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1994)金刑初字第025号。
二审裁定书: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酒中刑终字第08号。
再审判决书: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酒中刑再终字第03号。
赔偿决定书: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酒中法赔字第0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瑞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男,194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48年4月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1之弟。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194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1994年5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王占明,甘肃省酒泉地区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1,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系被告人赵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2,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系被告人赵某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3,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1,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翠兰;审判员:李良;代理审判员:张吉滨。
二审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锋;审判员:刘双明、王有林。
再审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党传新;审判员:田秀英;代理审判员:赵群。
赔偿义务机关: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20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31日。
赔偿决定时间:1997年8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赵某因经济纠纷问题,于1994年2月23日下午先后纠集赵某2、赵某1、赵某3、许某、李某、闫某、王某、陈某、田某、卢某、卢某1、殷某、杨某、薛某、付某共16人在家中预谋后,赵某带领赵某2、赵某1、赵某3、闫某,坐上雇用的解放牌拖挂汽车一辆,到金塔县金塔乡中杰村委会。赵某以买化肥为由,骗库房保管员张某2打开了化肥库房门,先搬出10袋二铵化肥装入车内,其他11人随后赶到,由王某、陈某、田某把守村委会大门,不让来往人员进入;付某、李某、薛某把守值班室电话,隔绝与外面的联系。中杰村委会副主任焦某、库管员张某2始知赵某不是购买化肥,而有抢劫化肥的企图,便上前阻挡,亦被赵推倒在地,厮拉在一起,控制焦某不让阻挡。赵某2让王某、陈某守门,由田某看电话,其他人全部装化肥,焦某再次出门被赵某拉回。张某1见焦某被阻挡后,即跑出去给村支书邹某汇报,张返回途中,高血压病发作,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7时15分死亡。期间,赵某用炉棍撬坏大门锁,让司机开车,焦某奋力阻挡,被赵某、赵某2、赵某1推拉致伤倒地。强行让司机把246袋化肥拉回家中,当晚公安机关破案,赃物全部追回。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尸体鉴定、提取的物证、参与人员供述及追缴赃物所证实。本案虽系多年经济纠纷引起,但被告人赵某目无法纪,采取非法手段,抢得价值27060元的公共财物,社会影响大,其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对检察机关起诉强行把246袋化肥拉回家中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辩称中杰村委会欠他石棉长期索要不还,拉扣化肥来抵顶石棉不构成犯罪。同时认为一时气愤,采取了过激的举动,致伤他人是违法行为,是法制观念不强的表现。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2月23日,被告人赵某纠集赵某2、赵某1、赵某3、王某、田某、陈某1、李某、付某、许某、薛某、杨某、闫某、卢某、卢某1、殷某并雇用解放牌拖挂汽车,在赵家预谋后,赵某带领赵某3、赵某1坐上雇用的汽车到达中杰村委会,赵某找到库房保管员张某2以购买化肥为由,骗张打开了村大门和库房门锁,赵某、赵某3、赵某1三人从库房内搬出12袋化肥装入车内,张某2和村副主任焦某察觉有抢劫化肥的企图,进行阻止并将库房暗锁锁上,赵某与焦某发生争执,此时,赵某2等13人已赶到村院内,赵某唆使赵某2安排王某、陈某1、田某把守村委会大门,付某、李某、薛某把守值班室电话,隔绝与外面的联系,其余人员抢装化肥,焦某阻挡时被赵某厮拉、拳捣,推倒在地。车装满后,张某2将大门锁上,赵某用炉棍撬坏大门锁,焦先后两次抱住汽车保险杠,均被赵某、赵某2、赵某1拳打脚踢拉离汽车,将246袋价值27060元的二铵化肥拉回赵家,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行抢期间,与村委会一墙之隔的综合厂值班员张某1看到赵某等人的行为,便向村支书邹某报告,返回途中,高血压病复发,送往医院抢救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1系情绪紧张,血压升高,造成脑溢血死亡;焦某经县医院诊断:中度脑震荡,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胁间神经挫伤,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629.72元。
