案座椅的外观与车辆座位公司的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以下相同或相近似之处:
(一)扶手及扶手壳部分。(1)扶手柄呈弧形设计;(2)扶手柄前端有长三角形扶手;(3)扶手壳整体呈不规则的椭圆形;(4)扶手壳上有类似三角形的装饰凹槽;(5)调节手柄位于扶手壳前端上部,形状呈三角形。
(二)座椅靠背部分。(6)靠背侧视图呈现贴合人体背部生理结构的弧线形;(7)靠背主视图下侧中部凹陷,两侧凸起;(8)靠背后视图上部有“V”字型装饰线;(9)“V”字型装饰线两侧呈对称结构,右侧有凹陷,安装有把手;(10)靠背后视图中下部有兜状结构;(11)靠背后视图下部的坐垫后封板呈包裹式结构。
苏州金龙公司生产的海格客车内的涉案座椅的外观与车辆座位公司的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以下差异之处:
(一)主视图部分。(12)原告专利的座椅靠背和坐垫主视图呈纵向双弧线形搭配图案;涉案座椅无纵向双弧线形搭配图案,靠背上部有弧形头枕布结构。(13)原告专利一组两个座位中,每个座位两侧均有相同的扶手;涉案座椅一组两个座位仅外侧有一个扶手。(14)原告专利一组两个座位之间有较大空隙,两个坐垫之间有储物装置;涉案座椅一组两个座位结合相对紧密,两个坐垫之间没有储物装置。(15)原告专利座椅上有三点式安全带装置;涉案座椅上无安全带装置。
(二)扶手及扶手壳部分。(16)涉案座椅扶手存在拉出状态和收缩状态两种外观。(17)涉案座椅扶手壳的左上部有一椭圆形凹槽。
(三)座椅靠背部分。(18)原告专利靠背后部上方的“V”字型装饰线上部和下部呈镶嵌式结构;涉案座椅靠背后部上方的“V”字型装饰线上部和下部呈对接式结构。(19)原告专利的靠背后部仅右侧安装有把手,左侧对应部位有类似形状的装饰结构;涉案座椅靠背后部“V”字型装饰线两侧均安装有把手。(20)原告专利的把手呈弧形结构;涉案座椅把手呈反“7”字结构,中间有装配孔。(21)原告专利靠背中下部的兜状结构为弧形盖板;涉案座椅靠背中下部的兜状结构为透明的网兜。(22)原告专利靠背下部的坐垫后封板呈平滑的包裹式结构;涉案座椅靠背下部的坐垫后封板有一配合脚踏板收缩状态的凹陷结构。
(四)座椅底部。(23)原告专利一组两个座位由底部两个支架支撑;涉案座椅一组两个座位由外侧座位下端的一个支架和与车体侧面的连接部共同支撑。(24)原告专利座位底部支架呈板状结构;涉案座位底部支架有镂空的椭圆形结构及装饰凹槽。(25)原告专利座椅下部后侧脚踏板有凹纹;涉案座椅下部后侧脚踏板为镂空造型。
另,(26)涉案座椅部分结构的形状、弧度与原告专利设计存在一定差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车辆座位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
2.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7)长证内经字第1909号《公证书》;
3.邮政特快专递底单;
4.费用票据;
5.被告苏州金龙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
6.“雅式”座椅样品照片;
7.雅式公司出具的证明;
8.雅式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车辆座位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苏州金龙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车辆座椅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车辆座位公司指控苏州金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车辆座椅的行为,但根据苏州金龙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雅式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雅式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苏州金龙公司生产的海格客车内的涉案BM系列座椅系自案外人雅式公司处以总成形式购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州金龙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车辆座椅,或实施了组装涉案座椅零部件的行为。鉴于苏州金龙公司并非涉案BM系列座椅的实际使用者,而是将座椅作为客车的一部分随客车整体予以销售,因此,针对涉案BM系列座椅而言,苏州金龙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以销售客车的形式,继续销售该座椅的行为。综上,本院认定,苏州金龙公司涉案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同理,鉴于金通宝龙公司实施了销售带有涉案BM座椅的客车的行为,本院认定,金通宝龙公司的涉案行为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座椅的外观是否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苏州金龙公司、金通宝龙公司销售涉案车辆座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车辆座椅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本院采取“要部比较、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本案中,涉案座椅扶手及扶手壳的外观与原告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存在本院查明部分所述的(1)~(5)项相同或相近似之处。尽管二者在曲线弧度上存在一定差异,且存在本院查明部分所述的(16)、(17)两项差异,但上述差异均是细微、局部的差异,因此,涉案座椅扶手及扶手壳部分的外观与原告专利的扶手及扶手壳部分的设计构成相近似。
涉案座椅靠背后部的外观与原告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存在本院查明部分所述的(8)~(11)项相同或相近似之处。尽管二者存在本院查明部分所述的(18)~(22)项差异。但上述差异均是细微、局部的差异,从座椅后视图或立体视图2观察,涉案座椅靠背后部的外观与原告专利的座椅靠背后部的设计相近似。
原告还主张涉案座椅的靠背部分与原告专利设计存在以下相同之处:(6)靠背侧视图呈现贴合人体背部生理结构的弧线形;(7)靠背主视图下侧中部凹陷,两侧凸起。本院认为,对于(6)项,鉴于靠背侧视图的弧线形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座椅靠背功能的限制,同时靠背呈弧线形也属于座椅外观中的通用设计,因此,该设计要素应排除在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对于(7)项,鉴于该相同点仅为一个设计要素,无法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比对中的要部,因此,关于该要素的比对,必须结合整个靠背前部,甚至结合主视图的除靠背外的其他部分综合进行判断。
