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4)文州刑初字第40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云高刑一终字第400号。
2.案由:冯某故意杀人、冯某1故意伤害、张某包庇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显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熊某,男,47岁,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农民,系被害人熊某1之父。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崇福,云南省西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冯某,男,24岁,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农民。1993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冯某1,男,27岁,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农民。1993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张世勇,云南省西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42岁,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农民。曾因贩毒罪于198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3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昌荣;审判员:王云、王云龙。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拴柱;审判员:易文臣;代理审判员:李忠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2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11月21日,被告人冯某1窜到西畴县董棕槽自然保护区内盗伐树木,被南昌林护林员张某发觉。坪寨林区工作人员先后三次找冯某1调查解决此事,被告人冯某1均矢口否认,因而未能解决。之后,被告人冯某、冯某1、冯某2(不起诉)商量,以后如果林区工作人员来,好好地说就跟他们好好地说,如果他们来五来六的,就抵起干。同年12月4日林场工作人员聂某、熊某1、陆某、郑某4人第四次到被告人冯某1家找他解决此事。被告人冯某1在楼上,并将楼梯拉上楼去,林区工作人员叫被告人冯某1下楼来解决,但被告人冯某1拒绝下楼,让林区工作人员在下面说,他在楼上听得到。此时,被告人冯某1的父亲冯某3说:你们说他偷,他说没偷,你们叫张某来和他当面对证。林区工作人员聂某说:不关你的事,我们是来找冯某1的。被告人冯某2便说:你们这些人办事不准人讲话吗?聂某听后站了起来揪住被告人冯某2将其按倒在地。被告人冯某1见此情形,拿起事先准备好的火药枪在楼上向陆某射击,陆被当场击伤。被告人冯某在隔壁家中喂猪,听到枪声后,从家中提起一把斧子冲到被告人冯某1家门口,用斧子朝正按着其大哥冯某2的林区工作人员熊某1头上砍下,致使熊某1颅脑损伤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冯某、冯某1、冯某2先后逃至西畴县董马乡私铺子村公所张家以头村张某家,被告人冯某1将火药枪交给张某处理,并告诉张某作案的经过。次日三被告人离开张某家。追捕人员找到张某了解情况时,张却说不知道,随后又将火药枪转移到其父张某1家楼上瓦沟内藏匿。12月5日被告人冯某、冯某1、冯某2逃到麻栗坡六合乡营盘山村公所龙歪村找到其舅耿某和张某2(二人免诉)说了作案经过,企图叫耿某和张某2二人想法帮其偷越国境未逞。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有被告人对凶器的辨认笔录和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
被告人冯某非法将前来调查其兄冯某1盗伐林木的林区工作人员熊某1砍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冯某1盗伐林木,不但不服从处理,反而用火药枪将陆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明知冯某、冯某1系行凶作案的犯罪分子,还帮被告人冯某1隐藏作案凶器火药枪,在公安人员找其了解情况时,其又隐瞒被告人的去向和不交出其帮隐藏的作案工具,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且属累犯。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维护林业工作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福认为,被告人冯某、冯某1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儿子熊某1杀害,造成熊某的家庭生活无人供养,因此要求被告人冯某、冯某1除依法支付熊某1的丧葬费外,应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冯某辩称,他虽然使用了斧子,但并没有用斧子砍着林场的工作人员。因此,熊某1之死并不是他用斧子砍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经济赔偿要求,被告人冯某称无钱赔偿。
(2)被告人冯某1辩称,他没有盗伐林木,并且也没有邀约冯某、冯某2共同对抗林场工作人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经济赔偿要求,被告人冯某1亦表示无钱赔偿。
辩护人张世勇的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1故意伤害陆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庭审中主动供述用长火药枪对着林场工作人员开了一枪,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根据伤害后果依法处罚。
