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重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桂市民终字第7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女,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桂林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高翔,桂林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赵擎柱,桂林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雷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该院副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汤某,该院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桂如;审判员:刘春辉、秦好成。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敏;审判员:熊英;代理审判员:丁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12月26日,原告怀孕待产到被告处就诊,于当日上午9时入住该院妇产科住院部。被告医务人员给原告作了常规检查并灌肠待产。灌肠后原告腹部剧痛,并有流血。原告告知医务人员前段时间B超检查提示羊水少,顺产有危险,请求即时安排剖腹产,但被告医务人员不予重视,原告持续流血8个多小时至下午17时40分,被告在给原告检查时发现“子宫板样硬、血压听不到”,原告此时已失血过量休克。被告急行B超检查提示:胎盘早剥,婴儿死在胎内。直到19时被告医务人员才给原告进行剖腹产手术。此时胎儿因缺氧窒息死去,子宫因失血过多无法恢复也被切除。原告从入院到手术,长达11小时,其间出现孕妇临产异常问题又及时向被告医务人员提示、反映,而被告医务人员却不予理睬重视,直至造成对原告身体器官及其他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付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67440元;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赔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00元;赔付原告复孕费20000元,如复孕不成功,保留继续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等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原告的子宫切除是事实,但既不是工伤又不是职业病致残,不应由法医鉴定。本事件经本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均不是医疗事故,原告胎儿死亡、子宫切除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目前无精神赔偿的明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1996年7月18日与被告附属医院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同年12月26日,原告因临产,于当日上午9时10分入住被告妇产科住院部待产,住院号为201076。被上诉人入院后,被告医护人员为其作了常规检查。同日上午9时10分,原告灌完肠后,其阴道流血较多,陪护家属即向护士报告。当班护士白某到病房了解原告情况后,立即向原告的主管医生陈某报告,陈某马上到病房看了原告,几分钟后,原告陪护家属又告知护士白某:原告仍流血较多。护士白某又马上将此情况告知陈某医生。陈某立即安排平车急送原告到B超室做B超检查。B超检查结果为宫内单胎晚孕死胎。陈某医生诊断为“孕、产。孕37+210,宫内死胎”,并作出诊疗计划:完善各项常规检查;立即行引产术。当日12时15分,原告刘某仍有阴道流血,其陪护家属叫当班护士罗某到病房查看。罗某查看原告“流血如月经量,色红、摸宫缩为不规律、性中”,同时发现原告脸色较苍白,脉搏有力,约80次/分。罗某即将原告情况报告值班医生陈某,要陈某马上给原告检查处理。但陈某说产房正忙着,脱不了身而未到原告病房。同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脸色苍白,测血压为120/80mmHg,脉搏约90次/分(未记录)。罗某再次将原告情况报告值班医生陈某,叫其快来处理原告的情况。陈某答复其还在产房接生,接完后就出来。约12时50分,陈某从产房出来后,检查了原告的病情,马上将原告用车推入产房观察。13时15分左右,值班医生陈某将原告送进产房观察。13时30分,值班医生陈某回值班室休息。13时50分左右,护士杨某查看被告病情时,发现原告较烦躁、怕冷,诉腹痛难忍,检查发现腹部较硬,宫缩间歇期仍较大,阴道流血如月经量。杨某将检查情况报告值班医生陈某。陈某说下午要考试,没有立即起床看原告。14时30分左右,原告仍喊腹痛难忍,护士杨某为原告检查,摸腹部宫缩间歇期仍较硬,左腹部有轻压痛,阴道仍有少量流血。杨某为原告检查完后,又去找值班医生,告知值班医生陈某,原告症状无缓解。陈某因为要去参加考试,便叫杨某去请进修医生或二线医生为原告检查。14时30分至15时,原告出现过恶心、呕吐。15时,护士刘某接班,发现原告剧烈恶心、呕吐,呕吐物可见黄胆汁,产妇面色苍白、腹部较硬,阴道有月经量的暗红色血液流出,原告诉腹部持续性疼痛。医生陈某为被上诉人测血压为125/80mmHg,未作其他处理。15时30分,原告面色苍白,在场的进修医生打电话报告产科程某主任。15时40分,程某主任为原告作阴查,宫口开1.5cm,S—1,予人工破膜,羊水Ⅱ°,量约10ml,并嘱予5%葡萄糖500mg+催产素2单位静脉点滴。程某主任嘱予杜冷丁50mg肌注。注射后,原告呈嗜睡状态。程某主任离开原告病房前,未再作任何特殊护理要求,由陈某医生、李某护师和刘某1继续观察原告。原告被注射杜冷丁后,面色仍苍白,腹部仍较硬,宫缩40″/2′—3′,宫缩间歇期子宫张力仍较大,阴道仍有少量暗红色血液流出。陈某医生对原告以上情况亦未向护士提出任何特殊护理要求。同日17时,陈某医生考虑原告贫血,嘱予林格氏液500ml,并予同型血200ml。17时10分,陈某离开原告产房去吃饭。17时30分,刘某发现原告面色苍白、嘴唇发紫,立即测血压为85/60mmHg,并去报告医生,但在医生办公室及病房内均未找到医生。此时,程某主任及两护士来到原告产房,程某主任要求为原告测血压,刘某1即为原告测血压,但听得不清楚,17时45分,经护士长重测血压83/68mmHg。刘某1遵医嘱对原告行抗休克治疗,同时急请B超。18时20分,对原告进行B超检查,B超提示:“胎盘早剥”。病情确诊后,被告医院拟急诊疗意见:(1)死胎剔脏术;(2)剖腹取胎(如子宫收缩乏力或子宫胎盘卒中,阴道流血不止,必要时切除子宫)。18时30分,被告附属医院经与原告家属商量同意,签字选择剖腹取胎术,并签订了手术协议。19时,将原告送入手术室。原告在整个手术过程中均处于休克状态,手术中给原告输液4300mg,鲜血1000mg,见子宫浆膜层紫蓝色瘀斑,取胎缝合子宫,由于子宫乏力,经注催产素60mg,麦角新碱0.2mg,按摩热敷均无效,子宫疲软,血流如水样,不凝,被告附属医院再次与原告家属协商,同意切除子宫。被告附属医院即为原告行子宫完全切除术。同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医院投诉,要求被告对其住院分娩期间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在对有关医护人员调查后,作出调查意见:(1)该产妇的诊断是正确的。(2)在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被告附属医院将此意见答复了原告。1997年1月7日,原告病愈出院。同年4月10日,被告附属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此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属医疗意外。