在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整体观察时,应该从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的角度,结合该产品实际使用方式和状态综合判断。对于车辆座椅产品而言,考虑到其实际的使用方式和状态,座椅的主视图对于整个外观的美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同时,鉴于本案原告涉案专利系以两个座位为一组的连排座椅整体的设计,在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除了单个座位的设计外,两个座位的联接或组合部分,也对整个专利没计的美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涉案座椅的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在主视图部分存在本院查明部分所述的(12)~(15)项差异,座椅底部存在本院查明部分所述的(23)~(25)项差异。上述差异,特别是(12)、(13)、(14)三项差异,对涉案车辆座椅的主视图外观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使得涉案车辆座椅的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产生不同的美感。上述差异使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能够将涉案车辆座椅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区别。因此,尽管涉案车辆座椅在扶手及扶手壳、座椅靠背后部两个部分的外观,与原告专利的相应要部设计是相近似的,但从整体观察上看,涉案车辆座椅的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不相近似。因此,涉案车辆座椅并非是侵犯车辆座位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苏州金龙公司、金通宝龙公司销售涉案车辆座椅的行为未侵犯车辆座位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原告车辆座位公司提出的被告苏州金龙公司、金通宝龙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苏州金龙公司、金通宝龙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模具及库存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西班牙)车辆座位制造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4.13元,由(西班牙)车辆座位制造工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辆座位公司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苏州金龙公司、金通宝龙公司销售的车辆座椅与车辆座位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时,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为判断标准;一审判决偏袒苏州金龙公司、金通宝龙公司,对车辆座位公司极为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苏州金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金通宝龙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判令苏州金龙公司赔偿车辆座位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判令苏州金龙公司、金通宝龙公司连带赔偿车辆座位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判令苏州金龙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各种模具及已经制造的库存侵权产品;判令苏州金龙公司、金通宝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龙公司、金通宝龙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车辆座位公司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苏州金龙公司生产的海格客车内的涉案座椅系自案外人雅式公司处以总成形式购买。苏州金龙公司并未实施组装涉案座椅零部件的行为,也未制造涉案座椅。苏州金龙公司作为海格汽车的制造者,其是将涉案座椅作为海格汽车的组成部分,随海格汽车整体销售。苏州金龙公司从雅式公司购买涉案座椅后并非是为实际使用涉案座椅,其行为实质上是以销售客车的形式,继续销售该座椅。苏州金龙公司所实施的是销售涉案座椅的行为。金通宝龙公司亦未实施制造涉案座椅或组装涉案座椅零部件的行为,该公司作为苏州金龙公司海格汽车的经销商,其亦是将涉案座椅作为海格汽车的组成部分,随海格汽车整体销售,因此,金通宝龙公司的行为是销售涉案座椅的行为。
在判断涉案座椅与本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对本专利与涉案座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应考虑涉案座椅与本专利的实际使用方式和状态。
涉案座椅扶手及扶手壳的外观与本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存在第(1)~(5)处相同或相近似之处。尽管二者在曲线弧度上存在一定差异,且存在第(16)、(17)处差异,但上述差异均是细微、局部的差异,因此,涉案座椅扶手及扶手壳部分的外观与本专利的扶手及扶手壳部分的设计构成相近似。
涉案座椅靠背后部的外观与本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存在第(8)~(11)处相同或相近似之处。尽管二者存在第(18)~(22)处差异。但上述差异均是细微、局部的差异,从本专利后视图或立体视图2及涉案座椅相同角度、部位观察,涉案座椅靠背后部的外观与本专利的座椅靠背后部的设计相近似。
涉案座椅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第(6)处,由于靠背侧视图的弧线形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座椅靠背功能的限制,同时靠背呈弧线形也属于座椅外观中的通用设计,因此,该设计要素应排除在本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涉案座椅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第(7)处,由于该相同点仅为一个设计要素,不能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比对中的要部,因此,关于该要素的对比,必须结合整个靠背前部,以及结合主视图的除靠背外的其他部分进行判断。
本专利的主视图对于整个外观的视觉效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由于本专利是以两个座位为一组的连排座椅整体的设计,因此,在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及与涉案座椅进行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对比时,除了单个座位的设计外,两个座位的联接或组合部分,也对整个外观的视觉效果起到重要作用。
涉案座椅与本专利在主视图部分存在第(12)~(15)处差异,座椅底部存在第(23)~(25)处差异。上述差异,特别是(12)、(13)、(14)三项差异,对涉案座椅的外观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使涉案座椅与本专利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以一般消费者的标准不能将涉案座椅与本专利混淆。虽然涉案座椅在扶手及扶手壳、座椅靠背后部等部分与本专利的相应部分相近似,但以一般消费者的标准,涉案座椅与本专利在整体上并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涉案座椅未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苏州金龙公司、金通宝龙公司销售涉案座椅的行为不构成对车辆座位公司所有的本专利权的侵犯。
