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宣中民三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华宇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从文;审判员:辛先海;代理审判员:王少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华林公司诉称:原告系于1991年开办,主要生产销售玻璃过滤材料和玻纤制品,产品销往全国各地,且早在2001年前原告就生产的推销手段、对外业务合同、产品价格、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2004年又制定了《关于华林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而被告华宇公司系2003年3月设立的新办企业,原告经调查核实,2003年5月12日至2004年3月2日,被告华宇公司采取利诱手段通过被告钟某获取原告在江、浙一带的客户名单,并与被告钟某一道去客户处销售除尘滤袋3260条,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损害了原告利益。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000元,其中:(1)调查费5000元;(2)被告钟某为被告华宇公司销售产品在原告处报差旅费3000元;(3)律师费5000元;(4)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利润损失40000元;(5)因被告违反原告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赔偿100000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华宇公司答辩称:华宇公司未对原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的,不构成商业秘密;华宇公司的信息也均来源于公开渠道,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不是稳定的,更不是惟一的;原告诉状所称华宇公司利诱被告钟某,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3.被告钟某答辩称:(1)原告的产品主要销往大中型水泥企业和钢铁行业,而这些客户不具有隐秘性,均能从各种途径得到,其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特征;(2)原告对所有的客户名单也从未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3)公司的客户经常处于变动之中,没有稳定的客户资源,所以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客户名单。综上,原告所称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是不能成立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华林公司多年从事生产、销售玻璃纤维材料和制品业务,现为省高新技术企业和安徽省明星企业;被告华宇公司原系绩溪县临溪中学校办工厂并于2003年3月改制设立,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华林公司相同;被告钟某系原告华林公司销售员,也系该公司股东之一,长期从事原告产品的对外销售工作。2003年10月,原告华林公司发现被告钟某在其客户中多次为被告华宇公司推销产品,2003年12月29日,被告钟某在原告华林公司年终总结会上,对自己的错误行为作了检讨,并表示愿接受公司处分。2004年1月12日,原告华林公司针对被告钟某的行为,作出了《关于钟某同志损害公司利益事件的处理通报》,决定:(1)留厂察看6个月;(2)取消其当年全部奖金,并处1000元罚款。2004年1月29日,原告华林公司召开第七次股东代表大会,以决议形式审批了《公司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等方案与制度,并将经营信息列入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之内,要求员工在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仍需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否则公司有权追究其责任并索赔,被告钟某在该决议上签字。2004年2月9日,原告华林公司以文件形式公布了该保密规定。此后,被告钟某又多次将被告华宇公司的产品送往原告客户无锡西漳水泥厂、江阴第二水泥厂、浙江长兴第三水泥厂等单位进行销售。经原告发现后,被告钟某于2004年4月向原告华林公司提出辞呈,原告华林公司随即提起诉讼,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同时申请对其财务进行审计,以确定损失数额,宣城中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收取调查费用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2004年1月29日之后被告钟某销售被告华宇公司产品的销售额为48600元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产品销售利润率为23.4%,营业利润率为5%,两被告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及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股东审议批准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采取了保密措施;
2.聘任合同及辞呈各一份,证明被告钟某自1998年2月起在原告单位工作,于2004年4月1日提出辞职;
3.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6份,证明江阴市第二水泥厂、长兴市第三水泥厂、无锡西漳水泥厂、江苏花山特种水泥厂等均是原告商业客户;
4.无锡西漳水泥厂等单位证明三份,以及被告华宇公司增值税发票7份,以证明钟某为被告华宇公司销售产品的事实;
5.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钟某为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客户销售产品,并签收汇票收取货款的事实;
6.会议记录及处理通报,以证明被告钟某就其销售第一被告的产品进行自我检查,原告对其行为进行处理的事实;
7.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2004年1月29日原告制定保密制度以后,被告钟某为被告华宇公司销售产品的销售额为48600元,对原告主张其产品销售利润率为23.4%,营业利润为5%,两被告不持异议的事实;
8.法院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法院收取调查费用3000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其经营信息,即指一切与企业营销活动有关的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和与其密切相关的信息及情报,诸如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资源情报、销售渠道与价格等。原告华林公司为开拓销售市场,投入了一定的人、财、物以及大量时间,形成了在一定的期间内相对固定的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和销售渠道,其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机会和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该经营信息的权利属于原告华林公司所有,且原告已将该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采取了保密措施,使其自身的经营信息处于秘密状态,应当依法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被告钟某作为公司股东,多年从事原告单位的销售工作,其明知经营信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却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利用权利人的销售渠道,向原告客户推销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的同一产品,其不仅违反了商业道德,也已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被告华宇公司作为市场交易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公平的市场竞争。然而,其明知被告钟某系原告单位的销售员,掌握着权利人的经营信息,却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利用被告钟某的销售员身份以及原告华林公司的销售渠道,向原告客户推销自己的产品,使其在同业市场竞争中减少了销售成本,缩短了竞争劣势的时间,损害了他方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华林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产品的销售对象主要是大中型水泥企业和钢铁行业,该类企业均可从各种途径如报纸、网络、电话簿上得知,其不具备隐秘性。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从公开渠道收集的企业名单,仅为分类的企业名录或企业对自身产品的宣传广告,并不包含对本案所涉产品规格、货源要求、产品价格等信息内容,被告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具有特定性的经营信息的秘密性;被告辩称原告对所有的客户名单从未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1月29日,原告华林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以决议形式审批了《公司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被告钟某以股东身份在该决议上予以签名,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行为给原告华林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损失的计算上,由于原告华林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2004年1月29日之前对其商业秘密的内容采取了保密措施,两被告此前的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部分,应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均确认自2004年1月29日即原告股东会决议审批了《公司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后,被告钟某向原告华林公司客户销售被告华宇公司产品的销售额为48600元,销售利润率为23.4%,营业利润率为5%。