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2013)马刑初字第5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字号:文山州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文中刑终字第9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勾坤嬉、卢绍冲。
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惠安县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现租住马关县广环路5号405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7日由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文学(一审辩护人),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原审被告人),又名"孙廷松",绰号"谷子",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本院撤销原判决的缓刑部分,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12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7日由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文、杨轶雯,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原审被告人),男,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8日由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明燕;审判员:杨富奖、陆永兴
二审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义奇;审判员:何义龙、杨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被害人唐某1在马白镇新农贸市场四川副食店内玩游戏机经常赢钱,怀疑唐某1知道程序密码,后伙同被告人胡某、任某某、朱某(另案)等人到四川副食店,将唐某1带至文都二级路练车场、诺亚方舟、坝地、润源酒店,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向唐某1索要20000元的经济赔偿。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任某某在润源酒店等待与唐某1家属谈判交钱时被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唐某1的损伤评定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所列证据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20000元财物,使被害人受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虽没有事先预谋抢劫,但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三被告人既未劫取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危害后果,属抢劫未遂;2.累犯:被告人胡某于2008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26日减刑释放,2012年8月26日再次犯罪;3.前科劣迹: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在2007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4.认罪: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六年零七个月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在五年零八个月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向被害人索要游戏机的损失款,并未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樊文学的主要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特征,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应撤回起诉。本案不符合抢劫罪的理由是:1.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唐某1财产的目的。2.王某某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方法实施抢劫。3.王某某没有实施强行当场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4.王某某与其他几个被告人事前无通谋抢劫,无分工。5.王某某家庭经济情况良好,王某某不可能为了20000元钱而去抢劫他人。量刑上,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任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是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孙建文、杨轶雯的主要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唐某1不遵守游戏规则,在水果机上"出千",给被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才向被害人索赔,并非抢劫。且公诉机关指控的20000元金额是被害人自己提出的,最后是被害人赔偿损失还是进行水果机交易都没有确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着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统一。首先,被告人在本案中并无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意思及客观行为。其次,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适度的暴力行为,目的并不是为了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而是认为被害人撒谎、不老实和让其叔叔来给被告人一个说法,在迟迟未见的情况下,激怒了被告人,被告人实施了适度的暴力、威胁行为与非法占有并没有因果关系。在案发的整个过程中,被害人的手机一直在自己的手上,被害人可以随时拨打电话,完全可以报警或者发送求救信息,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再次,被害人身上并没有钱赔偿被告人或与被告人进行交易,而是让其叔叔与被告人进行谈判是赔偿还是交易。抢劫罪的抢劫对象必须是针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持有者的身体实施的,本案被害人既不是财物的所有者也不是持有者。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交付公私财物的行为。且敲诈勒索罪当中的暴力、胁迫方法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施加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目的不在于立即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而是强化其勒索财物的要挟手段,增加被害人的恐惧心理,迫使被害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保证在确定的时间交付财物。本案中,被告人以怀疑被害人"出千"为由,要求被害人的叔叔赔偿损失或者进行交易,为了能够尽快见到被害人的叔叔,对被害人实施了适度的暴力、威胁方法,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胡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没有完成其犯罪的整个过程,更没有得到索赔财物,且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危害后果。被告人胡某是犯罪行为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被告人胡某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是事出有因,被害人的行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诚恳,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的反省。四、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
