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代表人):贺某,男,62岁,汉族,初中文化,广南县人,务农。
原告(代表人):赵某,男,56岁,汉族,大学文化,广南县人,现在广南县人民医院工作。
原告(代表人):吴某,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广南县人,务农。
(以上3人为24名原告推选的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范洪伦,马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唐亢武,马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南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农资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严献才,广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某,广南县供销社干部。
被告:阮某,男,55岁,汉族,高小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务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金顺;审判员:冯再安;代理审判员:易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4名原告于1987年5月23日至7月26日分别在农资公司门市部及所属基社门市部购买了“天津农药实验厂”生产的含量为65%的代森锌农药,用于喷洒三七,喷洒时是按所提供的说明书中所述比例配制施用的,喷洒后三七叶边即发黄,一星期干枯死亡。当时我们已将情况报告广南县委、政府、政法部门及工商局处理。这批“农药”共给24户三七农户造成经济损失1030606.01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同等的经济损失,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所提供的证据有:(1)购买时农资公司开的发票。(2)广南县阿科区区委副书记兼副区长陆朝光、区司法助理员叶贵生、区供销社主任黎占明、区供销社监事副主任农安金等对贺某同志三七受药害后现场勘察抽样调查的证明材料。(3)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单(1)质检字第87-85号对“代森锌”化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的报告单。
2.被告农资公司辩称:农资公司在1987年6月份确实销售过天津市农药实验厂生产的含量为65%的代森锌农药。但24户三七农户购买后造成对三七的损害,无权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其理由是:农资公司在采购农药时因没有对农药进行技术鉴定的设备和专职鉴定人员,无法鉴别这批农药的质量。而且,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县级农资部门在经营农药时要通过技术鉴定。从农资公司购买和销售该批农药后,其他用户使用后并没有反映该农药有致害作用。同种类和同一批农药施用于三七,有的致害,有的却未产生任何危害,这与使用者的技术、当时的气候、土壤等各方面的差异有极大的关系,而与农资公司无关。况且,当用户购买该农药使用有所反应后,农资公司立即停止了该农药的销售,并主动到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质检,质检证明该农药含量低,达不到部颁标准。但这属于生产厂家的问题,不能由农资公司负责。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阮某辩称:其在1987年5月至6月拉了两吨多天津产的代森锌卖给广南县农资公司是事实,该农药是别人送上门来的。卖农药人家住所、农药的来源等本人均不清楚。目前尚欠贷款7000多元,无力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被告阮某在本村向一个素不相识的外地人购买了一汽车被称为“天津市农药实验厂”生产的含量为65%的代森锌农药,共7吨。这批农药无注册商标和质量检验合格证。后阮到云南省广南县、砚山县、邱北县农资部门联系销路。经与广南县农资公司领导洽淡后,口头达成购销2吨的协议。阮于1987年5月8日和28日两次专车运往广南县农资公司,共2.26吨,得款16724.00元。广南县农资公司收货时未进行必要的检验就将这批“代森锌”发往基社。其中:莲峰基社260公斤,阿科基社300公斤,洛里基社200公斤,余下的1500公斤在本公司门市部销售。1987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26日止,原告贺某、赵某、吴某等24户三七农户分别在农资公司门市部及莲峰等3个基社门市部购买了这批“农药”。这些农户按该“代森锌”的使用说明书比例配制药水喷洒三七后,第二天发现三七叶边发黄,一星期内干枯死亡,引起了三七农户的强烈反映。1987年9月3日,原告贺某将该“农药”送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进行质检化验,含锌量为22.25%,同月9日,被告农资公司也将该“农药”送该站化验,含锌量为24.83%,两种结果都证明不符合部颁规定的指标,属不合格产品。
1987年10月,广南县工商局开展了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活动,同时,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工商局下发了《关于调查农药“代森锌”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贺某等13户三七农户即向广南县工商局控告,工商局及时进行调查,认为确属伪劣产品,对三七确有害。为此,于1988年工商局协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全面调查,通过对13户三七农户调查,三七损失金额为646500元,并对三七损害状况拍了照片。县政法委于1989年8月15日听取联合调查组汇报后,认为案情重大,三七农户损失严重,应由广南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该院受理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涉及面广、技术性强,于1989年12月报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广南县农资公司从1987年5月23日开始销售,至1987年10月接到县工商局的查封通知止,莲峰基社的260公斤已售完;阿科基社的300公斤已销售45.5公斤,已运回县农资公司254.5公斤;洛里基社的200公斤已销售187.6公斤;余12.4公斤;县农资公司门市部的1500公斤已销售814.5公斤,余685.5公斤。更为严重的是,该公司又于1988年5月擅自销售180公斤给邱北县新沟农场水养殖场。最后才将剩下的505.5公斤挖坑埋掉。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广南县人民法院转来的案件后,于1991年7月11日在《文山报》刊登公告,公告称:我院已决定受理贺某等24人诉广南县农资公司于1987年6月销售天津市农药试验厂生产的“代森锌”农药,致三七损害要求赔偿一案。凡购买该公司出售的天津市农药实验厂生产的“代森锌”者,需要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的,限公告登报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并提供有关事实证据,逾期不再受理。公告刊登后,又有10余人向文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些诉讼只提供了有人证实购买该农药并使三七致害的人证,但无购买该农药的票证,法院均驳回起诉。
