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文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农民。
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禹江;代理检察员王晟媛。
辩护人:龙波,云南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品斌;审判员:黄敏丽;代理审判员:农晓雯。
(三)事实和证据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阳某某从广州乘飞机前往云南芒市,后租车前往瑞丽市入住南方酒店512号房间。次日阳某某乘车前往昆明,同月27日上午,阳某某在昆明东部汽车客运站乘坐粤ADXXXX卧铺客车前往广州,当晚22时许客车行至富宁县平年收费站时公安机关当场从阳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10克。经鉴定,阳某某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见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份。其中海洛因的含量分别为46.16%、47.92%、45.6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笔录、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27日22时许,马关县公安局民警在平年收费站开展南线公开查缉专项行动,在对一辆车牌为粤ADXXXX卧铺客车进行检查时,从客车尾部最后一排中间座位旅客阳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坨,并将其抓获,马关县公安局于同月28日立案侦查。
2.清点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检材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从阳某某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10克。并当着阳某某的面提取三份毒品可疑物各0.1克送检。经鉴定,所送检的1、2、3号检材中均检见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其中含量依次为46.16%、47.92%、45.63%。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阳某某。
3.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阳某某的手机内的通话信息进行提取的情况;被告人阳某某对其所使用的手机以及手机内的"蔡老板"和"眼镜"的手机号码和通话记录进行辨认的情况。
4.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马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阳某某所持有的海洛因310克、黑色翻盖GIONEE手机一部、人民币6000元。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电话号码智能轨迹分析,证实阳某某使用的号码155XXXXXXXX在2013年3月14日至20日与号码为159XXXXXXXX("眼镜")的机主通话18次;在2013年3月18日至24日与手机号码为186XXXXXXXX("蔡老板")的机主通话共4次。
6.住宿证明,证实阳某某2013年3月25日21时19分入住瑞丽市南方酒店512号房间的事实。
7.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德宏芒市分局机场派出所证明,证实阳某某乘坐中国东方航空公司MUXXXX号航班于2013年3月25日14时20分,从广州飞往云南省德宏芒市,于当日下午18时50分到达。
8.昆明东部汽车客运站发票,证实阳某某2013年3月27日10时50分在昆明东部客运站乘坐昆明到广州的卧铺客车前往广州的事实。
9.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对比记录,证实阳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10.证人证言
(1)黄某某(驾驶员)证实,其驾驶的粤ADXXXX客车是2013年3月27日早上10时30分从昆明东部客运站发往广州市客运站。
(2)蒋某某(乘客)证实,在大客车上,公安机关从一男子的包内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布包着的物品。
11.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25日,其应"眼镜"和"蔡老板"的要求,乘飞机从广州来到云南芒市,并租车到瑞丽为"蔡老板"带药,"眼镜"支付给其1万元的好处费。后其在瑞丽与一名男子见面,该男子叫其到昆明,在昆明东部客运站昆明开往广州的班车上,一名穿着服务员服装的男子交给阳某某一包东西,让阳某某带回广州给"蔡老板",途中该物品被查获。
(四)判案理由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310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阳某某在获取1万元报酬后,乘机从广州到德宏芒市又租车到瑞丽为他人携带物品,但其接收物品的地点又转到昆明东部客运站,其辩解所携带的是治脚气的药品价值远远低于其所得的报酬,而其接物品的方式也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的方式,因此,其主观上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其辩解不知是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关于阳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阳某某从被抓获至庭审,均否认知道是毒品,故辩护人关于阳某某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10克,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六)解说
关于被告人阳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的问题:被告人阳某某从被抓获到庭审中均辩称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供认是"蔡老板"给了其1万元钱,叫帮他带治脚气的药。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本案中,被告人阳某某收取1万元的报酬后,乘飞机并租车到瑞丽携带价值远远低于其报酬的治脚气的药品,且又没有在瑞丽拿药品而是到了昆明东部客运站的车上才有人将药品交给他。阳某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符合上述两项规定,即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且他交接物品的方式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因此,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
(董品斌)
【裁判要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2)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