(3)被告人张某辩称,他原来虽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冯某、冯某1二人的逃窜情况,但后来还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了冯某、冯某1的逃窜情况,并将冯某1的火药枪交给了公安机关,望给予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1月21日,被告冯某1到董棕槽自然保护区内盗伐毛柿花树一棵(直径约20厘米),为此,坪寨林场工作人员曾于11月28日、30日先后两次找冯谈话,要冯接受处理,但冯拒不承认盗伐林木。12月3日,被告人冯某1邀约被告人冯某、冯某2(不起诉)共同商量对抗林场工作人员调查处理盗伐林木之事,并声称:如果林场工作人员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就要用火药枪干,要冯某准备斧子,冯某2准备木棒,听到枪响后,就来帮忙,用斧子砍翻他几个后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冯某、冯某2表示同意。12月4日10时许,坪寨林场经济民警聂某、工作人员熊某1、陆某、郑某等4人第三次到冯某1家找冯谈话,冯不在家,冯的父亲冯某3便到山上对正在地里劳动的冯某1说林场的人又来了,你回家去一下。被告人冯某1回到家未见林场工作人员就将火药枪拿到楼上,并将楼梯也拉到楼上,作好对付林场工作人员的准备。12时许,当聂某等4人又到冯某1家,要冯下楼商量解决其盗伐林木之事时,冯拒绝下楼解决。此时,被告人冯某1之父冯某3提出:要林场工作人员去找检举冯某1盗伐林木的张某来对质,聂某说:“老人家,我们是找冯某1解决问题,不关你老人家的事。”被告人冯某1的大哥冯某2说:“工作人员办事,哪有不让人讲话的。”冯某2还想叫嚷,聂某等就将冯某2按倒在地,双方发生扭打。在楼上的冯某1见状,就用事先准备好的火药枪从楼门口伸下,对准林场工作人员陆某等人射击,致陆某轻伤。被告人冯某在其家中听到枪声,便按事先商定的对策,从其家中提起一把斧子冲到冯某1家门口,朝在门内正与冯某2扭打的林场工作人员熊某1的头部猛砍一斧,致熊某1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冯某、冯某1作案后,逃窜至董马乡私铺子村公所张家以头村被告人张某家。二冯向张讲了作案经过,被告人冯某1还将作案凶器火药枪交给张隐藏,张表示同意,并为其隐藏。次日,被告人冯某、冯某1又逃窜到他处隐藏。当公安干警追捕二冯到张某家时,被告人张某谎称未见到二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陈述被告人冯某1从楼上门口伸出火药枪向楼下堂屋中林场工作人员聂某、熊某1、郑某和他本人射击并击中他本人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冯某朝在门内与冯某2扭打的林场工作人员熊某1头上猛砍一斧的经过;
2.证人聂某、郑某证明被告人冯某1从楼上门口伸出火药枪向楼下堂屋中射击,并击中被害人陆某腹部;被告人冯某拿着斧子朝在门内与冯某2扭打的被害人熊某1头上猛砍一斧致被害人熊某1死亡;
3.证人冯某2、冯某3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冯某1开枪射中被害人陆某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冯某用斧子砍中被害人熊某1的经过;
4.证人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耿某、张某2证明了被告人冯某、冯某2与林场工作人员扭打、射击、用斧子砍死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为被告人冯某1隐藏火药枪,当公安干警追捕被告人冯某、冯某1到张某家,张某谎称没有见到被告人冯某、冯某1的情况;
5.被告人冯某1、冯某、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笔录;
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活体检验笔录;
7.死因鉴定书、伤情鉴定书、血型鉴定书;
8.作案工具斧子一把、火药枪一支。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目无国法、盗伐国家自然保护区中的林木,而且在林场工作人员两次找其解决问题时均不认错接受处罚。更为严重的是,1993年12月3日被告人冯某1邀约被告人冯某、冯某2密谋共同对抗林场工作人员调查处理其盗伐林木之事,并声称:如果林场工作人员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就要用火药枪干。并要冯某准备斧子,冯某2准备木棒,听到枪响后,就来帮忙,干翻几个后,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冯某、冯某2表示同意。可见被告人冯某1、被告人冯某、冯某2此时已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在1993年12月4日当林场民警聂某、工作人员熊某1、陆某、郑某4人第三次到被告人冯某1家中找冯某1谈话时,被告人冯某1、被告人冯某、冯某2按事先的密谋,被告人冯某1用火药枪射击林场工作人员,被告人冯某用斧子砍林场工作人员,造成被害人熊某1死亡、被害人陆某轻伤的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显然,被告人冯某、冯某1的行为是放任性的故意杀人。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1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事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事中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公诉忽视了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1的共同犯罪故意,只以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1各自的犯罪结果认定被告人冯某构成的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冯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定性不当。在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1共同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用斧子将被害人熊某1砍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系主犯,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冯某1用火药枪将被害人陆某打成轻伤,但是主谋,亦属主犯,依法亦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称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明知冯某、冯某1是杀人凶手,还为其隐藏作案凶器,当公安机关向其调查二冯的脱逃情况时,却谎称未见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且属累犯,依法应予严惩,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要求赔偿损失合法,应予支持。