2、事实和证据
马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怀疑唐某1知道游戏机的程序密码,在其所有的游戏机上"出老千"赢钱。2012年8月26日,得知被害人唐某1在马白镇新农贸市场四川副食店内玩游戏机赢钱后,即邀约被告人胡某、任某某、朱某(另案)等人于当日11时30分许到四川副食店,询问唐某1未果后,将唐某1带至文都二级路练车场、诺亚方舟、坝地、润源酒店,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向唐某1索要20000元的经济赔偿。同日17时40分(被害人唐某1被先后控制计6小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任某某在润源酒店等待与唐某1家属谈论交钱之事时被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唐某1的损伤评定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随案移送的云H687XX尼桑皮卡车系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向周国购买,是三被告人用该车转移被害人时乘坐的车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物证。随案移送的云H687XX尼桑皮卡车。证实该车系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向周国购买,是三被告人用该车转移被害人时乘坐的车辆。
第二组,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唐某22012年8月26日14时40分报案,及马关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6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在润源酒店被抓获的情况。4.马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品、违禁物品收据,证实马关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6日对王某某驾驶的凌志车(闽C7J9XX)及车上的两把砍刀、一根钢管进行扣押;对胡某驾驶的尼桑车(云H687XX)及车上的两根钢管、一根塑料管、一把铡刀、一把匕首及任某某持有的一把匕首进行扣押;于2012年8月26日、9月12日、10月9日对钟某持有的猜水果游戏机,对王某某持有的两台老虎机进行扣押,及对以上违禁品进行没收的情况。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马关县公安局在尼桑车和凌志车上查获违禁品并进行提取的情况。6.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任某某、朱某分别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证实凌志车(闽C7J9XX)所有人是王水平;尼桑车云H687XX所有人为周国。8.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证人陈某无法找到;涉案的小二狗、气筒、鸡翅膀,不知道真名,无法调查取证。
第三组,证人证言。
1.涉案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因王某某怀疑被害人"出老千"赢钱,其与被告人胡某、任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造成被害人受轻微伤的过程,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经质证均无异议。
2.证人唐某2(被害人唐某1的叔叔)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唐某1打电话向其求救,其与被告人协商赎金并报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没有向唐某1和他亲属提出过要20000元的赔偿,他们一直没有确定金额。其一直没有叫唐某2带钱过来,只是叫他过来谈谈。辩护人樊文学认为证人唐某2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还有朱某打过电话,25000元是朱某提出来的;王某某只是叫他过来见面协商赔偿问题和交易问题;唐某2是没有去约定的地点,不是找不到。其余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意见。
3.钟某(马关县新农贸市场11号四川副食店老板)的证言,证实一个外省小伙子(被害人唐某1)来玩了两、三次游戏,第一次赢了90元,第二次赢了300元。2012年8月26日其打电话给手机号为14787673020的人来退钱,半小时左右,接电话的人和四、五个人来后就将玩游戏的外省小伙子带走的经过。
4.证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某哥哥)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6日王某某打电话给其是问自己到家没有。当天其打电话给胡某是因为8月25日胡某跟其说去南捞乡小寨做矿,8月26日其就打电话叫胡某去看一下。王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的事是其打电话问公安机关才知道的,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唐某1。
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认为钟某说的23日、25日唐某1赢了90元和300元是事实。王某说的证言不完全符合事实。辩护人樊文学认为钟某的证言证实唐某1均是赢钱的,与唐某1本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当时应该是王某打电话给胡某等人的。其余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言均无异议。
第四组,被害人唐某1陈述。证实唐某1玩游戏只是赢了171元,因被告人胡某、任某某及涉案人朱某对其殴打威胁,其才承认自己"出老千"以及后来商量赔偿的经过,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第五组,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唐某1"出老千"赢钱,王某某邀约朱某、胡某、任某某将被害人带出去解决,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的经过。
经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均无异议。
第六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唐某1的损伤评定已构成轻微伤,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
第七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朱某、任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第八组,量刑证据。1.前科劣迹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胡某有违法犯罪记录。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2008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12月26日减刑释放。3.网上比对说明,证实王某某、胡某、任某某是网上在逃人员,8月27日进行网上撤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3、判案理由