在对涉案座椅与本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一审判决以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的标准进行判断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对涉案座椅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结果是正确的。本案是民事纠纷案件,车辆座位公司主张依据《审查指南》规定,以一般消费者的标准判断涉案座椅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但《审查指南》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程序及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遵循的部门规章,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车辆座位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4.13元,由车辆座位制造工业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4.13元,由车辆座位制造工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1.苏州金龙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车辆座椅产品的行为。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从以上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1)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进口、销售、使用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等;(2)由于《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禁止权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限定,而该范围并不包括“使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因此,对于该种行为,不需要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使用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因此,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确定被控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制造、销售还是使用行为,对于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按照司法实践的一般标准,制造行为是一种实施专利的行为,即在制造产品或进行零部件组装的过程中,使用了专利中的方法,或者使用了专利的技术方案的行为。本案中,车辆座位公司指控苏州金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车辆座椅的行为,但根据苏州金龙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雅式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雅式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苏州金龙公司生产的海格客车内的涉案BM系列座椅系自案外人雅式公司处以总成形式购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州金龙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车辆座椅,或实施了组装涉案座椅零部件的行为。因此,不能够认定苏州金龙公司的行为是制造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另一个难点是:如何区分销售行为和使用行为。对此,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仍然有一定的分歧。我们认为,区分销售行为和使用行为的核心标准在于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是直接实现侵权产品的使用价值的主体。鉴于苏州金龙公司并非涉案BM系列座椅的实际使用者,而是将座椅作为客车的一部分随客车整体予以销售,因此,针对涉案BM系列座椅而言,苏州金龙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以销售客车的形式,继续销售该座椅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购买客车的消费者,才是直接实现座椅产品的使用价值的主体,其才是该座椅产品的实际使用者。因此,苏州金龙公司涉案行为是我国《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同理,鉴于金通宝龙公司实施了销售带有涉案BM座椅的客车的行为,金通宝龙公司的涉案行为亦是我国《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
2.涉案车辆座椅的外观是否与车辆座位公司专利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苏州金龙公司、金通宝龙公司销售涉案车辆座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车辆座椅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1)关于外观设计侵权判断方法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侵权判断方法的讨论,首先要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谈起。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为了更明确地反映外观设计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又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色彩等情况。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9月29日公布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1〕229号)中规定: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可以用于理解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诉讼中,应当提交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说明其外观设计的独创部位及内容。
然而,很多学者也提出,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必须“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限,采取所谓的“设计要部说”是没有依据的。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权利人为了证明侵权成立,往往针对被控产品的实际情况确定“设计要部”,将那些完全相同或近似的部分主张为自己的设计要部,而对于那些与其专利设计存在差异的部分,则不主张为自己的设计要部。因此,也有一些人认为,应该废除所谓的“设计要部说”。
我们认为,“设计要部”较好地解决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中,对于那些仅起功能、效果作用,而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中看不见或者不对产品产生美感作用的设计内容的排除问题,同时,也有效解决了外观设计保护中,对于那些通用性设计部分和元素的排除问题。因此,“设计要部”说在外观设计侵权对比中,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①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明确写明了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的,应结合该要点确定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部。
