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8)文中民永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云高民终字第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恩某,男,17岁,马关县人,,原系文山州技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恩某1,男,44岁,马关县人,系恩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发珍、郑永明,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庄明楼,大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马关县电力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文熙、刘春新,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马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樊某,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干部。
被告(上诉人):李某1,男,46岁,汉族,四川省眉山县人。
诉讼代理人:柏再发、李兴荣,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曾某,男,23岁,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选荣;审判员:胡艳、班崇信。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永勤;审判员:王泽祥、段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恩某诉称:我在1997年暑假期间参加勤工俭学劳动,受被告李某1之聘到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做临时工,该工地上空有3根高压线横穿而过。8月5日,李某1安排我们绑扎六楼屋面钢筋,工人们提出在裸露的高压线下施工,且屋面与线路相距较近,应该采取防护措施方能施工,可李某1不听工人的规劝,无视有关部门的督促和警告,叫大家继续施工,下午5时30分左右,在高压线下施工的我突然被高压线吸上击伤。经送马关、文山、昆明等地医院救治,虽幸免一死,但已终身残废,双上肢截肢,头皮缺损,颅骨外露,左背部皮肤及皮下组织损伤,肋骨外露,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为一级伤残。我受伤后,负责高压线管理的马关县电力开发公司和直接承包工程的马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闻不问,李某1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就置之不理,我和父母及亲人不仅要从心理上、精神上忍受着残酷打击,经济上也到了卖家当的地步。到现在为止,支付各种费用11.6万元,可伤还未痊愈,我现在成了一个吃、喝、拉、撒都要人服侍的残疾人,这样的痛苦将打击和折磨我一生,所有这一切都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他们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4被告承担医药费和继续治疗费、护理误工费、赡养费、营养费、假肢安装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09.55万元。
(2)马关县电力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了发展生产,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决定在马关县石兴路中段建盖一幢修理机电和收取电费的综合大楼,经公开投标,马关县第一建筑公司中标,并于1996年12月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乙方(一建司)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我们发包给一建司的工程是全包工程,安全施工是他们在合同承包范围内的事,出了问题应当由他们负责,与我公司无关。至于恩某是谁,我们根本不知道,他怎么会在一建司工地上干活,我们更不清楚,恩某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把我公司作为被告是没有理由的,我公司完全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3)马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做工受伤的工地确系我公司向马关县电力开发公司承建的工程,从形式上看,我公司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我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责任,我方施工人员已履行了职责,但建设方未履行职责形成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1千伏~10千伏高压线下作业最小安全距离不得少于6米,电力公司综合楼六层屋面距离高压线只有2.8米,我方施工人员要求电力公司将高压线升至6米以上,但电力公司以升高不可能,改线损失较大为由,拒绝整改线路。为此,电力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其次,被告李某1是社会上的包工头,是挂靠我公司的人员,该项工程的安全、质量、工程进度等都由李某1具体负责,我公司为慎重起见,与李某1签订了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合同书,合同规定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一切由李某1承担。因此,原告的损伤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赔偿的依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起诉。
(4)李某1辩称:第一,我作为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我经常召集会议进行安全教育,并随时进行检查、监督,随着工程的进展,我发现横空而过的高压线距施工作业点的距离不符合国家安全施工规定,同时县质检站、安全委员会在检查中也发现了此问题,我多次向电力公司提出整改,但未得到采纳,我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既无过错又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未与恩某产生劳动关系。恩某是钢筋工程个体包工头曾某雇请的小工,施工中由于曾某违章指挥,致使恩某受伤。我与曾某对钢筋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如果出现伤亡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曾某)负责。因此,恩某在劳动中受伤应由曾某负责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后,我作为工地负责人,出于人道主义已为伤者垫付医药费11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后判令承担责任者将我垫付的医药费偿还给我。