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1997年8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分析认为:“一、病员诊断为胎盘早剥,胎死宫内、子宫胎盘卒中,根据手术所见和病理检查结果,该诊断是成立的。二、病员入院后的检查、处理未有原则错误。子宫切除是由于有严重的产科并发症——胎盘早剥。加之病情发展急速,导致子宫胎盘卒中,而行子宫切除。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不属医疗事故。”原告遂于1998年11月23日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4日作出驳回刘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刘某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法医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2000年2月28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子宫被切除作出了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1999年6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本案中被告附属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有无过失或不当,院方医疗行为与刘某胎儿死亡及子宫被切除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法医学鉴定。送鉴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召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送鉴材料进行了核对,双方对送鉴材料均无异议。2000年1月10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根据送鉴材料及病历,结合专家会诊意见作出分析意见:(1)根据被审查人刘某入院后的临床检查、手术所见和病理报告结果,经治医院对刘某所作的“胎盘早剥、胎死宫内、子宫胎盘卒中、失血性休克”等临床诊断可以成立。(2)被审查人刘某“胎盘早剥、胎死宫内、子宫胎盘卒中、失血性休克”直至施行子宫切除术,主要是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演变的结果。但经治医院对其病情观察不够严密,未能及时、果断、适时地采取适当的有效措施终止妊娠致使病情加剧。两者之间存在着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的鉴定人朱某、程某出庭质证。鉴定人朱某陈述:“如果医院采取及时果断措施,完全有可能保住子宫”。鉴定人程某陈述被告附属医院的“不适当措施”表现在:(1)没有足够重视腹痛、流血的孕妇主诉,根据三位护士证词,下午13时50分孕妇出现胎盘早剥症状,但未引起重视;(2)对疾病观察不严密;(3)15时30分,注射杜冷丁,可能掩盖病情;(4)诊断为胎盘早剥后,治理不果断,未能及时终止妊娠,下午15时10分疑为胎盘早剥,直至19时30分才实行手术,没有估计到阴道不能分娩而未早动手术,休克症离手术时间相对较长;(5)作为三甲医院,在保留子宫措施上不够,没采用子宫动脉结扎等手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的病历。
(3)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
(4)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书。
(5)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桂市中法技检字第35号临床法医鉴定书。
(6)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双方之间是医患治疗和接受治疗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基本责任和义务。被告医务人员在已怀疑原告的症状是胎盘早剥后未引起足够重视。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观察不够严密,未能及时、果断、适时地采取适当的有效措施终止妊娠,致使原告病情加剧,最终导致子宫全部被切除的损害事实发生,并经法医鉴定为五级残疾。被告的行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分析意见第二条结论是有过错的。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其过错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并无不妥。被告以本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为由,提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15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数额偏高,对此请求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孕费的请求无事实和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虽有过错,但不是主观故意,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2000年度)计算标准》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7440元。
(2)被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失费50000元。
(3)被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刘某已经支付的鉴定费2550元,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5343.37元,共计7893.37元。
(4)被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刘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元。
(5)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复孕费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7090元,原告刘某负担2127元,被告负担496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的医务人员在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无过失,对被上诉人的诊断和治疗是及时而又慎重的,这有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予以充分证明。一审判决仅以不具有医疗行为鉴定主体资格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分析意见及鉴定人的证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混淆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单纯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失赔偿纠纷而非医疗事故纠纷,故不适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医疗纠纷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并不等于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本案起诉的是医疗损害赔偿而不是医疗事故纠纷,只要能证明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法院委托司法部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客观、有效的。