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石屏县人,农村居民,住石屏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3,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石屏县人,城镇居民,住石屏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车某,男,1957年6月1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石屏县。
被告王某2,男,1997年8月2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住石屏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4,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石屏县人,农村居民,住石屏县。(系王某2之父)
法定代理人卢某,女,1970年3月17日生,彝族,石屏县人,农村居民,住石屏县。(系王某2之母)
被告王某1,男,1949年9月9日生,汉族,石屏县人,农村居民,住石屏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锦成,审判员:何力、金丽。
(二)诉辨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相识的驾驶员唐周各自驾驶车辆自宝秀装载被告车某购买的每根直径0.1×0.1米、长约1.2米水泥桩各一车运至被告车某在大桥乡六美尼村委会尾龙底村承包的葡萄地卸货,原告将所运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卸下一部份后,转移到另一卸货点停好车,因车内太热准备下车休息,刚打开驾驶室门一只脚踏上脚踏板就被被告王某2翻下车来搭在车边滑下水泥桩的的一根方三四木头砸中左前额,当即倒地昏迷,出事后,被告车某用车将原告送石屏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一、颅脑损伤;二、脑震荡;三、头皮挫伤;四、头皮血肿。原告住院14日伤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原告回家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因当日不能开车回家,住院四日后又顾请他人将自己的车开回家里停放。综上所述,被告车某雇佣一个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高度危险的劳务,属违法,被告王某2不注意车下原告的安全,随意掀下木头砸伤原告郑某,有重大过失,这次事故使原告郑某身体受到伤害,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车某和王某2负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王某2出事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由其生父母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车某、王某2连带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人民币2298.03元(含新农合报销后个人支付部份1798.03元,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检查费500元),误工费12079.76元(168.40元/日×7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14日),护理费210元(15元/日×14日),车辆转移费700元,合计15707.79元。
2、被告辩称,被告车某辩称:一、被告车某与王某2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王某2来帮运货的郑某下水泥桩,未受被告车某雇佣也没受答辩人邀请,被告车某也没开过下水泥桩的工钱给王某2,直到现在答辩人也不认识王某2,原告郑某将水泥桩运到被告车某的葡萄地时,车某不在地里,是王某1见到后直接联系被告车某,由王某1以每棵水泥桩0. 60元的价格包下货,车某已经向王某1支付600棵水泥桩下货费360元。所以答辩人与王某2并无雇佣劳务关系,也从未向王某2支付过工钱;二、郑某以雇佣关系向被告车某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事实。被告车某没雇佣王某2下货,王某2是怎么来下货的也不清楚,被告车某只对王某1,且与王某1也是平等主体间的货物装卸合同,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郑某按雇佣关系要求被告车某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事实;三、原告郑某在解放军五十九医院的检查费500元是在石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不应支持;误工费12079. 76元按每天168. 40元,74天计算过高,不符合我县实际误工费用标准,误工天数也应只按住院14天计算,其2013年4月7日的解放军五十九医院MR诊断报告书诊断:颅脑MRI平扫颅内未见异常,证明其出院是否休息与头部被砸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误工只应以住院的天数为准。车辆转移费700元没有法律根据,正常把车开回只需一个误工即可。综上所述,被告车某对本案的致害结果与加害人没有雇佣劳务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郑某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王某2辩称:一、从原告郑某诉状所列举的事实看,原告在下车时明知车上下货,没有在倒车镜观察能不能下车就冒然打开车门下车,完全没有考意过安全隐患的存在,原告在此案中是存在过错的;二、被告王某2积极与原告郑某
协商处理此事,但原告要价太高,而被告王某2家地处大桥偏僻山村,收入微薄,无法满足原告要求;三、原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自卸车,会自动卸货,不需要人下,自卸车上不应载人载货,原告有重大责任,被告王某2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郑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2079. 76元和车辆转移费700元不合理,误工费只能按住院十四天计算。综上所述,被告王某2在此案发生时虽然未满十六周岁但也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安全意识,发生意外与原告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被告王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事实和证据
石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车某通过中介人介绍,委托原告郑某及另一名驾驶员唐周各自驾驶车辆自石屏县宝秀镇承运水泥桩每车600棵(每根直径0.1×0.1米、长1.2米)至被告车某在石屏县大桥乡六美尼村委会尾龙底村承包的葡萄地卸货。货物运至被告车某承包的葡萄地后,被告车某与被告王某1商定,王某1以每棵水泥桩0. 60元的价格组织人员卸货,王某1召集同村的被告王某2及其母亲卢某、李凤玲等八人与自己一起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原告郑某打开驾驶室门准备下车休息,被被告王某2滑下车来的搭在货箱边栏上卸货的一根方三四木头砸中左前额,原告郑某受伤后,被告车某用车将原告送石屏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住院期间,原告郑某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24.57元,扣除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2226.54元,实际支付1798.03元。原告郑某住院14日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回家后休息二个月,如有不适请随诊。事后,原告郑某与被告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还查明,卸货后被告车某已将卸货工钱360元支付给被告王某1,王某1与一起卸货的被告王某2及其母亲卢某、李凤玲等九人每人平均分得工钱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郑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石屏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情为:1、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挫伤,4、头皮血肿,住院十四日伤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嘱为回家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
