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文中刑初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文山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徐某,系被害人张某2的父母。
委托代理人:易盛开,云南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龚某某,云南省砚山县人。
指定辩护人:蒋恒、刘帅,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义奇;审判员:杨宏;代理审判员:农晓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5日。
(二)辩诉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从租房处下楼准备去接其前女友张某3,在楼下看见张某3与被害人张某2在对面平坝瑞青小吃店路口亲密的样子后很气愤,当张某3向租房处走来时,其即跑到平坝瑞青小吃店旁殴打张某2,因张某2带着雨伞并用雨伞挡住没能打着,二人相持过程中龚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张某2左腹部一刀,后在辰鑫宾馆门口追到张某3,与张某3一起返回现场积极抢救张某2并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张某2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张某2系遭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上腹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从其租房处房屋下楼去接其女朋友张某3,见张某3与被害人张某2站在对面平坝瑞青小吃店旁,龚某某很气愤,当张某3离开张某2朝租住的房屋走去时,龚某某随即跑去殴打站在平坝瑞青小吃店旁的张某2,见张某2用带着的雨伞遮挡,龚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单刃弹簧刀刺着张某2左腹部一刀,后追上张某3喊张跟其一起返回现场抢救张某2,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张某2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2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上腹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卷一P4-6、卷二P37-40),证明宋某于2012年10月28日17时47分电话向文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称,在泰康小区4组团9号门口有人打架,请查处。后新平派出所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现场,发现有一人死亡,经询问,死者叫张某2。后民警将之前于18时06分打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投案,并在现场的龚某某带至文山市公安局接受讯问,经讯问,龚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卷二P80-134),证明现场位于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泰康小区四组团9号平坝瑞青小吃店门前东南侧630CM处人行道上。死者外穿一件灰色T恤衫,衣服前部沾有大量血迹,下身穿有一条蓝色牛仔裤,裤子上沾有血迹,双脚穿有一双白色旅游鞋,距尸体头部西北侧60CM地上留有一把长21CM的黑色折叠刀(已提取),尸体东南侧有50CM×40CM的片状新鲜血迹(纱布沾取),西南侧有120CM×30CM的滴落状新鲜血迹(纱布沾取),西侧700CM处人行道上留有一把蓝色格子雨伞,雨伞打开,伞把弯曲变形(原物提取),雨伞南侧400CM的人行道上留有滴落状血迹(纱布沾取)。
3.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卷二P105-131),证明死者腹部剑突左下3.0CM处见一3.2CM长的斜形创口,创角外钝内锐,创缘齐,深达胸腔,余未见异常。解剖见左侧第八肋前肋段见长2.2CM的斜形刺切口;心包前侧见一长1.5CM的创口,心包腔里见约200ML伴有血凝块的血液;右心室下缘见2.0CM长的创口。左胸腔里见约3000ML的血液伴血凝块。
4.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卷二P132-141),证明死者张某2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上腹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被告人龚某某对此鉴定无异议。
5.提取笔录及照片(卷二P161-170),证明民警提取了被告人龚某某作案所穿的灰色短袖T恤、土黄色长裤以及手上粘附的血迹。
6.辨认笔录及照片(卷二P171、 P173-194),证明张某4辨认出从泰康小区4组团9号门口处拉来的男尸就是其孙子张某2。被告人龚某某辨认出被其用刀捅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人叫张某2以及从七把弹簧刀中辨认出其作案使用的弹簧刀、殴打张某2的地点、拿刀出来的地点、用刀捅着张某2腹部的地点,与张某3一起抢救张某2后打电话报警的地点、作案后丢刀的地点、作案后叫张某3一起回案发现场的地点。
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卷二册P142-154),证明尸体东南侧地面上血迹、南侧地面上血迹、西南侧地面上血迹、黑色折叠刀上血迹,死者衣裤上的血迹,被告人龚某某衣裤上的血迹,均为死者张某2所留。被告人龚某某对此无异议。
8.涉案刀具认定书(卷二册P155-160),证明被告人龚某某作案使用的弹簧刀属于管制刀具。被告人龚某某对此无异议。
9.扣押物品清单(卷二册P189),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龚某某作案使用的黑色弹簧刀一把,已随案移送。