(5)曾某辩称:我是李某1请来的小工,在工程上李某1叫我负责绑扎钢筋工种,我们所需的劳动工具、材料,都由李某1提供。恩某是我同意来做工的,在恩某做工期间,李某1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工地的安全防护措施是李某1份内的事,当发现不安全隐患后,我曾多次向李某1提出要求设立安全防护措施,但李某1一直没有解决安全问题。为了拿工期进度奖,强行要求我们冒险施工,采取的所谓防护措施是叫了一个不懂电工知识的人监护施工,且监护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在该在的位置,该事故的责任应由李某1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原告恩某在暑假期间参加勤工俭学,经找被告曾某商量同意后,到被告李某1承包负责的工地上跟随曾某绑扎钢筋。李某1负责施工的工地是被告马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承包的建筑工程。李某1是个体建筑包工头,到马关后挂靠在一建司。一建司向电力公司承包工程后转给李某1负责施工,一建司向李某1收取管理费。李某1负责施工的工地上空有属于电力公司的3根10千伏高压线横穿而过,当工程施工到六楼屋面时,李某1曾经向电力公司工地管理人员骆帮荣、熊光和、杨勇和经理聂某反映过,并请求电力公司给予停电作业,电力公司称这3根高压线是马关城区的主要供电线路,不能停电,若改线费用支出较大,暂时也不能改,建议施工时用人监护作业,提醒工人使用钢筋时只能水平调向,不能垂直调向。由于工期紧,电力公司又不同意停电,李某1只有叫工人继续施工。8月5日,绑扎六楼屋面钢筋,当天李某1未向电力公司请求派员监护施工,只向钢筋组组长曾某交待了带电作业应注意安全,强调由地面起运钢筋时只能从第一、二单元起调,不能从第三、四单元交接处高压线穿过的地方起调等事项后即离开工地,后指派该工程队不懂电工知识的工人王华刚到场监护施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恩某将3.1米长的钢筋作比尺竖起碰着高压线。此时,监护施工的王华刚不在其岗位上,其他工人发现恩某竖起钢筋作比尺时也来不及制止,恩某因此被高压电烧伤。恩某被烧伤后经马关县人民医院、文山州人民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在州医院做颅骨植皮手术未获成功,经州医院同意转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治,先后共支付医药费88652.61元,现还有从昆明回来后在马关县医院换药的费用1380元未付。恩某现已双臂截肢,头部和背部的伤还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恩某住院期间,李某1共支付医药费用11万元。1998年1月7日,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恩某的伤为一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恩某伤残照片、医药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证人唐某、骆某、熊某、勇某、华某华刚等证言在案为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恩某尚未成年即从事与自己心理、体力不相适应的工作,明知在高压线下作业存有不安全因素,但工作中却疏忽大意,致使损害结果发生,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其父母作为恩某的法定监护人,支持其子在假期间参加一定的社会劳动是必要的,但对其子所做工种不加选择,对该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被告李某1对其承建工程安全问题尚未引起足够重视,明知存有不安全因素,但为了获得工期进度奖,在没有任何措施的情况下,令工人继续施工,且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未向电力公司请求派技术员监护,该工程队监护施工的人员既不懂电知识又不坚守岗位,因此致使恩某被高压电烧伤,李某1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对其发包工程上空的高压输电线路既不同意承建方李某1提出的整改意见,又不对李某1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履行监督职责,为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一建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给一个个体工头负责施工,施工期间虽派员对工地的安全、质量等问题进行过检查,但发现安全隐患后对负责施工的李某1不加以督促,对整改措施的落实与否及安全措施的设置不作具体检查,对事故的发生也要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曾某虽与李某1订有钢筋工种合同,可曾某实质上只属于李某1工程队中的一个单项工种负责人,他劳动所需的一切材料、工具等均由李某1负责提供,事故发生的当天,曾某明知在高压线下作业比较危险,本不应安排一个尚未成年的临时工在危险区作业,因疏忽大意,导致恩某被高压电烧伤,曾某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李某1、马关县电力开发公司、马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曾某共同赔偿恩某医药费90032.61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误工费3900元(以恩某住院150天,每天2人,人均13元计)、营养费1500元(每天10元计)、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今后的护理费及生活费155402元(护理费截至60岁止,还有43年,每年2214元;生活费每年1400元计)、假肢安装费1120000元(以20年计算,三年更换一次,共7次,每次1600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往返车费6030元(以住院150天每天3人,人均12元计算;车费:马关至文山的包车费300元、文山至昆明返马关33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417164.61元。
(2)以上赔偿费用由被告李某1承担60%,合人民币850298.77元(含已支付的11万元)。被告马关县电力开发公司承担30%,合人民币425149.38元。被告马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合人民币70858.23元。被告曾某承担5%,合人民币70858.23元。各被告承担的赔偿费,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履行完结。
(3)曾某赔偿的部分由李某1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0847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12508元,由被告马关县电力开发公司承担6255元,由被告马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042元,由被告曾某承担104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2.被上诉人恩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区分责任恰当,李某1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事故的发生是一建司和李某1只顾生产不顾安全所造成的,与本公司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
4.被上诉人一建司答辩称:一审只判电力公司承担30%的责任判决不公,恩某应承担责任,判决假肢安装费需1120000元依据不足,一建司无过错,对恩某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
5.被上诉人曾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1未给工人提供劳动安全保护,滥用职权强令操作,违章指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请二审法院改判我不承担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除确认一审确认的事实外,另为确认恩某的伤残情况,二审法院委托云南省假肢厂进行测试鉴定,结论是左肩只能装美容装饰手,右臂可以制作两自由度肌电假手;关于损失的确定,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认可恩某的损失总数为880364.61元(含李某1已付的11万元),即医药费90032.61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误工费39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今后护理费及生活费172602元(以43年计,护理费年均2214元,生活费年均1800元),假肢安装费546000元(以43年计,每三年更换一次,左肢3000元,右肢360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往返车费6030元,鉴定费300元。