马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任某某伙同朱某(另案)等人非法控制被害人唐某1六小时许,其间,对唐某1进行胁迫、殴打致轻微伤,向其及亲属索要20000元(未遂)游戏机的损失费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自犯意的产生、实施的手段均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定性指控,并要求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控诉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各自辩解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樊文学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孙建文、杨轶雯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人王某某(游戏机老板)怀疑其的游戏机掉分是有人破译程序密码"出老千",当其得知被害人唐某1在马白镇新农贸市场四川副食店内玩游戏机经常赢钱,并怀疑唐某1知道游戏机程序密码后,邀约被告人胡某、任某某、朱某(另案)等人对被害人唐某1进行控制、威胁和殴打,其目的是索赔20000元(未遂)赔款。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三被告人敲诈勒索20000元属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辩护人樊文学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认为应当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游戏机的老板,且是邀约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任某某是受王某某的邀约,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在刑罚上,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未获取财物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任某某等人对唐某1进行胁迫、殴打致轻微伤,给被害人唐某1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累犯,在刑罚上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错误,既而提出的量刑建议畸重,不予支持。在刑罚上,根据本案实际依法予以调整。随案移送的云H687XX尼桑皮卡车系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向周国购买,虽是三被告人用该车转移被害人时乘坐的车辆,但无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明知三被告人用该车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因此,随案移送的云H687XX尼桑皮卡车应发还车辆所有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任某某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均未对三被告人批捕关押,据此,根据本案实际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三被告人进行判前评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福建省惠安县人,经常居住在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浙江路二巷27号,其实际居住地不在我县,对王某某的判前评估不应由其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胡某、任某某适用监禁刑,公诉机关亦同意。根据本案实际,认为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公诉机关的意见综合考虑,对三被告人在刑罚上不适用非监禁刑。
4、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随案移送的云H687XX尼桑皮卡车依法发还给车辆所有人。
三、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任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胡某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支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但同时提出本案的定性应认定为绑架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任某某及辩护人孙建文辩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马关县城开办游戏机生意时,得知唐某1经常赢钱,怀疑唐某1知道游戏机程序密码,在游戏机上"出老千"。2012年8月26日11时30分许,王某某得知唐某1在新农贸市场四川副食店内玩游戏机赢钱,遂邀约胡某、任某某、朱某(另案)等人驾车到该副食店,将唐某1强行带至文都二级路练车场、诺亚方舟、坝地山堡上,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逼问唐某1是否在游戏机上做手脚赢钱,在唐某1承认"出老千"后叫其联系家人交纳20000元。同日下午17时40分许,王某某、胡某、任某某在润源酒店等待唐某1亲属交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唐某1因胸部、肘部、背部红肿,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唐某1失踪后,其亲属于2012年8月26日11时许接到有人拨打的要求赔偿20000元的电话。
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持拘传证到马关县城润源酒店内将王某某、胡某、任某某抓获,同时解救被害人唐某1。
3.被害人唐某1陈述,其玩游戏机赢钱时被王某某、胡某、任某某、朱某强行拉走,后因被胡某、任某某、朱某威胁、殴打才承认了"出老千"赢钱的事情。其被控制后商量过赔偿的事情。
4.证人证言
(1)涉案人朱某(另案处理)证实,其和胡某、任某某在王某某怀疑唐某1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游戏机密码赢钱后,将唐某1带走并对唐某1进行威胁、殴打,在唐某1承认"出老千"赢钱后向唐某1的亲属索要赔偿款20000元。
(2)被害人唐某1之叔唐某2证实,王某某等人以唐某1在游戏机上玩手脚赢钱为由,在电话中索要赔偿款20000元。
(3)马关县城新农贸市场四川副食店老板钟某证实,2012年8月26日,唐某1在游戏机上赢钱后被王某某、胡某、任某某等人带走。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王某某的两台游戏机被公安机关没收。
6.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唐某1的背部、腰部、肘部和右肋部有条状皮下出血,属轻微伤。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任某某、胡某、朱某对作案现场分别作了指认。
8.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任某某对原判认定的敲诈勒索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五、二审裁判理由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胡某因怀疑唐某1通过不正当途径获知游戏密码并在游戏机上做手脚赢钱,而将唐某1加以控制并索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在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邀约任某某、胡某等人,索要20000元,数额较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胡某、任某某受邀约参与犯罪,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抗诉机关关于原判定性错误、量刑不当、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的理由,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即: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捆绑、推、拽、殴打、伤害、强行架走等。所谓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不敢反抗的行为。本质特征均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力或不知反抗而劫走被害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所谓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