②人民法院对于设计要部的认定,一方面要考量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特别是要参考权利人对于设计要部的主张,另一方面,也要结合该外观设计的具体情况,对于外观设计中的功能性部分、通用性部分予以排除,综合认定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部。
③在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时,一般采取“要部比较、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其中整体观察的结果对于侵权成立与否起到重要的作用。
④设计要部的相同或相近似,并不直接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专利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只有当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要部是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或者设计要部虽然不是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但产品在整个外观上相同或相近似时,才能够认定侵权成立。如果设计要部在产品外观中占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影响产品的整个外观时,虽然设计要部相同或近似,但产品的整个外观与权利人的专利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也不能认定侵权成立。
⑤对于设计要素较少,难以区分多个设计要部的专利设计,不再适用“要部比较”的方法,而直接进行“整体观察”。
⑥对于设计要素过多,设计要部亦过多的外观设计,如摩托车产品的外观设计,区分设计要部,并对要部逐一进行比对的结果,对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参考价值很小。此种情况下,“整体观察”结果将对侵权是否成立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⑦在确定“设计要部”时,应对功能性、通用性的设计部分或设计要素进行适当的排除,而进行“整体观察”时,不需要再对上述设计部分和要素进行排除,也就是说,这些部分对于产品外观整体美感所产生的影响,也将对侵权成立与否起到一定的作用。
(2)关于外观设计侵权判断视角的问题。本案中,一、二审对于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视角,采用了不同的观点。对于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视角问题,我国《专利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应该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并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会与权利人专利设计构成混淆或误认为判断标准。我国专利申请《审查指南》中也采用了同样的标准,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判断两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应该从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的角度,结合该产品实际使用方式和状态综合判断。
对于“一般消费者”视角的观点而言,反对者认为,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立足点应当放在对外观设计创新活动的保护上,而“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特别是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会与权利人专利设计构成混淆或误认为判断标准时,抹杀了商标权保护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差异。而对于“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视角的观点而言,反对者认为这样的视角违背了外观设计立法中保护“富于美感的设计”的立法初衷,因为,只有一般消费者,才是这些“富于美感的设计”的直接使用者和感受者。
我们认为,两种观点各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可以确定的是,无论我们采取哪一种视角进行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都必须结合产品实际使用方式和状态进行综合判断。
(3)本案产品“设计要部”比对问题。本案中,涉案座椅扶手及扶手壳的外观与车辆座位公司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存在法院查明部分所述的(1)~(5)项相同或相近似之处。尽管二者在曲线弧度上存在一定差异,且存在法院查明部分所述的(16)、(17)两项差异,但上述差异均是细微、局部的差异,因此,涉案座椅扶手及扶手壳部分的外观与车辆座位公司专利的扶手及扶手壳部分的设计构成相近似。
涉案座椅靠背后部的外观与车辆座位公司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存在法院查明部分所述的(8)~(11)项相同或相近似之处。尽管二者存在法院查明部分所述的(18)~(22)项差异。但上述差异均是细微、局部的差异,从座椅后视图或立体视图2观察,涉案座椅靠背后部的外观与车辆座位公司专利的座椅靠背后部的设计相近似。
车辆座位公司还主张涉案座椅的靠背部分与车辆座位公司专利设计存在以下相同之处:(6)靠背侧视图呈现贴合人体背部生理结构的弧线形;(7)靠背主视图下侧中部凹陷,两侧凸起。对于(6)项,鉴于靠背侧视图的弧线形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座椅靠背功能的限制,同时靠背呈弧线形也属于座椅外观中的通用设计,因此,该设计要素应排除在车辆座位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对于(7)项,鉴于该相同点仅为一个设计要素,无法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比对中的要部,因此,关于该要素的比对,必须结合整个靠背前部,甚至结合主视图的除靠背外的其他部分综合进行判断。
(4)本案产品的实际使用方式和状态对于侵权判断产生的影响。座椅的主视图对于整个外观的美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同时,鉴于本案车辆座位公司涉案专利系以两个座位为一组的连排座椅整体的设计,在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除了单个座位的设计外,两个座位的联接或组合部分,也对整个专利设计的美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涉案座椅的外观与车辆座位公司专利设计在主视图部分存在法院查明部分所述的(12)~(15)项差异,座椅底部存在法院查明部分所述的(23)~(25)项差异。上述差异,特别是(12)、(13)、(14)三项差异,对涉案车辆座椅的主视图外观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使得涉案车辆座椅的外观与车辆座位公司专利设计产生不同的美感。因此,尽管涉案车辆座椅在扶手及扶手壳、座椅靠背后部两个部分的外观,与车辆座位公司专利的相应要部设计是相近似的,但从整体观察上看,涉案车辆座椅的外观与车辆座位公司专利设计不相近似。因此,涉案车辆座椅并非是侵犯车辆座位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苏州金龙公司、金通宝龙公司销售涉案车辆座椅的行为未侵犯车辆座位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周晓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00 - 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