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45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崇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某,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生。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省地图院,住所地:昆明市西昌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唐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某,该院工作人员。
被告(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富民县永定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蔺以丹;代理审判员:王虹、杨越。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冉莹;审判员:孔斌;代理审判员:刘维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摄影爱好者,2001年至今,原告创作了“伽峰山风光”系列作品。2004年10月,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及扩大企业知名度为目的,擅自将原告的“伽峰山庄乡村营地全景图”和“富民风光飞来湖”两幅摄影作品刊登于富民县经贸交通旅游图上,且署名作者为赵某,两被告将该交通旅游图印制了30000份,以每份4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擅自使用、修改原告两幅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两被告停止侵害、销毁侵权作品,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15000元及精神损失10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必要费用2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省地图院辩称:其一,生效民事判决已对本案争议两幅作品的权属进行了确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富民县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著作权人。其二,涉案两幅作品是由富民县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刊登在《富民县经贸交通旅游图》上,以宣传伽峰山乡村营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富民县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二,涉案作品是由富民县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提供给省地图院的,富民县人民政府不是地图编辑者,省地图院将政府作为编辑单位落款,政府并不知情。其三,富民县人民政府没有使用过原告的作品刊登在图册上,也没有从中获利,不应成为赔偿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8月4日,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发出了一份《富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编制经贸交通旅游地图的通知》,被告云南省地图院与富民县伽峰山乡村营地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富民县经贸交通旅游图》认刊合同书。2004年10月,《富民县经贸交通旅游图》第一次出版印刷,该图的编制署名为两被告。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其编制的《富民县经贸交通旅游图》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两幅作品,即“伽峰山庄乡村营地全景图”和“富民风光飞来湖”,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富民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涉案两幅作品是由其提供给被告云南省地图院的。
另查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2年1月版的《伽峰山乡村营地》宣传册和其中30幅照片的著作权属于富民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数码照片2张,证明“伽峰山庄乡村营地全景图”和“富民风光飞来湖”两幅摄影作品系原告创作;
2.认刊合同书、通知、富民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富民县经贸交通旅游图,证明两被告在其编制的旅游图上使用的“伽峰山庄乡村营地全景图”和“富民风光飞来湖”两幅摄影作品是由富民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提供给云南省地图院的;
3.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
4.(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已确认2002年1月版的《伽峰山乡村营地》宣传册和其中30幅照片的著作权属于富民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如果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如果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即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原告认为《富民县经贸交通旅游图》中使用的“伽峰山庄乡村营地全景图”和“富民风光飞来湖”两幅作品的著作权归其所有,并且提交了该两幅摄影作品的数码照片。但本院通过比对,《富民县经贸交通旅游图》中使用的“伽峰山庄乡村营地全景图”与原告提交的“伽峰山庄乡村营地全景图”数码照片并不一致(两幅照片中的瀑布存在明显差异),不是同一张照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02年1月版的《伽峰山乡村营地》宣传册和其中30幅照片的著作权属于富民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该案中2002年1月版的《伽峰山乡村营地》宣传册中编号为5的照片是由一幅风景图片和一幅题字合成,编号为24的照片与本案涉案作品“富民风光飞来湖”相同。而本案中《富民县经贸交通旅游图》中使用的“伽峰山庄乡村营地全景图”并不是整张照片,只是截取了中间部分,左边刚好将题字部分截去,且富民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涉案两幅作品是由其提供给被告云南省地图院的,故《富民县经贸交通旅游图》中使用的两幅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是原告,而是富民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由于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其诉讼请求也就不能成立,故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二、第三个问题,本院不再赘述。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诉称: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原始作者均为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地图院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律师费的法律事实提出了异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及两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2)如果两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应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及两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富民县经贸交通旅游图》中使用的“伽峰山庄乡村营地全景图”和“富民风光飞来湖”两幅作品的著作权归其所有,并且提交了该两幅摄影作品的数码照片。经比对,《富民县经贸交通旅游图》中使用的由富民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提供的“伽峰山庄乡村营地全景图”与上诉人提交的“伽峰山庄乡村营地全景图”数码照片有不一致的地方,具体表现在:(1)两幅照片的瀑布宽窄幅度不同;(2)两幅照片天空中的蓝天白云状态明显不同;(3)两幅照片反映的房屋状况有一定差别。因此,《富民县经贸交通旅游图》中的“伽峰山庄乡村营地全景图”与上诉人提交的“伽峰山庄乡村营地全景图”数码照片不是相同的照片,故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于《富民县经贸交通旅游图》中的“伽峰山庄乡村营地全景图”照片不享有著作权,即不享有该照片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另根据原审法院在认定理由部分所确认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富民县经贸交通旅游图》中使用的“富民风光飞来湖”照片与(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编号为24号照片相同。本院(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24号照片的著作权已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归属于富民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不能再就该作品的署名权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侵犯其涉案照片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如果两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应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如前分析,两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王某上述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主张上述权利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七)解说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客体,其中包括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人、物形象的作品,如照片、电影电视片中单独予以取出的镜头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首先是要确认权利人,只有享有权利的人,才有权主张相应的著作权。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原告王某并不享有被控侵权图册中两幅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在权利基础不存在的情况下,其无权就著作权向他人主张权利。
以前通过胶片原底持有人来确定摄影作品权利人的方法比较简单,在没有有利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持有胶片原底的人为权利人。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使用数码相机拍摄已成为趋势。数码照片属于电子证据,现实中电子证据具有间接性、易修改性、可复制性等特点,不可能像胶片拍摄的照片那样,通过胶片原件等即可直接认证。由于数码照片没有底片、底稿等,一直存在难以确认权属的问题。在数码照片的认证过程中,对数码照片真实性的认定是当事人易起争议和法官难以形成内心确认的重要环节。《民事诉讼法》和《著作权法》颁布时,数码照片还不多见,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何对数码照片进行认证,需要通过立法进行规范和完善,同时还需要运用背景分析、对比、检验、鉴定、推理等方法来确定数码照片的著作权归属。此外,数码照片的权利人可以对数字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以便确认数码照片的权利归属。为解决数字作品版权确认难题,北京市率先启动了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数码照片等数字作品只要登记到法律上的“户口”——著作权登记证书,就可以得到极大的保障。这一措施标志着我国著作权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著作权行政管理模式和保护水平得到了极大地提高。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65 - 3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