为了证实该农药能否对三七有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15日抽取了2公斤样品,委托山外三七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实地生物试验,其结果是一年三七药害率为90%—90.12%;二年三七为21.88%—25.35%;三年三七为25.5%—34.85%。又派审判员到天津市调查,查无“天津市农药实验厂”厂家。被告辩称“从我公司购买该农药的还有其他单位及个人,他们使用后并没有反映该农药有什么致害作用”的主张,被告举不出证据。
在计算三七农户三七损失时,法院既参照当时三七的市价,又考虑到农资公司的实际偿还能力,其计算方法是:一年三七的出苗率为85%,每株0.12元;二年三七和三年三七只赔偿红籽损失。不赔偿根块损害,并减去当年红籽自然损失率10%,二年三七每株按损失8粒计算,三年三七每株按损失15粒计算,一粒红籽折价为0.03元。贺某一年三七死亡181484株,减去自然损15%,为27222株,实际损失154262株,每株按0.12元计损,损失金额为18511.44元。二年三七死亡13300株,减去10%的自然损失后,应为11970株,每株损失红籽8粒,共损失红籽95760粒,每粒0.03元,共计损失2872.80元。三年三七死亡201610株,减去10%的自然损失后,应为181449株,每株损失红籽15粒,共损失红籽2721735粒,每粒0.03元,共计损失81652.05元。以上三项共计损失金额为103036.29元,占起诉要求赔偿496977.64元的20.73%。农资公司共赔偿24户三七农户损失283097.49元,占原要求赔偿1030606.01元的27.4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广南县工商局及工商、供销、农科、检察院等联合调查的调查材料,有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单,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三七科学技术研究所的试验结果证明为据。
(四)判案理由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购买了广南县农资公司销售的“代森锌”农药,按该“农药”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喷洒三七后,不但不能防病,反而对三七产生药害,实属伪劣产品。被告广南县农资公司明知该“代森锌”既无注册商标,又无质量检验合格证,且货物来路不明的情况下进货销售,违背了经营宗旨,应负主要责任,由此造成24名原告的三七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某为了盈利,超越经营范围,向素不相识的外地人购买“代森锌”推销,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七项)“赔偿损失”的规定,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
1.由被告广南县农资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贺某、赵某、吴某24人三七损失金额207977.34元;由被告阮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贺某、赵某、吴某24人三七损失金额89133.15元。
2.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97110.4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原告各自应得赔偿金见附表)。
鉴定费、公告费合计381.60元由广南县农资公司承付。
案件受理费27250.00元,由广南县农资公司承担19075.00元,阮某承担8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均表示服判。)
(六)解说
推选代表人诉讼,是本案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特殊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对此有专门规定。
推选代表人诉讼作为共同诉讼的一种具体类型,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况。至于何为“人数众多”,民事诉讼法未做具体规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本案自广南县人民法院报请文山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原告共有24人,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采用推选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本案,有助于贯彻民事诉讼法第八条关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在文山自治州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虽然共有24名原告起诉,但由于被告销售的农药已由广南县众多农户购买,受到伪劣农药影响的农户有可能超出24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11日在《文山报》刊登了公告,限权利人自公告登报之日起15日内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在公告期间结束前虽有10余人申请登记,但因无购买该农药的票证均被驳回。这与以后发出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本一致。
要说明的是,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告的申请登记期间为1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告期限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因此,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告的登记期间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短15日。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在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后作出的,公告期间系依案件当事人均为本地县农户的特点而定,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但自1992年7月14日以后,有关公告期间的确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为妥。
(孙邦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67 - 6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