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1)威民初字第15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昭中民三终字第17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朝云,威信县扎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2,威信县第一中学教师。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系林某2之妻)。
被告(被上诉人):艾某。
委托代理人:艾某2,威信县经济贸易局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系艾某之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毕承山;审判员:谢光奎;代理审判员:黄朝琴。
二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芝毅;审判员:耿泽凤、赵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诉称:1998年1月12日,原告出资13万元委托郭某购买了威信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下属供销公司的房产一宗(现扎西街103号房),同年2月,原告因当时在威信县扎西镇石龙等地经营苗圃,没有时间和精力经营所购房屋,且原告经营苗圃向郭某借款10万元,故将所购房屋出租给郭某开酒店,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由郭某自行装修使用20年,承租期满后将房屋归还原告,原告不收取郭某租金,也不向郭某支付装修等费用。2010年10月,艾某因拆建房屋与林某2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告才得知林某2、郭某已将自己的两间房屋转让给艾某、张某使用。原告认为,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所签订的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
被告林某2、郭某辩称:我们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关于换房之事,我们对租用房屋进行装修时,艾某、张某夫妇称原告现在的理发店后面那间房屋是他们的,遂不许我们装修,为使装修顺利进行,早日将租用之房投入使用,我们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才被迫与其签订协议,将原告位于艾某房屋后面的两层两间房屋换得了理发店后面的那间房屋。原告林某在签订协议时出差在外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未及时将协议的内容告诉原告。协议签订之后,我们虽然同原告林某见过面,但想到对不起原告故不好向其提谈协议之事。2010年10月,艾某因建房与我们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我们才将协议的情况告诉了原告林某。
被告艾某辩称:原告现在的理发店这间门市曾是我家的厩房,理发店后面的那间房屋也是我家的,我家还在里面堆放过一些杂物。林某2、郭某在装修房屋时,双方为方便使用房屋才签订了互换协议,我一直认为林某2用来与我互换的房屋是他自己的,没有想到与林某有关。2007年,我在申办土地使用证时,已将换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尔后,我又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两证上都载有所换部分的房地产权。我认为双方的换房行为已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我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其效力应高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林某对我家与林某2、郭某签订的协议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现在起诉我家是没有道理的。我的其他答辩内容与艾某一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威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月12日,威信县城乡集体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将其位于威信县扎西镇扎西街的一幢房屋作价13万元卖给原告林某。同年2月,原告林某将其所购房屋租给被告郭某经营酒店。同年3月27日,被告林某2、郭某因其承租经营的房屋与被告艾某、张某住房相邻,遂与被告艾某、张某签订协议,将所租用的两间房屋(位于艾某住房背后)与被告艾某、张某使用的一间厩房(位于郭某租用房屋的一楼内)互换。协议签订后,被告林某2、郭某遂对租用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并在租用房屋的三楼顶上增加建设了二层楼的房屋。2007年度,被告艾某在申办土地使用证时,将换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2009年6月,被告艾某到土管部门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7月,被告艾某到房管部门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两证分别将换给被告艾某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载于艾某名下。2009年7月,被告艾某到威信县建设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8月,艾某在拆建房屋时受到林某2阻止遂将其起诉到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林某2自愿停止对艾某建房的妨害。2011年1月20日,原告林某遂以所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四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威信县人民法院(1994)威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昭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能反映供销公司房屋的范围,但不能反映艾某用于交换的厩房系供销公司的房屋。
(2)购房协议和收款收条,证据能反映原告于1998年2月23日购得位于威信县扎西镇扎西街的103号房屋。
(3)换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能反映艾某夫妇与林某2夫妇交换房屋的情况,艾某夫妇已将所换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登记在其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取得所换房屋的所有权。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能反映艾某夫妇对已经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含所换得的部分房屋)准备拆建,并已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
(5)原、被告相邻房屋的平面图,证据反映出双方互换房屋的位置。
(6)现场勘查记录,证据反映出艾某家房屋与林某购买房屋的位置。
(7)威信县人民法院(2010)威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调解书,证据反映出艾某用于交换的厩房一直以来是其管理使用。
3.一审判案理由