10.文山市公安局110接警单、110报警电话通话记录(卷二册P198-201),证明一姓宋男子于2012年10月28日17时47分10秒用手机1357763xxxx报案的事实,被告人龚某某用手机1478769xxxx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18时06分07秒、18时09分07秒打110投案的事实。
11.证人证言:
(1)宋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8日下午5点半左右,在平坝瑞青小吃店门口,有一个穿灰色外衣的男子跑到蓝色外衣男子面前用一把黑色匕首捅着蓝衣男子的肚子,蓝衣男子跪倒在地,宋某就打电话报警。后灰衣男子离开后又领着一个女子过来,女子抱着蓝衣男子,灰衣男子把刀丢在旁边,也跪下去抱着蓝衣男子,同时打了几个电话,后灰衣男子就一直跪着等到110民警和120救护车来到,灰衣男子抱着蓝衣男子时一直在说"对不起,我不想杀死你的"。当时穿灰色衣服男子拿的刀上还沾有血。
(2)张某3的证言,其和男朋友张某2从特安呐单身公寓走到三七交易中心时,前男朋友龚某某打电话说想见其,二人来到平坝瑞青小吃那里其就回宿舍换衣服,张某2在小吃店门口等其。当其走到辰鑫宾馆门口时龚某某跑来说"对不起,我不小心捅着他了,我们一起把他送去医院",其跟着龚某某跑到平坝瑞青小吃门口处见张某2睡在地上,左边肋骨处流了很多血,医生抢救后说张某2已经死了。后民警就将龚某某带走。
(3)张某4的证言,其接到张某2父亲的电话说张某2在泰康小区被人杀着,赶到现场后见张某2仰睡在地,一个小姑娘哭着拉起张某2的手,说张某2是她前男朋友杀的。
1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2012年10月28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女朋友张某3打电话说决定跟其分手,后其从租房处出来去接要回宿舍的张某3,就见张某3和张某2站在一起,其很气愤,就朝他们走去,当张某3离开张某2向宿舍走去时,其就走到张某2面前打张某2,张用雨伞挡着,其一气之下就拿出下楼时装在右边裤包里的黑色单刃跳刀朝张某2夺去,张某2手里的伞滑开后就夺着他的腹部,张某2叫了一声蹲下去时其才发现伤着张某2了,就赶紧去叫张某3回来抢救张某2,其一边捂着张某2的伤口,一边打120和110电话,120的医生进行抢救后说张某2流血过多,已不行了。
(四)判案理由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在殴打张某2的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中张某2左上腹部致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某作案后追上张某3叫张跟其返回现场抢救张某2,并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被告人龚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恋爱纠葛而情绪失控、丧失理智引发,属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盛开提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虽然龚某某客观上实施了用弹簧刀刺中张某2上腹部致张死亡,但张某3、宋某、杨某的证言以及龚某某参与张某3一起抢救被害人的客观事实,能够反映龚某某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丧葬费、处理事故的交通食宿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交通食宿费无证据证明,将酌情判赔;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400元(不含已付的8000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系经知悉群众宋某及被告人龚某某先后向110指挥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查获被告人龚某某实施的故意伤害案。关于被告人龚某某的作案动机,其供述张某3是与其恋爱近两年的女朋友,且共同租住房屋在一起,案发当日张某3向其提出分手,其不同意,希望再处一段时间,张某3也证实龚某某是其前男友,但其已有新男友张某2,案发时其仍与龚某某在以前租住的房屋居住,案发当时,龚某某从租房处下楼接张某3时,见张与被害人在一起,显得很亲密的样子,突感气愤,在张某3回宿舍后,龚某某情绪失控,追上前去殴打张某2,见张用雨伞挡,龚丧失理智,掏出黑色单刃跳刀刺张,故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龚某某因恋爱纠葛而情绪失控、丧失理智引发,龚某某掏刀刺向被害人的那一瞬间,其是希望杀死被害人,还是仅伤害被害人,其主观上是不确定的,其已丧失理智,情绪失控,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并根据张某3、宋某、杨某的证言以及其与张某3抢救被害人的客观事实,能够反映龚某某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虽然宋某证实见龚某某对张某2捅了几下,但尸体勘验笔录反映出张某2身体表面只有左上腹部见一处锐器创口,结合龚某某供述其徒手打张某2时张用雨伞挡,其才掏出刀刺张,庭审中龚某某也供述其掏刀出来第一次刺就刺中张某2,以及承办人通过与侦查阶段承办民警廖兴庆了解到提取的雨伞没有被折叠刀刺中的痕迹,能够判断龚某某掏刀只刺着张某2一下,就这一下正好刺破张某2的心脏。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时,证据证明被告人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源于被告人龚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恋爱纠葛,丧失理智引发,案发后其家属代其赔偿8000元,在诉讼阶段又交来27400元作为赔偿金,对其将从轻处罚。
(杨宏)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行为人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中被害人左上腹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