二审确认了一审确认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用工者应尽的义务,公民在劳动中造成损害,有权要求负有责任的各方予以赔偿。
本案中因劳动安全缺乏保障,致使恩某在劳动中被高压电烧伤致残,对该事故负有责任的各方依法应赔偿恩某的人身、财产损失。
关于事故给恩某造成的损失,按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总数为880364.61元。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应予确认。
关于事故责任,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等加以确定。
电力公司作为电力管业部门,应当知道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建筑物,却在保护区内兴建职工住宅综合楼,其行为违反了《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其作为建筑方,按规定和合同约定,负有保证施工环境安全的义务,当施工至六楼时,屋面与高压线仅2.8米,已超出安全区进入高度危险范围,明知施工对电力设施和人身安全有危险,却让施工方继续施工;对监督部门提出的整改通知不予重视,对施工方李某1提出的停电、改线的意见既不赞同,又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电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李某1是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和负责人,保护施工安全是其职责,但对施工中的安全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接到监督部门的限期整改通知后未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给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明知施工环境有危险,却存在侥幸心理,为保证施工进度,采用监护作业的办法强令工人冒险施工,且事故发生的当天未向电力公司请求派技术员监护;此外,其与曾某订立工种承包合同后,对曾某的用工和安全问题疏于管理,也未向曾某提供施工用的比尺,工人只好用钢筋作比尺,以致施工中钢筋比尺碰触高压线引发了损伤事故。因此,李某1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无理,不予支持。
一建司是工程的承包者,有义务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对整个工程建设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将承包工程转给李某1负责后,虽派员对施工安全、质量等进行检查,但发现安全隐患和接到监督部门的整改通知后,未采取积极的有效的措施消除隐患,也未对李某1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和整改通知的落实情况进行认真的监督,事故发生的当天派出监护作业的人员既不懂电知识,又未尽职守。故一建司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曾某虽与李某1订有工种合同,但其性质属内部承包,对外不能对抗第三方,故曾某对事故的发生不独立承担责任。
恩某在劳动中尽了常人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也不承担责任。李某1关于恩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判案理由,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确定责任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1998)文中民永字第3号民事判决。
2.各方当事人同意恩某的损失总额按880364.61元(含李某1已付的11万元)计算,即医药费90032.61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误工费39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今后护理费及生活费172602元(以43年计,护理费年均2214元,生活费年均1800元),假肢安装费546000元(以43年计,每三年更换一次,左肢3000元,右肢360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往返车费6030元,鉴定费300元。对以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3.马关县电力开发公司承担损失的45%,赔偿恩某396164.07元;李某1承担损失的40%,赔偿恩某352145.84元(含已付的11万元);马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损失的15%,赔偿恩某132054.69元。上述赔偿判决送达后3个月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7元,合计40974元,由马关县电力开发公司负担18438元,由李某1负担16390元,由马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本案是云南省判决数额最高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且各地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对赔偿标准把握不一,试图通过处理本案以规范此类案件的审判。本案的审理,社会效果很好。云南法律界有关人士认为,此类案件较难确定赔偿数额,尤其是精神损失和假肢安装费争议更大,但二审法院很好地解决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在一段时间内起到借鉴作用。
2.二审法院的判决令人口服心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假肢安装费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需112万元,二审法院判决前,先通过云南省假肢厂测试鉴定,需要54.6万元,减少了57.4万元;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是通过调解确认的,这样做,为执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本案赔偿事实上也是按二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
(2)本案法律关系较复杂,由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就使责任大小的划分难题迎刃而解,使各方心悦诚服。如二审法院认定马关县电力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而马关县电力公司则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建职工住宅综合楼,违反了本条二款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千伏~10千伏,(距)5米。而电力公司的综合楼建到第六楼时,仅距2.8米,违反了本条一项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兴建建筑物。而马关县电力公司违反了本条第三项规定。
(3)一建司与李某1是承包关系;曾某与李某1是内部承包关系;恩某与电力公司、一建司、李某1、曾某是劳动关系,二审在这些复杂关系中各应承担的责任上说理清楚,令人信服。
(孙邦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4 - 3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