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2012)叠民初字第675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三终字第1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东莞市百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罗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程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桂林百味佳泡沫红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3号玉龙花园2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易春生,广西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利忠;审判员:黄东辉;代理审判员:曾臻。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勇;代理审判员:周霞、阳志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东莞市百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诉称
原告系“百味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12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桂林百味佳泡沫红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百味佳”商标使用在相同类别的企业名称及商品上。被告更通过加盟形式非法许可其他个体工商户使用原告的商标,获取了巨额利润,其行为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百味佳”商号;(2)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侵犯原告“百味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宣传、装修、装潢、产品包装及标识,并销毁有关包装及标识;(3)在《桂林日报》上刊登公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公告内容由法院审核;(4)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5)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621元及差旅费1 649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桂林百味佳泡沫红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辩称
百味佳泡沫红茶的创始人系李某,不是被告。原告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图标并不相同,被告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不存在侵权情形。原告生产的系调味品,而被告出售的系一次性直接食用饮料,被告的产品没有进入市场流通。桂林市场上的“百味佳”奶茶店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被告开设二十多家加盟店并从中获取巨额利润,没有事实根据。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在被告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起诉讼,原告现在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其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 649元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4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粮食及其制品、饮料、调味品、糕点、酱腌菜生产、销售;调味品、淀粉制品、食糖生产、销售(分装);从事食品的研究开发。2011年12月20日,经受让取得“百味佳”商标专用权。被告成立于2007年7月4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定型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食品)、市场营销策划。2010年3月28日,被告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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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
2012年2月3日,原告委托钟某1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bwjdrinks.com网页上有关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2012)粤莞东莞第1224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通过点击http://www.bwjdrinks.com网址页面并打印的14页宣传资料的内容载明,该网页以“百味佳泡沫红茶”为宣传标题,其中的产品图片,店铺装潢、员工风采照片上均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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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标,且该图标上突出标记了“百味佳”三字。在“加盟百味佳”页面里,网站对加盟百味佳的方案、流程等作了详细介绍。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公证费621元。2012年6月7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1 649元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百味佳”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百味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2.(2012)粤莞东莞第12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及其产品包装、店铺装潢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百味佳”文字,并非法自行许可他人使用原告的商标,通过加盟店形式获取巨额利润;
3.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杯、袋及购买标签,证明被告非法许可他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21元的事实;
5.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差旅费1 649元的事实。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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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告不同;7.(桂林)名预核个字[2006]第18125号(桂林百味佳泡沫红茶店)《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桂林第一家百味佳泡沫红茶店的经营者系李某。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将“百味佳”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2)被告突出使用“百味佳”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3)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2 27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百味佳”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文字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原告注册使用的“百味佳”商标,其中“百味佳”并非是生活中通用的或者人们熟悉的词汇。经过原告的宣传、使用,“百味佳”品牌的商品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已享有相当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见到“百味佳”文字时,首先会联想到原告的产品。被告的企业名称中虽然有“桂林”这个地域名称前置,但其在产品品牌宣传上突出使用的文字与原告的“百味佳”商标相同,这使得相关消费者在消费时无法区别两个企业的产品系来源于不同的经营主体。即使被告注册有自己的图形商标,但对相关公众仍能起到产生对原、被告的产品误认的效果,或者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的联想,从而不能起到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生产的不同产品的标识作用。被告公司网站名称及宣传内容,均突出了“百味佳”系列饮品这一品牌信息,即被告使用“百味佳”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并在商业活动中将“百味佳”三字在与原告注册的“百味佳”商标相类似的产品上进行宣传、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被告的产品系一次性饮品,但由于原告所生产的果汁饮料、茶饮料、奶茶、汽水等系列饮品与被告所生产的系列饮品属同类近似产品,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均类似。被告在自己注册的图形商标上突出使用原告的文字商标,并对外宣传其品牌为“百味佳”,其行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或经营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因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对被告网站采取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及在桂林民主路“百味佳”奶茶店购买饮品所取得的产品标签,外包装杯、袋,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桂林市场上的“百味佳”奶茶店系经原告授权加盟经营,被告因此从中获取商业利益。故对原告要求销毁与桂林市场上的“百味佳奶茶”加盟店有关的所有产品包装、装潢、产品标识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在其开办的http://www.bwjdrinks.com网站上对“百味佳”品牌进行图文宣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百味佳”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被告应对其在该网站上进行的“百味佳”品牌宣传、文字、图片、产品包装、装潢使用的范围内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在《桂林日报》上刊登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商誉遭受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在被告企业名称登记的5年内提起诉讼,而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登记的不受此限”的条件,但该条款系工商行政部门对其下属部门受理此类案件而作出的规定,不同于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权侵权案件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从被告的行为看,被告自登记成立之后一直在持续使用“百味佳”文字,并对“百味佳”进行品牌宣传。原告于2012年2月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向桂林市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并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4.对于本案第四个焦点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的公司网站上对“百味佳”加盟方案的文字宣传内容有“技术加盟为6 000元,整店加盟为30 000元”的信息记载,但庭审中被告对其向他人许可加盟及收取加盟费的事实予以否认,而原告未提供被告非法向他人许可加盟“百味佳”并从中获取加盟费及具体数额的证据。仅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保全的被告公司网站上记载的信息,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利用“百味佳”品牌加盟而获取巨额利润的事实,对原告认为被告获利超过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原告为调查取证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621元,对该费用被告应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开庭审理时提出增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差旅费1 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差旅费虽有法律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原告对差旅费的主张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且应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有机部分提出,而不能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作为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本案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要求,直至开庭当日才主张要求被告赔付差旅费。因该主张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且被告对原告针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逾期提交的差旅费票据亦不同意质证,故对原告新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核确认。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桂林公司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百味佳”文字;
2.被告桂林公司立即停止在http://www.bwjdrinks.com网站上宣传“百味佳”品牌,停止使用印有“百味佳”文字的图形、产品包装、装潢的行为;
3.被告桂林公司赔偿原告东莞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621元;
4.驳回原告东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 806元,由原告负担8 006元,被告负担8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公司诉称
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损害金额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应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因商标侵权所获利润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公司辩称
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东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法律明确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只有“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这一种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显然不属于本条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且《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亦无法确定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故本案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 000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权所得数额或者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2)叠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2.被上诉人桂林公司赔偿上诉人东莞公司经济损失10 000元;
3.驳回上诉人东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 8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 800元,合计17 606元,由上诉人负担5 606元,被上诉人负担12 000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1 - 3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