原审判决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为:被上诉人因分娩在上诉人医院待产,双方之间建立和存在医患治疗及接受治疗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分娩过程中出现的产科并发症——胎盘早剥症状未引起足够重视。同时,上诉人未能严密观察被上诉人病情,未能及时、果断、适时地对被上诉人采取适当的有效措施终止妊娠,致使被上诉人病情加剧,最终导致被上诉人子宫全部被切除的损害事实发生。法院按法律程序并经双方核对鉴定材料无误后,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作出鉴定分析意见,结论是: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并且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子宫被切除的损害后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配合诊疗,不存在过错,故不负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用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请求,理由充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按2000年度计算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当,应按被上诉人损害后果发生当年即1996年的标准计算为宜。
(六)二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1996年度)计算标准》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2.撤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1468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15244元,由上诉人负担7622元,被上诉人负担7622元。
(七)解说
1.关于案件的定性。
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医疗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被告在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责任和义务。本案被告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了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虽然被告的过失行为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但被告的过失及其产生的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本案是由提供医疗服务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医疗事故鉴定不是该类案件的前置程序,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也不是必需的证据。该类案件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来审查,只要行为人行为有过错,并给他人造成损害,且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过程中过错程度的认定,不影响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
2.关于定案证据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都是案件的一种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采信。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的医疗行为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的行为有无过失或不当以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等问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未涉及,因此,法院对以上问题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是完全必要的。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并经双方当事人核对鉴定材料无误后,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科学研究所对以上问题进行了鉴定,并要求有关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该证据可以认定采信。
3.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
本案是医疗赔偿纠纷,应适用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四要件来确定责任。在分析因果关系时,如果一个损害的后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原因引起的,就应当注意行为人的行为原因力的表现,并恰当地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本案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科学研究所的鉴定分析意见,在肯定上诉人诊断成立、被上诉人损害事实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演变而成的情况下,仍然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主要考虑的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病情观察不够严密、未能及时果断适时地采取适当的有效措施终止妊娠致使病情加剧等过错行为。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的因素,只是该鉴定分析意见从法医学上说明病情发展的全貌和过程的一个因素,并非是确定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原因。本案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就是要确定上诉人的经治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没有上诉人的过错行为的发生,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演变,不会必然产生被上诉人子宫被切除的损害后果。因此,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说明:1998年原告将本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审理期间,法院委托司法部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后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发回重审。本案例所指一审、二审为一审法院重审程序及重审后上诉程序。)
(丁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1 - 3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