威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林某2、郭某虽未经原告林某许可将其购买的二间房屋与被告艾某、张某使用的一间厩房互换,被告林某2、郭某称在装修房屋时受被告艾某、张某阻止才被迫与其互换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被告互换房屋的位置可以看出双方是为方便使用才交换房屋的,且被告艾某在协议签订后已将换得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被告艾某已善意取得所换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林某就其损失可另案向被告林某2、郭某请求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威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其享有的房产权益于1998年至今未变更过,仅附条件委托林某2、郭某管理使用,作为受托人无权处分该财产的任何权益,因此,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部分房屋进行互换,侵犯其财产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双方均不存在善意,也不存在转让,更无合理价格之说。故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艾某、张某(原审被告)答辩称:其认为在互换时只知道103号房屋是林某2、郭某的,其用了价值相对高的临街房屋换得背街的房屋,并于2009年完成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其认为林某不是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提起诉讼带有恶意,妨害其正常的建房行为,因此,要求林某赔偿因恶意诉讼给其带来的损失。
被上诉人林某2、郭某(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昭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昭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某将其向威信县城乡集体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购买的房屋一幢租给被上诉人郭某经营酒店,其间,被上诉人林某2、郭某与被上诉人艾某、张某签订房屋互换协议,将林某所租给郭某的一幢房屋其中的两间(位于艾某住房背后)与艾某、张某使用的一间厩房互换,协议签订后,林某2、郭某对租用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2009年艾某将互换的房屋及其所有的房屋一并办理了相关证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到威信县建设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艾某在拆房时受到林某2阻止,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2、郭某虽未经林某许可,将其购买的两间房屋与被上诉人艾某、张某使用的一间厩房互换,林某2、郭某称在装修房屋时受到艾某、张某阻止才逼迫与其互换房屋,但在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互换房屋时是为了方便使用,并且互换后各自管理使用多年,均未提出异议,故林某就其损失可另案向林某2、郭某请求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林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对本案的正确处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艾某夫妇是否属善意取得所换房屋的问题
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用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发展。善意取得制度是国家立法保护交易安全,对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是:1、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出于一种善意,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善意取得财产必须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谓的善意,是指受让人内心活动情况,由于是主观意识形态,故难于度测善恶。在审判实践中,判断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具有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但如果由受让人就其是否具有善意进行举证,则加重了受让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2、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认定是否系善意取得还必须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来源可能不合法,受让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无偿受让财产,其本身就是有恶意,所以,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者金钱支付给出让人;3、转让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转让以登记时间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况下,只要通过交付,才发生所有权的转让。本案中,艾某、张某夫妇与林某2、郭某夫妇双方是为了方便使用才换房的,主观上并没有恶意,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艾某夫妇具有恶意,因此,应推定艾某夫妇是善意的。艾某夫妇用临街的厩房换得其房屋背后不能采光的两小间房屋,可认定为艾某夫妇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艾某夫妇现已将换得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所以,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艾某夫妇已善意取得了所换房屋的所有权。
2.确认本案合同效力,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林某2夫妇确无权处分林某的财产,林某对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也未作追认,但如适用该条规定处理本案,则应认定林某2夫妇与艾某夫妇的换房协议无效,林某即可基于换房协议无效收回所换房屋的所有权。如适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本案,则应认定艾某夫妇已善意取得所换房屋的所有权,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国合同法与物权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合同法是一般法,物权法是特别法。我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所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因此,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适用特别法进行处理。此外,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合同法则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后法应优于适用于前法,故本案适用物权法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谢光奎)
【裁判要旨】出租人将其购买的两间房屋与第三人使用的一间厩房互换,称受到第三人阻止才逼迫与其互换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互换房屋后各自管理使用多年,均未提出异议,互换协议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