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1990)监民判字第43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民上字第1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临桂县监桂镇大律村公所大律街村(简称大律街)。
法定代表人:唐某,大律街村委主任。
诉讼代理人:黄河,临桂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唐某1,男,38岁,汉族,临桂县人,临桂县临桂镇大律村公所干部,住临桂县。
被告(被上诉人):临桂县临桂镇二塘村公所五谷村(简称五谷村)。
法定代表人:阳某,五谷村村委主任。
诉讼代理人:潘昌仁,临桂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男,62岁,汉族,临桂县人,农民,住临桂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房孟六;代理审判员:周六生、陈定辉。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绍荣;代理审判员:胡乐柒、徐元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双方争执的257。53亩土地自古以来属原告所有,有康熙57年和1922年的碑文为证;有大律街曾自1956年至1962年间该土地的梳子山、白衣岩、羊角大片土地上办经济作物场的事实;有1982年原庙头公社对该争执地的处理文件通知。因此蚕种场地应退回原告所有。
被告在答辩时声称:被告在该村解放前后,一直在白衣岩、刀仔山一带的257。53亩土地上放牛、烧砖、种田。1966年五谷村与桂林地区蚕种签有征地协议,征地图纸上标有两村土地分界线,说明此处土地属五谷村所有。现在桂林地区蚕种场退回此片土地,应属五谷村所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临桂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争执的白衣岩、刀仔山一带的257。53亩土地,解放前为国民党军用仓库用地。1956年间大律村公所与二塘村公所合并未分时,曾在这一带土地上办副业场。1966年前,属大律街、五谷村交界之地,具体界线一直未明确。1966年,桂林地区与临桂县决定,将地区蚕种场由桂林市郊区甲山乡搬至临桂县二塘(现为临桂镇)。新场址用地范围:东至水岩门、野人山一带,西沿桂两公路至雷鼻山、湘桂铁路为界,南至采石场,北至甲山分路口(原被告争执地属此范围的一部分)。确界用地范围后,蚕种场分别与五谷村、汉塘村、葛家塘村签订了征地协议,并给大律街作了适当补偿。因征用大律街的土地较多,就桂两公路一带土地提出异议,未签协议,但蚕种场补偿了大律街1000元的征用土地费。此后,蚕种场对该范围的土地实施了实际管理,并在争执地上建有场部办公楼、宿舍、食堂、猪栏和种植作物,两村均无异议。1980年,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桂测图0508、0653号桩与0717号桩为界,划出部分土地建临桂县城。大律街、五谷村得知此事后,认为政府将土地退回原主再行征用,引起白衣岩、刀仔山一带257.53亩土地发生争执,要求政府确认该地征用前属其一方所有,给予补偿征地费。1980年,临桂县城搞基建时,五谷村出动30多人撬毁建好的房屋墙基,要求补偿征地费。临桂县政府组成八人的调查组调查后认为:此处界线历来不清,建议以1966年征地时地区蚕种场画的征地图为准。县常委讨论,同意调查组的意见,于1982年以当时的临桂县庙头公社下文,通知二塘大队、大律大队,内容如下:关于二塘大队五谷村与大律大队大律街争执刀仔山山脚底地场问题,经调查组了解,此片土地已于1966年由地区蚕种场征用,并有征用土地协议书和征用土地图纸,在协议书上四至分明、经公社研究决定,应维护1966年地区蚕种场征用此片土地的协议书有效,双方的土地界线以当时征用土地的图纸界线为准,双方不得再争执。当时征用土地补偿了的不再给予补偿,没有补偿的可以协商解决,应按“国务院征用土地政策规定”给予合理补偿。五谷村不服,多次向县政府反映,要求重新解决。临桂县政府于1985年4月29日以(1985)113号文认为:两村争执的257.53亩土寺是大律街、五谷村两村接壤之地,历来界线不明,权属不清。作出如下决定:(1)大律街与五谷村争执的257.53亩土地各占二分之一;(2)此地处理后全部由县城区建设开发公司征用,作县城建设用地;(3)土地补偿费按桂政发(1983)91号文件执行,适当给予补偿。因此文未发至大律街、五谷村,五谷村不服,仍要求县政府处理。临桂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9月7日日以临政发(1989)134号文发出处理决定:维持原有裁决不作更正;如不服,在接到此文后30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大律街不服临桂县人民政府(1989)134号文决定,向临桂县人民法院起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临桂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大律街、五谷村解放前后均对此处土寺进行了实际经营、营业,对该地取得了所有权。
2.1966年五谷村就此地与其他地方土地一起与地区蚕种场签订了征地协议,大律街亦就此地取得了征地费。现退地亦应退归原土地所有者。
