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金中刑初字第03号。
二审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甘刑终字第29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新春。
被告人(上诉人):芮某,男,59岁,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系甘肃省金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长。1993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黄文清,金昌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金寿;代理审判员:石建民、李永辉。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沪声;审判员:段枚君;代理审判员:崔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1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芮某于1992年7月应金昌农垦运输公司经理严某的请求,利用其原在金昌市石油公司担任过经理并和现任石油公司经理、业务科长熟悉的便利条件,为金昌农垦运输公司批回计划内半高价汽油10吨。农垦运输公司将汽油倒卖后获利5740元。同年8月,农垦运输公司为了请芮某帮助审批金昌至兰州夜班车线路,疏通省运管部门,以汽油差价款的名义送给芮某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财务记帐凭证证实,被告人芮某对部分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金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芮某利用职务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芮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接受农垦运输公司严某的5000元现金是事实,但与审批该公司夜班车线路无关,是汽油差价款。辩护人还提出,芮某是利用个人关系,而非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钱物属不正当收入,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7月,金昌农垦运输公司经理严某请被告人芮某批些便宜汽油。芮某利用其原在石油公司担任过经理并和现任石油公司经理、业务科长熟悉的便利条件,为金昌农垦公司要了数量各5吨的计划内半高价汽油批条两张,农垦公司将10吨汽油倒卖获利5740元。同年8月,金昌农垦公司以汽油差价款的名义送给芮某现金5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金昌农垦运输公司经理严某的证词:“我给芮某说金昌的汽油比青海便宜,你要上几吨我们拉到青海卖掉。芮某先后两次给我各5吨汽油的批条两张。我们把汽油提出来后,卖到青海祁连县。卖完后我从财务上提出现金5000元,于8月的一天送给芮某。”
2.金昌石油公司经理陈某证词:“当时芮某提出批二三十吨油,我没同意。芮说在石油公司没有功劳也有苦劳。我让顾某给他批上几吨。”
3.金昌石油公司业务科长顾某证词:“芮某提出批点油,说是他们单位用的,陈经理同意,我就给他批了两个条子,都是5吨。”
4.金昌农垦运输公司财务凭证记载,提出汽油差价现金5000元。
5.被告人芮某供述:“金昌农垦运输公司经理严某让我给他弄点便宜汽油,卖了后给我点差价。我从石油公司业务科长顾某处要了两张5吨的汽油批条给了严某。事后,严某用报纸包着一沓钱送给我,说是卖汽油的差价,给我一点好处费。我数了一下是5000元。我能从石油公司批出油来,主要是我当过石油公司经理,下面的科长还是老关系,他们还得给我面子。农垦公司给我5000元钱,实际上是利用我在石油公司的关系给我行的贿。”
(四)一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芮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务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证人严某虽曾陈述请芮某帮忙审批夜班车线路,但在庭审及以前陈述中否认送5000元钱与批线路有关;被告人芮某亦始终否认为审批线路而接受钱财。故认定被告人芮某受贿5000元是为审批线路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芮某在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且已交回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芮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芮某违法所得现金5000元,予以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芮某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没有利用现任职权,公路管理处的处长职务与批油没有直接的职权关系。作为一个县级干部接受这笔汽油差价款是错误的,但不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以“利用原职务”为由判受贿罪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7月,金昌农垦运输公司经理严某托上诉人芮某批些便宜汽油指标。芮某利用其原在金昌石油公司担任过经理,并和现任石油公司经理、业务科长熟悉的便利条件,从石油公司要了数量各5吨的计划内半高价汽油批条两张。农垦运输公司将10吨汽油销售后送给芮某现金5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严某陈述,证实其向芮某请求批汽油,事后向芮送现金5000元的事实,与芮某的供述相一致;
(2)证人陈某、顾某陈述,证实芮某以其单位用油为名要求批些汽油,共批给10吨;
(3)提取现金5000元的财务凭证;
(4)上诉人芮某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二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芮某虽然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现任职权为他人批油谋利,但他却利用了本人现任公路管理处处长的便利条件,以本单位公路管理处用油为名,又利用其原任石油公司经理的关系和影响,通过在职石油公司经理、业务科长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批油谋利,而本人从中非法收受财物,已构成受贿罪,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同时两院《解答》对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还规定:“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芮某既利用了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以本单位用油为名到石油公司批油;又利用了原在石油公司任经理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本人从中非法收受现金5000元,其行为显然已构成受贿罪。芮某所提没有利用现职,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量刑上,考虑到芮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退赃,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对芮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是适当的。
4.二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芮某受贿案,是甘肃省首例利用原职务的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接受贿赂的案件。对这种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现任职务和原任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本人从中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受贿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无明确规定,法学界尚有不同的观点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此种行为“应以受贿论处”。根据此司法解释,“利用职务之便”包含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并要具备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而且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这两个条件。芮某以公路管理处处长的身分,以本单位用油为名要求石油公司经理、业务科长批便宜汽油,以此为他人谋利,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案这种行为以受贿罪论处的规定,从理论上讲,是对《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扩大解释,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还可以进一步探讨,但作为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两院的司法解释审理具体案件。对芮某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应当说是于法有据的。
(李沪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4 - 4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