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实际赔偿的依据,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应按照权利人的营业利润计算,而不应按销售利润计算,故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8600×5%=2430元;对原告主张的调查费用5000元及被告钟某为被告华宇公司推销产品在原告处报销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除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实际支出3000元应予以认定外,其他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因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对此予以规定,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钟某违反原告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赔偿100000元,因原告华林公司与被告钟某并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在钟某签字认可的股东会决议中也无违约赔偿金额的内容,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华宇玻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华宇玻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30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2元,原告华林公司负担2412元,被告华宇公司与被告钟某共同负担3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商业秘密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件,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本案争议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下列要件才能构成:(1)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除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外,尚未被公众掌握和知悉,这是构成商业秘密最基本的要件;(2)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这是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如果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不采取保密措施,使任何人都比较容易获取,成为在公众中广为传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那么这个商业秘密就失去了竞争价值,不再具有秘密性,也就不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3)具有实用性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它既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竞争优势,这是商业秘密的实质所在,一时泄露秘密,就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甚至削弱或失去市场竞争的优势。正是由于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市场竞争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而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其经营信息,即指一切与企业营销活动有关的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和与其密切相关的信息及情报,诸如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销售渠道与价格等。
2.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判定标准
权利人经过相当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客户名单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商业秘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和财力。客户名单本身不具备多大的创造性,往往是可以从公共渠道收集的信息。法律之所以对这类信息加以保护,在于权利人为此耗费了人力、财力,对该类信息进行了投资。因此,这种保护实质上是对权利人劳动的保护;(2)客户名单与其他相关交易事项、交易信息的关联程度。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并非孤立存在,它往往是与货源情报、销售方式、价格等经营信息紧密相连的;(3)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商业秘密必须是不易通过正当手段或途径取得的信息,易于获取的信息不允许任何人独占使用。权利人并不需要证明该商业秘密中的每一组成部分都不可能从其他渠道获得,只须有些信息并非人所皆知,他人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取,因此结合权利人为此花费的努力,应不属于公共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不是所有竞争者都面对的一般性的客户名单,即具有特定性;(4)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程度。只要权利人尽合理的努力保持其秘密性即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防止外界知悉,就足以构成法律所要求的秘密性。就本案而言,原告华林公司为开拓销售市场,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的期间内相对固定的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和销售渠道,其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机会和经济利益,且有一定的实用性,该经营信息的权利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已将该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当依法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虽然被告辩称,原告产品的销售对象主要是大中型水泥企业和钢铁行业,该类企业均可从多种途径如报纸、网络、电话簿上得知,其不具备秘密性。但从法院审查情况来看,被告提交的从公开渠道收集的企业名单,仅为分类的企业名录或企业对自身产品的宣传广告,并不包括对本案所涉产品规格、货源要求、产品价格等信息内容,其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具有特定性的经营信息的秘密性。据此,宣城中院认定原告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理由是充分的,继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认定两被告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华林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判令其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3.侵害商业秘密赔偿数额的确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实践中,对判决赔偿的数额,往往有以下几种方法:(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3)以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为赔偿额;(4)引导当事人自愿协商;(5)酌情确定赔偿额。需要说明的是,认定企业的获利,关系到会计核算上所谓的营业利润、销售利润、纯利润诸多复杂规则,直接影响人们对裁判公正性的直观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2000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对于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时,要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而不要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中,因原、被告对侵权数额、销售利润率、营业利润率均无异议,宣城中院以营业利润率确认损害赔偿额是符合该讲话精神的。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辛先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1 - 5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