3.现争执地已由上级部门下文作临桂县县城用地,土地征用费亦应归两村。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白衣岩、刀仔山一带257。53亩土地应属当地的大律街、五谷村共有。此地系两村交界之处,界线历来不明确,双方均未能举出确凿证据说明该地属其所有,难以确定归属何方,为有利于生产、搞好邻村之团结,将该地确定为两村菜人为宜。临桂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5月12日作出判决:
维持临桂县人民政府(1985)113号文件处理决定中的第一条,即争执的土地(含鱼塘)257。53亩,由大律村和五谷村各占一半,该地征用后,由大律村和五谷村平分土地征用费。
案件受理费4000元,大律街、五谷村各负担200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大律街不服,以原诉理由和要求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大律街与被上诉人五谷村争执的1966年被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白衣岩、刀仔山一带的257。53亩土地,已由国家征用,该地使用权交桂林地区蚕种场行使。征地时由桂林地区蚕种场代表国家与五谷村签订了征地协议,同时对征用大律街的土地作了适当补偿,国家即依法取得了被征用土地之所有权。1980年,广西区桂建设字(1980)第94号批复,以桂测图0508号、0653号桩与0717号桩为界,划出1966年被征土地的一部分建临桂县县城,系具体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同单位的变动,不是所有权的变更,不是国家将土地退回原被征用土地的村民集体,所争执的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257.53亩土地,不管原属大律街所有或者属五谷村所有,一经征用,所有权即转移,再行明确原业主,已无实际意义。两村诉请明确原产权,再行补偿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支持。
2.临政发(1985)113号文、(1989)134号文,对该争执地的处理决定,违背了我国有关土地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民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临桂县人民政府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再次对国有土地予以对村农民集体补偿,侵犯了国家利益。二审与县政府联系,县政府认为其对争执之土地的处理决定是无效的。(1990)临民判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与我国土地法规相悖,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审中大律街两次书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认为大律街申请撤回上诉,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口头裁定驳回大律街撤回上诉之请求。
1990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二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护销临桂县人民法院(1990)临民判字第48号民事判决;
2.大律街与五谷村争执的临桂镇白衣岩、刀仔山一带257.53亩土地属国家所有,不应补偿。按广西区桂建设字(1980)第94号批复由临桂县建县城使用。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000元,由大律街负担6000元,五谷村负担2000元。
(七)解说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已被国家征用的土地,使用单位的变动,是否还得再向原土地所有者进行征用的问题。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作为已被国家征用的村农民集体的土地,其所有权归国家,不再是村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作为土地的使用者,“临桂县人民政府”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该片土地的义务,不能把国有土地视为原土地所有者,再一次征用,这样就侵犯了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
近几年来,由于改革开放,有极少数单位或个人,不顾国家利益,慷国家之慨。由于我国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也有少数人为了个人利益,明目张胆地规避法律。另外还有少数人趁改革开放之机和单位的变动而中饱私囊。对于这种不良的社会现象,我们不但要正确掌握现有的法律武器,还要掌握各个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不同政策,以真正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
(黄昭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08 - 6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