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0180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俞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伍某。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
法定代理人:伍某,系杨某之母。
以上二被告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新元,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2。
委托代理人:伍某,系杨某2儿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芬;人民陪审员:沈宣宁、刘桂兰。
二审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学军;审判员:马庆松;代理审判员:王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诉称:杨某3(伍某之夫,杨某之父,杨某4之子)生前受雇于谢某,为谢某驾驶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因杨某3超载行驶且路过漫水路段时未尽谨慎义务,造成谢某车辆毁损,请求伍某、杨某、杨某4在继承杨某3遗产范围内赔偿毁损车辆价值的30%即55272元以及其他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伍某、杨某、杨某2辩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员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现行法律没有雇员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明文规定,谢某要求伍某、杨某、杨某2在继承杨某3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谢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处理有关事务发生的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某3系杨某2之子、伍某丈夫、杨某父亲,生前受谢某雇请驾驶赣CXXXX6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12年6月27日7时许,杨某3驾驶赣CXXXX6号货车由宁国市竹峰往霞西方向行驶,至宁国市霞西镇府祝村沿河路段时,车辆侧翻入中津河中,造成杨某3死亡、车辆毁损。事故发生路段中津河东侧是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下设宁绩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工段项目部施工工地。中津河涨水前,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在中津河河床筑建便道,拦截了中津河水流。中津河涨水时,水流改变流向,冲毁事故发生路段,导致本起事故发生。该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杨某3驾驶超载的赣CXXXX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漫水路段未查明水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赣CXXXX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后完全报废,经宁国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83240元,评估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认定情况。
2.价格认证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证明车辆认证价值及评估费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3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谢某财产损害,其赔偿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杨某3受谢某安排驾驶赣CXXXX6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然路过漫水路段时未尽谨慎义务,但并非明知部分路段已被冲毁仍然强行通行,故杨某3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赣CXXXX6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质量并非由杨某3核定,且超载受益人是谢某。谢某要求杨某3的继承人即伍某、杨某、杨某2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谢某称其垫付了相关费用,缺乏合法证据证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401元,由谢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谢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雇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缺乏法律依据;谢某垫付相关费用有相应收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伍某、杨某、杨某2庭审答辩称:不应承担谢某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3与谢某系雇佣关系。谢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佣工作中可能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风险,并依法采取相应的避免和分散风险措施。根据民法原理,杨某3作为雇员,如果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即谢某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同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与其雇佣劳动收入相比不应超出合理限度。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杨某3就事故发生虽有一定过失,但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谢某要求杨某3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同时,谢某作为雇主,在杨某3死亡事故发生后,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安排相关事务均是其应尽义务,其要求伍某、杨某、杨某2支付相关费用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谢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雇主财产损害,雇员是否应当向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认识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雇员应当就雇主所受财产损害向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雇员如果对雇主所受财产损害主观上有过错,则应基于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雇员只有在主观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才应对雇主所受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只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现行有效规定,综合衡量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及风险承受、规避、分散能力等,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现行有效规定,可以推导出雇员应在且仅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雇主财产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这两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对外赔偿责任主体一般情况下是雇主。但如果雇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雇员须与雇主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雇主有权向雇员追偿。即如果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导致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客观上造成雇主现有财产的减少,雇员须对此向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雇主本人财产损害情形,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就雇主因财产受损害而价值减少而言,与前述雇主因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现有财产的减少并无本质不同,因此参照上述两条规定,雇员须向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雇员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一般过失情形,雇员无须向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2、从民法理论上分析,也应得出雇员应在且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致雇主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
首先,根据民法原理,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雇佣关系中,雇员对雇主的合法利益应予以谨慎注意。如果雇员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故意或者出现重大过失,造成雇主财产损害,雇员理应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否则,雇主的生产经营活动会面临无法控制的雇员道德风险,雇佣关系难以为继。同时,雇佣关系中,雇主为优势和主导方,雇主对自身合法利益应尽高度注意义务,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雇佣活动安全,规避和分散生产经营风险。雇主不能将自己一方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完全转嫁给雇员,而要求雇员对一般过失也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从雇佣双方利益关系看。雇佣关系中,雇主雇请雇员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益为经营利益;雇员受雇于雇主从事雇佣活动,取得劳动报酬,以维持自身和家人的生存,雇员的利益为生存利益。两种利益相比较,雇主获得的经营利益价额远高于雇员取得的劳动报酬;而就法律保障的价值取向而言,生存利益应当优先于经营利益。因此,在雇主与雇员之间,不应对雇员课以高于雇主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负担。
再次,从雇佣双方风险承受、规避、分散能力看。雇佣关系中,雇主雇请雇员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无论雇佣双方是否尽到各自应尽的注意义务,都有可能在一定概率内发生致损风险,该致损风险属于雇主应当承受的生产经营风险,并由雇主将风险损失分摊于生产经营成本中,以生产经营收益予以补偿。同时,现行经济法律制度为雇主规避、分散生产经营风险提供了有效途径,如保险等。相反,雇员除能尽一己之谨慎注意之外,无从分摊、分散致损风险。因此,雇主应当首先自身承担并规避、分散生产经营风险及损失,而不应对雇员课以过重的责任负担。
3、需要明确的是,雇员在重大过失情形致雇主财产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一种有限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雇员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致雇主财产损害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原理,雇员应赔偿的损失须与致害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基于上文分析的雇佣双方利益关系及风险承受、规避、分散能力的差别,在雇员即使因重大过失致雇主财产损害情形,雇员对损害后果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是一种有限责任。即雇主仍然应当首先由自己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分摊、分散雇员致损风险及损失,雇员须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与其雇佣劳动收入相比不应超出合理限度。当然,在雇员故意致害情形,雇员应当对其行为依法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杨某3生前受雇于谢某为其驾驶车辆,双方系雇佣关系。杨某3驾驶车辆路过漫水路段时虽然未尽谨慎义务,但其并非明知部分路段已被冲毁而强行通行,故交警部门虽然认定杨某3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并不足以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按照常理,杨某3作为有资质的驾驶人员,也不会以自己的生命为赌注强行通过水毁路段。同时,杨某3驾驶的货车超载受益人是谢某,超载行为增加了危险性,该危险性由驾驶人员以生命来承担,受益却由雇主享有,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另外,现行机动车保险制度为机动车权利人提供了系统、完整的规避、分散风险途径,谢某作为雇主未有效投保车损险,而要求作为雇员的杨某3一方赔偿车辆毁损价值损失,明显有失公平。因此,谢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王瑶)
【裁判要旨】雇员只有在主观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才应对雇主所受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只承担有限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