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1992)平法民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白民终字第77号。
再审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甘民再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严某,男,56岁,汉族,靖远矿务局局长,住甘肃省。
诉讼代理人:赵某,靖远矿务局企业管理处干部。
被告(上诉人、申诉人):刘某,男,40岁,汉族,靖远矿务局供应处职工,住甘肃省。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邦绪;审判员:陈东亮;代理审判员:刘玉华。
二审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安兆荣;审判员:张曙山;代理审判员:吴文祥。
再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育秀;审判员:金立明;代理审判员:王成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22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11月29日,刘某未被组织指派自行参加由省煤炭总公司组织的、有煤炭系统各单位的纪委书记参加的联合调查组在靖远矿务局供应处召开的抽查党风、廉政建设座谈会,并在会上借给领导提意见之机,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刘的发言在全省煤炭系统和靖远矿务局造成恶劣的影响,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廉政座谈会上给领导提意见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本人在上级单位组织召开的党风廉政建设会上反映严某的问题都是实际情况,符合会议的内容,严的名誉好坏与其提意见毫无关系,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问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29日,甘肃省煤炭总公司在靖远矿务局供应处召开党风廉政建设座谈会,刘某未经通知自行到会,除反映了其他问题外,还公开散布说:“我们的局长严某,嫖风浪荡是矿区有名的,有个叫××(女)的,从化工厂调到地测处,严局长到她家去,带着招待所的厨子,拿着海参鱿鱼,这样的做法党风何在?廉政何在?”等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刘某承认在会上讲了上述话。
(2)当时的会议记录证明刘某反映了上述问题。
(3)证人赵某1证明刘某在会上讲了上述问题。
(4)原告严某承认未听到刘某在其他场合散布。
(5)证人赵某2证明应允了刘某与会的请求。
3.一审判案理由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会议之机捏造事实,以侮辱、诽谤的方式贬损原告人格,造成了社会对原告评估的降低,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答辩的理由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
(1)被告在侵害原告名誉的同等范围给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刘某不服,以其在党风廉政建设会上向上级组织反映严某的问题都是实际情况,严的名誉好坏与其所提意见无关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刘某借给领导提意见之机,对本人进行侮辱和诽谤,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在省煤炭总公司召开的党风廉政建设座谈会上,除反映问题外,还在会议上散布没有确凿根据的有关被上诉人生活作风的言论,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提出严某的名誉好坏与己无关的主张属推卸之辞,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某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二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某仍不服,向省人大、省纪委、省法院多次申诉,并三上北京,到全国人大、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上访。其申诉理由主要是:在上级组织召开的党风廉政建设座谈会上给领导提意见,符合宪法规定,不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问题,申诉人在会上反映的问题都是实际情况,被申诉人的名誉好坏与申诉人所提意见无关,因此要求撤销原判。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的申诉和省人大的批示,于1995年6月26日决定提审本案。经再审查明:1991年11月29日下午,甘肃省煤炭总公司组织的,由窑街矿务局、兰州矿灯厂、甘肃矿用化工厂等单位纪委书记参加的联合调查组,在靖远矿务局供应处召开抽查党风、廉政建设座谈会,刘某未经通知自行到会(但与会的请求得到了会议组织者的应允)并首先发言,在讲到本单位某一干部调入和提升问题时讲了严某的生活作风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但未发现在群众中公开散布过。
(六)再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批评建议权和舆论监督权。申诉人刘某在上级单位组织召开的抽查党风、廉政建设座谈会上,从积极参与反腐败斗争的动机出发,以提意见的方式,向组织反映本单位存在的不正之风,行使公民合法的民主权利,在讲到某一干部调入和提升问题时涉及到了被申诉人的生活作风问题,其目的在于反腐倡廉、促进党风建设,并非伤害被申诉人,其行为应该得到肯定和支持。申诉人反映问题的场合是特定的,方式是正当的,其发言亦没有超出会议议题的范围,且未发现在群众中公开散布。虽然言辞过激,但仍属公民行使宪法规定的批评监督权利,不存在侵权问题。故刘某在会上的发言并不构成对被申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刘某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不当,应予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白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
2.改判驳回原审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申诉人严某承担。
(八)解说
这是一起看似平常却有一定典型意义的侵害名誉权案件,其典型性在于,这起纠纷是因职工在会议上给领导提意见而引起的。给领导提意见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在理论上并无定论,在司法实践中亦往往难以认定。
我国宪法规定,每个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通过正当途径向组织反映个别领导存在的不正之风,属于依法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批评权利。即使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恶意中伤,不含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词,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当然,如果借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之机,故意捏造事实,行侮辱、诽谤他人名誉之实,造成不良后果的,虽然这种行为符合组织程序,但目的是损害他人名誉,则应认定是侵权行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严某诉刘某名誉权案的焦点在于,在党风廉政建设座谈会这样一个特定的会议上,给领导提意见究竟是在行使公民正当的批评监督权,还是借机侮辱、诽谤领导名誉。原审法院以刘某未经通知自行到会并首先发言,借会议之机捏造事实,贬损严某的人格为由,认定刘的行为侵犯了严的名誉权。省高级法院再审认为,刘某尽管是自行到会并在会上首先发言,但并未有人当面阻止,刘与会的请求得到了会议组织者的应允。刘主动跑到上级单位派人主持的抽查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的专门会议上,大胆陈辞,向组织反映本单位存在的腐败现象,对作为本单位主要领导的原告提出批评意见,体现了刘不愿将有关情况公之于众的主观动意,且严的生活作风问题是刘在讲到本单位某一干部的调入和提升时附带提出的,不存在恶意攻击原告人格的问题。从另一方面讲,刘某是严某管下的一名普通职工,严自己亦承认双方事前接触很少,没有什么个人恩怨,谈不上蓄意诬告陷害的可能。在上级单位组织召开的这样一个特定会议上给领导提意见,存在涉及干部生活作风的可能性。刘讲到严的生活作风问题属于会议议题的范围之内,且并未发现在群众中公开散布,未造成不良影响,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具体内容。至于原判认定刘的发言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如果有此后果,也应由违反组织纪律、将会议情况散布到群众中的人负责。
原二审法院曾有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认定侵犯名誉权成立的意见。再审法院认为,隐私权的客体是公民不愿公开的秘密,是一种事实,而名誉权的客体是对于主体名誉的社会评价,是一种观念;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公开的内容只能是真实的,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散布的内容既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经查,本案所涉及的原告生活作风问题是否属实难以认定。因此,本案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从该案发生的具体环境出发,联系加强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的社会实际,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认定刘某的发言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改判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张世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6 - 3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