笔者认为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应从以下几点:
一是行为的方式。抢劫罪是由行为人对被害人当面威胁使用暴力,且明示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面,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发出;既可以由行为人本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
二是行为的内容。抢劫罪一般是以杀害、伤害等实施人身暴力或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但大多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实施精神强制,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威胁的内容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不必实际产生恐惧心理。
三是行为的暴力程度。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一般应从暴力、胁迫的形态、手段、时间、场所等因素,结合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同一性质的胁迫对一个人可能"足以抑制反抗",而对另一个人则未必,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应以个案中"具体的人"为标准进行认定,而不能以"一般人"为标准,否则不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在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制个案被害人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宜认定为敲诈勒索。
四是侵害付诸实施的时空紧迫性。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如果被害人不"当场"交出财物,行为人将"当场"把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强调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结果行为的时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现实直接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紧迫性,行为人往往扬言如不满足要求将把威胁内容变成现实,通常设定某种不利后果转为现实的时间间隔,时空跨度一般较大,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提供了缓冲的余地。"当场"的法律意义不仅指空间,关键更在于时间,而且要从抢劫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承接关系上去理解它。行为人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侵害被害人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其目的不在于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而在于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心理,利用其担心受到更为严重侵害的心理,使其确定地在将来某个时间交付财物的,这样的暴力应是敲诈勒索罪中要挟手段的强化,而非抢劫罪的暴力,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五是被害人的意思自治。抢劫的被害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当场会遭受侵害。而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还可以采取权宜之计,尚有选择的余地,但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不得已而处分数额较大的财产,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
六是取得的非法利益。抢劫罪占有的只能是在场的财物,限于动产,且没有具体的数额要求。而敲诈勒索罪占有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可以是财产性利益,既可以是在场财物,也可以是不在当场的财物,且必须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是因怀疑被害人唐某1"出老千"赢钱,被害人在新农贸市场第一次交谈中没有承认,才引发后来邀约涉案人朱某、被告人胡某、任某某对其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承认"出老千",被告人王某某才与被害人商谈如何解决的事情。三被告人是具有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本案的关键在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的方法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换言之就是三被告人在控制被害人后,为什么不断的转移地点,及三被告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言语的威胁、并且在乘坐的车辆上存放管制刀具等方面综合评析被害人是否产生了心理恐惧,不敢反抗。被告人胡某、任某某庭审中供述称在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的过程中,他们对被害人进行了搜身,搜出身份证、现金和手机,但他们仅是核对了身份证,将现金和手机归还了被害人;在被害人陈述中,被害人的手机没有话费了,被告人还让其进行手机话费充值,及被害人在与其叔叔通话中,其叔叔跟被害人说已经报案了,在被害人的笔录中写着"我们开着免提的,讲广西话他们听不懂"。在案发的整个过程中,被害人的手机一直在自己的手上,被害人可以随时拨打电话,完全可以报警或者发送求救信息。那么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其目的不在于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而在于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心理,利用其担心受到更为严重侵害的心理,使其交付财物,这样的暴力应是要挟手段的强化,增加了被害人的恐惧心理,使其交付财物。且本案中被告人供述提出来要唐某1给25000元,被害人唐某1说20000元,被害人尚有选择的余地。
(谢明燕)
【裁判要旨】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在于:一是行为的方式。抢劫罪是由行为人对被害人当面威胁使用暴力,且明示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面,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发出;既可以由行为人本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二是行为的内容。抢劫罪一般是以杀害、伤害等实施人身暴力或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但大多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实施精神强制,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威胁的内容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不必实际产生恐惧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