上述事实有中杰村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结论、参与人员的供述以及追缴的赃物所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发生虽与过去的经济纠纷有一定的关系,但本质上是有区别的,事实上是赵某欠中杰村的款,村上欠赵某的石棉。被告人赵某得知村上进了代销化肥后,从找人找车到以购化肥为由,骗信库房保管员打开库房门锁起,特别是其他人员随后赶到后,赵唆使赵某2安排人员守门看电话,并对焦某实施暴力行为,强行将化肥拉回家,从手段上实施了暴力,客观上抢得了公共财物,且抢劫的是春耕急需物资,行抢时致伤1人,造成间接死亡1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参与案件的其他人员,在赵某的欺骗下,以帮忙为出发点,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违法行为,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2、赵某1、陈某1无赔偿能力,民事赔偿部分应由其他12人平均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赵某3、王某、田某、李某、付某、许某、薛某、杨某、闫某、卢某、卢某1、殷某赔偿焦某医疗、误工等费2849.72元,张某为抢救、埋葬其兄张某1费用215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赵某及其二审辩护人以一审判决认定有罪不当,以村委会欠他的21吨石棉,挡扣246袋化肥来抵顶石棉债务,不构成犯罪为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民事赔偿少为由,均向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塔县人民法院认为,赵某借索要石棉不还,纠集多人以暴力手段,开车抢拉化肥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赵某等人抢劫的化肥虽在破案后全部追回,已在抢劫中造成致伤1人,间接死亡1人的严重后果,一审确定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是适当的;村委会拖欠赵某石棉之事,赵应通过合法程序诉讼解决,不能以暴力自行处置,否则法纪就无法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二审终审裁定宣告后,赵某被送往执行机关服刑改造期间,又以定罪不当,多次向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复查纠正。1996年10月24日,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酒法刑监字第05号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事实和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属实,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赃物及参与人员的供述所证实。
(六)再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经济纠纷未如愿以偿,便采取非法手段,强行拉运化肥,以实现自己的所谓债权,被制止时致伤他人身体。因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构不成抢劫罪,但其行为严重违法,原判定罪科刑不妥,民事赔偿适当,其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理由是:(1)赵某不具有抢劫和非法占有的目的;(2)赵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只因村委会拖欠石棉不还,找若干人挡扣化肥来抵顶自己的债权;(3)赵某不学法,采取莽撞的非法手段,造成致伤1人,间接死亡1人的严重后果,实属严重违法,应报告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七)再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金塔县人民法院(1994)金刑初字第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本院(1995)酒中刑终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民事赔偿部分。
2.撤销金塔县人民法院(1994)金刑初字第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本院(1995)酒中刑终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刑事部分。
3.宣告赵某无罪。
(八)请求诉赔主张
再审宣告赵某无罪,1997年6月20日,赵又以刑事赔偿为由,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服刑期间精神损失、误工及家庭承包地经济损失19万余元。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4日作出(1997)酒中法赔字第01号决定书,认为该院终审裁定的确认,侵犯了赔偿请求人赵某的人身权利,致使赵无罪服刑,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九)赔偿依据和结果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经该院赔偿委员会讨论作出如下决定:
1.赔偿赵某自1994年2月24日至12月31日被羁押期间的赔偿金4102.09元。
2.赔偿赵某自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日被羁押、服刑期间的赔偿金17163.90元。上述两项合计共赔偿21266元。
(十)解说
本案案情并非复杂,为什么四年后才见分晓?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一、二审和再审认定一致,争议的惟一焦点是违法还是犯罪,纯属执法人员的认识问题。一审法院宣告赵某有罪和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论是错误的;再审宣告无罪并依法赔偿是正确的。
首先,赵某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呢?这就要看赵某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了一定的程度而触犯刑律。赵某在处理村委会拖欠他的石棉索要多年不还之事时,以过激的非法手段,找多人开车挡扣村上的化肥来抵顶他的债权。被制止时致轻伤1人,但事出有因;值班员张某1为尽其责,高血压病发作死亡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民事赔偿理所应当。赵某的行为实属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但就其危害而言还未达到受刑罚惩罚的程度,故不构成犯罪。
其次,赵某是故意抢劫了村委会化肥,还是事出有因挡扣化肥来抵顶债权?赵某并没有抢劫的犯意,而是村委会拖欠他的石棉索要多年不还,一时出于气愤,采取了过激的非法手段,是他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赵的手段和行为是非法的,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把化肥挡扣回去,想让人来处理久拖不决的纠纷。因此,赵的行为缺乏抢劫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
(陈百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9 - 4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