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维护林业正常工作秩序,保护林业工作人员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冯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冯某、冯某1各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熊某人民币500元(限1994年6月30日交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诉称:事先没有预谋,不是直接用斧子砍杀,而是将斧子抛入房内时误伤对方,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1诉称:本人不是主谋,事先没有商量,也没有盗伐林木,开枪射击是出于恐吓对方,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3)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造成被害人家庭损失严重,要求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11月21日被告人冯某1到董棕槽自然保护区内盗伐毛柿花树一棵。坪寨林场工作人员先后两次找冯谈话,要冯接受处理,冯拒不承认盗伐林木。同年12月3日,被告人冯某1邀约被告人冯某、冯某2(不起诉),共同商定对抗林场工作人员并进行了分工。12月4日10时许,坪寨林场经济民警聂某及工作人员熊某1、陆某、郑某等4人再次到冯某1家找其谈话,冯不在家,冯的父亲冯某3便到山上将冯某1喊回。被告人冯某1回家后,拿着火药枪上楼并把楼梯一同拉到楼上,作好对付林场工作人员的准备。12时许,当聂某等4人又到冯某1家,要冯下楼解决盗伐林木之事时,冯拒不下楼。冯某1之父提出让护林员张某前来对质,冯某2也进行纠缠,为此,聂某与冯某2发生争吵至扭打。冯某1见状从楼上用火药枪击中陆某腹部。被告人冯某听到枪响后,按事先分工,从家中提一把斧,朝熊某1的头部猛砍一斧子,致熊某1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鉴定,陆某被枪打成轻伤,聂某、郑某也有不同程度的轻伤。冯某、冯某1作案后于当晚逃到张某家,向张讲述了作案经过,并将作案凶器火药枪交张隐藏。次日,二被告人又窜到麻栗坡六合乡躲藏。当公安追捕二冯至张某家时,张谎称未见到二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而且进一步核实:
(1)证人张某看见冯某1盗伐董棕槽自然保护区内毛柿花树一棵;
(2)冯某2供称帮其兄冯某1将偷砍的木材扛回冯某1家;
(3)冯某1纠合冯某、冯某2商量策划如何对付林管人员的情节能相互印证;
(4)有林管人员聂某、陆某、郑某目睹冯某1用火药枪击伤陆某、冯某用斧子砍死熊某1;
(5)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活体检验、鉴定结论在卷证实;
(6)查缴的作案凶器火药枪、斧子等物,经被告人辨认,确系作案工具;
(7)张某进行包庇、隐藏作案凶器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查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8)根据部分被害人及在场目睹者的证实,冯某确用斧子直接砍杀熊某1头部致死;
(9)林管员张某证实及冯某1指认盗伐林木的地点,可确认冯某1盗伐林木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冯某、冯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原审法院根据冯某、冯某1、张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分别定罪科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冯某、冯某1的上诉辩解实属推卸罪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鉴于被告人冯某、冯某1家庭实际经济状况,原审对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是正确的。
本案行为人冯某1在国家自然保护林区内盗伐毛柿花树一棵,破坏了国家保护的森林资源。尽管其盗伐林木数量小,情节一般,不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盗伐林木罪,但其盗伐林木的行为是违法的,理应接受处理。冯某1不但拒不接受处理,反而与冯某、冯某2密谋策划,准备木棒、斧头、火药枪,共同对抗前来找其解决问题的林场工作人员,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
在本案犯罪过程中,冯某1、冯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且冯某1、冯某均为主犯。起诉时仅以犯罪后果对冯某1定故意伤害罪、对冯某定故意杀人罪是不妥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改变起诉时的分别定性,以共同犯罪定冯某1、冯某犯故意杀人罪,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分别判处死刑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正确的。
(杨继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3 - 78 页