3.石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石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新农合住院费用报审单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医药费为4024.57元, 新农合补偿2226.54元,个人支付1798.03元;
4.解放军第59中心医院MR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其在石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石屏县人民医院无法做核磁共振,所以去解放军第59中心医院做核磁共振,支出检查费500元;
5.雷鸣出具的收条一份、陈建荣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因住院请陈建荣将其车辆开回家中,支付雷鸣租车费300元、支付陈建荣工时费400元、合计700元;
6.郑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资质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具备货运资质。
7. 王某1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实其将卸货工作承包给王某1,王某1雇用什么人其不知道,因此原告郑某受伤与其无关。
8. 王某2、王某1、李凤玲等九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驾驶的车是自卸车,不应有人下货,是原告不小心出的事故。
(四)判案理由
石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及其母亲卢某等九人受被告车某雇请,为被告车某卸货,卸货后由被告车某给付报酬,因此,被告王某2、王某1与被告车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被告车某有关其与被告王某2不属雇佣劳务关系,与被告王某1之间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货物装卸合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1在本案中虽然是其与被告车某联系卸货有关事宜,但其与被告王某2及其母亲卢某等九人一样,同样从事的是被告车某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由被告车某给付报酬并与被告王某2及其母亲卢某等九人平分,其起到的只是联系和召集人的作用,与被告车某之间属劳务关系,其与本案致害结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某2接受被告车某雇请,提供劳务,即卸货过程中造成原告郑某损害,依法应由被告车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2在提供劳务时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和安全防范意识,在未仔细观察车周围环境的情况下滑下卸货的木头砸中原告郑某左前额,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有一定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王某2虽有一定责任,但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郑某损害,依法只应由被告车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2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郑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转移费700元于法无据,其在石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解放军五十九医院的支出的检查费500元无住院治疗医院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798.03元,误工费12080.50元(163.25元/日×7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14日),护理费210元(15元/日×14日);被告王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卢某、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石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1798.03元,误工费12080.50元(163.25元/日×7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14日),护理费210元(15元/日×14日),合计14508.53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车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对本案中被告王某1的召集卸货人、分发工钱行为分析,即关于被告王某1与被告车某之间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
雇佣关系是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及其母亲卢某等九人受被告车某雇请,为被告车某卸货,卸货后由被告车某给付报酬,被告王某2、王某1与被告车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某1有召集卸货人的行为,工钱也是王某1发给其他卸货人员,但其与被告王某2及其母亲卢某等九人一样,同样从事的是被告车某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由被告车某给付报酬并与被告王某2及其母亲卢某等九人平分,其起到的只是联系和召集人的作用,与被告车某之间属劳务关系。
2.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某2接受被告车某雇请,提供劳务,即卸货过程中造成原告郑某损害,依法应由被告车某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雇员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在本案中,被告王某2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和安全防范意识,在未仔细观察车周围环境的情况下滑下卸货的木头砸中原告郑某左前额,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有一定责任,但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郑某损害,依法只应由被告车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2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锦成)
【裁判要旨】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及其母亲卢某等九人受被告车某雇请,为被告车某卸货,卸货后由被告车某给付报酬,因此,被告王某2、王某1与被告车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